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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二审开庭率低是历史问题也是现实问题 | 学者评论

发布时间:2023-06-10      来源: 上海法治报    点击: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刑事二审开庭率低的现象。《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研究统计,2012年以前我国刑事二审开庭率为10%至20%,2013年刑事二审开庭率曾超过40%,2014年至2016年刑事二审开庭率维持在30%至40%,2017年以后则降至20%以下。在我国“扫黑除恶”和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由于团伙犯罪类上诉案件增多,押解被告人难度加大,部分地区刑事二审开庭率甚至降至10%以下。刑事二审开庭率低,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也降低了人民群众对程序正义的体验感和满意度。

  
 

《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首次规定,对“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审理方式予以区分。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仅在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时,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抗诉案件,二审法院都应开庭审理。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二审开庭率仍然不见起色,另有数据显示,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全国法院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仅为15.33%。

  

为了解决二审开庭审理率低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通过“列举式”规定强化了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制度刚性,但仍为二审不开庭审理留下制度空间:首先,将上诉案件开庭审理限定为死刑案件、证据或事实类上诉案件。死刑案件占比极低,对提升二审开庭率并无较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程序违法通常也被归为适用法律错误,而该款规定对法律错误类上诉案件并不要求开庭审理,大幅限缩了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适用空间。其次,赋予二审法院巨大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以案件事实、证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并不必然开庭审理,该款规定仅要求“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才开庭审理,但何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化,这就为法院在事实或证据类上诉案件中不开庭审理预留了制度空间。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续了原有二审开庭审理条件的规定。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基于诉讼效率等原因不愿开庭审理上诉案件。首先,二审程序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就意味着二审开庭会占用法院更多人力资源。若采取书面审理,通常承办法官一人即可完成,由其负责向合议庭其他成员介绍案情,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裁判。若上诉案件都开庭审理,法官不仅要参加自己办理案件的开庭程序,还要参加合议庭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开庭程序,开庭工作量由此暴增。其次,开庭审理需要被告人出席法庭。我国审前羁押率较高,开庭审理要将被告人由看守所押解至法院。在审理阶段,押解被告人到庭的任务由法院承担,法院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车辆等诉讼资源。若采取书面审理,法院就不用耗费这些司法资源。再次,我国刑事二审案件数量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中国法律年鉴》的相关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1995年仅为5万余件,2021年则上升至15万余件,增加了约3倍。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数量不同程度有所减少,有些地区刑事审判法官数量减员近三分之一,但刑事上诉案件却普遍增长了30%至40%。在“案增人减”的背景下,二审法官自然更倾向书面审理以提高效率。

  
 
 

二审开庭审理是现代法治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较低的刑事二审开庭率,有悖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必要采取措施适当提高刑事二审开庭率。首先,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二审开庭条件中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予以明确和细化,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可以将刑事二审开庭率作为对法官、法院审判工作的考核指标之一,倒逼刑事二审开庭率提升。而最为根本的,要深化司法改革,采取相应措施解决法院在二审开庭中面临的案增人减、工作量巨大等问题,比如降低被追诉人审前羁押率,合理增加员额法官数量,更多采取在线诉讼、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减少开庭中的重复性、辅助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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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6月9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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