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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逻辑—以我国新型城镇化为视野

发布时间:2015-08-14      来源: 中国宪政网    点击:

论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逻辑
——以我国新型城镇化为视野
作者:刘同君 张慧  
 
 
    摘要:  新型城镇化为农民权利发展提供了全新的社会语境,也为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证成提出了崭新的要求。在新型城镇化的视野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不仅隐藏于道德道义论与效果论的融合之中,而且体现在社会现代化发展以及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之中。农民权利发展离不开以平等、公平和正义为核心的价值构造,而推进农民权利制度的优化与权利机制的更新,培育与塑造现代法治文化,并在此基础上真正促进农民的“人的尊严”的实现,则是新型城镇化视野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之所在。
    关键词:  新型城镇化;农民权利;权利发展;价值逻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经历了一场以城镇化为标志的社会转型过程,数以亿计的农民告别熟悉的乡村生活而进入陌生的城镇之中。[1]但受制于传统粗放城镇化“见物不见人”的GDP思维模式的限制,传统城镇化在对农村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农民阶层分化严重、农民权益受损、社会矛盾激化等诸多问题。新型城镇化的提出及其实践,正是要破除传统城镇化粗放发展的弊端,以期通过人的城镇化进而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发展。就此而言,新型城镇化不仅意味着农村社会的加速转型,而且更意味着农民权利发展的历史契机。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重塑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明确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构造,确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无疑成为新型城镇化不断推进而社会转型日渐加速背景下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具有十分显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

在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中,人们已经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已经成为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2]对于农民这样一个弱势群体而言,其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权利时代同样具有合理性基础。然而,现实中的农民权利发展却并非一件轻松美妙的事情。城镇化进程中制度性歧视的时隐时现、房地征迁中的矛盾斗争,“上访”与“截访”的无止境循环,无不是农民权利发展实践中诸多困局的具体展现。所有这一切均说明,即使是在权利话语已经占据社会生活主导地位的时代中,“权利本身的价值证成远未完结,权利冲突的价值评判更为复杂”,[3]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民权利发展仍有待于从道德、社会乃至于法律角度进一步探寻其价值根基。

(一)农民权利发展的道德根基

权利发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从道德的意义上讲,权利是对人自身的一种肯定,是从防恶的角度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确认和维护。”[4]虽然,在权利理论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实证主义法学曾尽力将权利归属于法律之下,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5]但事实上,权利不仅存在法律之中,而且更存在于道德之中。“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法律“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6]正是由于道德对法律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权利的发展自然也首先需要从道德中确立自身的价值根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发展同样无法逃脱对于道德根基的探寻。

然而,这种道德根基探寻的具体展开却并非易事。道德哲学中道义论与效果论的分野,构成了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道德根基确立过程中首先需要面对的疑问。道义论强调行为的动机,认为对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不取决该行为是否带来或可能带来怎样的实质性价值或效果,而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相应的普遍道德规则,是否体现了一种绝对的义务性质。[7]如果行为来自于良善的动机,符合相应的普遍道德准则,那么这样的行为就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康德提出的“自在目的公式”即“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的道德律令,[8]就是道义论的经典表达。除此以外,罗尔斯有关社会正义的理论也主要反映了道义论的观念。与道义论不同,效果论则是一种以道德行为的目的性意义和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的实际效果作为道德评价标准的伦理理论。[9]这种理论看重行为的实际效果,而不太注重行为的动机。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对功利主义的论证即是效果论的典型代表。在效果论的原理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才是最高的善和德行,道德本身则不再是目的,而仅仅是实现幸福的工具而已,行为的道德评价也只能从行为后果和功用中来加以考察。

毫无疑问,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选择何种道德理论,不仅意味着对农民权利问题证成的不同路径,而且提供了农民权利发展的不同可能。坚持道义论为基础的城镇化,那么农民权利的发展就需要以农民本身作为目的,而非是实现城镇化和社会发展的手段;坚持以效果论为基础的城镇化,那么农民个体权利的地位就需要让位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考量就需要以其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促进社会效用的增加为标准。这两种道德理论的考量与选择将会对农民权利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一点并非危言耸听,实践中那种“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论调,[10]无疑就是效果论的极端典型反映,因为它立论的基础就在于“多数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主张之中。而这种言论所招致的社会批判,也恰好说明,极端的效果论抑或道义论,都不是寻求农民权利发展道德根基的恰当途径。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道德根基需要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而考虑到我国农村传统城镇化过于功利的影响,当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尤其需要对道义论予以适当的侧重。《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旗帜鲜明地提出“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这为农民权利的发展重新确立了道义论的根基,而有关产业发展、资源配置、城乡协调等方面的规划,则为农民权利发展提出了效果论的实际要求。不难看出,道义论与效果论的融合共生,才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道德根基之所在。

(二)农民权利发展的社会根基

权利以及权利的发展根植于社会之中。“从社会意义上讲,权利表示着一种社会关系,表示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对个人权利的承认不仅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个人性的承认,而且意味着对个人需求和个人身份的社会性的承认。因此,权利的发展,意味着社会结合方式的改进”。[11]对此我们只需从法律发展历史简单的一瞥之中即可得以证明。例如在梅因概括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社会的运动中,基于身份的社会结合与基于契约的社会结合,正是经由权利的差异而得以表征。[12]由于权利内在于社会之中,权利发展的社会根基自然也就需要从人们社会结合方式的历史变迁中去加以寻求。中国农村城镇化的历时性变迁由此也就构成了解读农民权利发展社会根基的基本语境。

众所周知,中国农村的城镇化开始于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农村,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属于乡民的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13]“差序格局”、“礼治秩序”、“长老统治”是中国乡土社会生活秩序的经典概括。[14]即使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政治动员,也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以血缘和地缘为中心的社会结合方式构成了冲击。对于农村和农民而言,城镇化才是社会变化的真正开始。由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所引致的农村人口的大规模流动以及信息技术的迅速普及,促使工业文明和城市文化不断向农村渗透,一个日趋开放、流动、去身份化的新型农村已经开始呈现在我们面前,传统社会中建立在个人相同与相似基础上的“机械团结”开始被工商业社会中强调差异与分工的“有机团结”所取代。而且,所有这一切,都是在短短30余年之内发生的事情。“13亿人口规模的国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其地理空间的人口流动变化如此剧烈,在人类历史上是非常罕见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农村的城镇化真正可以称之为“中华民族五千年未有之大变局”,[15]中国农民的社会生活方式在城镇化的历史进程中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这种生活方式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中国社会现代化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由此对农民权利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现代化的角度来看,按照吉登斯的观点,现代化意味着社会变迁步伐的加快和空间大幅度的扩展。其中,“时空分离”、“脱域”等机制构成了社会现代化发展的核心动力。吉登斯认为,在前现代社会,空间和地点总是一致的,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受“在场”的支配。然而现代性的来临却日益促使人们的社会交往摆脱空间“在场”的限制,时空开始发生分离。时空的分离进一步导致社会系统的“脱域”,即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脱离出来,而在新的时空维度进行重构。[16]从吉登斯的现代化理论反观中国城镇化的进程,不难看出,城镇化实际正是社会现代化发展的组成部分,而农民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也由此成为现代化发展自然而言的结果。对于农民而言,社会生活的现代化变迁,必然对其权利观念、权利体系乃至于权利实践行动产生深远的影响。伦理观念向契约观念的变迁、个体权利观对群体权利观的超越、规则意识对人情面子的替代,正是农民权利观念发展的重要体现,而在城镇化时空变迁中对土地、住宅等利益的追求与保护,则促使农民权利体系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发展。我国户籍制度的逐步改革直至最近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17]无疑就是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推进农民权利发展的重要举措。而这一事例也足以证明,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社会根基正根植于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之中,以新型城镇化为核心的社会发展及其所蕴含的内在冲突,为新时期农民权利发展提供了无穷的动力。

(三)农民权利发展的法治根基

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既隐含于道德之中,也蕴涵于社会之中。然而,从道德之中衍生的不仅仅有道德权利,而且还有法律权利;从社会中发育的不仅仅是诸多社会规范,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体系。农民权利发展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有意识建构过程,仍旧需要在道德和社会之外,进一步从法律之中探寻其现实根基。

农民权利发展的这种法治根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一方面,农民权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对于权利的发展来讲,最为关键的或必备的前提,是一种可靠的法律制度的存在”。[18]因为,唯有通过切实的制度建构,道德的权利才能转化为法律的权利,权利才可能在其正当性的基础上,增添其强制性内涵。权利才能具备霍贝尔所说的“法律的牙齿”,[19]才能成为耶林心目中“点燃的火”和“发出亮的光”。[20]同样的,唯有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建构,社会层面的利益才能被注入合法性的内涵,利益的要求也才能从纯粹的物质经济状态,转化为一种权利上的要求和主张。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发展,也需要遵循同样的发展路径。例如在农民土地权利的发展方面,诸多与土地相关的利益,正是通过包括《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才真正成为农民可以主张的权利,而相关权利的享有,也才使农民能够在道德性地宣示自己利益正当性的同时,采用合法的手段来对抗他人的非法侵害。另一方面,法律的发展反过来也彰显了农民权利的发展与进步。新型城镇化进程中诸多与农民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颁行,无疑就是农民权利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阔步前进的事实的反映。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农民权利的发展与法律的发展相伴而行,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这就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现实的层面上,现代社会的法制发展、人权制度的不断进步、人权理念的不断更新,种种事实已经表明,权利发展不但回应了法治的时代需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权利发展的时代承诺,同时,权利的发展也日益成为这个时代法律发展的精神路径和价值指标”。[21]这一关于权利发展与法律发展之间有机关联的判断,无疑同样适用于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问题的理论分析。

如此一来,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法治根基也就昭然若揭。在这里,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是社会生活秩序调整的基本规范,而且还意味着法律的价值追求在农民权利发展的过程中占据了主导性地位。法律的价值追求是对法律体系终极关怀的评价与追问。然而,作出价值评价的前提是确定恰当的评价主体,而“对法的价值的评价,其主体只能是人。”“当我们将人作为法律价值的评价主体时,必须以人的主体,也就是以人的大多数为准”。[22]这只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才能成为可能,人的主体性也唯有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才能得到前所未有的张扬。而一旦法治成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根基之一,人的主体地位也就必然成为农民权利发展的过程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人的自由、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对农民权利发展就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意义。而新型城镇化关于“人为核心”的强调,也恰好与法治根基之上的农民权利发展有着内在的亲和性,并且与农民权利发展的道德根基遥相呼应。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社会法治实践的具体展开,也必将为农民权利发展和社会法治发展的价值融合奠定坚实的基础。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现代法治构成了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又一价值根基。

二、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构造

价值根基的探寻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确立了正当性基础,然而,在价值根基之外,价值构造同样重要。价值构造的实质,是要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加以协调,理顺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顺序,建构适合特定主体发展需要的价值体系,从而为价值分析以至人们的权利实践奠定坚实的基础。[23]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构造同样需要立足于新型城镇化这一现实社会背景,特别是从平等、公平以及正义之间寻求其恰当的体系建构。

(一)平等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基础性价值

“平等”是人类对自身文明的追求,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皮埃尔·勒鲁在他的著作中曾毫无迟疑地讲道,“现在的社会,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除了平等的信条以外,再没有别的基础”。[24]在他看来,法国革命所提出的“自由、博爱、平等”,分别对应了人的知觉、情感和认知。平等与人的智慧的认知能力相关,并且是“自由”与“博爱”之所以能够存在的基础。皮埃尔·勒鲁对此进行了论证,他说,“只要智慧不介入,不表态,那么权利就只不过是一个不引人注目的萌芽,它只是潜伏地存在着。只有智慧才能把它表达出来,并公开宣布它的存在。因此,如果你们问我为什么要获得自由,我会回答你们说:因为我有这个权利;而我之所以有这种权利,乃是因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同样,如果我承认仁慈和博爱都是人在社会上的天职,那是因为我思想上考虑到人的本性原是平等的”。[25]这些充满激情而雄辩的语言,向我们论证了平等之所以成为人类社会基础性价值的缘由,展示了平等在人类社会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将皮埃尔·勒鲁关于平等的论述用来观察中国农民权利发展的问题,那么我们将得出同样的结论,那就是,平等理应成为当代中国农民权利发展的基础性价值。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近代以来人类社会朝向平等方向发展的一般规律,[26]而且更因为农民权利的发展深刻地受制于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的整体不均衡结构这一基本现实。城乡二元结构固然有其客观的历史原因,然而这种结构的存在,本身就为城乡居民权利的不平等提供了可能,而权利享有程度的差异,又进一步为其他的不平等提供了诱因。有学者利用阿马蒂亚·森创造的权利方法,对权利不平等与城乡差距的累积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其结论指出,城市偏向事实上是城乡之间不平等的无限重复博弈的结果,但更根本的原因实际在于双方权利占有量的不平等,以及按权利加权的社会决策规则。城乡差距的扩大和贫困表面上是一个分配的问题,进一步是一个制度安排问题,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因为城乡居民在权利占有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随后的不平等和差距的不断拉大。[27]

然而这里仍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平等乃是一个具有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28]理想的平等应当是社会财富或社会资源能够为社会成员均衡地享有的状态。然而,理性却又告诉我们,理想的平等在实践中是难以完全实现的。社会物质条件的状态、社会生活机遇的差异、个人能力的差别等,都是理想的平等实现过程中难以逾越的障碍。而就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平等价值而言,其首要的内涵应侧重于农民法律地位、法律身份的平等。“这是一种最基本的平等。有了这种平等,社会正义的平等价值才能得到初步体现,而任何一种对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作不平等分配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宣称自身是正义的制度。”[29]除此以外,农民权利发展的平等价值,还应成为社会资源与实际利益分配的价值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消除制度性的歧视,“彻底打破城乡‘中心—外围’关系,基于统一创新制度构架,在公平赋权和平等机会的社会权益结构中推动现代化”。[30]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二)公平是农民权利发展的主体性价值

“公平”是与“平等”有关联但又存在区别的概念。公平包含着平等的意蕴,它们均内在地要求着利益分配的合理与公正。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平等是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可以从静态观察;公平则是一个相对主观的概念,需要以动态的历史的眼光来加以描述。“如果说公平是指人们对人与人之间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一种评价,它主要表达的是人们对人与人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合理性的认同,那么,平等则侧重于对人们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事实描述,它主要表达的是人们的地位和利益获得的等同性。”“公平以及公平程度如何解决的是利益的分配问题,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利益的分配,以及对这种分配的评价和认同,平等则不仅意味着利益分配的合理化,而且更多地关注的是人的社会地位和人的尊严。”[31]这样来看,平等与公平相比较,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而公平则是一种特殊的平等,是社会资源的分配上“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平等和效率的某种组合”,[32]它包含着人们对社会资源分配的主观预期。公平价值既然包含着人的主观预期,那么公平价值也具有了鲜明的主体性特色。

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本的城镇化。公平作为一种凸显主体要求的价值,自然和新型城镇化的人本要求有着内在的亲和性,公平由此成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主体性价值。将公平作为农民权利发展的主体性价值,要求我们将农民真正视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独立个体,从满足其自我价值实现的要求出发,将农民权利发展与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紧密地关联起来。然而,如同平等的多义性一样,社会公平同样是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系统。社会公平包括权利公平、效率公平、机会公平、分配公平以及人道主义公平等不同层次。权利公平承认并保证社会中每一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生存权、发展权;效率公平则是以经济的发展和效率的提高为前提的公平,它是竞争的公平和发展的公平;机会公平意味着要祛除身份与特权的限制,保障社会成员享有基本平等的发展机会,以便充分展现和实现其才能;分配公平是社会财富占有与支配上的公平;人道主义公平则是建立在针对社会弱者帮助、照顾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平。[33]社会公平的上述层次相互联系,互为一体,构成完整的公平价值体系。

从公平价值的内在体系出发,不难发现,在传统城镇化过程中,中国农民的利益要求长久处于被忽视甚至被剥夺的境地,权利公平、效率公平、机会公平、分配公平以及人道主义公平等在农民身上尚未得到完全体现。以土地利益分配为例。根据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统计,从1987~2001年,全国用于非农建设的耕地达3394.6万亩,其中,1990~1996年平均每年建设占用耕地440多万亩,1997~2002年共占用耕地1646万亩,国家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最少使农民蒙受了20000亿元的损失。在江苏,“九五”期间江苏共出让土地25.68万亩,合同出让金300亿元。2001~2003年,江苏全省土地出让收入分别达200亿、400亿、956亿元。[34]然而在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分配的过程中,农民却处于整个利益链条的最末一端。而且,由于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乏,被征地农民在进入城市以后,进一步面临失业的窘境。失地农民的这种生存窘境,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社会整体资源配置上的失衡。面对利益分配失衡的状态,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发展必然需要将公平作为自身重要的价值选择,而公平价值引入,也必然意味着农民权利的发展与提升。

(三)是农民权利发展的本体性价值

平等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基础性价值,而公平则凸显了农民权利发展过程中对农民主体地位的尊重,然而在平等与公平之上,尚有更高的价值存在,这就是正义。“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35]对农民权利发展而言,正义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农民权利发展价值构造中处于本体地位的价值。

正义之所以是农民权利发展的本体性价值,首先根源于正义的本性以及正义与权利之间的紧密关联。一方面,从正义的本性来看,“正义显然是一个关涉人的价值、尊严以及人的发展的根本问题的范畴。它历来就有神圣、崇高与尊严的意思,体现着真、善、美的全部内涵”。[36]正义不仅是对人的本质的确认,而且是对人的未来发展的积极承诺。因此,将正义视为农民权利发展的本体性价值,就是要将农民的权利发展融入“人的自由与发展”这样一个宏观社会发展的框架之中,从而使权利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善德的增加不仅惠及农民自身,而且惠及社会整体。另一方面,从正义与权利之间的关联来看,正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而权利则是正义观念的现实体现。权利总是意味着正当性,因而,对个人而言,“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享有一种正当的诉求,意味着可以有资格提出某种要求。履行一项义务,也就意味着按照正义的要求,提供某种作为或不作为”。[37]对社会而言,“权利的发展本身恰恰是政治解放和社会和谐得以增进的标志”,[38]因而是否能够依据正义的原则对社会关系进行公道、公平的安排,则成为衡量与评价该社会发展进步状态的重要标尺。正义与权利的关联是如此紧密,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几乎可以将它们视为是对同一种社会现象的不同陈述。“当我们从宏观上考察社会权利划分的原则、尺度或权利界限时,就是正义,当我们站在个人或特定团体角度考察这个界限规定的内容时,就是权利。”[39]而且,由于正义总是伴随着对“正当”、“公道”问题的反思,正义又进一步成为社会批判的武器,而权利则在这种批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发展。正义与权利之间的这种紧密关联,为我们提供了观察农民权利发展状态、分析农民权利问题的基本标尺和途径,正义由此在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构造中占据本体性地位。

正义之所以是农民权利发展的本体性价值,还和农民在我国社会结构中的现实地位有关。正如前文指出的,农民权利发展问题根植于社会发展所形成的独特结构之中。农民权利的贫困在很大程度上和农民的底层社会结构地位有关。即使是城镇化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仍旧没有真正改变农民的社会地位。而社会结构地位正是社会正义所主要考虑的问题。就像罗尔斯指出那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一个由多人组成的社会联合体中,社会正义原则“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40]正义指向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正义原则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的方式,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处理那些基于经济、社会条件的影响和限制以及由于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差异而形成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从而在整体意义上建构一个正义的社会。这一点对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民权利发展问题尤其具有启发意义。而罗尔斯从“无知之幕”出发,提出了其“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其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要求“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41]这两个原则不仅反映了其“一种对于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分配使一个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42]而且对当下中国农民权利的发展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性意义。如此一来,正义价值开始脱离其抽象性外表,成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建构和谐而自由的社会关系的根本性价值标准。

平等、公平和正义构成了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要素。以平等为基础,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的权利发展才能获得现实的根基;以公平为核心,农民权利发展才能和新型城镇化的人本主义相互契合;以正义为本体,农民权利发展才能超越传统城镇化的桎梏而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阔步前行。而由这三者之间的逻辑整合,正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逻辑构造之所在。

三、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

以平等、公平和正义为要素的价值构造揭示了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诸价值之间的内在关联,提供了新的时代条件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预设和理想信念。然而,“权利的发展远不止是信念,毋宁说它是一种社会事实”。[43]有关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预设也必须在实践中转换为社会现实才真正具有意义。而要实现这一点,除了来自于价值构造的支撑之外,尚需要价值目标的引领。价值目标由此也就构成了农民权利发展价值逻辑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农民权利发展的制度性目标

所谓制度性目标,指的是农民权利发展在制度层面所要达到的价值预期。制度性目标之所以成为农民权利发展的首要目标,一方面是因为权利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革之间有着紧密而易于观察的关联,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现实困境与权利发展要求之间的内在张力。就前者而言,前文已经指出,农民权利发展和法律发展二者之间相辅相成。“权利是有赖于制度进行维护和实现的,而且仅仅是由制度进行维护和实现的。”[44]这样一来,农民权利的进步必然在法律制度上留下深刻的印记。而且,由于制度变革在实践中是最容易被观察、被感受到的,制度的变革也就成为农民权利发展最为明显的外在表征,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最为重要的手段。这一点中外皆然。例如,在中世纪时期,英国自由农民的主体权利即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农民对于土地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继承权以及政治性权利等均在法律上获得承认,自由农民的权利若遭不法侵害,可以向王室法院提出控告,王室法院可以通过新近强占诉讼令状、收回继承地令状、地产性质诉讼令状和最终圣职推荐权令状等对之提供快速救济。正是依赖于有效的制度设计,中世纪英国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在普通法的保护下,获得相对的安全。[45]而在我国,近年来《农业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颁行,对于农民权利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促进作用也极为明显。而就后者而言,新型城镇化为农民权利发展提供了崭新的空间,但现实中农民权利发展的状态却并不能令人满意。从制度建构层面来看,虽然近些年来有关农民权益的法律制度已经较为丰富,但社会资源公正适当分配的权利、工作权、财产权、住房权、医疗权、教育权等权利在农民身上仍呈现相对不足的状态,农民“碎片化”、“原子化”的生存状态在城镇化进程中不仅没有被消解,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被强化了,[46]农民权利体系的制度突破仍势在必行;从制度实践的层面来看,虽然农民权利的保护已经获得社会广泛重视,但农民维权机制和渠道的匮乏却仍旧是不争的事实,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极端维权案例即为此方面的例证。因而,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按照“以人为本”的权利发展要求重塑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无疑也就有了现实的必要性。

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制度性目标的具体内容,主要应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应将农民权利体系的优化作为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利发展制度性目标的基础性内容。农民权利体系是农民不同权利类型的有机结合。“农民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固然离不开农民权利意识的发育生长与权利行动的具体实践,但一个逻辑周全的权利体系的支撑对于农民权利发展同样不可或缺。因为,唯有建立起周全而完整的权利体系,法律的内在矛盾和漏洞才能降到合理范围之内,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得到整体性呈现,而不同权利类型的相互支持也才能使权利整体处于一种有机的、生动的发展状态之中,权利由应然到实然的转变才成为可能。”[47]而在新型城镇化背景下,以平等、公平、正义为要素的价值构造,更是为农民权利体系的优化提出了迫切要求。考虑到新型城镇化的现代化意蕴,在农民权利体系优化过程中,强化农民的个体性权利,突出农民经济性权利的主导地位,完善农民程序性权利的制度性构建,以改变长久以来重集体而轻个人、重政治而轻经济、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权利体系构建习惯,应成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体系优化的重要方向。二是应将农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作为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利发展制度性目标的重要内容。权利能不能通过有效的渠道得以救济,是衡量制度效果的重要标准。而在新型城镇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农村传统权力结构的变更、政府权力作用的变化、司法权力的引入,构成了农村社会生活多种权威并存的“多中心主义”的特殊格局,农民权利保护的机制亟需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创新。积极利用新型城镇化的多中心格局,充分利用不同社会主体在农民权利保护方面的优势,搭建农民个体、政府机关、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介入的农民权利保护的制度与机制,对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理应成为农民权利发展制度性目标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权利发展的文化性目标

农民权利发展不仅是一个制度性的命题,而且是一个文化性命题。梁治平先生指出,“个人、权利一类观念绝不是普遍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它们实际是价值,是某种基本的文化立场或者态度”。[48]在文化与制度之间,文化是制度的内化,制度则是文化的凝固形态,[49]经由制度而产生的权利态度、信仰和情感,只有内化为权利主体的内在观念,才能真正对权利主体的行为产生影响;而得到文化支撑的制度,也才能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展现其现实效用。文化与制度之间这种纠缠勾连的关系充分说明,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不应仅仅从制度层面展开,而更应从文化层面展开。

然而,一旦我们将目光凝聚到新型城镇化进程的文化层面,我们就不得不面对城镇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冲突与断裂”所带来的压力。因为正如人们已经注意到的那样,我国城镇化的推进使数以亿计的农民、小城镇居民和他们的后裔在短时间内扎堆城镇、大城市居住,这种人口空间布局的骤然变化,已然引发社会组织结构和人们心理的巨大变化。“传统农耕文明的‘长老社会’治理模式和格局,已经完全不适应现有城镇化进程带来的变化。中国社会人群因为城镇化进程加速,其思潮目前已经出现明显的分层,难以在短期内看到相应的统一。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冲击,让旧有伦理体系与价值观逐步瓦解,整个中国社会出现明显的集体心理不适应。中国城镇社会,无论是在社会组织结构上,还是在文化心理上,都需要一次历史性重建。”[50]这种文化心理上的冲突与断裂是城镇化进程中社会现代转型的必然结果,然而文化的更新却正在这样的阵痛中完成。而从农民权利发展的法治根基以及价值构造角度来看,新型城镇化现实背景下的农民权利发展必然需要跨越传统法治文化的桎梏,而朝向现代法治文化方向发展。

传统法治文化是生成于中国传统社会,充满工具色彩,同时又富于一定伦理意蕴的“刑”文化或“伦理法”文化。[51]传统法治文化有三个典型的特点:一是漠视权利。这突出表现在传统法治极端的君主专制主义、重刑主义以及文化专制主义方面,而社会个体的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权利由此也就被否定、被忽视。二是伦理内核。宗法等级性、礼的规范性和伦理教化性是传统法治文化在伦理层面的典型反映。三是工具色彩。这主要表现在传统法治文化将法与刑紧密相联,尤其是法家“法”、“术”、“势”相结合的统治观念等方面。传统法治文化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对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农村社会有着深远的惯性影响。然而,城镇化尤其是新型城镇化的发展,促使农村社会的文化结构发生变化,与工商业文明相对应的现代法治文化开始逐渐深入农村社会之中。与传统法治文化不同,现代法治文化不是漠视权利,而是高扬起个人权利的旗帜,鼓励人们为权利而斗争;它不排斥伦理内核,但更强调契约精神;它不否认法律与权利的工具性,但更肯认法律与权利本身的价值意蕴。不难看出,现代法治文化才真正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化发展的基本方向,现代法治文化从而成为了农民权利发展的文化性目标,其内在地包含着以下基本的内容:一是以主体际为前提。“文化的结构是主体际的结构,文化的交流是主体际交流的关系,”[52]现代法治文化离不开对主体地位的承认,而农民权利的发展也必须立足于对农民主体地位的承认、对农民“他者”身份的祛除以及对主体际的法治文化的交流传播才成为可能。二是以权利文化为核心。“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和;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53]创建与发展适应农民权利发展的权利文化由此成为农民权利发展文化性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三是以现代法治为指向。现代法治是法治观念的现代性延伸,它不仅注重规则之治,更重视通过权力的配置来实现对权利的维护和保障。“‘现代法治’形态和具体地缘的社会政治力量的对比,存在重要关联,其和某些社会阶层集团的利益驱使,存在重要互动。”[54]这意味着,在权利文化的塑造之外,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的发展还需要重构权力观念与权力关系,以期通过社会力量的均衡,进一步引领农民权利发展。

(三)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目标

如果说制度性目标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外在目标,文化性目标是农民权利发展的内在目标,那么在制度与文化之上,农民权利发展尚有更为综合性的终极性目标,这就是农民的“人的尊严”的获得与实现。“人的尊严”来自于人的本能,来自于个体的人作为人类之一员而获得同类真诚对待从而有尊严地生活的希冀与渴望。“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它也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种光荣或荣耀。人的尊严理论指出,生存于世间的每个自然人都是独特的存在,都是具有价值的理性主体,他[她]不可能被他人所替代,也不能因为成就有限、能力较弱而被忽略。”[55]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人的尊严”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向来具有强大的道德感召力。而在现代民主社会,“人的尊严”更是进入各国宪法和国际条约之中,得到法律上的普遍承认。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明确宣称,“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学者对此解释道,“《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不是一句简单的套话,而是二项实实在在的基本权利,它为依普遍信念而使人在人身、经济、社会与文化各方面得以存在的各项权利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联邦宪法法院形成了所谓的客体公式。依据该公式,不得将人简单地视为国家的客体,所有对人的对待都不能从原则上否认其主体地位”。[56]《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则明确宣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平等与和平的基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同样也强调指出,“所有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都来源于人的内在尊严”。“人的尊严”由此不仅具有了伦理性意义,更成为了法律进化发展的重要目标。对于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民而言,“人的尊严”同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指出,新型城镇化是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在这里,所谓的“以人为核心”的命题,最终只有落脚到“人的尊严”才能获得最为圆满的解释。就此来看,新型城镇化的“以人为核心”,实质上就是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由于“人的一切权利都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57]“人的尊严”也就超越制度与文化而成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目标。

对农民而言,作为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目标的“人的尊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其一,“人的尊严”意味着农民与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均是具有尊严的法律主体。这种尊严是均质的,超验的,它并不因农民所具有的身份、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而一切有关农民的法律制度,也均应以农民本身作为目的。其二,在个人与社会、国家三者之间,农民个体因为享有尊严而具有优先的地位。这种优先地位,反过来赋予了社会和国家以义务。国家负有对农民权利作出合理安排的使命,同时也应通过具体的国家行为,对农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保障。其三,作为农民权利发展的终极性目标的“人的尊严”还意味着农民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而,必须承认农民作为理性而独立的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的创造性、自主性,尊重他们的自治与自决,权利的自由和全面的发展必将对农民“人的尊严”的实现发挥积极作用。其四,从农民在社会结构中的弱势地位的角度出发,农民对“人的尊严”的享有,意味着作为弱者的农民在现代法律中应得到特殊的照应。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的权利发展需要建构倾斜性的法律来加强对农民的社会救助,需要通过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来实现社会福利的共享,需要消除制度性的歧视以提供农民公平发展的社会条件。只有从这些具体的角度入手,作为权利发展终极目标的“人的尊严”才能在农民这一特殊群体身上得到真正的实现。

四、结语

权利的价值理论是权利理论“最光彩夺目的篇章”,[58]它提供了权利分析理论的价值基础,建构起权利社会理论的价值基石。而就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民权利发展而言,权利的价值理论同样不可或缺。以新型城镇化为视野,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根基存在于转型时期的道德观念、社会变迁以及法治发展之中,而平等、公平与正义则是这一背景下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构造。积极推进农民权利制度的优化与权利机制的更新,培育与塑造农民现代法治文化,并在此基础上真正促进农民的“人的尊严”的实现,进而也就成为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目标。在新型城镇化不断深入推进而社会转型日渐加速的背景下,遵循农民权利发展的价值逻辑,积极推进农民权利的现实发展,无论是对农民问题本身还是对社会发展均具有现实意义,值得认真加以对待。

 
 
 
注释:
[1]数据显示,1978-2013年间,我国城镇常住人口从1.7亿人增加到7.3亿人,城镇化率从17.9%提升到53.7%,年均提高1.02个百分点;城市数量从193个增加到658个,建制镇数量从2173个增加到20113个。农村城镇化发展成就显著。参见《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http://www.gov.cn/zhengce/2014-03/16/content_2640075.htm,2014年10月25日访问。
   [2]张文显、姚建宗:《权利时代的理论景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
   [3]夏勇:《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351页。
   [4]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5][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65页。
   [6][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7]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72页。
   [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版,第48页。
   [9]同前注[7],万俊人书,第71页。
  [10]参见《宜黄官员撰文谈拆迁自焚:没强拆就没新中国》,http://news.qq.com/a/20101012/001801.htm,2014年10月28日访问。
   [11]同前注[4],夏勇书,第10页。
   [12]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版,第96~97页。
   [13]同前注[4],夏勇书,第616页。
   [14]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6、60页。
   [15]徐斌:《五千年来有之大变局——城镇化进程推动中国经济转型》,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16][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版,第15~32页。
   [17]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http://www.chinanews.com/gn/2014/07-30/6439778.shtml,2014年10月25日访问。
   [18]同前注[4],夏勇书,第28页。
   [19][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20]耶林将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比作“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参见Jhering,The Struggle for Law,transl.J.Lalor[Chicago,1915],P.241.
   [21]尹奎杰:《权利发展与法律发展的关系论略》,《河北法学》2010年第10期。
   [22]徐国栋:《自由•权利•法治——法哲学视域中的权利本位说》,载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编:《法苑文汇》,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版,第348页。
   [23]川岛武宜指出,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着赋予人们的行动以动机的特定价值。人们的行为依赖于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价值,并由此获得行为的动机。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24][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页。
   [25]同上注,第14页。
   [26]这里不妨再次提及前文论及的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经典概括。这一经典概括同样可以视为是人类社会从不平等朝向平等发展的另一佐证。
   [27]参见任太增、王现林:《权利不平等与城乡差距的累积》,《财经科学》2008年第2期。张英洪认为,根据中国农民面临的实际情况,解决农民权利问题,关键是要使农民在职业上获得完整的土地产权,在身份上获得平等的公民权利。参见张英洪:《给农民以宪法关怀》,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绪论,第5页。
   [2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29]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页。
   [30]吕昭河:《二元中国解构与建构的几点认识——基于城市“中心”与乡村“外围”关系的解释》,《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2期。
   [31]洋龙:《平等与公平、正义、公正之比较》,《文史哲》2004年第4期。
   [32]王振中:《中国转型经济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33]张有亮、贾军、刘尚洪:《社会公平与制度选择》,甘肃文化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6页。
   [34]谷荣:《中国城市化公共政策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35]C.Perelman,Justice,Law,and Argumen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0,p.1.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80页。
   [38]同前注[31],洋龙文。
   [37]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38]同前注[4],夏勇书,第11页。
   [39]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175~176页。
   [4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
   [41]同前注[40],约翰•罗尔斯书,第56页。
   [42]同上注,译者序言,第8页。
   [43]同前注[4],夏勇书,第1页。
   [44]何志:《权利基本理论 反思与构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
   [45]刘吉涛:《农民权利法律保护的英国历史经验——略论中世纪普通法下自由农民的主体权利》,《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46]近年来富士康企业多次发生的跳楼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农民工权利制度供给的不足。参见《破解富士康员工的自杀魔咒》,载《南方周末》2010年5月13日。
   [47]牛玉兵、杨力:《农民权利体系的逻辑构造与制度创新——以城镇化空间转型为视角》,《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2期。
   [48]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94页。
   [49]许和隆:《冲突与互动转型社会政治发展中的制度与文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100页。
   [50]同前注[15],徐斌书,第2~3页。
   [51]刘同君、夏民:《伦理文化与法治文化同构》,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另参见刘同君、魏小强:《法伦理文化视野中的和谐社会》,江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以下。
   [52]张庆熊:《自我、主体际性与文化交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2页。
   [53]季金华:《论司法权威的权利文化基础》,《河北法学》2008年第11期。
   [54]刘星:《法学知识如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55]胡玉鸿:《人的尊严与弱者权利保护》,《江海学刊》2014年第2期。
   [56][德]伯阳:《德国公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57]龚向和:《人的尊严:中国农民人权的兴起》,《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58]同前注[3],夏勇书,第340页。
 
 
作者简介:刘同君,张慧,江苏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2014年第12期。
发布时间:2015-8-14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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