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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 高源: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的建构及其策略

发布时间:2015-07-25      来源: 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    点击:

 内容提要:乡村治理是我国农村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关乎我国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关键因素,乡村治理主体是乡村治理的重要构成。近年来学界对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做了很多研究和探讨,但是现实中乡村治理多元化状况不佳,面临着诸多困难。基于对乡村治理多元主体间关系的分析,并结合农村社会实际情况,乡村治理主体必须采取系统化的方法构建一个有序的有机整体,乡村治理必须将这些主体整合为一个系统,发挥各自优势,从而提升乡村治理的水平和成效。
   关键词:乡村治理;主体结构;系统化;路径
   
   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构成是一个系统,是由众多的主体以一种有序互补的方式组成的系统结构。这其中,作为独立单元的每个主体,必须要重视其他的主体,而不能过分地扩大自我的权力。在我国,乡村社会的治理问题由来已久,其主体问题一直模糊混乱。主要原因:首先,我国农村社会问题复杂,具体的情况有所不同,每个地区都有自己深厚的历史根源;其次,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社会,农村社会在这种变动中,每个个体和群体都没办法合理地定位自己的角色和地位,治理的主体也是如此;最后,一直以来我国就存在着对农村地区治理的疏忽,治理手段和办法也总是处于两个极端,要么过分强调集体管束或者国家权力,要么放纵自由完全交由基层或者村民自我治理,由此引发了比如基层政权灰色化或者失控等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厘清我国乡村社会治理主体间的关系是当前乡村治理的重要方面。系统化应当是解决我国目前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困境的一个方法,通过合理有序的方式,建构一个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系统是我国乡村治理的一个新路径。
   一、乡村治理主体研究的文献回顾
   乡村治理成为目前我国学界有关农村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的一个重点领域。当前学界对乡村治理主体认识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一元化的政府主导转变为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共治,认为乡村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多元化的,政府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乡村治理各个主体间相互协作,共同治理。
   从乡村治理主体分类上看,有的学者把政府、社会、村民作为治理的主体。例如张继兰认为,在农村治理中除去政府以外,还需要比较独立的乡村社会、具有公民意识的村民以及发达的农村组织,更需要各个主体的互动合作机制。[1]曾芳芳认为,农村治理的主体主要有乡村政府、基层党组织、广大村民,村民又分为村组干部、农村精英、普通民众三大类,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结构关系。[2]有的学者认为,乡村治理的主体包括政府、市场、公民、民间组织。例如吴光芸认为,农村治理主体主要有农村基层党组织、政府、市场、民间组织、农民,主要通过这几个主体协商合作解决农村公共事务。[3]还有的学者根据乡村治理的理论模式与实践进程从宏观制度性视角和微观行为性视角将乡村治理的主体做一简单的分类。从宏观制度性视角可以将治理主体分为制度性主体与非制度性主体两大类;从微观行为性视角来看,乡村治理的主体主要表现为村干部、乡村各种精英和普通村民[4]。
   从构建多元治理主体模式方面看,闫建从多元合作视角指出,农村治理单纯应用社会、政府、市场都不行,需要他们之间互相支撑,相互合作。他建议从提高基层公共治理能力,提高基层干部和农民的综合素质,建立多元治理主体互动合作机制等方面构建多元治理体系。[5]李国棠认为需要发挥农村组织在变革和完善农村治理机制中的作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水平,加强对建立农村组织的宣传和知识普及,加快乡镇政府的职能转变和制度创新,为农村社会组织提供成长空间。[6]张继兰认为,农村社会的治理需要构建服务型的政府,需要建立农村民间组织,表达农民利益需求,需要建立农村治理的协商互动机制,建立完善村组织和政府的互动协商机制。[1]
   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胡火明认为,在传统的统治理念中,地方政府扮演着地方公共产品供给的唯一主体角色,供给手段单一、忽视成本—效益分析。而在治理视野下,地方公共产品的供给呈现出一种主体多元、方式多样、制度多中心的状态。多中心治理模式的引入可以引起人们重视成本—效益分析,也有助于解决基层公共产品供给的资金来源问题,从而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还可以较好地显示公民对地方公共产品的偏好[7]。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当前我国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乡村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模式中,如何发挥定位好每个主体的功效和地位是能否治理好乡村社会的关键。主体多元化并不代表一定就是有序的,混乱的多元化会使得当前农村治理陷入困境。同时,在乡村治理的主体划分上,不应当仅仅关注人或者由人组成的群体这些微观层面的主体,还应当关注宏观层面的,例如农村的政治、经济、文化这些目标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的乡村治理多元化模式并不完善,这只是一种对当前乡村治理主体的分类,是一种对当前乡村治理主体的认知上的划分。至于如何发挥各个主体之间的功能从而有效地治理农村社会,则必须将这些乡村治理主体按照一定的结构有序地组合起来,并发挥一定的功能,即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系统化。
   二、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的内涵解析
   1.乡村治理主体的内涵
   对于乡村治理主体问题的研究和探讨由来已久,纵观我国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演变,我们会发现,它呈现的是一种递增的、开放的、多元的形态。由最初国家担当唯一主体演变为今天多元化的乡村治理主体,中国乡村治理问题已经走过了近百年的历史。从最初的晏阳初、梁漱溟到现在影响比较大的“华中乡土派”,人们对乡村治理付诸各种实践,对乡村治理的认识和乡村治理主体的探究都积累了丰富且具备重要研究意义的成果。乡村治理中的治理就是多元主体对公共事务或共同事务进行协同管理的体制、过程与效果[8](P25)。所谓的乡村治理主体是指在农村治理活动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机构、组织和群体。这种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9](P9)作为一种动态的、开放式的主体结构,每一个乡村治理主体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系统化地认知乡村治理主体显然是一次对乡村治理主体研究的历史实践。
   “系统”一词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系统思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是人类在不断的历史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知识积淀。“系统”一词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时期,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就包含了很多的系统思想。到了近现代,系统思想得以在人类实践的各个领域发挥作用。根据中华大词典的解释,“系统”一词有两种解释,一是同类事物按一定的关系组成的整体,比如组织系统;二是有条有理的,比如系统研究。贝塔朗菲认为系统是指“处于一定相互联系中与环境发生关系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整体”。汉语词典对于系统的解释为:“系统常常是诸多部分的约束而构成的整体。对这个整体内部由于有规则的相互作用和相互依存构成了诸多要素的集合。”从以上对系统的多重定义来看,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把系统视为各部分的一个整体,同时系统始终和结构、要素、整体性、层次等紧密联系。那么,由此我们认为,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系统是乡村治理各个主体作为系统的一个要素,按照有序的结构组成的一个整体,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就是要协调好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每个主体之间要有限制也要有合作。
   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从社会宏观上看主要表现在乡村治理中各主体之间的共同作用。对于乡村治理主体的认识,人们已经摆脱了一元化的认识范式,乡村治理主体多元化这一结论已经被人们接受。对于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分类,学界有很多不同意见。在这里,笔者主要把乡村治理主体分为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国家层面主要包括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基层党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几个制度性的主体,社会层面主要包括乡村宗族势力、农民的社会组织,个人层面主要包括普通农民和乡村精英等。无论如何划分认定乡村社会治理主体,当我们在谈到乡村社会治理的时候都离不开要探讨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三大因素共同构成了乡村社会治理的有机系统,在统一发挥作用的同时又彼此相互制约。
   从国家层面看,国家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总体上说,中国作为一个现代化后发型国家,在各个层面的现代化进程中,都是以国家为主导力量推进的。可以说,国家是贯穿于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全过程中的。国家在进入乡村社会治理系统后,一方面,调节着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也承担了规范社会秩序与结构,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任务。今天,随着农村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和农村中个人社会化的加快,国家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由过去直接的、全方位的介入变为间接的、有选择的介入。当农村社会逐步地完成和市场接轨的时候,国家在弱化行政权力的同时,强化以法律的形式来控制和调节农村社会。国家的角色作用已经逐渐内化为人们的观念,是以一种更为有效且温和的方式让人们感觉到它的存在。
   从社会层面看,农村社会治理中除去国家力量之外的一个重要互补力量就是社会力量。民间组织无疑是社会力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长期以来农村惯有的乡村宗族势力也是其社会力量的组成部分。很多基层乡镇政权组织与村委会正逐步改变着自身的治理方式,允许甚至鼓励民间分享本属于自身的治理权威,非对称性依赖关系正成为很多农村地区不同治理主体之间权力关系的真实写照。[10]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地位的进一步明确,农村社会力量也迅速地发展起来。在很多地方,农民组织等社会力量得以成长,政府也开始重视和支持这些社会力量的发展,这些社会力量正逐渐地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力量与国家力量在乡村社会这一场域中,已经逐渐摆脱了过去单纯的对抗和反对抗的关系,如今二者之间表现出一种互构的关系,一方面,国家对现有的社会力量进行吸纳,国家通过重新分配其资源、权力、符号等等使其能够利用现有的社会力量建立起一套新的治理模式,在乡村社会中,国家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而向社会力量做出适当的改变,从而建立起一个更有效的统治模式;另一方面,社会力量对国家力量进行吸收,今天在乡村社会中,农村社会组织在国家承认基础上获得了合法性,从而可以参与到乡村社会的治理中来。显然,此刻这些社会组织的利益和国家是捆绑在一起的,为了获取自身的发展,这些社会组织需要利用国家的资源。有些时候,我们会发现农村社会组织的成员也会参与到乡村事务的商讨中,并且积极地参与基层权力组织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这可以使得乡村社会在运行过程中,摆脱政府一家独大的局面,体现出多元化。
   从个人层面看,个人作为在乡村社会中的主体具备双重性。一方面个人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的行动主体,往往通过组织体现个人意志;另一方面个人也是乡村社会治理的目标主体,各种有序的结构都必须依赖于个人的有序和行为目的的合法合理化。今天的社会中,个人的存在不再被看作是一个孤立的现象,一个人总是生活在各种关系中,时时刻刻地和国家、社会紧密联系。也就是说个人是国家、社会相互关系的结果,它存在于国家和社会的互构过程中。在乡村治理过程中,个人如果脱离了国家和社会力量这些主体它是无法运作的;同时,如果国家和社会力量这两个主体脱离了个人的参与和认可,它们也是无效的。
   总而言之,国家、个人、社会作为乡村社会治理系统的三个重要组成,是内在统一的。这就是说,在我们实际运作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各个主体,将它们放在一个体系内加以重视和考虑,综合各方的作用,全面地分析乡村治理问题所在,只有做到三个主体的系统化才可以运作好乡村治理。
   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系统化,从微观看主要表现在乡村治理各主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这是国家、个人、社会三大主体系统化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具体体现。实际上,在强调各个主体统一、协调的同时,并不能忽视主体间的差异性。重视差异性就要突出每个主体的自我优势。各主体在资源、实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同时也是各个主体优势的体现,是我们在实际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可加以利用的。在乡村治理中,必须要权衡利弊,确定一个乡村治理的系统模式,这样的一个多元的系统化模式并非是简单的拼凑,而是要突出各主体的长处,确立一个动态的中心,即国家、个人、社会力量三者之间要有一个中心,而这个中心又不是一成不变的,是要根据具体的客观的形势而定的。在强调差异化和多元化的今天,稳定的系统不再是绝对静止的,而是动态的。同时,多元化也不意味着绝对的多极化和割裂状态,它是建立在一种肯定各自优势并通力合作甚至有时候是一种保守的妥协基础上的状态。所以,时至今日,乡村社会治理关键是要认清形势,立足乡村社会实际,重视各主体优势的同时通过有序的方式去发挥各自优势,这样才可以使得乡村社会治理更为可靠和有效。
   三、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的建构策略
   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是立足于当前乡村社会治理主体多元化这一前提下,以系统化的方式方法对乡村治理各主体间如何发挥作用、协调发展的认知。在明确了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含义后,如何构建一个适合我国目前社会和乡村情况的治理主体的系统是个新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乡村治理主体发展的一些困境和不足,笔者认为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化的构建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
   1.加强各个主体间的资源整合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乡村治理有其转型时期的特殊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乡村治理主体有效地在乡村地区展开治理,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政权为主的制度性主体所提供的正式制度如法律、政策等支持,一味地强调国家权力的无限制、无差别的输入。要十分注意利用非正式制度主体的作用,即重视乡村社会内生性主体,例如宗族、家庭、农村社会精英。在不违背国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充分整合乡村熟人社会的关系网。与此同时,对于乡村社会治理中的非正式制度主体在面对乡村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社会转型这一大背景下,应当利用并适应正式制度主体所提供的法律、政策等资源,积极得到正式制度主体的认可,从而获得在当前环境下的合法性基础。
   2.正视各个治理主体的地位,构建一个均衡协调的治理体系
   构建一个乡村治理主体系统就必须要明确每个治理主体的自身责任和主体间的界限。在科学地分析各个主体优势和弊端的基础上合理分配资源,从而才能保证乡村社会治理可以有效进行。归根到底,乡村治理最主要的一个目标就是要为乡村居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只有在这个最基本的目标完成后,乡村治理的其他目标才可以实现。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政府应当做到乡村治理政策的系统化。所谓的治理政策是指国家为了治理乡村社会而采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的总称,是政府根据具体的乡村治理需求而制定的,旨在促进乡村社会秩序稳定和乡村社会发展,同时也是为了处理好乡村社会的发展效率和公平问题的一系列政策。国家在制定这些政策的时候要全面考虑乡村社会内部的经济、文化、政治、现代、传统等诸多因素。要保证政策的系统化就必须要有全局精神,不能采用和过去一样仅仅考虑其中一方面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那样的做法,否则就会带来各方的矛盾。那么,治理政策的系统化就是要做到,在政策制定的内容上,要逐步丰富起来,要涉及乡村发展和乡村治理的全部,不仅仅只关注治理,更要关注乡村建设或发展;在治理政策目标上,不应当只是追求乡村社会的绝对公平和稳定,要正视合理的冲突和一种相对的稳定。
   其次,建立各个治理主体间的新型的分工体系。实际上,在乡村治理的系统内每个治理主体都是一个承担不同任务的单元,合理的治理分工体系是治理好乡村社会的关键。根据有关的社会分工理论和我国当前的乡村治理的实际需求,当前乡村治理应当注重垂直分工和水平分工相结合。过去我们的乡村治理总是呈现出自上而下的领导方式,即所谓的垂直分工格局,各个主体间实际上是一种按照权力大小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各个主体间地位不平等、自主性差。垂直分工格局容易使得乡村治理系统固化,从而使得自我发展动力不足,也容易滋生腐败。那么,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加快,未来的乡村治理分工一定是垂直型分工和水平分工相结合的一个分工模式。正视各个主体间的差异,鼓励水平分工,从而降低在治理过程中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克服重复治理的弊端,有利于乡村治理的和谐发展。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乡村社会治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那么建立在分工基础上的乡村治理主体分工体系也是一个动态的结构,可以说治理分工的优势在于它的比较优势,而这种比较优势是随着所处的时代环境和资源变动等要素变化的,所以那种过去一成不变的静态分工已经不再适应当下的乡村治理需要了。在注重各个治理主体间的分工同时也要注意各主体间的协作,协作是分工的保障,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协作能力的高低是彰显治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在充分合理的分工基础上,可以按照每个治理主体自身的特点和作用,统筹兼顾、协调配置、扬长避短,充分地发挥各自优势,实现效益互补。运用和发挥好这种协作能力,对于乡村治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营造一个法治环境。面对乡村传统的社会维系模式已随着现代化日趋式微的现状,作为更高层次的治理主体,国家应当积极承担起在乡村社会中树立新的社会权威的责任。显然,在现代国家管理体系内,法律无疑是充当这一角色最好的选择。可以说,在一个日渐成熟的现代社会里,法律逐渐地取代专制和暴力成为一个社会人们共同认可的规则和权威。没有法治保障,社会可能会陷入一种无序状态。治理主体间关系的处理是乡村社会治理的关键,就乡村治理主体关系问题而言,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各个主体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今天的乡村社会治理越来越呈现一个多元化的模式,不再是一家独大的单一的治理模式,有学者就指出民主制度的嵌入改变了国家传统自上而下高度一元化的村治格局,中国农村治理进入权威性自治向代表性自治转型的变革时期,农村民主在国家强有力的推动下又向前迈进了一步[11](P20)。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不能总是陷入一个极端化的循环中,一味地强调集权或者一味地鼓吹分权都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唯有法律化、规范化政府和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有效地实现村治和谐。这就要求明确各个主体间的责任和权限,发挥好制度性主体和非制度性主体两者的积极性。同时,两大类型的主体都必须在法律的监控下实施权力。总之,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从而为现阶段农村居民提供一个生活预期是当前亟待重视的问题。
   3.完善现有的治理主体体系,积极构建一个中观层面的治理主体
   乡村社会治理主体中实际上是分为宏观、微观、中观三个层面的,宏观层面的主体无疑是指国家,微观层面的主体无疑是指个人,而中观层面的主体是指社会力量,社会力量是包括了农村组织和乡村精英阶层这些主体在内的。纵观中国历史我们会发现,传统社会的权力运作是在国家、精英和民众三层互动结构中进行的,国家必须在和个人的对话中寻找一个中间阶层,从而可以将权力运作于个人之上。当前在我国乡村治理中,同样需要积极构建一个既强有力又富有公共理性的中观主体,构建起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平衡。并在乡村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应积极地发挥好中观主体的优势,连接好宏观主体和微观主体,让它们积极地参与到乡村社会治理中来。为此,应当积极地培育农村民间组织和乡村的精英阶层。一方面,政府要给农村民间组织更多的发展空间,要在法律上承认它们,给它们应有的地位,使得它们获得合法性。在指导和促进这些民间团体组织发展的同时,要培育它们作为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意识,并重视和落实这些农村民间组织提出的治理意见,从而增强这些组织的存在感。另一方面,通过将致富能人、退休干部等非体制精英纳入村级组织和村务管理活动中,赢得他们的支持,如将老党员、农村文化人等有影响的精英分子组织起来,成立村级治理顾问委员会等等,发挥其作用。
   总之,乡村社会治理主体的系统化要求各个主体之间要通力合作,打破封闭的状态,加强主体间的合作交流,通过合理有序的开放,把过去因行政分割的乡村关系网重新沟通、建构起来,从而形成一个新的力量。各个主体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确定自己在整个治理分工中的地位,发挥各自优势,从而建构出一个乡村治理主体系统。
   
   参考文献:
   [1]张继兰.乡村治理:新农村建设的路径选择[J].新农村建设,2009,(4).
   [2]曾芳芳.农村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制度构建与实践理路[J].理论研究,2008,(5).
   [3]吴光芸.多中心治理:新农村的治理模式[J].调研世界,2007,(10).
   [4]张艳娥.关于乡村治理主体几个相关问题的分析[J].农村经济,2010,(1).
   [5]闫建.多元合作治理视角下的西部新农村建设[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9,(5).
   [6]李国棠.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农村治理问题研究[J].知识经济,2009,(8).
   [7]胡火明.论治理视野下的地方公共产品的供给[J].理论与改革,2004,(6).
   [8]于水.乡村治理与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以江苏为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9]刘延亮.我国农村治理主体多元化研究[D].东北大学,2010.
   [10]徐勇,朱国云.农村社区治理主体及其权力关系分析[J].理论月刊,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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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长白学刊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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