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速览#
本文摘要:村干部们收税的重负没有了,但领导的权威也荡然无存——毕竟,辅助计生工作,宣传党建文化,更多被认为是花瓶式的任务。
◎ 杨天兆 / 政见观察员
2004 年,温家宝总理承诺:农业税将于五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废除。千百年来农民向最高政治权力献出 “皇粮” 的历史宣告终结。
十年后回看这一决策,新加坡国立大学副教授陈安提出:这项被认为 “解放农民”、受到一边倒赞扬的举措,在执行中也带来了一些预料之外的效果。
动机以外的连锁反应
从 1950 年代起,由于严格的人口流动控制和为国家工业化做出的巨大牺牲,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一直处于相对贫困、物质匮乏的境遇。改革开放后,农业的去集体化和市场化政策使得农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不过,农业税作为对农民生产最后的 “束缚”,仍存在了二十多年。废除农业税,对于农民群体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欣喜的好事。
然而,制度和政策的转变,往往会带来动机以外的连锁反应。研究者在安徽、重庆、山东、福建、江苏五省所做的连续七年的田野调查,也印证了这一点。他的调查主要包括实地走访和访谈记录,对象包括了样本村落所属的镇(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世代生活的普通村民。由于原有农业税大部分归入村、镇级财政收入,作者也围绕这一线索性的疑问进行了探索:农业税的取消是否加重了村委会、镇政府的财政负担?如果是,政府如何弥补减少的收入,而财政负担加重又如何影响基层的治理?
村干部从村民生活中 “消失” 了
在作者研究中的许多村落,农业税的废除极大减轻了村干部的工作量。对于财政越依赖农业税收入的村落,这一现象也越明显。
在重庆的L村,村干部说,从前征收农业税的工作,虽然不像农业 “费改税” 前曾引起村民的暴力反抗,但仍被形容是一项 “不讨喜” 的工作。农业税被废除后,不讨喜的工作不用做了,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在普通村民眼中,干部们甚至从他们的生活中 “彻底消失”。在 L 村,村干部如今的主要任务是计生工作、收取水电费、修路修桥和安排接收国家每年三万元、仅够支付村公所人员薪水的财政转移支付。
在山东 W 村所属的镇人民政府,官员担忧地表示,废除农业税使得镇级政府看起来十分多余。镇级政府正在进行的 “分流改革” 正好说明这一问题——把因工作量减少带来的冗员安排至低薪次要的岗位,或者直接裁退,这无疑是缩减开支、稳定财政的典型对策。
1990 年代中期以来,一些村镇持续面临财政赤字,而在农业税被废除之后,失去了最主要收入来源的政府也不得不放弃挣扎,将问题推给上级政府。由于国家转移支付用于支持村级财政的部分由镇级政府分配,甚至有镇政府减少资金下放,留作己用。
招商引资越来越重要
“招商引资” 等市场化力量成为弥补收入缺口的重要手段。基于村镇政府 “口袋扁了” 的困境,村干部越来越将目光投向愿意在本村租地设厂、雇佣村民的私人企业,因为他们上交的税收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十分可观。在江苏的 N 村和 B 村,镇政府负责吸引和联络投资者,而村政府则负责征收并租让土地。原来一村之长的村干部也变身掮客,角色彻底转型。
不过,并非所有村落都受惠于招商引资。同在江苏的 M 村就因地理位置偏僻、交通设施落后而缺乏优质企业进驻,口袋空空的事实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村干部的领导权威被削弱
职能的转变带给村级干部的还有领导威权的削弱。村民们一度十分依赖村干部在技术上、组织上给予的帮助,并因为农业税的征收而与之建立了不错、或至少 “客客气气” 的私人关系。而伴随着农业税的废除和市场化力量的介入,村民们深感自己的生活已经脱离了村干部的帮助指引,许多村民的农副产品更是绕过村委会,直接卖给收购商。
村干部在心理上也正承受着十分复杂的体验:收税的重负没有了,但领导的权威也荡然无存——毕竟,辅助计生工作,宣传党建文化,更多被认为是花瓶式的任务。
这篇论文胜在积累和吸收了大量跟进式的田野调查资料,发掘和反思了许多仅靠理论层面分析而无法想象的问题。不过,在此研究不超过十个的样本村落中,只有一个位于西部(即重庆);作者没有充分介绍样本选取的缘由和逻辑,使我们有理由怀疑研究结果可能无法很好地反映出区域差异。
参考文献:
Chen, A. (2014). How has the abolition of agricultural taxes transformed village governance in China? Evidence from agricultural regions. The China Quarterly, 219, 715-735.
来源 ‖最高院
指导案例40号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进行了准确阐释,并明确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这对指导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具有指导价值,对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积极作用。
裁判要点 |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基本案情 |
原告孙立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立兴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园区劳动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立兴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关于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主张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立兴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三、关于孙立兴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立兴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立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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