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被“集体化”完全是人民公社运动的产物,而不是1962年不小心为之的结果。人民公社运动之所以要将宅基地“集体化”,主要不是因为这场运动的领导者担心其会滋生出“资本主义”,而是因为其希望通过人民公社这个运动,改变基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系统的基本结构,进而建立一个不但管理政治事务,直接从事经济生产活动,而且还要直接管理公民日常生活事务的超级巨无霸社会组织。
讨论中国的土地制度,没有事先读过周其仁先生的文章或者著作,那随后的讨论很难说会有多大的意义。
大约在七八年前,当我刚开始研习土地问题时,就非常幸运地看到过周先生1994年发表的《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夏季卷)。他在这篇文章中所提出的“(中国)集体土地所有制只不过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担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安排而已”观点,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影响着我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认识。
2012年上半年,周先生开始在《经济观察报》上撰写《城乡中国系列评论》专栏,我如同粉丝追剧般的及时拜读,生怕漏掉每篇中精彩的内容。而且必须承认的是,我这几年不断强调的一些概念(比如“政社合一”、“改革烂尾楼”等)都是受到周先生的启发,或者只是周先生观点的进一步阐发而已。
不过,今天这篇文章的主题并不是要为周先生谱写赞美诗,而是希望指出他在土地问题研究上存在的若干认识偏差问题。之所以要这样做,只是希望能够做些补充,进一步理清相关认识误区,并不是为了显示笔者有多高明。
11958年而非1962年
在《城乡中国系列评论之四十:“确权”究竟有何难?》(《经济观察报》 2013年2月4日)一文中,周先生谈到了1949年新政权建政以后的农村宅基地问题。他说,
我习惯以1962年划线。此前,农民的房产是私产,所占宅基地也是私产。虽然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如火如荼,土改后受上引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农地纷纷集体化,但“社会主义改造”讲究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化”,房屋和宅基地乃生活资料,还谈不到必须公有。但是,1962年以后就不同了。因为这一年,中共中央通过了《人民公社六十条》。该文件不是法律——其实集体化、人民公社化根本就没有一个法律,只不过在当时,毛主席、中央文件比法律要大得多——但第一次明文规定:“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21条)。由此,原本私有的生活资料宅基地,就一下子被集体化了,且“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这样一来,农民在1962年以后新得到的宅基地,以及在生产队范围内、原本作为私产的老宅基地,就一古脑儿属于“生产队所有”了。
在随后的《土地不准流转的由来》( 2013年3月25日)《“土地转包”打开的第一个口子》( 2013年4月1日)、《为什么宅基地流转后来居上?》(2013年6月24日)、《城乡中国系列评论之五十八:“房地分离”是奇迹》( 2013年7月15日)等系列评论中,周先生不断强调和重复这个判断,认为农村的房屋和宅基地集体化是通过1962年的《人民公社六十条》完成的。
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之后,笔者发现周先生的这个判断很难成立。房屋和宅基地等生活资料的“被公有化”,肇始于1958年人民公社运动兴起之时,而不是1962年的《人民公社六十条》发布之后。
依据毛泽东在河南新乡县七里营关于“人民公社好”的指示,中共中央于1958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以下统称《决议》)。该《决议》认为,“人民公社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不可阻挡之势。……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指导农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所必须采取的基本方针……。”随后,领袖的最高指示和执政党的决议被下发到田间地头,轰轰烈烈的人民公社运动飞速开展起来。据中央农村工作部1958年9月30日编印的《人民公社化运动简报》第4期的汇总,到9月29日止(即《决议》下发19日后),全国农村就已基本实现了公社化。除西藏外27个省市区共建立人民公社23384个,入社农民占总农户的90.4%,其中有12个省达到100%。(转引自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下)》2008年版,第526页)
既然中国大陆在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已经广泛建立了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什么还要将其进一步改造为“人民公社”呢?对此,毛泽东同志在1958年的北戴河会议上其实就已经做出了回答。他说,人民公社的特点:一曰大,二曰公。大,人多势众,办不到的事情就可以办到;地多,综合经营,工农商学兵,农林牧渔副;好管,那纳入计划。公,就是比合作社更要社会主义,把资本主义残余(比如自留地,自养牲口)都可以逐步搞掉。房屋、鸡鸭、房前房后的小树,目前还是自己的,将来也要公有。人民公社兴办公共食堂,托儿所,缝纫组,全体劳动妇女都可以得到解放。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那里将会逐渐没有政权。(转引自薄一波,第521页)
不过,当时的很多人似乎并没有领会领袖的这个指示。所以,在1959年下半年,时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同志不得不专门再次回应相关疑问。在题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胜利: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为“和平和社会主义简题”杂志而作》(《红旗》1959年第19期)的报告中,刘少奇批评那些认为没有必要建立人民公社的同志忽视了“人民公社在原来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因而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人民公社)在组织生产的同时又组织生活,实行国家在农村的基层政权机构和公社的管理机构的合一,这些都是原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没有的。”
用今天的话来说,两位领导人的意思是,仅仅把人民公社看做是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2.0版是不对的,它完全是一个重新锻造的新型社会组织。这种新型社会组织被赋予的使命是,将私人的所有财产“公有化”,然后通过“组织军事化”、“行动战斗化”和“生活集体化”原则,将公社成员的生老病死、饮食起居等生活事务,种地拔草等经济事务,以及干部任命、村庄管理等政治事务全部都组织、统合和管理起来。
为了实现这个伟大的使命,备受毛泽东同志推崇的《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简章(草案)》就做出了如下规定:(1)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都可以入社做正式社员。正式社员在政治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社务的权利(有精神病的除外),在经济和财产上,因为迁入和长大到十六周岁而入社的社员不要补交股份基金;迁出和死亡的,也不能抽走股份基金(第3、4条);(2)社员转入公社,应该交出全部自留地,并且将私有的房基、牲畜、林木等生产资料转为全社公有,但可以留下小量的家畜和家禽,仍归个人私有。社员私有的牲畜和林木转为全社公有,应该折价作为本人的投资(第5条);(3)公社按照乡的范围建立,一乡一社。为了便利工作,实行乡社结合,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任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代表,乡人民委员会委员兼任公社管理委员会委员,乡长兼任社长,副乡长兼任副社长,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兼任乡人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11条);(4)公社要组织公共食堂、托儿所和缝纫小组,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医疗机构,要逐步改善社员的居住条件,要对全社居民点的安排和住宅的建设。按照规划新建住宅的,由公社统一备料派工。新建的住宅归公社所有,社员居住要出租金,租金要相当于维持修理后需要的费用(第17、18、20条)。
请注意,这个简章不仅仅是河南农村地区的一个公社的内部规定,其在当年经过了毛泽东的修改,并批示给《红旗》杂志全文刊发(1958年9月1日),是全国人民应该也必须学习的样板。1959年7月23日,毛泽东在庐山会议讲话时甚至说,“我在河南调查之后,叫河南同志跟红旗杂志合作,搞了一个卫星公社的章程,我得了一个东西,如获至宝。你说我小资产阶级狂热性,也有一点,不然我为什么如获至宝呢?”(转引自薄一波,第519页)
2被“集体化”的真实原因
在《土地不准流转的由来》一文中,周先生曾经提出一个疑问,说“本来农民的宅基地属于“生活资料”,没有也不应该纳入经典的社会主义改造范畴。”是啊,即便是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理论,这个社会之所以会显出剥削,主要是因为生产资料的占有不均引起的,而农村的房屋和宅基地只是生活资料,并不属于生产资料,因此不应当被公有化。
那为何作为生活资料的农村的私有房基和地基在当时还是被公有化呢?周先生的解释是,当时搞一大二公,高级别的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公社)经常侵犯生产队的利益。这个《六十条》是为了“纠左”和纠正“共产风”,防止更高级别的集体侵犯生产队的利益,因此规定有一些土地和财产属于生产队和生产大队的,不能任由公社平调。不过,在这个过程中,一不小心顺手就把向来是农民私有的宅基地,也带入“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框框”中了,且“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这样的解释是不合理的。1962年的《人民公社六十条》确实是为了“纠左”和纠正“共产风”,但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农民的宅基地不是被这《六十条》在“纠左”过程中不小心顺手带入“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框框”中了,而是早在1958年人民公社兴起之时就被有意识地带入“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框框”中了——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简章(草案)第5条的规定就明白无误地证明了这一点。尽管我们难以判断,在1962年“纠左”和纠正“共产风”过程中,“宅基地被错误集体化”这个问题是被人无意遗忘了,还是被有意排除了,但《六十条》带来的结果很明确,“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这一错误,不但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反而被中央文件确定了下来。
有人可能会说程博士太小题大做、吹毛求疵了,1958年如何,1962年又怎样,它们之间的区别对于今天的人们和今天的土地制度改革来说,已经无足轻重了。诸公莫急,听我把话讲完。之所以要准确界定宅基地“被公有化”的时间节点,不仅是为了满足学术的严谨性,更重要的是为了重新定位和重新认识我们的过去和现在的土地改革。
众所周知,作为一个历经二十余载的疯狂社会实验,人民公社并没有“在不远的时期,把社员们带向人类历史上最高的仙境,这就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时光”(《人民日报》1958年8月23日),反而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持续的混乱、贫困、饥饿和前所未有的灾难,所以在1980年代以后,这个运动不得不偃旗息鼓。遗憾的是,人民公社虽然解体了,但人民公社时期留下的“负资产”并没有得到系统的清理。
周先生说,人民公社“负资产”主要是两条长长的尾巴,即土地产权方面的“集体大锅饭”尾巴和村庄管理方面的“政社合一”的尾巴。我同意周先生的这种看法,但希望补充的是,1970年代末以后的农村改革之所以留下的是这两条长尾巴,这两条长尾巴之所以现在不仅依然没有被割掉,究其原因,除了改革的渐进性和人们对历史教训的健忘性之外,轻率地对待历史,没有从理论上把人民公社运动与之前的“集体化运动”和“大跃进”区别开来,没有从理论上把人民公社运动的本质给揭示出来,也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我们没有把这个问题讲清楚,所以现在衍生出了许多试图论证“尾巴的合理性或不可或缺性”的观点,还有人现在甚至主张把这两条长尾巴当做土地改革不能突破的底线。
现在,当我们回顾人民公社这段历史可以清晰地看到,人民公社运动之所以要将宅基地“集体化”,主要不是因为担心其会滋生出“资本主义”,而是因为这场运动的领导者希望通过人民公社这个运动,改变基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系统的基本结构,然后建立一个不但管理政治事务,直接从事经济生产活动,而且还要干涉公民日常生活事务的超级巨无霸社会组织。
然而,这样的伟大抱负和伟大使命终究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因为在现代功能分化的生活,没有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可以承担起如此重大的使命。用德国社会学家尼可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可以把这个问题说的更加清楚。
卢曼指出,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社会,这个“功能分化”的社会由政治、经济、法律、宗教、艺术等不同的次功能系统组成。这些次功能系统拥有各自的沟通媒介、二元编码和系统项目,从而自我指涉并封闭运行。比如,政治系统的沟通媒介是“权力”,二元编码是有权/无权,系统项目是议会、政府和民主机制;经济系统的沟通媒介是”货币”,二元编码是有货币/无货币(或是投资/不投资),系统项目是市场、价格信号与购买销售;法律领域的沟通媒介是“法”(权利/义务)本身,二元编码是合法/违法,系统项目是实证法(复杂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次功能系统是不可以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侵蚀的,而只能通过沟通与周围的环境(由其他系统组成)进行意义连接,从而实现次系统间的彼此协调耦合以及社会整体的有效运作。
人民公社运动恰恰在这个问题上犯了错误,在共产主义的美好蓝图指引下,它力图用“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这一套新型巨无霸系统来取消以下三个系统,即由“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组成的经济系统,由“村、乡、镇、县”组成的政治系统,以及由家庭、家族组成的公民日常生活系统。但它没有注意到,这三个系统的沟通媒介、二元编码和系统项目是完全不同的,强制推行只会带来政治权力操控下的系统紊乱和社会混乱。人民公社运动中出现的共产风、浮夸风、命令风、干部特权风和对生产瞎指挥风等五风就是这个问题的表现。当时的一些公社干部则“见钱就要,见物就调,见屋就拆,见粮就挑”也是这个问题的表现。当年某公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