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受聘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委员会委员,并有幸聆听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强制措施检察处李文峰处长和中国人民大学程雷副教授的专题讲座,让笔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了初步认知。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2年修改的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制度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所谓羁押,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依据刑诉法第154条之规定,羁押期限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适当延长(刑诉法第154、155、156、157条之规定),如果“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刑诉法第158条之规定)。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法定主体在羁押适用过程中,对被羁押人有无持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处理结论的诉讼活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一捕即押”、“一押到底”、“实报实销”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形象。有专家认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降低羁押率,遏制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有益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维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羁押活动的正当性,提升被羁押人的理解力与认同感。
所谓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旨在减少审前羁押、推进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那么,何为“羁押必要性”?换言之,就是羁押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非押不可。检察机关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须,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犯罪嫌疑人系年幼子女的唯一监护人,或犯罪嫌疑人与受害方达成刑事和解,或犯罪嫌疑人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或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有可能判缓刑的,或证据发生变化的等。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应主动对所有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司法实践中的确难以做到。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内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分工,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专家认为,由三个部门分散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出现“共同管辖”问题不可避免,容易产生相互推诿和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都不宜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审查职责较为合适。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中,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权是一项专门的以法律监督为主的权力。监所检察部门未参与案件的审查逮捕,不存在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也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没有维持羁押的天然倾向;具有客观中立性。另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派驻了检察官,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包括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是否有悔罪表现、有无自首立功情节等等,能够方便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相较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具有信息上的优势;而且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并未超越监所检察部门的法定职权,无需改变法律,无需增加司法成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简便可行。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主体。由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还是由办案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办理主体?有专家认为,最好由办案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来办理,这样比较对等。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把握的原则。一是以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结合,二是以申请审查与职权审查相结合,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一是依法由检察机关以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二是可以由代理律师、犯罪嫌疑人及亲属申请启动,三是可以由有关方面建议启动,如人大代表建议、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等。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七)其他方式。”这其中,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专业医师等具有广泛代表性和专业性的人士参与,成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委员会,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可以使检察建议更具说服力。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断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续处理。职权内主动审查,认为有羁押必要性的,无须提出建议;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启动审查或建议启动审查的,将审查结果要以检察院的名义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建议人,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执行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立法等方面还比较原则、模糊,缺乏具体操作性。有专家建议,一是明确羁押必要性的法律内涵。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具体内容,明确羁押必要性与逮捕条件或者与逮捕条件中的逮捕必要性的关系,或者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延长办案期限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系。二是明确羁押审查的程序规范。完善羁押审查制度,规定对是否继续羁押的审查可以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其意见。被羁押人的近亲属及聘请的律师认为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完善嫌疑人、被告人不当羁押的救济程序,赋予被羁押人申诉权。三是建立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复查制度。明确羁押期限与各诉讼阶段办案期限的分离,统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及程序,完善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规定,完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