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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者】检察官的法治理想和追求

发布时间:2015-05-30      来源: 尔心贵正的法律博客    点击:

规范司法,不仅是强化法律监督的题中之义,更是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的必要前提。检察官毫无例外地应当成为遵循法律规范、捍卫法律尊严的典范,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实施法律监督。

 

文 | 尔心贵正

来源 | 尔心贵正的法律博客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时期,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工作者,促进严格依法办案的作用更加突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角色更加凸显,肩负的担子更加沉重。要不负神圣的历史使命,检察官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牢固树立法治理想,并为之努力奋斗。

 

检察官应当牢固树立法治理想

 

每一个正当职业,都有某种神圣的社会使命。能否自觉认识和担当这个使命,决定了一个人职业生涯的成败与否,以及人生价值的大小。一个贪腐的将军,决不能与献身国防事业的普通士兵相提并论。高居职位并不意味伟大,而无权无势者却可以令人敬仰不已。原因在于,我们判断人品的依据,并非是外表虚幻的东西,而是内在的精神追求。因此,任何一个想要使自己人生出彩的人,就不能仅把工作当成谋生手段,而首先应该将职业作为一份自己酷爱的事业来追求。这样,才能激发热情,竭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坚忍不拔,不屈不挠,完成自身肩负的重任。而要做到这点,自然需要我们树立崇高的理想,有奋斗的远大目标。

 

由法律监督的特殊社会角色所决定,当代检察官所追求的最大价值,就是法治国家,把社会建设成为法治形态,书写中国历史崭新的篇章。我们虽然平凡,但绝不能陷入鼠目寸光的短视平庸,更不能沾染实用主义的市侩习气。每一次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都要作为自己信念的表达,都是法治的具体实践。每一次的严格司法,都是社会公正的具体实现,成为法治大厦的一块砖瓦。这是检察实践的本质所在,也是法律监督的规律表现,任何一项司法行为都应当具有这种高度的自觉。否则,看不清前方的道路,就不能迈好眼下的脚步;没有对事物价值的足够认识,就不会有无限珍惜和奋力追求。缺乏这样的理想憧憬,办案便会就事论事,仅仅是一项要我完成的领导交办的事务而已,做一件是一件,乃至被动应付。对其中所蕴含的法治意义,认识不足,甚至懵懂无知。没有精神境界,缺少思想深度,胸襟狭隘,不能理解诉讼活动的深刻内涵,无法揭示办案的巨大价值。更可怕的是,由于缺少法治理想的指引,定力不足,立场不稳,甚至曲意奉承,趋炎附势,在遇到外界干预和诱惑的时候,这些人很容易以牺牲原则作为交换的代价,损害社会利益来满足一己私利,破坏法治建设来迎合一些不义的诉求。那些抓贪官的检察官沦为了贪官,尽管有体制机制上的原因,但决定他们走向堕落的,却是法治理想的丧失。真正的检察官,尽管可以没有这样那样的职位,也绝不会成为腰缠万贯的富翁,但是,追求法治的理想却万不可少。否则,一切司法活动都会在低层劣质中运行,甚至有的名为司法实为弄法,出卖灵魂,亵渎法律。

 

检察官应当为法治理想而奋斗

 

中国正处在伟大的历史变革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将书写中华民族前所未有的崭新篇章。对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治建设,我们不仅是见证人,更是参与者。我们应当清醒看到,凡是能够轻而易举得到的东西,都不是理想的内容。抱负本身就意味着远大,任何志向的实现,都需要顽强拼搏和巨大付出。由于中国缺少法治传统,历史上盛行人治做法,法律不过是权力用来驭民的工具,以权压法、用权弄法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中追求法治的远大目标,需要倍加努力,需要更多付出,乃至牺牲个人的重大利益。否则,思想准备不足,我们会在挫折面前丢失勇气,丧失信心。

 

大量事实表明,当今最为严重的破坏法治的行为,就是职务犯罪和司法不公。遏制职务犯罪的高发,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纠正司法不公,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便是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最大贡献。而查办职务犯罪和监督司法行为,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大职责。因此,检察官法治理想的追求,必定表现在强化对职务犯罪和司法活动的监督上。清除害群之马,警示公职人员,纠正程序和实体违法行为,保障人权,就是检察官对法治建设的贡献。否则,我们在法治建设的春天里,就不能绽放自身惊艳的色彩。因为,如果办不出办不好案件,监督乏力,我们的法治理想便永远停留在纸张上。

 

诉讼活动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经常会出现掩盖真相的谎言和行径,致使案情错综复杂。在整个职业生涯中,简易是鲜见的,而复杂却是一种常态。那种将诉讼简单化的想法,不仅幼稚,更隐藏着酿成冤假错案的巨大危险。因此,要做到严格依法办案,检察官就格外需要极端负责的精神和审慎认真的态度。每办一件案子,都要像进入高考试场一样,深入细仔地解答每一个问题。思想不能懈怠,工作不能松劲,尤其要防止粗枝大叶,不能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努力还原事实真相,得出正确结论。否则,法治理想喊得再响再好,都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只能是一个语言的巨人行动的矮子。

 

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尽管我们竭尽全力工作,但司法错误却总是难免的。“没有人能够知道全部真相。我们必须接受这个的可能性,即在事情过后我们发现自己是错误的。”(甘地)标榜百分之百正确的本身,就是违背辩证法的百分之百的谬误。问题不在于有没有差错,而在于尽量减少失误,并且在发生不足时,是否能够真诚地加以改正。面对这些错误,尽管会产生懊丧乃至痛苦的感受,但是,重要的并非良心自责,而是立马改正,吸取教训,以利再战,这是有法治理想的人必然选择。曹建明检察长说:“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关键是要敢于纠错。”显然,要做到这点,首先必须勇于纠正自身的错误。有良好司法素养的人不会为了维护自身“一贯正确”的虚假荣誉,而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这样不仅是对法治的戕害,更是良知的泯灭。这种丑恶的行径,与其说是对自身形象的维护,不如说是对检察官身份的玷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看一个检察官是否真的拥有法治理想并努力追求,就看他如何对待司法错误。凡是能够直面这些问题,有勇气承认,有胆量改正,便是有法治理想和追求的检察官。相反,为了所谓的自身形象和声誉而知错不改,想方设法要证明已经被证明错误了的东西是“正确”的,这就把基本的职业道德都丢失了,更遑论崇高的法治理想和追求。因为,一个崇尚法治的人,怎么会作出无视法律的破坏法治的言行?

 

检察官应当具有追求法治理想的司法能力

 

追求理想是一种实践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能力,方可实现自己的愿景。否则,素质差能力弱,眼高手低,实践活动不仅不能产生好的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南辕北辙,与理想愈来愈远。正如医术不高的医生欲要追求治愈疑难病患的理想,后果必定是给病人雪上加霜一样,只有单纯法治理想的检察官,因为不具有相应的司法能力,反而会在更大程度上损害法治。这样的人,干劲越大,危害也就越加严重。只有具备相应司法能力的检察官,办案激情才是一种可贵的正能量。

 

较强的司法能力前提之一,就是具有一定的法律理论造诣。能力不仅是实践的结果,也是理性的产物,因此,掌握足够的理论知识是每一个检察官都必须具备的素质。以为司法是经验的,拥有一定时间的诉讼经历,就可以提高自己的司法能力,无疑是一种极为片面的观点。凡是不愿意学习法律理论的检察官,绝对不可能具有较高的司法能力。由于法律知识博大精深,法律典章汗牛充栋,并且,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个体系也随之不断充实和提高。因此,学习掌握这些知识不仅绝非易事,也不是某一时段的任务,可以一劳永逸地完成。以为自己经过了专门学习,拥有较高学历,可以躺在文凭上吃老本,不仅幼稚可笑,更是愚昧无知。

 

较强的司法能力的另外一个前提就是积累和总结办案的实践经验。抽象理论成功回归到具体实践,是一次质的飞跃。这个过程是否顺利,取决于司法经验的拥有和利用。善于在办案过程中积累成功经验,及时加以总结,进而发现其中的规律,并能够用来指导今后的诉讼,司法能力才能够不断提升。否则,我们就会踏步不前,最终必定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数事实表明了这样的真理,在相同的条件下,有的人司法能力得到了较快提高,而有的却鲜有进步,个中的原因就是他们是否善于总结,前者经常通过反思加工经验材料,而后者则满足于某个荣誉自我陶醉。

 

作为法律监督者而言,司法能力的本质特征就是能够准确地实施监督。因为,既然是监督,那么,前提自然必须是符合法律和事实。不然,监督就会名存实亡。一是对监督对象的依法监督。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正确开展各种司法行为,各种决定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具有权威性。否则,监督对象本来是正确的,而监督行为本身却是错误的,这样的监督无疑已经偏离了法治的轨道。二是自身司法行为的依法性。己不正焉能正人,正人首先必须正己。作为法律监督者,如果自身没有严格依法办案,打擦边球,甚至严重违法,何以能够监督他人严格执法。违法者的监督,即便是正确的决定,也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获得良好的监督效果。恰如领导对自己宽松,就不能有效严格要求部下一样。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不依法办案乃是一种最严重的违法。因此,规范司法,不仅是强化法律监督的题中之义,更是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的必要前提。检察官毫无例外地应当成为遵循法律规范、捍卫法律尊严的典范,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实施法律监督。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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