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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公司“人去楼空”,债权人应及时采取的四项法律对策

发布时间:2015-10-23      来源: 北京法院网    点击:

债权人应对债务公司“人去楼空”之法律对策

作者:刘芳、石菲

来源:北京法院网

阅读提示:

注册公司门槛低、公司出资监管日益宽松、公司融资相比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更为便利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特魅力,使得各种类型的公司林立。有些公司会因经营不善、无法取得市场份额而被淘汰,有些公司会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而陷入泥潭、难以重振,而有些公司成立的初始目的就是“空手套白狼”,公司法人人格成为股东规避债务的有效防御武器。

当这些公司陷入困境、停止经营甚至人去楼空之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清算或破产,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往往怠于清算或不按规定清算。诉讼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不胜枚举,强制执行中,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亦数不胜数。

此时,债权人对空壳公司的追偿因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而变得束手束脚。债权人该如何通过法律来实现债权,维护自身的权益(四项对策)

 


法律对策(一):追踪财产线索,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案例:

老王和老李是多年的同事,风风雨雨十几年走来,两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老李是个闲不住的人,眼看自己对公司业务已十分娴熟,工作越来越没有挑战,于是萌生了一个念头,准备出去自己开公司。老王追求稳定,不愿意随老李离开。老李自己的积蓄在成立A公司后不足以开展业务,于是其以公司名义向老王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老李虽然对公司业务比较了解,但真正管理公司和业务开发并不一样,老李的创业之路举步维艰。成为老总后,老李打开了新世界,也沾上了不良习惯。即便明知公司经营不善,老李为维持自己的面子仍然死死撑着。因为公司的现金流一直很紧张,老李始终没能将钱还给老王。

后来,老王在参加其他公司的酒会时,听到老李的公司维持不继、已经不再经营了,又听说老李最近还忙着出国的事。老王担心自己的借款问题,赶紧联系老李,但是老李却一直不接老王的电话。老王担心老李一走了之,留一个公司空壳,无法归还借款,就向同是一个公司的法务部的同事小张咨询。小张核实了A公司的财产状况后,考虑到老李出国的情况,建议老王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然后及时起诉主张A公司偿还借款。老王听了小张的建议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A公司的经营设备及银行存款。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老王所主张的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老王自愿提供80万元的现金做担保,便出具裁定书,裁定对A公司的经营设备和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在法院采取查封和冻结措施后,老李主动来到法院,称法院的保全措施使得其本来经营不善的公司更加雪上加霜,由于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导致公司的各种资金周转都无法继续,因此,老李承诺只要老王撤回对A公司的保全申请,他就将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一并偿还。后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老王最终收回了借给老李公司的80万元本金和利息。老王在收回借款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A公司的保全措施。

法官析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若债权人认为债务公司存在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风险、或者有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行为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途径,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避免财产损失。但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一是保全有范围限制,只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二是保全措施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且在保全后应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三是对特殊的财产有特殊的保全规定,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而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变卖后保存价款,又如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能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四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协助义务,主要指对债务公司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采取保全时,其他单位应协助限制债务公司支取,不得随意清偿。

本案中,老王担心A公司财产被老李转移无法清偿,故先行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老王请求的财产线索以及请求财产属于A公司的事实,在老王依法缴纳了80万元的保证金的前提下,对A公司的经营设备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老李面对法院的查封和冻结措施,知道逃避债务已经不可能,反而会扩大自己公司的损失,便主动选择了偿还债务。因此,保全措施只要运用得当,债务公司就是想恶意逃债,也逃脱不了法律的规制。

 

法律对策(二):公司清算不通知,清算组成员应赔偿

案例:

喔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喔喔公司)与铛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铛铛公司)存在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喔喔公司常常会让铛铛公司设计宣传海报、展板、广告等,而铛铛公司也定期为喔喔公司进行装修活动,两公司业务往来紧密。2012年初,Y市的一个大型建筑项目需要将装修业务外包,承建方表示等装修结束、房子销售后再结清账款。铛铛公司正处于经营困难期,其股东周某觉得该项目盈利较大,可使公司状况好转,于是力促铛铛公司承接了该项目。因为中途资金存在困难,只好暂时向喔喔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底,铛铛公司完成了装修业务。然而,上述大型建筑项目因不符合城市规划而被关闭,铛铛公司仅从承建方那里得到了勉强达到装修成本的价款。铛铛公司再次陷入困难,又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喔喔公司将铛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20万,2013年2月,铛铛公司与喔喔公司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铛铛公司同意在三个月内偿还喔喔公司借款12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铛铛公司未偿还欠款,喔喔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因铛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程序暂时终结。2013年底,铛铛公司的股东周某和李某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为:铛铛公司在清算期间无对外债权债务,铛铛公司已经结清各项税款、无应缴未缴税款、无未付福利费、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剩余资产总额为1200553.95元,全部归股东所有。但铛铛公司在清算时未向喔喔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120万元的给付义务。喔喔公司得知铛铛公司注销登记后,以周某、李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隐瞒公司巨额债务骗取工商注销登记为由,起诉要求周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某、李某作为铛铛公司的股东,并在铛铛公司清算中担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由于周某、李某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造成铛铛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未获清偿的后果,故周某、李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李某连带赔偿喔喔公司损失120万元。

法官析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周某、李某作为铛铛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在对铛铛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履行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职责。而周某、李某在铛铛公司进行清算时,无视喔喔公司的债权,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就签署了载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导致喔喔公司的债权未能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偿。此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周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清算报告显示铛铛公司无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资产总额为1200553.95元,故周某、李某应当在剩余资产总额1200553.95元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周某、李某连带赔偿喔喔公司损失120万元。

 

法律对策(三):公司吊销不清算,股东有错要赔偿

案例:

2014年2月,绝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世公司)将奇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奇葩公司归还其欠款及违约金共100万元。原来,奇葩公司曾因业务往来而欠绝世公司90万元,双方签有协议,约定违约金10万元,但因奇葩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在履行期限截止之日偿还。因绝世公司急需该笔款项发展业务,只好起诉至法院。奇葩公司虽认可该债务,但表示无力偿还,同年4月法院判决奇葩公司偿还绝世公司欠款及违约金100万元。判决生效后,绝世公司在判决规定的还款期内仍未收到奇葩公司的还款,只好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8月,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却发现,奇葩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且奇葩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中止执行。

同年12月,绝世公司将奇葩公司的两名股东薛某和钱某诉至法庭,认为二被告作为奇葩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奇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逃债,致使绝世公司不能获得债权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薛某、钱某认为,二人虽然未在法定日期内对公司开始清算,但也未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两人之所以未进行清算是因为奇葩公司已无财产,公司账册和文件不全,无法进行清算。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薛某和钱某作为奇葩公司的股东,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其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自行清算;且公司的财务账册和文件不全,使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被告亦未能证明债权人的损失并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对绝世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绝世公司诉奇葩公司还款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准。

法官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同时,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股东不及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绝世公司对奇葩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奇葩公司的股东薛某和钱某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清算,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等不全亦无法清算,同时又不能证明其不及时清算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绝世公司在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予以支持。

 

法律对策(四):公司无法清算,股东应连带清偿


案例:

路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租用了朱飞名下的楼层作为办公地点,租赁合同载明,路桥通公司每年的12月份支付当年租赁费20万元。因路桥通公司经营不善,项目屡遭质检不通过,故一直未支付朱飞租赁费。终于,2014年3月,朱飞以前三年的租赁费未支付为由将路桥通公司诉至法院。法官对该案件进行调解,路桥通公司同意3个月内支付租赁费60万元整。然而,三个月过去了,朱飞在打不通电话、收不到租赁费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发现路桥通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未发现该公司的账户存款,其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于是中止执行。朱飞只好请求法院对路桥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其人员下落不明,不具备清算条件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在律师的协助下,朱飞查询到路桥通的股东分别是甲、乙、丙、丁、戊五家公司。朱飞将五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其他四家公司发出清算函,但未得到回应,故清算未能进行。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丁、戊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而甲、乙、丙公司对路桥通公司的经营状态和实际办公地点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其营业执照、公章、财务报表等材料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下落。于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五家股东公司已逾清算的法定期限,且进行清算的条件并不具备,应当对朱飞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乙丙三家公司不服,上诉到中院,甲公司称路桥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应依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且甲公司一直主张清算,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才致清算无法进行,朱飞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乙公司称朱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桥通公司怠于履行偿还义务,且该债务也非乙公司的原因所致,乙公司也未实施任何导致路桥通公司有效资产减损或债务增加的行为;丙公司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丙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了应尽义务,且路桥通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三家公司都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若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家公司既不清楚路桥通公司的经营状态,也不清楚公司文件的下落,丁戊公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故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院据此驳回甲乙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析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不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为限,而是以股东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路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五家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后虽然甲乙丙三家股东在庭审中表达了清算的意愿,但是却因不清楚路桥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文件的下落而无法开展,丁、戊公司更是下落不明。

五家股东这种不闻不问、一无所知的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股东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享有对公司控制权的同时,应当时刻关注公司的状态,不应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处于无知状态。

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举证问题,也应由股东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文件等具体下落甚至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线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避免股东以账册、文件等丢失为由恶意逃避清算责任,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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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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