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记得2015年上半年上海和深圳两地相继公布了辖区内法院法官涨薪方案,其中上海确定法官的工资比同级别公务员高43%,同时将试行基层女法官、女检察官延迟5年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深圳法官则加薪10-30%不等。消息一经发布,让近些年讨论得沸沸扬扬的法官辞职话题,稍微冷却了一些,有一种守得云开见月明的感觉。毫不讳言,在大一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不利于法官判案,在法院里,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最累最忙最苦,但在绩效考核以及待遇福利上,有时却不如行政人员,以至于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目标竟然是做官——可以不判案,责任小、风险小、而且薪酬或还高于法官。这也不得不说实,算得上中国法院的一道“风景线”吧!如何从制度设计上改变这一风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海龙在其最新出版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一书中便指出:为扭转“行政级别工资制”、“同酬不同工工资制”以及“论资排辈工资制”,薪酬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薪酬制度
孙海龙/文
本文节选自《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一书 作者:孙海龙 等著
薪酬是社会个体及其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更是其在工作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诸多激励因素之一。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其内容具体包括身份保障、经济保障和特权保障等,薪酬制度归属于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中来。在实现人员分类改革的基础上,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都会有一定的调整,过去法院内部人员的工资根据工作年限和行政级别来决定,同年限、同级别的人无论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实绩如何,得到的待遇基本相同,增资制度也采用“平均主义”。这样的运行态势促使法院机构越来越冗杂、法官缺乏工作动力、错案追究机制无法真正落实,因此,为扭转“行政级别工资制”、“同酬不同工工资制”以及“论资排辈工资制”,薪酬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只有给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良好的薪酬保障,才能使他们无后顾之忧地服务于宪法和法律,增强自觉抵御经济诱惑的自律能力,才能使法官真正依法公平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一)薪酬制度改革的意义
1.薪酬改革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动力源泉
薪酬改革关系到其他司法配套制度改革的成败,是推动其他司法配套制度改革成功的内在基石。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和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随后出台的司法文件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总体框架下对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提出了具体设想。近一年来,试点法院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合议庭和独任庭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改革已基本实现预期目标,接下来要使改革中辅以的人员分类、法官等级、法官员额等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法官单独薪酬序列势必先行建立。“天下熙熙攘攘,皆为利来利往”,没有利益的驱使,任何良好的制度都会变为一潭死水。人是在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间接地推动着整个社会前进。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改革既是点燃司法改革火焰,又是激发法院人在逐寻自己价值利益的同时拥护改革的动力源泉,使自己既成为改革的主体又作为被改革的对象。没有红利,改革必将陷入困境。只有建立科学的薪酬制度并以其为调控手段,才能激发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在改革中的主人翁意识,增强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司法审判服务效率,顺利推进其他配套制度改革成功。
2.薪酬制度改革是法官职业化的内在需求
孟子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足以道明任何良好的法律规范都需要人去实施执行,“法律是通过法官之手降临于世”,法律实施主体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从本质上讲,法官仅是一份维持生活的普通职业,近年来法院案件数不断攀升,全国大多数法官仍领着科员或者副科级别的工资,待遇低已经成为了审判权运行的诟病。法官薪酬问题事关司法审判的独立性问题,难以想象当一名囊中羞涩的法官为了全家的生计发愁、为了子女的学费忧虑、为了家人的医疗费用而四处筹借时,还能自觉抵制金钱的诱惑。美国开国元勋之一的汉密尔顿曾言:“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因此,在实现法院人员分类和法官员额的基础上,薪酬制度改革应使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心情舒畅、各得其所,从经济基础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增加法官的基本生活保障,使法官潜心研究法律、廉洁办案。
(二)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薪酬制度梳理
法官薪酬是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我们常将法官薪酬、法官待遇、法官工资等概念笼统来谈,其实它们都是法官经济保障制度中的内容。不同之处在于:“工资”泛指主体从事某一项工作所按月获得的报酬,在西方是指按小时计算支付给蓝领雇员或者体力劳动者的货币报酬。“薪酬”是指雇员作为雇佣关系中的一方所得到的各种货币收入,以及各种具体的服务和福利。
薪水一般是按月或者按年支付给白领雇员或者脑力劳动者的货币报酬。“待遇”是一个抽象化的概念,其包括了身份待遇、经济待遇等内容,薪酬应包含在待遇的内容中。过去,常以“工资”概念来量化法官的收入,本次改革从工资到薪酬理念的转变,预示着国家对法院内部人员管理方式的变化以及法官职业化保障制度的推进,更加凸显法官的特殊职业地位。在本章,“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特指各种基本工资、津补贴等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的报酬,即狭义的薪酬概念,不包括带薪年假、奖励、奖金等广义的薪酬概念。
表1 涉及法官薪酬(工资)的相关规定
从以上列表可知,关于法官经济保障的主要内容有:
(1)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2)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3)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4)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总体来看,以上法规及规定仅初步搭建了法官经济保障制度的框架,尚未真正建立起法官职业经济保障制度,因为法院内部一直没有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在编司法辅助人员与法官的薪酬大体相同。实践中,对法官的管理方式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管理方式基本相同,在薪酬上,法官实际享有的待遇甚至普遍低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待遇。有关法官审判津贴的规定直到2007年才开始执行,除此之外,并未体现出法官的特殊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也使法官这一职业长期缺乏司法职业化特征。
(一)现状分析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收入不如其他相关行业人员的收入
法官与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法学院教授在待遇方面相比,明显占劣势:
(1)就全国平均而言,一名新晋升的法官每月工资在3000~4000元,一名新入职的在编司法辅助人员工资为2000~3000元,收入中包括基本工资和津补贴;
(2)律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代理案件的数量以及给所在的律所创造的收入,一个西部省会城市刚入职的年轻律师起薪为3000多元,干满5年之后,多数律师会开始拿年薪,至少10万元起跳;
(3)企业法律顾问起薪较高,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应聘到企业法务时月薪均在4000元以上,多数企业会根据效益分发年终奖金等福利,年薪大概10万元。而具有法院工作经历、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离退法官,大企业为这些人开出50万元年薪很正常;
(4)法学院教授拥有高学历及丰富的知识储备,除了领取作为教师的报酬外,还可以兼职做律师或者外出授课等,其年薪至少10万~20万元。
比较而言,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工资基础低,且薪酬增长前景不明朗。
表2 与相关行业薪酬对比
2.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的高、中、基层法院法官收入差距明显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法官工资的地区分级财政供给体制不具有契合性。受地方财力限制,横向比较东部地区的法官工资明显高于中、西部地区;纵向比较高、中级法院明显高于基层法院。2013年,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法官(副科级)月薪约2500元人民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名法官(副科级)月薪约3100元人民币,北京市某中院一名法官(副科级)月薪约4700元人民币。
东、中部地区差距明显,在西部有些地区的法官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全国70%的案件都在基层法院审理,但中、高级法院位处市级和省会级城市,地方财政实力明显优于县、区级,身在基层的老法官工资常低于城里刚参加工作的法院新进人员。由于法官人数多、晋升空间小,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干了几十年甚至到退休,还是助理审判员,法官等级仅是三级法官,行政级别也只是一个科员,中级人民法院正科封顶。而行政职级既决定了法官的身份地位,又决定了法官的工资档次。
3.法院内部人员的收入与社会总体收入比较而言,位居中下游水平
从社会整体情况来看,法院内部人员的月平均收入略高于我国人均GDP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反映出法院内部的工资收入位居全社会各行业总收入的中下游水平,包括法官。近几年,我国人均GDP平均增长率为8.8%,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平均增长率为8.2%,而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年收入基本保持不变,增长率远远低于这两项指标,略高于通货膨胀率平均指标。以C市为例,一名转正定级副科级别的助理审判员月工资为1650元: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级别(岗位)工资合计856元;保留津贴补贴加老粮贴129元;特岗津贴540元;艰边津贴125元。每月扣除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费用后实发1084.42元,加上地方生活性补贴卡实发1992元,共计3076.42元,工资基数太低。除了几年一遇的省(市)级行政机关统一调整工资外,法院内部普通法官工资增长只能依据工作年限,西部地区1年工龄增长几十元,与同期的居民消费指数相比较,几乎没有增长。
表3 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比较
从微观角度上讲,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薪酬基数起点低。2014年,全国法院内部人员人均工资每月在3000元左右,既没有与我国的国民经济增长水平保持同步,更无法比拟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收入。二是没有建立起多元化的增资机制。法官内部薪酬管理行政化严重,如果法官的行政职务和职级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其工资基本维持多年不变。从宏观角度来讲,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单独的薪酬规定。世界各国法官的工资,一般规定有专门的工资序列,法官的工资待遇,一般有专门的立法或规定。虽然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的特定,由国家规定。”但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薪酬制度始终没有制定出来,法官一直没有自己独立的薪酬体系,实践中只能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待遇体系享受相应的待遇,工资发放标准与发放数额与社会其他公务员相差无别,较之一些直接掌握社会资源的关键行业及行政部门仍有差距,法官待遇远远低于这些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待遇。有的地方甚至连法官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
第二,薪酬制度设计不合理。以C市为例,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待遇主要由基本工资加“津补贴”方式构成:基本工资部分分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工资基数较低;“津补贴”主要由工作津贴和生活补贴构成。这两项待遇多是由地方财政决定,受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与财力的限制,增长依据是工作年限和行政级别,主要依赖于后者。因此常存在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差距明显,也常常导致法官的工资待遇不稳定,主观随意性、随机性较强。
第三,现行薪酬制度与工作实绩脱节。《公务员法》规定的“德、能、勤、绩、廉”五方面考核内容过于抽象,指标难以量化,考核时主观评价性较强,与法官的工作实绩不相称。因为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案件并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终身负责,公务员的考核指标难以量化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工作的优劣,没有与其所办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挂钩,也使错案追究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第四,薪酬制度的激励作用不明显。目前,法院内部提升待遇主要依赖于行政级别的晋升,竞争激烈且晋升渠道单一,难度较大。薪酬制度也忽视了法院内部人员分工,法官工资与有行政编制的书记员工资基本相同,但低于司法警察的工资(法官的特岗津贴是210元/月,司法警察是350元/月,两者相比法官少了140元/月)。法官内部一直流传着“干与不干都一样、干多干少都一样”的说法,薪酬“行政化、平均化”现象严重。
(一)域外法官薪酬
美国有关法官薪酬的做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联邦法官在任职期间薪酬不得削减,后人称为“薪酬条款”;二是联邦法官的收入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收入的3~5倍,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同;三是联邦法官与地区法官的收入差距不大;四是首席大法官每年都在呼吁国会增加联邦法官的收入(应考虑通货膨胀速度、法官与其他行业的收入差距)。
据2013年的最新统计,全美874名联邦法官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年薪为22.35万美元,其他大法官则为21.39万美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为18.45万美元,地区法院法官为17.4万美元。根据“全国州法院中心”2012年的统计,美国50个州的基层法院法官人均年薪为13.08万美元,上诉法院法官为14.07万美元,最高法院法官为14.69万美元。(何帆:“法官高薪的前提是什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4日第08版。)英国在法官薪酬制度上的亮点与美国一样,主要是用立法来保障法官工资稳定。
《1701年王位继承法》和《1760年法官委任及薪金法》都规定,“法官在任期间,薪酬不得削减。”后来的《1971年法院法》和《1981年最高法院法》进一步规定巡回法官和最高法院法官工资“可加不可减”。法官属于绝对的高薪阶层,高级法官的工资高于政府大臣,大法官的年薪甚至高于首相。日本1947年施行的新宪法规定法官在任期内薪酬不得削减且比一般公务员薪酬要高,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工资与内阁部长的工资相当。2002年国家遭遇经济危机时,日本法官自愿与全国公务员一并降薪2.1%,这是战后唯一一次降薪。德国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制度,高级法官工资普遍高于高级公务员工资的最高额。
(二)域内法官薪酬
目前,香港185名员额法官承办了700多万人口的案件,坚持缺一个补一个的原则。其在法官薪酬制度上的亮点体现在:一是特区政府成立了独立的“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协助行政部门确定法官薪酬;二是“薪常会”根据确立的12项因素,每年发布一份《司法人员薪酬检讨报告》,给法官薪酬提出调整建议,多次为法官加薪。
(1)法官与私人执业律师在职责、工作条件和工作量方面的比较;
(2)法官招录和流失的情况;
(3)法官职业的特点,例如法官的任期保障、声望及崇高地位;
(4)法官的退休年龄和退休福利;
(5)禁止离职后再在香港私人执业的规定;
(6)法官享有的福利和津贴;
(7)生活费用的调整幅度和消费物价指数;
(8)香港的整体经济状况;
(9)政府的财政状况;
(10)其他普通法国家法官薪酬变化情况;
(11)私营机构的薪酬水平及趋势;
(12)政府其他机构公务员薪酬变化情况。
(何帆:“法官高薪的前提是什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4日第08版。)
综上,从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通行做法来看,对法官薪酬待遇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单独薪酬制。即对法官的薪酬有单独、明确的规定,多上升至宪法层面来规定。
(2)高薪制。相较于其他公务人员,法官的工资总是处于社会的高收入行列。(3)任职期间不得减薪制。即因经济政策或通货膨胀等因素而对公务员实施减薪时,对法官的报酬也不得减少。
(4)全薪退休制。法官退休年龄一般都较高,而且能拿到全额退休金。
(5)较为合理的增资机制。
即考虑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通货膨胀率等,适时调整法官的工资,不能变相降低法官的待遇。相比而言,我国大陆法官薪酬一般由基本工资加津贴以及办案补贴构成。基本工资会根据不同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浮动,津补贴也由地方财政决定,薪酬的增长不是与社会同行比较或国民经济发展决定,而是由行政职级及工作年限来决定。实际上,法官与普通公务员的薪酬待遇相差无几,高等级法官与高级别官员享受的待遇根本无法相比,甚至县级政府官员的待遇都远远高于法官的待遇,因为行政官员除了正常的工资之外,还享有较多的特权和职务消费等,总体上讲,我国的法官薪酬待遇远远低于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官待遇。
(一)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薪酬改革的现实思考
1.改革必要性
(1)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特殊性要求进行薪酬改革。从权力本质上讲,审判权应是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一项国家权力,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既要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正常生活秩序,又必须能够有效抑制和制裁发生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必须要为公正司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才能避免司法权受行政机关的干扰,为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原则,不能让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工资依赖于行政级别的提升。在我国,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养成需要经过漫长的过程,从事法官这一职业大都要求具备法学专业学习背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后方可进入法官后备队伍,历经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岗位锻炼、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后,最终走向法官岗位。而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任务繁重,一个案件的审判需要书记员全程配合参与,在有的法院起草裁判文书、证据交换等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司法警察每天都要做好安保、安检、执勤等工作。因此,法院工作特殊、职业门槛高、工作强度大等特征,要求给予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相应的薪酬待遇。
(2)落实审判权责利统一的改革目标要求进行薪酬改革。我国法官在办案时,既承受着来自于当事人的指责、控诉和信访等压力,又面临着繁杂的工作任务,法官在工作岗位上不能实现自身的价值,其职业前景越来越不明朗,导致近年来离职率越来越高,这一情况在较发达的地区也存在。自2009年以来,深圳法院系统辞职34人,调走237人,占深圳两级法院中央政法编制人员15.5%。
法官离职的原因除了工作压力大以外,工资待遇低、权利救济机制缺乏是主要原因。当法官遭受不公正待遇时,很多地方没能及时地进行救济和抵制。法官一定程度上掌握着生死大权、巨额财富的分配处置权,承担着错案责任终身追究的风险,却享受着“解决温饱”的待遇,权责利的分配失衡既无法吸引优秀法律人才,也无法在社会上树立司法权威。因此,应建立与法官权责利相统一的法官薪酬保障制度。
(3)吸引高素质的法官人才要求进行薪酬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法官惩戒制度与法官待遇保障制度三者互为条件。不提高法官的待遇,就难以吸引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没有高素质的法官就无法建立起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非精英化的法官队伍难以得到公众的信任和尊重,想要提高法官待遇更没有说服力;不提高法官待遇,法官惩戒制度就无法落实,司法审判陷入恶循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法院优秀人才进一步流失;不建立严格的法官惩戒制度,无法规范法官行为来确保司法廉洁,法官得不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其想要的高薪更是空想。因此,要想吸引优秀律师和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薪酬制度势必先行建立。
2.改革探索
(1)深圳方案。深圳方案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三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对法官按照法官序列进行单独管理,遵循按法官等级定待遇的原则,实行单独薪酬体系,制定法官薪级表。“每一个法官等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医疗保健等福利制度及退休待遇政策,与薪级直接挂钩,而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对司法警察按照警察职务序列进行管理。将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统归综合类公务员进行管理。
(2)上海方案。上海高院司改方案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员额制管理。其中审判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等。薪酬待遇:一是建立以法官等级为基础的法官单独序列薪酬,每一法官等级对应相应的薪酬标准,按照法官等级拉开级差,并实行定期增资制度。过渡期间先采用现行工资收入加岗位津贴的方式确定;二是就审判辅助人员薪酬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法官助理薪酬按照公务员职务职级收入加法官助理岗位津贴,书记员按现行工资收入加能级岗位津贴(不同能级),司法警察按照人民警察的规定执行。2015年4月27日,上海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上首次提出,对全市试点法院、检察院进入员额内的法官、检察官收入暂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并向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倾斜。
薪酬制度是法院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福利保障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深圳方案与上海方案改革的相同点在于都建立了法官单独序列薪酬体系,以法官等级决定法官薪级;不同点在于对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改革路径不一致,深圳方案将司法辅助人员纳入综合类公务员进行管理,薪酬参照公务员发放,上海方案对司法辅助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并针对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建立了不同等级的岗位津贴,考虑到了司法现状及审判工作特点。
3.改革目标
笔者认为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与人员分类改革、法官员额等制度同步进行。否则,如对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20多万名法官都直接提高待遇,不仅成本过高,还会在社会上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薪酬改革的总体目标:
(1)在实行人员分类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法官的职业特点和司法工作规律,从现有法官队伍和法律行业精英人才中选拔一批优秀的员额法官,由法官等级决定薪酬标准,建立一套符合国情的、与国际接轨的,并考虑不同地区、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单独序列薪酬制度,法官按等级序列晋升薪酬。在现行普通公务员收入基础上,法官的待遇增加50%,与普通公务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拉开差距;
(2)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没有进入员额的法官将转为法官助理,他们也将承担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工作量可能不比法官少。如果仅对法官的薪酬作出调整,难以激发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可对司法辅助人员薪酬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可以设定不同的等级,在编人员采用现行公务员职级工资加岗位津贴方式发放,聘用人员采用现行工资收入加岗位津贴方式发放,岗位津贴的多少与不同等级挂钩;对司法警察参照人民警察相关规定执行。在现行工资基础上司法辅助人员的待遇增加20%;
(3)由省一级设立法官薪酬委员会,制定法官薪酬评估办法,规定非因特定原因法官在任期内不得降级减薪,并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通货膨胀率等原因作为薪酬调整因素,将法官办案业绩与办案补贴挂钩,作为法官薪酬增长的激励因素,通过各种措施适时调整法官的工资,确保法官薪酬稳步增长。
(二)建立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薪酬制度的路径探寻
1.在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下厘定法官等级,建立法官单独薪酬制度
将法官的管理与行政职级脱钩,构建以法官等级为核心的法官薪酬制度一直以来是司法改革进程中讨论的比较热烈的话题。
法官等级应是决定法官薪酬标准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的法官等级主要由行政职务决定,此次改革应使《法官法》第19条规定的法官等级评定标准更加的细则化和制度化,尤其将“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作为法官等级评定的核心要件,使法官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改变过去单纯追求行政职务的晋升为利益导向激励机制,使法官业务水平与工作实绩作为薪酬的激励因素。根据《法官法》第36条的规定,国家按审判工作特点制定法官工资制度和标准。我国应就法官薪酬制度出台专门的规定,建立起符合司法规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单独序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官薪酬制度,并坚持两个原则:突出法官职业特性;突出与法官等级、办案质效挂钩。在省一级设立法官薪酬委员会,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法官等级制定法官薪级表,每一法官等级对应相应的薪级,薪酬由薪级加办案补贴构成。总体上讲在现行普通公务员收入基础上法官待遇增加50%,增长模式是起薪加办案补贴,五级法官的起薪为20万元(可根据不同省市经济发展水平情况调整),逐级递增(相邻等级相差2万元)。调整后的薪酬既与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明显区别,又能有效地提高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生活质量。现阶段,过渡期间可采用现行工资收入加岗位津贴和办案补贴的方式确定。
表4 以西部地区C市为例,法官薪酬调整如下
2.建立法官业绩评价制度,使薪酬增长与办案业绩挂钩
法官业绩评价制度是指对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从数量、质量、效果、效率四个维度设定评价指标,将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运用到薪酬发放中来的制度。关于法官是否应引入绩效薪酬制度,国外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英国和澳大利亚就强烈反对薪酬与法官工作表现挂钩,他们认为绩效考核难以衡量法官的工作表现且有违司法独立性原则,法官为赚取更多薪酬会采用某种方式来处理案件。笔者认为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在提升法官业务能力、挖掘优秀法律人才、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等方面作用不容小觑。尤其是业绩评价机制以办案质量和数量为依托,相较与公务员的主观薪酬评价机制,法官业绩评价结果更客观、更公正,更加符合司法审判规律。薪酬制度改革中,业绩评价作为薪酬增长激励因素应纳入到办案补贴评价中来,即以办案业绩评估分值折算办案补贴,每一分值补贴300元(可根据不同省市经济发展水平情况调整),将办案补贴作为办案法官薪酬动态调整部分。
3.对司法辅助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其薪酬待遇应高于社会一般公务员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也就是要将法官从烦琐的行政事务性工作和审判辅助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专职于审理、裁决案件,切实地提高审判效率和案件质量。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依赖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辅助人员队伍,人员主要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司法警察。薪酬改革总体思路是对司法辅助人员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审判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确定不同的法官助理等级以及不同的书记员(区分为在编和非在编)等级,不同等级对应不同的岗位津贴标准。在编人员的薪酬由现行公务员行政职级工资加岗位津贴构成,非在编人员薪酬由现行工资加岗位津贴构成。司法警察的薪酬保障及职业待遇问题,参照人民警察的相关规定执行。总体上讲,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应在现行工资基础上增加20%,略高于社会一般公务员的工资,当公务员的工资上涨时,岗位津贴按比例同步上涨。
表5 以西部地区C市为例,司法辅助人员薪酬调整
4.建立薪酬增长考量因素,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法官法》第36条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在实行不得随意减薪制的大前提下,薪酬改革目的不是为了追求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工资的长期稳定不变,而是要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适时做出调整。因此,应在“法官薪酬评估办法”中确立薪酬增资因素,如法官工龄、省(市)办理案件总数、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地区经济整体发展水平、居民消费指数、通货膨胀率、相关行业的薪酬增长幅度等,每隔两年向社会公布一份调查报告,详细说明增加法官薪酬的因素及调整数额,接受社会公众的评价和监督。
表6 增资机制考量因素。
5.建立全额退休金制度和资深法官制度,激励法官廉洁办案
《法官法》第42、43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笔者建议,若法官在其工作岗位上廉洁奉公、认真办案,任职期满光荣退休的,在有经济条件的发达地区可建立法官全额退休金制度,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官,在其退休后可领取不低于最后工作年限薪金的退休金制度,退休金应随着增资机制考量因素而不断调整。全额退休金制度既是法官在职时清正廉洁的动力,使其不为退休后的生活而担忧,又是国家关怀法官,确保法官队伍稳定发展的有力举措。在我国还有一些年纪偏大或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虽审判经验丰富却占着法官员额,不愿承担具体案件。
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有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服务期超过20年,地方法院的法官服务期超过25年后,可以申请转为“资深法官”,处于半退休状态,将更多的法官席位腾出来。
年长的法官转为资深法官后可减轻审判工作任务,继续享受以前的薪酬,不因办案数量减少而降薪。建立资深法官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优化审判资源,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和数量,另一方面促使薪酬制度与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相契合,使更多的优秀法官助理能够提早进入法官员额内认真办案,权责利分明。
6.建立法官惩戒制度,确保“高薪养廉”落到实处
在法官待遇“既丰厚又稳定”的情况下,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是确保薪酬制度改革稳步推行的有力保障。高薪的前提是法官必须廉洁公正。当员额内的法官出现收取贿赂等经济腐败问题时,应对法官进行惩戒,将不良法官及时剔除法官队伍。虽规定了法官任期内不得随意减薪制度,但当法官因学艺不精而出现违法审判行为时,应严格落实司法责任追究制,及时降低法官等级、降低法官的薪酬待遇,避免公权力所带来的物质保障变成一项特权。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薪酬改革目标是法官在现行普通公务员收入基础上增长50%,司法辅助人员在现行工资基础上增长20%,增幅不够高就等于没有增长。调整后法官收入应位处当地社会的中上游水平,既能满足法官过有尊严、有适度优越感的生活,又能吸引怀揣公平正义之心的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改革后法官可能与律师等行业人员的平均薪金仍有差距,但其收入足以维持较体面的生活水准,且每两年会做一个增资调整,加之社会地位、职业保障等福利,法官的预期总收入并不低。同时,司法辅助人员薪酬的增长,也能挽留一部分年轻的法官在人员分类改革后留任法官助理,使他们看得见司法改革的“曙光”。总之,相较于过去的行政职级薪酬制,与审判工作实绩挂钩的薪酬制度,才能真正对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产生激励作用,确保法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推动国家司法职能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