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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驳回陈发树再审申请,梦碎云南白药损失数十亿

发布时间:2015-07-08      来源: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点击:

简评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了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其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外,已用尽法律救济途径了;但愿本案能成为企业家们必读的教材、并从中汲取教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2015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民申字第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发树与红塔集团就云南白药股权转让纠纷不服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终审判决所的再审申请。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陈发树还可就该再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就最高院此前的二审判决和本次裁定内容看,最高检接受陈发树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他基本已用尽了一切可能的合法救济途径。
  最高院判决显示,2009年9月10日,红塔集团与陈发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集团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总股本12.3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发树,对价为每股33.543元,总价款2207596050.22元,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红塔集团在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陈发树应当配合红塔集团的上述工作。该协议第三十条约定,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在未获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该合同不生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决红塔集团向陈发树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媒体报道,当年为陈发树操作收购云南白药股权项目的唐骏曾不无骄傲地说,“整个收购过程,我们只跟红塔方面见了一面,我花了十分钟时间读了一下股权转让协议,觉得没有问题,就让陈总签字了。”而正是唐骏只花十分钟读完的这份《股份转让协议》让陈发树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根据云南白药最新收盘价计算,2015年6月26日市值为836.3亿元,按照陈发树2009年投资22亿元持股12.32%计算,该部分股份市值目前已超过100亿元。而今,根据最高院的判决和裁定,红塔集团仅须返还陈发树22亿元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媒体报道和唐骏所言,这份明显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和漏洞(如付款条件、实施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的《股份转协议》仅由其看后即交陈发树签字,显然过于草率。自2011年底,在云南省高院起诉、到最高院上诉、再到最高院申请再审,这个过程想必让当事人大大增强法律意识。但愿这数十亿元的损失(预期收益以及由此付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是代其他企业家们为法律风险意识所交的学费,代价虽大,也算有所贡献。藉此案例,希望每一位企业家在重要合同上签字时,都问上一句:合同有重大法律风险吗?我的律师看过了吗?
  值得注意的是,在再审程序中,陈发树的代理人之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凯湘教授(兼职律师),纵然刘凯湘为民商法学权威专家,并为此于今年三月组织了几乎囊括了国内民商法学界所有的权威专家的研讨论证会(公开报道显示,包括王保树、崔建远、杨立新、赵旭东、李永军、钱明星、王轶、张广兴等在内的专家学者悉数到场,为陈发树站台背书),但在《股份转让协议》及交易安排本身存在重大漏洞的情况下,这一切努力仍无力回天。那么,陈发树还会向最高检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吗?如果申请,还能组建比再审更豪华的律师团队和专家团队吗?我倒希望他继续走下去,用尽全部救济途径。要不然,谁也不会甘心!

 

附:最高院再审裁定全文

 

 

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发树。
委托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湘,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发树与被申请人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发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发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一)、红塔有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是因为红塔有限公司未积极、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最后未能进入财政部的审批程序、进而无法获得财政部的批准同意,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红塔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红塔有限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后将相关材料上报给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公司),以后再也没有进行任何后续的推进工作,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构成最终合同未能获得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的关键性过错因素。给陈发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发树的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陈发树在合同生效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利益,具体包括直接损失、差价损失、现金红利损失、转增股份损失。(四)、二审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支付陈发树利息是错误的,此处的给付性质应当是赔偿损失,而非利息。
  被申请人红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陈发树关于我公司存在缔约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一、陈发树与红塔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的股份转让给陈发树,并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陈发树按照约定支付总价款2207596050.22元,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于2009年9月11日刊登《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拟整体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股权进展情况的公告》、2009年9月14日刊登《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和《陈发树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本次股份转让交易进行信息披露。2009年9月11日,红塔有限公司向其上级机构红塔集团公司上报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将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整体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2009年9月11日,红塔集团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云南中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烟公司)上报了《红塔集团关于将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整体协议转让给自然人陈发树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2009年12月2日,云南中烟公司向其上级机构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总公司)上报了《云南中烟工业公司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请示》,并附上了相应的附件。2011年4月27日,陈发树向红塔有限公司发出《办理股份过户登记催促函》,红塔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回函称其积极向上级主管机构进行了相关报批工作,现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批复意见,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存在批复同意或被否决的可能性,若有任何变化或进展,将及时予以通知。2012年1月17日,中烟总公司作出《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不同意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后,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批复。2012年1月19日,红塔有限公司致函陈发树称,因上级主管单位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本次股份转让的过户条件不成就;请你于接到通知之日,尽快提供收款账户的信息,我公司将按约定退还你所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股份转让协议》按约定解除。
  上述事实说明,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
  二、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李舒律师按:引用的条文内容应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院裁定文书笔误,请读者留意),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对陈发树要求更改利息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陈发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发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本文转载自网络)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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