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二十九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的决定。本次对地方组织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和增加,赋予了乡镇人大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在闭会期间的相关职责,基本上填补了乡镇人大闭会期间没有常设机关或机构的制度性缺憾,让乡镇人大主席团实现“准常设”,值得肯定和期待。
通过在地方组织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述这些职责的明确,填补了乡镇一级政府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无相关机构跟踪监督的权力“真空”,让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能够名正言顺的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常设机构性质,必将进一步激发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履职热情,进一步夯实最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基础地位。
通过修改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增加规定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在闭会期间不仅要“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而且要“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赋予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接受本级人大主席团授权并负责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作为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和活动召集人的地位,必将进一步强化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专职专责,进一步提升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法律地位。
美中不足,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没有清晰地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团作为乡镇人大常设机构(或机关)法律地位,也没有清晰地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与乡镇人大主席团之间的法律关系,赋予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能还不够宽泛。
笔者期待,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正一小步,必将迎来强化乡镇人大组织和机构建设的一大步。笔者建议,待条件成熟时,对宪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在乡镇一级人大设立常设机关;或对地方组织法再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团作为乡镇人大常设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作为乡镇人大主席团召集人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扩大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责,如在闭会期间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受本级人大委托行使特定职权,诸如接受代表辞职、暂停代表执行职务和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接受个别政府副职的请辞等方面的职权,报乡镇人大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