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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探索与研究

发布时间:2023-05-01      来源: 备案审查制度研究    点击:

 

刘强: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探索与研究—— 以济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为例

〔作者简介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文章来源〕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2期。

 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备案审查既是我国一项宪法性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备案审查又是公共政策合法化中的一项重要监督和救济机制,在政策选择、制定以及效力确认中具有独特作用。虽然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监督法为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随着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地方人大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困难。为此,需要在理论层面探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备案审查的性质等问题,在制度构建上完善备案登记、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内容等。

关键词:地方人大 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 工作机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对备案审查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为全面落实备案审查制度,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必须实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重要监督职权,是依宪依法监督政府、司法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有效手段。而权能政府正确行使权力,提高决策效率和权威的主要手段就是将其选择的公共政策合法化,从而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就表现为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指引以及规范、规则。对于其中确实与宪法、法律等上位法有所抵触或者明显不适当、不合理的政策选择,予以纠正甚至撤销,正是公共政策合法化过程中的救济和弥补。从以上两个方面来说,备案审查制度既是消极意义上的立法监督制度,又是积极意义上的公共政策选择救济制度。如果说国家层面的备案审查是在宏观上、战略上发挥立法指引和政策调节作用,那么,地方人大的备案审查,就是在微观上发挥立法规范和政策修正作用,其作用和价值显然无可替代。
虽然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的源起和设立较早,但具体制度设计、框架架构经历了相对漫长的逐步充实、修正和完善的过程。地方人大真正依法开展这项工作的时间并不长,在组织架构、能力建设、备案登记、审查流程、纠错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工作效果不够明显。理论界的研究多以单篇的论文为主,对该制度进行深入透彻分析论证的专著还比较少,对一些关键性的运作机制和存在的问题还存在模糊认识。这些都导致地方人大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对标准把握不一、流程不够透明、刚性约束不力。另外,立法法修订后,设区的市具有了地方立法权,各种立法性文件数量井喷,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变得极为迫切。目前,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普遍制定了备案审查条例、规定、办法等,推动备案审查制度的规范化、流程化。但仍然存在报备范围不明确、审查流程不规范、责任追究不严格等不足和问题,需要对 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作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相关概念、功能价值、工作机制进行阐述,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概念的释义,对备案审查基本内容的梳理以及对备案审查基本功能价值的阐述等,属于本体论部分,在整篇论文中承担着基础指引作用。第二部分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机制运行以及实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原因,结合省级地方人大以及济宁市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具体事例、数据图标和有关文件进行实证分析,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报备范围和程序、审查流程、纠错反馈等工作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在论文中承担着承接理论和问题引发的作用。第三部分提出完善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的有效路径、制度架构和具体对策,主要有加强队伍建设和组织架构、加强备案工作规范化建设、完善具体审查机制、建立合宪性审查过滤机制、完善审查后纠错机制以及完善法律监督衔接机制等。通过以上释义、分析和阐述,对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提出框架和制度重设与完善。

 

一、地方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述

 

作为监督救济机制和立法监督机制,备案审查有关概念的界定是否准确,直接决定着这一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也正是由于对概念上有不同的认识,才会导致实务实践中的迷惑。
 
(一)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
1.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从字面上分析,文件顾名思义指的就是文书或者公文。而规范是指对思维和行为的约束力量,也即群体的行为标准。就此而言,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的核心所在就是,以文件的形式所存在并应当被社会群体所遵守的行为准则。何谓规范性文件,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其概念的阐发和表述尚未形成通说。广义上是指除宪法和法律外,以下两类文件:一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这些文件都是我国法的渊源,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是上述文件之外其他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但也都是普遍适用的。狭义上说,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政府、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通常俗称的“红头文件”。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需要经过立法批准方可公布生效,所以地方性法规自然被排除在地方人大备案的范围之外。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原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原则上不再向人大常委会备案。从这个角度说,地方人大备案审查中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则自然缩减了一些。

就此而言:规范性文件,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其具有以下特性:

一是主体特定性。即主体是特定的、有限的,不是所有机关制定的文件都能成为规范性文件。只有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决议、决定和规章、命令属于限定范围。另外,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制定的一些办案指引、规范和规则等文件,目前也有认定其为规范 性文件的趋势,并将其纳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
二是内容外向性。规范性文件的外向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也是与内部一般性文件相区别的标准。其主要体现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制和调整,来实现对国家机关外部行为的规范指引。如内部工作制度、分工、人事安排等内向性的部署、调整等,不 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规范性文件。
三是效力遍及性。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遍及性涉及两个维度, 一是普遍性,二是反复适用性。普遍性是指针对的不特定的人和事,对其进行规制、引导和约束。反复适用性是指对同一事项,可以多次适用。因此,对于地方因举办赛事、展览等在特定时间和地点采取的应急、交通管制等临时性措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2. 备案审查制度的内涵
从文字的意义上说,备案是向有权主体报告事项存以备查。文件制发机关及时报送规范性文件以及与之相关的有关材料(实践中主要是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备案报告、参考资料等)。
审查是一种立法监督,适用范围更广泛、更具有基准性。有学者认为,“审查不是备案本身的程序,把审查作为备案的内容是不妥的,而且做不到”[1],其原因就在于接受备案的人大机关没有力量进行审查。这种观点显然主要是从现实工作的困境推导出来的结论,但从逻辑上来讲,备案是审查的前提,而审查则是备案后的结果,主动权在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案机关可以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或者不审查,但备案机关毫无疑问拥有审查权。另外,“将一切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只要有备案,也就相应带来了审查,二者在逻辑上和实践上都是不可分离的。
综上,备案审查,是指规范性文件备案之后,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分类、存档,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间,依法对其监督审查的活动。从更本质的角度而言,立法属于公共政策的合法化,其监督和救济主要通过备案审查来实现。对于不能适应世情时情的规范性文件,就是要通过作为后评估的审查进行纠正,从而确保公共政策选择的科学性,有效保障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同时从社会治理过程和治理结构的层面去理解作为监督权体现的备案审查。

 

(二)备案审查制度基本价值
作为重要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备案审查,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完善治理体系、强化监督职能、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益等四个方面,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1.完善治理体系、维护中央权威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述全面依法治国时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一方面,通过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使法律法规和各类规范性文件正确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从而把党的意志以法律化的形式进行固定;另一方面,通过不断加强备案审查,确保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我国实行统一分层的立法体制,特别是设区的市有立法权后,政府具有地方规章制定权,再加上各级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治理模式一时难以转变,习惯以文件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给法制统一带来诸多挑战。只有把所有规范性文件都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及时纠正和撤销有问题的文件,法律法规才不会出现“打架”现象。所以说,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确保其内容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是坚持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对于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中央的权威,对于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
2. 提升工作效能,增强监督实效
备案审查制度是推动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增强人大监督实效的重要途径。监督法把备案审查作为人大监督职权形式作了专章规定。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也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相应规定。通过备案审查,督促纠正、及时撤销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源 头上及时纠正国家机关不当行为。这种纠正不是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而是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的纠正,影响的不是单一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是一类主体甚至全体公民的权利义务,影响长期广泛,不是一时一地。与人大其他监督方式相比,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备案审查制度的落实与加强,正是推进人大监督工作与时俱进、激发人大监督工作活力的重要措施,也是提升人大工作效能、扩大社会影响力的重要途径。2017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向全国首次晒出备案审查制度作用发挥情况,实现了一项历史性突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18年3月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更标志着这项工作的不断完善和不断深入,推进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工作,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独特作用和特殊价值正日益凸显。
3. 推进法治建设,约束政府行为
世界各国有一个一致认可的政治公理,即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容易滋生腐败。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目前防止权力被滥用的最有效的手段。为了实现对国家的科学管理,我国对职能部门进行了分工,为了避免这些部门的权力被滥用,有必要以权力约束权力。该制度的建立就是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包括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撤销的权力,这样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政府权力的特点就是它的行使需要自由空间,但是拥有自由空间的同时又容易滋生膨胀,所以其是一个最需要且最难被控制的一种权力,自由和约束很难找到平衡点。如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有关机关因为对国家政策和法律精神的领悟出现偏差或者出于地方利益保护等原因,使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如超越法定职权擅自设立罚款或不当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甚至可能严重脱离当地实际,忽视群众的实际需求和承受能力。这样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一经实施,就会使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必须建立相应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具体来说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扩大对有关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监督范围之中,且两者并重,不能忽视任何一方。而地方有关机关除了要积极配合对其的监督之外,还需要加强自身管理,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充分考虑当地实情和群众的现实需要,从而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4. 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

规范性文件是进行社会管理和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具有普遍约束力,又可以反复适用,如果内容违法,在实施中损害的就不是单独或少数个体的利益,而是整体性、群体性的利益,甚至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长期以来,由于片面强调发展需要、管理需要,政府有时以制发文件的方式干预市场交易,侵犯市场主体权益、损害统一市场体系;有时在文件中不适当地增加公民义务,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通过备案审查,及时、有效地发现并依法予以纠正,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可以防止行政机关越权限制公民权利,不作为、乱作为,自我授权、规避责任,重管理处罚、轻服务保障等现象。该制度的建立还拓宽了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使得公民在寻求司法救济途径无果,并对行政复议审查缺乏信任的情况下,还可以启用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权。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相较于其他救济途径更为公正,因为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符合上位法要求,而不顾当地实际情况,导致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情理和执行上是不合理的,很难通过司法途径或者行政复议审查予以纠正,就需要启动合理性审查进行填补。备案审查制度则允许公民在认为此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损害自身权利的情况下就提出审查,避免了司法和复议附带审查中必须有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

 

(三)备案审查制度基本内容和程序
备案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具体体现在备案、审查和纠正三个方面。
1.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
就是制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报备案机构进行登记、归档等,主要包括:(1)报备范围,即哪些文件应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2)备案机构,即接受指定机关报送文件的机构,对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送等;(3备案流程,包括报备时限、材料样式、文件数量以及纸质登记、台账建立和数据上传、电子审核等步骤。
2.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主要包括:(1审查的标准,包括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2审查的内容,包括文本、说明以及制定依据等;(3审查的形式,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以及具体审查中采用的方式、方法;(4审查的期限,包括固定期限和延长期限,一般情况下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在固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结论,遇有特殊困难和重大情况在固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结的,依法向所属人大常委会提出延长申请,并在延长期限内审查完毕。
3.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撤销
就是经过审查后,有权机关对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撤销。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纠正程序,包括沟通协商、督促修正、依法撤销;(2反馈程序,主要是指向被动审查提请人进行反馈的程序,包括时间要求、形式要求以及解释沟通等;(3公开程序,对审查结论在什么范围、通过什么渠道进行公开。

 

二、地方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践及其存在问题
 
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对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进行监督,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因之而起,近年来,地方人大备案审查 工作也在各方的推动下,有了长足的进步,从制度建设到工作流程都有了较大提升,进展比较顺利,也取得了一定成效。比如,近年来,济宁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把该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工作,规范了文件报备的内容、范围和时限;指导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明确了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及时召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交流做法,部署工作。连续多年组织备案审查专题培训班,先后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以及高校专家学者来济宁市作专题讲座,进行理论指导和案例诠释。完善规范性文件报备登记分送、审查研究、意见反馈、档案管理以及季度统计等制度,制定备案审查流程图、备案审查审批表、分送通知单、审查内容目录等文件材料,建立管理台账,强化日常管理,使备案审查工作逐步规范,政府报备的时效性和资料的完整性均有明显提升。严格按照“业务归口”原则开展审查工作。各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由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常委会秘书长签批进行分送,并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查意见。工作中,切实加强备案审查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带队,法工委会同研究室等部门赴各县市区进行调研督导。还对各县市区的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和督导,并向全市通报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和队伍建设情况,该工作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的肯定。
以济宁市人大常委会为例来看,虽然工作实践中取得一些成绩,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机制制度还不够健全,工作流程不够透明,机构队伍建设还比较薄弱,县级人大对此项工作还不够重视,工作开展还不够平衡,面临一些比较突出的困难,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组织架构及其存在的问题
报备文件的接收,因内部分工和机构设置而有所不同,有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致,为备案审查机构(含专门机构和工委确定的办事机构),如重庆、辽宁等多数省市;但也有上海等极少数省市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进行接收,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分送。但地方人大常委会专设备案审查机构负责报备接收和登记逐步成为共识。
1.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目前省级和地市级人大常委会普遍将备案审查机构明确在法工委,但县级人大常委会普遍没有专设备案审查机构,而是将法制工作委员会(室)与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室)合署。法工室绝大多数都没有设立备案审查专门科室。以济宁市为例,只有梁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设了备案审查科。另外,比较突出的是,市县两级人大备案审查能力建设还存在一定薄弱环节。
2.人员配备人数较少
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均在办公厅或法工委内设了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但配置人员多数维持在3—5人。地市级人大常委会也普遍设立了备案审查机构,但人员配置也比较少,平均1—2人,个别地市甚至没有专职工作人员。如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备案审查任务的备案审查科现只有1人,同时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备、审查市政府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工作人员在做好审查研究和审查建议工作的同时还要兼顾文稿起草、信息宣传等工作,工作量与人员配置不相符。绝大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尚未在法工室设立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只有梁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设了备案审查科,但还没有配置工作人员。审查力量普遍比较薄弱,工作人员往往是一人身兼数职,专职化、专业化建设程度不高,容易造成审查工作流于形式、审查质量不高等问题。
3.专业能力有待提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治性和法律性很强。受专业水平、知识结构、工作精力等多方因素限制,相对牵涉面极广、专业性极强、期望值极高的备案审查工作,现有工作人员法律素养、政治素养和文字素养不够,初审人员实质上只能担负“传递”的任务,很难真正履行起审查职能。目前来看,备案审查工作人员特别是部分县市区工作人员对立法法、监督法、审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掌握不够深入,没有准确掌握好备案审查的标准和尺度,导致备案审查难以推进,更难以实现审查监督的目的。

 

(二)报备工作及其存在的问题

1.报备范围存在分歧
目前法律上对备案机制和备案范围的规定还比较粗糙,分类也不够细致,全国人大也未对规范性文件作出明晰的定义,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实践中,各地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认识十分混乱,不少地方人大,为了更可能全面地将规范性文件纳入监督范围,加入了兜底条款。如济宁市规定“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样的规定虽然动机很正确,也能避免出现不能应对的尴尬,但是却使实际工作中应当把控的报备范围更加难以确认。关于审查范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只能审查“决定、命令”等在上位法中列明而予以法定化的规范性文件?未列明的怎么办?形式与内容不符的怎么处理?第二,政府组成部门的文件要不要报备?联合发文应向谁报备?虽然此问题还有待讨论,法律层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将其纳入,并进行登记。而一些地方以政府函件形式或者部门名义制发的文件,没有列入报备范围,存在规范性文件游离在人大监督之外的情况。第三,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备案审查的范围?监督法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但是对于地方“两院”是否应报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就导致在实际工作之中各地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不同。
2.报备时间不够及时
有的制定机关不是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或公布的时间,而是按施行时间进行报备,与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的要求不相符。有的制定机关比较随意,超期报送、拖延报送的情况时常发生,有的甚至发生漏报现象。
3.报备材料不够齐全
制定机关往往只报送纸质文本,对于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以及参考资料等不予报送;有的制定机关只是提供有关材料,缺少公章或文号;还有的只报送纸质材料,不予报送电子数据。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目前各地人大常委会做法不一,对材料补正的要求和时限也比较混乱,亟待解决。
 
(三)审查工作及其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均规定了备案审查的内部流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期限的设定。如济宁市规定的审查期限是三个月。二是分送审查的规定。大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都规定了审查启动后的分送审查,如济宁市规定,分送建议须报经秘书长同意方可分送审查。有的还规定了分送审查的期限和具体要求。三是审查方式方法的规定。如沟通机制、联合审查、专家论证等在审查中运用的具体工作方法。
另外,对于审查的标准,虽然直接规定的比较少,但大多设定了“不适当”的兜底条款。对此,可以从两个向度进行理解,即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也就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具体条款是否违背上位法。合理性是一种基于法治精神、正义理念和公序良俗的推理。虽然目前审查实践中,基本还是围绕合法性审查展开,基本未涉及到合理性的问题,但合理性审查,意味着对形式法治主义的超越,是克服冷冰冰而又僵化的法条的体现,更多是对实质正义和伦理价值的追求。在审查实践中,可以依据法学基本理论中的 “比例原则”进行参照,维护公共利益与限制个人权益予以权衡,不能随意性、扩大化对个人权益的限制。
实践中凸显出来的问题主要是:主动审查流于形式,审查质量和效率不高的问题;审查工作内部循环,公开不够的问题;以及审查时限遵守不严,拖延审查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些监督对象由于长期形成的工作惯性,重发文轻备案,重事前审查、轻事后监督,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备案审查特别是主动审查工作理解不深、配合不够,把纠正扶偏当作工作对立,甚至理解为拆台,不支持甚至下意识地规避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只备不审、超期审查、审而不结以及审查流程不透明等情况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职责履行和工作权威都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另外,地方人大常委会与文件制定机关协商沟通的时间过长,不能及时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问题文件,依法予以刚性监督,这大大影响了审查的公信力。应该说,审查监督的严肃性,还在于“工作长出牙齿”,严格审查,明确撤销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追究。除上述论及的问题外,如何看待合宪性审查与地方人大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备案审查与立法批准、行政复议审查、司法审查的有效衔接,都是现行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中有待考察并加以完善的问题。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在将来的制度框架中予以考虑并加以改进和完善。

 

三、完善地方人大备案审查的有效路径和制度架构

 

通过对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汇总和对近年来地方人大工作实践的梳理,发现了备案审查相关概念上的一些争议和分歧,也总结了工作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作了相应分析,由此,就完善地方人大备案审查的有效路径和制度架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
应尽快完善关于备案审查机构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工作机构建设的指导,同时在建设专门的工作机构的同时也要为其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切实解决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能力不适应这一薄弱环节。
1.规范机构设置

具体到机构的设置来讲,因为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常委会法工委内部设置备案审查专门处室,而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就需要在其内部下设一个专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只有这样才能胜任工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明确由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室)承担备案审查综合机构职能,内部设立备案审查科或法制科,具体承担备案审查、立法意见征集等相关工作。

2. 加强队伍建设
对市级以上地方人大来说,应注重优才、专才选择,培强备案审查工作人员;对县市区人大来说,应按照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齐人员,原则上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对于承担审查职责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明确从事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人员配备后要做好培训工作,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该有计划地对市、县两级备案审查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通过组织开展业务学习、经验交流、专题研究、个案研讨等途径,帮助备案审查工作人员拓宽视野、提高能力。同时有关人员也要自觉学习,主动参与立法活动,深入了解权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在参与的过程之中也要积极地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以此强化备案审查机构和各部门工作的衔接。
除了不断努力提高自身工作能力之外,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来提升自身备案审查的能力,如聘请专家学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有利于增强审查意见的权威性,弥补人大审查力量的不足。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实务人员组成专家组,通过委托审查文件、邀请参与论证、组织公开点评等方式,发挥专家学者的重要作用。同时,上级人大要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检查指导。特别是对于县市区人大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地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经常化督导检查机制,制定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检查指导办法,定期组织调研指导、检查监督,采取定期通报、工作约谈等形式进行督促指导,推动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工作均衡发展、整体提升。
3.发挥信息化建设作用
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其主要是实现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备案数据管理、形成备案审查电子档案、法规公开发布和公民网上提交审查建议等功能。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行的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已经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大部分省市已经完成。山东省已实现省、市、县三级互通,目前人大系统和政府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电子数据集中上传已经完成。从山东省和济宁市平台建设、数据上传和互联互通的情况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已基本建成并实现一定程度上的信息共享,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一个资源性、服务型、互动型的综合信息交流、应用平台,初步实现了备案审查工作电子化,提高了文件的报备率和审查率。但目前因受信息安全以及数据审核的影响,还未面向社会公众开放。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高备案审查各个工作环节的效率,有利于备案审查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情况,也有利于备案审查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件工作对于备案审查工作十分有益,笔者建议地方人大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中增设审查建议网上提交系统,方便公民、组织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同时开辟经验交流专栏,提供互相沟通、共享工作经验的平台。

 

(二)规范文件报备工作机制
1.统一报备时间和材料
目的是规范报备格式、时间和行为,提高报备质量,提升审查效果。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时间以其制定或公布后30日内比较好。对于所需报备材料,建议统一为备案报告、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一式十份以及相应电子文档。对书面材料规定为十份,较大部分地方人大规定的五份增加一倍,主要考虑到现今“有备必审”的要求,均需进行主动审查。除立卷归档外需要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所需数量自然会大大增加。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机构先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登记;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补正,重新报备。补正时间规定为10日比较合适。
2.严格报备责任
对于不按时限报备、不按要求报备的规定督促、催办制度。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逾期不报备又没有合理理由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以此确保文件制发机关切实履行报备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3.明确备案审查范围
地方人大宜通过办法、规定等对规范性文件概念进行阐述,同时以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排除两种方式列明具体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哪些文件属于备案范围,哪些不需报备。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从发展趋势来看,目前地方人大 常委会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甚至监察委制定的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做法呈现扩充趋势,天津市规定了抄送备案;广东等省对原有备案审查条例进行了修改,将原来没有列入备案范围的省监察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重新纳入。济宁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意见》,也将其明确为报送备案的范围。考虑到实践中地方监察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指引等文件进行业务指导并影响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将其制定的指导、规范相应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文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实现“有件必备”的要求。

 

(三)完善审查工作机制
1.完善制度体系
落实主动审查责任,明确分送标准、研究意见汇集、审查时限等,推动主动审查正常化、规范化,把主动审查落到实处,切实做到有备必审。创新主动审查方式,通过开展集中审查、公开点评等方式,提高审查质量,增强审查效果。推动被动审查工作公开化、透明化,通过 备案审查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建立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沟通机制,及时反馈受理情况和审查结果,保障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备案审查综合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研究论证机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通过调查、听取意见、论证听证、集体研究等方式,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论证,保证审查意见和结论经得起法律和实践的检验。研究论证过程中,可以与上级政府沟通协调,请求上级人大常委会给予指导。完善公开审查制度,扩大公众参与。探索在信息平台、人大网站公布报备文件,公开征集公众意见,把人民群众监督与人大法律监督结合起来,扩大社会影响。
2. 明确审查标准
将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作为考量原则,明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或上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三类法律渊源作为地方人大备案审查的依据。现实工作中如何有效把握“合理性”,笔者结合相关理论和备审工作中的具体实践,以为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判定:是否与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或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符;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权利义务规定是否明显不合理,立法目的与手段是否明显不匹配;是否在施行中可能会引起重大争议或造成部分社会群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脱离本区域本阶段的实际情况;客观情形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违背科学规律等其他应被认为不适当的情况。
3.规范审查工作流程。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初审、分送、研究、意见汇集以及审查结论等均设定时限和责任主体,实现衔接有序。对人大内部各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审查研究的审查形式、审查重点和审查档案要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确保审查工作有章可循、有档可查,实现全程留痕。对于各个环节的流程管理要严把审查时限关,分送专委会和工作机构的审查须在3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整个审查工作须在90日内完毕,非经批准不得延长。意见不一致,召开联审会,就专业意见和法律意见同时进行说明。经联审仍然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法工委将意见汇集后,进行集中论证或公开听证。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文件制发机关、起草单位和相关部门解释说明,并补充上报相关文件制定依据,以流程保证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具体可参见下图对流程的部分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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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审查处理纠错机制
具体来说,应着重按照协商、督促和依法撤销三个步骤来进行纠正,并同时强化责任追究。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文件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建立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大督促纠正力度,推动制定主体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程序不合法、违背上位法以及规定明显不合理等问题,切实做到有错必纠。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程序启动撤销程序。对于反馈机制的完善,主要是对被动审查有关情况反馈进行明确。对于提起的被动审查,应根据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属于审查范围之内的,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论告知提请人。不属于地方人大审查范围的不予受理,在合理期限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移送有权机关。对于审查后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促使其修正或废止。对于制定机关拒不改正或者不予处理的,依法追究责任,可以仿照环境保护有关责任制度的设计,增设责任人约谈制度,由责任人作出说明和解释。拒不解释,情节严重的,对于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提请其上级机关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审查机构对于久拖不予纠正的问题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销,以便增强审查刚性,维护监督权威。

 

(五)建立合宪性审查过滤机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中央首次明确提出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的解释权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公民、组织任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光是形式上的审查和反馈,就会使全国人大常委会陷入“制度陷阱”而疲惫不堪。而事实上,在合宪性审查机制成熟的国家,并未出现这一局面。其主要原因在于,从制度上为其制定前置程序,设计了一系列“过滤”机制,大大消减了合宪性审查请求进入程序的数量。笔者建议发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作用,巩固和发展备案审查工作开展的成果,建立合宪性审查过滤机制,主要设想如下:一是完善备案审查分级分层工作机制,对于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依据制定机关的所述区域和层级,确定相应区域和层级的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审查,不得越级提起审查请求,否则,不予受理或由被请求移送相应审查主体进行审查;二是确立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审查请求,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据现有位阶的法律、法规等进行审查,通过低位阶法规、法律就能予以解决的,不再逐级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只有穷尽法律,仍无法解决的,才逐级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入合宪性审查程序。这样,既有效避免全国人大疲于应对合宪性审查请求激增的现实陷阱,又大大发挥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作用,也给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多的实践契机,有利于提升备案审查的社会影响力和法律权威。

 

(六)完善监督衔接机制
由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存在着监督制度,其中又包括抽象审查制度或者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主要有立法批准制度、备案审查制度、行政复议附带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为了避免审查结论对立、审查混乱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审查监督衔接机制,主要如下:
一是备案审查与立法批准相衔接。立法批准主要是指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必须经过上级人大批准方能生效的制度。鉴于地方性法规非经批准不能生效,故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从狭义角度理解并作出规定,明确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备案审查的范围,以节约审查资源和成本。二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与行政机关审查制度相衔接。这里是指双重审查,即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同时向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同时报备,接受不同审查主体审查。当两个审查机关作出的审查结论不一致时,需要进行有效衔接。建议此种情形下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处理。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其审查意见与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论不一致,建议原则上参照上述第二种方式进行处理。四是与行政诉讼附带审查制度的衔接。依据规范性文件审判而该文件被人大常委会撤销或改正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情形,自然可以直接不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即使该文件经审查后合法,也不影响审判结果。

 

 

注释:

[1]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

[2]刘松山:《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3]徐平:《浅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的几个问题》,《人大研究》2008年第8期。

[4]林来梵:《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

[5]闫成海、王全文:《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思考》,《研究与探索》,2009年第8期。

[6]将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

[7]莫纪宏主编:《宪法与紧急状态》,法律出版社,2010。

[8]王锴:《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11月。

[9]范进学:《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11]韩大元:《中国宪法事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

[12]张红凤主编:《公共政策导论》,上海财政出版社,2013。

[13]陈运生:《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范审查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14]傅林:《当代中国人大法律监督制度》,法律出版社,2014。

[15]姜明安主编:《法规审查与法规评价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6]胡税根主编:《公共管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

[17]胡锦光:《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7。

[18]刘松山:《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需要研究解决的七个重要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

[19]王锴:《合宪性、合法性、适当审查的区别与联系》,《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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