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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春: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实践与探索

发布时间:2023-04-05      来源: 备案审查制度研究    点击:

 

〔作者简介〕云南省曲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一级调研员,云南省立法研究会理事,曲靖市法学会常务理事。

〔文章来源〕《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2辑。

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案审查是中国特色的宪法法律监督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职能展开,但是,从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实践来看,目前这项制度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结合备案审查理论体系的确立,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构建等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地方人大常委会 备案审查 立法监督 法制统一

 

一、以备案审查为基础的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理论体系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宪法性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维护宪法尊严。”备案审查制度来源于宪法,是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这种监督制度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中,既是立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监督工作的组成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对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的监督,也是对立法活动监督的延续,备案是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有权机关报送备案,审查是有权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进行纠正。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有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情形,目前,主要采取以主动审查为主,兼顾被动审查的工作思路,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主要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

(一)宪法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赋予的权限。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宪法性制度。这在宪法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一百条规定了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与此同时,具有宪法性质的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些规定是从监督职权的角度作出的。宪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从立法体制角度对备案审查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联系起来看,宪法的这些规定构成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法律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赋予的权限。其他宪法性法律进一步对备案审查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监督法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的专章内容。监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此外,还明确了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立法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等。
(三)政策制度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保证政令畅通的政治性制度,体现在党的全会精神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2]。”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3]。”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实施和监督,在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备案审查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4]。”为了贯彻党中央关于“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使备案审查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同时也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和参照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强化对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建立健全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等之间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总之,习近平新时代法治思想和宪法、宪法性法律、政策制度对备案审查的规定,构成了以备案审查为基础的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理论体系。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现实考量
2007年监督法颁布实施以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落实监督法、立法法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积极适应新时代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地方人大在监督工作中主动适应备案审查工作新常态,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完善审查机制,提高审查质量,拓展审查渠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能力建设,着力探索和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实践。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有个形象的比喻,叫“鸭子浮水”,意思是表面上看风平浪静,但下面一直在忙碌。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正是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了法律法规在本辖区内的有效实施。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内容。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任务是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在本辖区内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依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制度规定,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只是针对地方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五种情形:一是超越立法权限的,也就是越权立法。二是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主要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有五类情况:一类是上位法有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二类是表面上虽不与上位法相反,但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三类是上位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四类是违反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五类是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超越权限设定行政许可的,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三是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四是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这个“不适当”包括违法的情形,也包括不合理的情形。五是违反法定程序,即立法程序不合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同时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合法性比较容易理解,合理性也就是适当性,即要符合客观规律。在实践中对合理性掌握主要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法释义对“不适当”的合理性含义的解释,主要体现在四个“明显不当”[5]:一是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遵守的措施明显脱离实际的;二是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的;三是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要求其承担义务明显不平衡的;四是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违反比例原则的。释义中用了四个“明显”,意思是不是所有不合理的都要撤销,而是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确实应当撤销的才撤销。
(二)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机制。在贯彻实施监督法、立法法的同时,地方人大常委会注重加强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及工作程序,确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分工合作、多层审查的工作运行机制。在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明确专兼职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理顺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按职责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地方人大常委会机关内部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理顺地方人大各委室之间的衔接和对接关系,充分发挥好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规范性文件拟出台前的调研,加强了在必要情况下备案前的介入工作,积极提出意见建议。此外,注重发挥专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委托在高校成立的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作为第三方参与审查,弥补了当前备案审查工作力量薄弱和审查能力不足的短板,在此基础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后提出研究处理意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要求,自2018年开始,逐步建立起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定期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建设,将信息平台建设作为推进备案审查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管理的重要举措,认真抓好落实,完成信息采集上报等基础性工作,确保地方立法和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通使用。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处理。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中,地方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原则,通过座谈、书面询问、发函督促等方式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处理,尤其注重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沟通协调,严格落实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报送格式、时限要求,疏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渠道。一方面加强与地方政府法制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和人员的对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通报和交流机制,创新备案审查工作的社会公开和监督途径,形成了良性互动的工作氛围。另一方面加强与地方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沟通联系,构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上下联动机制。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已形成以“沟通”与“协商”为主的纠错方式,通过与制定机关的反复“磨合”,寻求对规范性文件合法合理性的共识性判断[6],充分发挥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作用和效力,加大审查纠错工作力度,切实纠正其中存在的不一致、不合法、不适当问题,改变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一直以来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困难的局面。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备案审查工作,纠正了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在立法层面放水的问题;立法质量不高,对省级规定的个别内容理解存在偏差的情况下直接照搬,导致了个别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个别条文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存在限制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个别条文存在相互不协调,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不规范等问题,通过沟通协商达成共识,督促制定机关改进,增强了备案审查工作实效。根据立法法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地方人大法制委应当向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地方人大常委会还没有启动过撤销程序。
(四)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困境。备案审查工作虽然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多年,工作上也收到了一定的实效,但仍然普遍存在着认识不到位、地方重视不够、机构不健全、队伍不稳定、报备不规范等问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主要体现在:一是重视程度仍显不够。虽然监督法、立法法和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规作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但是,现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宣传和工作考核机制,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中,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仍存在重视不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不同程度存在着消极应付等情况。二是制度建设仍显滞后。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安排上,虽然起步较早,大多数都在2007年监督法实施以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但在备案程序、备案范围、审查重点、备案的相关时限要求等方面与现行法律、法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在地方人大常委会报备工作规范上,由于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赋予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同级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以后,地方人大常委会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已显滞后。三是有件不备、报备不规范的情况仍然较多。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不同程度存在着侧重于对同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忽视了对下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的决议、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备案的公文行文格式不符合规范要求,报送材料不全面。四是机构不健全,能力建设不足。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不健全,人员不稳定,机构设在法工(制)委,人员基本是兼职,工作不稳定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备案审查人员基本没有进行过系统的学习培训,缺乏足够的法律及相关专业知识,致使工作存在备案范围不清、审查标准把握不准等问题。
三、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制的思考和构建
当前备案审查工作处在全面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同时,也面临复杂的形势,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主体数量和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大大增加,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以及审查的工作任务明显增多,维护法制统一的难度明显增大,责任也更加重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立法工作向更加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发展,价值权衡和利益调整的难度都在加大,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作出违宪违法判断的难度也在加大,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关注和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破解难题,打开局面,需要结合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实践,认真总结经验,从科学界定范围、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等方面积极探索,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发展,
(一)科学界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按照法治原则,只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属于人大监督对象,这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纳入人大的备案审查范围”[7]的要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规及办法,需要进一步拓宽备案审查范围,将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即“一委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备案审查范围,实现了备案审查全覆盖。规范性文件从地方来说,包括规章、司法文件以及所有公开的、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都要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这并不是指地方性规章,主要针对的是一些地方政府“红头文件”过多过滥,以言代法,以文件代替甚至超越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新修订的立法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也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贯彻落实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考虑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一是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备的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进一步细化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程序和标准。二是明确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确立和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分工合作、多层审查的运行机制,在认真总结已有经验和做法基础上,研究制定和完善有关备案审查的制度规定,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协调、统一、明确的工作规范。三是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从备案、审查、处理、反馈、公开、报告等各个环节进一步细化,明确主动审查程序以及审查建议办理程序,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功能和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专业优势,共同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从职责范围内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各专委或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统一研究处理,积极完善委托高校等第三方进行审查的工作机制。四是建立备案审查反馈机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将审查情况进行反馈,回应社会关切。五是建立主任会议决策机制,必要时将备案审查中的重要意见提交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主任专题会议讨论研究,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具有权威性,作为最终审查意见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或者向提建议人反馈。与此同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有关方面应当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依法提请审查”[8],以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沟通协调机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涉及各类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制度,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9]。地方人大常委会要结合监督工作实践,主动适应备案审查工作新常态,完善审查机制,推动地方各系统的备案审查制度的相互协调、有机贯通、上下联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党内法规,形成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监察、法院、检察院各系统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体系,着力探索和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实践。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主要涉及人大与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等四个部门。从地方人大方面来讲,需要发挥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作用;从地方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方面来讲,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职责、按要求报备。此外,结合实践中,党委与政府、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名义联合发文的情况,党内系统的备案审查制度也已建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明确要求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一是完善依法纠错的工作程序,鉴于依据宪法、立法法和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大无权直接撤销地方“一委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方人大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中,要明确规定“一委两院”逾期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的特殊纠错程序。二是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建立有党委、人大、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备案工作的沟通协商,增强备案审查工作合力,共同研究处理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衔接联动机制的完善,是凝聚各方共识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定期召开与地方政府办公室、司法行政部门及新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一委两院”的座谈会,听取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执行部门的意见,保持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市民的联系沟通,通报审查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实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全履盖。三是进一步强化备案审查纠错的刚性约束,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加大纠错的工作力度,严格立法法和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严守合法性底线,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对存在的合理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是“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按制文程序自行纠正,进一步完善文件制发和备案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水平。与此同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以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重视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监督法、立法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一项经常性的监督工作,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报告、执法检查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近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任务重、压力大,建设高素质备案审查队伍迫在眉睫,在扎实推进、全面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中,关键重点要抓好备案审查能力建设。按照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基本原则的要求,确定了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能力建设的目标,即“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实质是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建设。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建立起覆盖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立法和备案审查电子信息平台,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顺势加强本区域的立法和备案审查电子信息平台建设,提高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信息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尽快配齐配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职人员,注重安排政治素质、法律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提供各类学习、交流平台,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培训工作机制,提升备案审查工作队伍的能力水平。
四、结语
备案审查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重要保障。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加强宪法法律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性、紧迫性更加突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备案审查制度,是科学的宪法法律监督制度。但应当看到,目前备案审查理论体系构建还很薄弱,很多理论问题亟待深入研究。地方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一委两院”等有关方面,还需进一步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完善工作程序,落实工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切实提高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工作实效。

 

注释:

[1]2013年11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2]2014年10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3]2017年 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

[4]2019年10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6]李松锋:《“沟通”与“协商”是符合国情的备案审查方式》,载《法学》2019年03期。

[7]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8]沈春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宪法重要论述精神全面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编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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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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