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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不能成为摆设

发布时间:2020-09-24      来源: 立法网    点击:

 
 
 
《监督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
 
 
 
 
 
 
 
由此可见,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是《监督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经常性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就是说,各级人大审查规范性文件是法定的,“一府两院”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也是必须的。
 
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提高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依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相应制定出台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办法,并积极尝试探索开展了此项工作。
 
但令人遗憾的是,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在一些地方落实得并不好,主要是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议、决定不能按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
 
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形同虚设,相当一部分地方人大多年来没有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微乎其微,有的甚至为零。这种不良现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客观地看,目前人大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大多采用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审查方式。
 
这种审查方式注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落实中的缺位,必然导致在现实中按要求该备案的不能备案,该报审的不愿报审、不主动报审或不按期报审。
 
一些地方人大由于工作机构不健全、机制不完善,加之缺少相关熟悉法律政策的专门人员,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主动要求或督促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少之又少,这势必造成本级人民政府或下一级人大做出的决议、决定,有时会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现象,且这种现象不能及时被发现,必然会在社会上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有违法律尊严。
 
规范性文件,是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履行行政职能的重要依据,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与百姓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职权,是加强对权力运行有效制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度保障,对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人大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时下,地方人大应从推进依法治国、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高度,把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作为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监督工作摆上工作日程,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坚持“逢文必审”,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制发带有立法性质、有损公民利益的“红头文件”。
 
同时要打破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一贯坚持的“不理不告”的常规,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主动出击、及时督促“一府两院” 事先提交本级人大审查,并在出台30日内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信息对外公开。
 
 
 
 
 
 
 
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依规应该报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决议、决定,相关部门不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或是没有报送,应让其受到惩戒;在此基础上,应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适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依法纠正,确保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内的正确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不至于成为摆设。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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