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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国的生成条件

发布时间:2015-07-24      来源: 行政诉讼观察    点击:

现代法治国的生成条件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读书札记

杨翼飞

 

世界上如此众多的国家中为何只有近代西欧的民族国家生成了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法治)的形成得益于哪些历史条件?昂格尔认为以下三个条件是不可或缺的——多元利益集团的并存、超验性的宗教和自然法理论的兴起以及独立的教士阶层的出现。

 

中世纪的欧洲是个严密的等级制社会,其中存在着诸多的利益阶层和利益集团,尤其是中世纪晚期,君主、贵族和作为第三等级的商人成为社会中最重要的三股势力相互斗争。世袭制的贵族阶层和蓬勃兴起的商人集团成为制约王权的重要力量,因而彼时的欧洲不存在一个纯粹的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一方面,势均力敌的三支力量为了维护各自的特权并调整彼此的利益关系必须借助于某种规范;另一方面,商人阶层尤其需要确立保障交易自由、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平等的规范,同时防范国家权力的任意侵入。社会现实的需要迫使人们寻求这样一种工具来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此时,自然法理论的复兴为法律成为这一工具创造了条件。

 

自然法(高级法)的概念有两个来源。其一是多元文化的经历。例如古罗马时期疆域的庞大和各民族的交往使得罗马社会发展出了适用于各民族的“万民法”,这成为高级法的渊源之一。其二是超验性宗教。西欧的超验性宗教持一种二元性的世界观,它将世界分为“上帝之城”和“世俗世界”两部分。世俗世界是由上帝创造的,因而它应当遵循上帝的律法——神法,而这种神法相对于实定法就构成了一种高级法。这种高级法(自然法)的观念对于形成普遍性和自治性的法律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既然世界是上帝创造的,上帝的律法也必然适用于世界的所有地方,因此法律的普遍适用便成为高级法的必然要求。同时,由于所有的人都是上帝的子民,因而所有的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法律,商人阶层所要求的平等规范在这里成为可能。而且,实定法应当体现上帝的意志和高级法的要求,而具有神性的高级法并非所有人都能“领悟”到的,因而便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专业的人员依据法律特有的逻辑模式和解读方法来阐述法律的内容,这又有力促进了法律自治性的发展。普遍性和自治性的法律成为平衡君主、贵族和中产阶级关系最为重要的工具。

 

教士阶层的出现则对现实需求与法律的结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通过教士的精心阐释,自然法构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对于引导和规束实定法向普遍性和自治性方向发展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另一方面,罗马教皇与民族国家君主之间通过阐释有利于己方的法律来争夺权力的斗争使得法律的重要地位进一步突显。

 

这三个方面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为西欧国家向近代法治社会过渡准备了最重要的历史条件。

 

对比而言,传统中国则相应地缺乏这三个条件。

 

传统中国向西欧式的自由主义社会过渡有两个可能的阶段——从西周的分封建国制向中央集权的帝制转变的阶段(昂格尔只研究这一阶段)和从传统帝制向近现代民族国家转变的阶段。

 

就多元集团的存在而言,封建制时期缺乏有力量的商人集团,而帝制时期同时缺乏世袭的贵族阶层和较为强大的商人集团。先秦时期的中国仍然是一个等级制社会,虽然春秋以来等级制已经开始瓦解,但世袭的贵族阶层依然存在,这形成了对周天子的制约。但是,由于中国本质上是个小农社会,农业占据主导地位,商业并不发达,没有出现要求平等的有力量的商人集团,商人基本上处于依附地位,无法与天子和贵族形成鼎足而立的局面。秦朝以后,改分封制为郡县制,皇权得到空前加强,中国成为一个中央集权的帝制国家,世袭的贵族阶层彻底消失。同时,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重农抑商的政策来优先保障农业的发展,作为正统观念的儒家学说也贬低商业的作用,中国商业的发展较为缓慢,甚至在宋朝商业最为发达的时期也未形成较为有力的商人集团。此时的中国是皇权独大,没有任何阶层能与之相抗衡,因此并没有借助法律来平衡彼此关系的社会需要。

 

自然法的高级法思想也未能在中国出现。昂格尔认为先秦时期中国存在泛神论、功能神论、自然崇拜和祖先崇拜四种宗教观念。但总体来说并没有形成二元性的世界观,相反,自然主义宗教(天人合一观念)或称内省性宗教却进一步模糊了“神”与“世界(自然)”的区别,认为“天”即存在于万物之中,成为了一种一元主义的宇宙观。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产生体现上帝意志的自然法观念的。帝制时期的中国,混合了道家诸多观点的儒家学说已成为主流意识形态,它总体上强调天人合一的和谐观念,认为“道”存在于“纲常日用”之中,作为“天子”的皇帝在很大程度上代表“天”,他的命令本身便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代表正当性因而对实定法具有强烈批判作用的自然法也无从产生。

 

没有真正的超验性的宗教,当然也不可能产生独立的教士阶层。由于传统中国儒家学说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宗教的作用,因此帝制时期的儒生实际上相当于西欧国家的教士。这些儒生不但通过科举制度进入庞大帝国的各个机构成为官僚阶层的主要来源,而且肩负着诠释经典教化人心的重要使命。儒生依据儒家的经典行事,他们否认人格神的存在(子不语怪力乱神),相信“礼”和传统在规制行为教化人心方面的巨大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鄙弃法律的作用(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因此,虽然传统中国出现了官僚法,但却并没有向自由主义“法律秩序”转变。

 

昂格尔对西欧法治社会生成条件的论述以及传统中国未能向法治国转变的分析值得我们深思。今天中国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多元集团的发展,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法律人共同体的形成仍然是最重要的因素。

 

另:传统中国虽然没有自然法的思想,但这不意味着皇权便不受任何制约。由于儒生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天道”的解释权,因此,如果皇权的行使过于肆无忌惮,儒生便会以“天道”的名义谴责皇帝。这也表明传统中国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道统”和“治统”分离的国家。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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