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的法规细则突破立法法及上位法应无效
发布时间:2015-06-04 来源: 法治周末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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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醉驾行为由此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危险驾驶罪,这本身就是从严从重的体现刘中欣
近日,陕西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其中进一步明确了醉酒的标准,并设置了醉驾肇事自愿现场等候为自首等人性化规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醉驾行为由此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危险驾驶罪,这本身就是从严从重的体现。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延续了刑法修正案(八)“重典”惩治醉驾的作法,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从重处罚的8种具体情形。陕西省的“实施细则”在醉驾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罚金数额的限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醉驾情形等方面均体现了“从宽”,规定了一些较为人性化的条款。对于自首,该“实施细则”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应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罚金的数额,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罚金数额标准,该“实施细则”规定:“判处罚金的一般最低数额为一千元,最高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一万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罚金。”
对于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醉驾情形,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查处醉酒驾驶的案件数量已经大幅下降,但另一方面,醉驾案件相对来说仍属常见、多发型犯罪。因此,如何在醉驾量刑方面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确实是个颇费思量的问题。
尽管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唯一仅将拘役规定为主刑的轻罪,该罪的法定刑比较轻,但其刑罚适用同样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体现“轻罪轻刑”,而不能一味强调严惩,甚至当从宽处理的而不依法从宽。
当然,尽管该“实施细则”体现了立法者力图在醉驾案件量刑方面实现宽严相济的美好愿望,但立法法第10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联合公安部就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发布“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作为下级单位,就“意见”的贯彻落实发布“实施细则”,原本无可厚非。但是,既然是实施细则,就不能超出实施对象所涉及的范围,“意见”根本不涉及自首,而“实施细则”中却规定了颇为吸引眼球的“自愿在现场等候属于自首”等内容,这显然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无权就“意见”未涉及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其次,该“实施细则”规定醉驾摩托车的可以从宽处罚,其立法理由是醉驾入刑的初衷是打击醉酒驾驶汽车而非打击醉酒驾驶摩托车,再者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小于醉酒驾驶汽车。然而,实践中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情形非常复杂,简单地规定对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一律比照醉酒驾驶汽车的予以从宽处罚,可能未必符合实际情况。
另外,关于罚金刑的数额,该“实施细则”规定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然而刑法并未将“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条件和因素,刑法仅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因此上述规定是否突破了刑法的规定不无疑问。
(作者系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教员)
(责任编辑:郑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