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路径争议之辨析 | ||||
——由“重庆打黑”引发的思考 | ||||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 ||||
王俊民 【中文摘要】“重庆打黑”为反腐倡廉,创建平安重庆而取得的成就可圈可点,但在此过程中,由于当地司法机关没有注重程序公正,因而引发了诸多问题,受到学界的质疑。并非是学界对程序公正问题过度计较,而是学者们忧心我国三十年来改革开放的民主与法制成果能否得到肯定与发展。虽然中国的法治应有“中国元素”,但法治中的“中国元素”并非不讲理性,“政府推进型”法治也并非中国法治的最佳目标和路径,律师制度的地位及作用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中文关键字】“重庆打黑”;法治路径;程序公正;证据规定;决策选择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瞩目成就,法制建设也承前启后进入新一轮发展之际,“重庆打黑”引发了人们对中国法治路径的激烈争议,法学界与被认为得到民意支撑的司法界存在迥然不同的见解,凸显了我国法治路径的社会认知之间存在巨大矛盾。法学界有学者把“重庆打黑”没有对涉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应有保障,没有对律师的执业权利给予应有尊重等做法上升到了严重阻碍中国法治进程的高度,并认为我国法治进程将因此而倒退。[1]一时间,原本都在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而努力的社会各方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令人震惊,也引入深思。 一、“重庆打黑”冲突性评价的问题焦点 “重庆打黑”为创建平安重庆、反腐倡廉取得的成就可圈可点。问题在于,追求深得民众拥戴的“善意”司法目标过程中,应否尊重和遵守程序规则,应否对《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依法保障,应否对《律师法》所确定的律师权利给予应有的尊重。然而,由于上述这些问题在“重庆打黑”过程中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没有得到依法保障。据“重庆打黑”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词述称,当地一些司法人员不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允许刑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不允许刑辩律师在审判阶段单独会见被告人,而是需要司法人员陪同会见。[2] 第二,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没有得到依法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该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然而,据李庄《一审自辩书》述称:“2009年11月24日下午,法院将部分卷宗复印件交我以后(不让看卷,没有证据目录)即刻赶往江北看守所。”[3] 第三,辩护律师的质证权没有得到依法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在李庄伪证案一审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宣读了证人马晓军证言,因该证言不在高、陈二位律师庭前开示的15份证据之列,高、陈二位律师要求核对原件,公诉人不同意,审判长也不支持。[4] 第四,刑事辩护权受到较大限制。重庆市司法局专门发文,要求办理涉黑案件的律师,需要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并要求相关律师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不得泄密,对苗头性问题要及时报告,等等。对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诸多限制让很多重庆当地律师不愿代理此类案件,甚至有律师表示,即使没这些限制,他们也不想接,因为这类案件的发挥空间太小。 第五,现行中国的法治目标被动摇,法治的实现路径也受到质疑。有学者将“重庆打黑”过程中的办案方式誉为“借此推行内除积弊外消积怨的社会改革”。[5]也有学者认为,“重庆打黑”作为重庆社会改革的组成部分,其通过打黑方式强势推进社会改革,重建司法公信,重建道统与法统,昭示了在当下中国,通过强势的政府力量—威权主义推进法治理性建设的必要与可能。[6]“重庆打黑”中的两种不同声音的背后,乃是对我国律师法律制度乃至中国法治目标和法治路径的争论与碰撞。 二、从刑事司法角度评价过去三十年我国法治目标与路径 “重庆打黑”使得原本都在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而努力的社会各方产生了严重的认知分歧。在笔者看来,这并非是学界对“重庆打黑”存在的暇不掩瑜问题的过度计较,而是学界忧心三十年来改革开放民主与法制成果能否得到肯定与发展,因而这种认知分歧实则是对中国法治内涵和目标见解不一的体现,其实质是对中国的法治路径选择的分歧。为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回顾三十余年来我国刑事法制的目标与历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我国刑事法制的发展经历可划分为三个阶段,每十年一阶段。 第一个十年,即从1978年到1988年,我国刑事法制的主要标志侧重于有法可依的实体法建设,司法活动质量及评判是否冤假错案的标准在于实体法适用是否错误。 第二个十年,即从1988年末发生的“沈阳扣押邮件”事件为标志到1998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起审判方式改革,我国刑事法制第二个十年的主要标志是将司法公正的标准从实体公正提升为程序公正。其中,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该阶段司法改革和发展的主要标志性成果。 第三个十年,即从1998年到2008年,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和方向。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标志着程序公正体现并服务于建立科学的证据规则,以及着力于司法队伍的精英化建设。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深度改革奠定了宪法基础。2008年6月1日,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新《律师法》正式实施。其中,对于律师会见权的时间起点、会见条件,以及律师可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查阅案卷材料等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上,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了奇特的“一国两法”状况。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所涉及确定的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机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成为评价和反映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律师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在国家与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律师制度的产生尤其要以国家基本法律确定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为前提,律师制度一般是无法超越诉讼立法而存在的。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我国三十年民主与法制历程所取得成就的肯定,具体来说,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表明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将加快发展步伐,司法改革已进入“深水区”。1980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比1982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律师暂行条例》早了整整两年,这充分体现了我国诉讼立法在前,律师制度确立随后的法制特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与第二次修改颁布的《律师法》同时实施,表明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通过本次修订的《律师法》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诉讼程序立法还没有被修改,律师立法反超刑事诉讼立法,表明作为我国政治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也将得到进一步发展。 第二,预示了我国善意的司法目标将通过理性的司法手段与方式去实现,程序公正诉讼价值将得到尊重和实现,司法诉讼国内立法将逐渐与国际法相衔接。直至目前,我国已陆续签署并加入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二十余项与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并正在努力兑现尚没有被列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到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内容有20项之多,其中尚有4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如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有权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一事不再理,以及无罪推定原则。《律师法》的修改出现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即是我国刑事诉讼国内立法与国际社会刑事司法准则接轨的体现。 第三,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针。《律师法》并非律师之法,国家通过加强律师制度立法,其实质体现的是加强与保护人权立法。律师权利的扩大与保障,实质上是百姓权利扩大和法律保障的加强;律师权利之变,实则是百姓权利之变;律师权利之强,亦是百姓权利之强。 回顾这三十余年来我国刑事法制的目标与历程,不难得出,我国法治新一轮发展的现行路径与方向应该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从重人治向重法治转型,重塑斗争哲学与和谐哲学的辩证关系,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和谐”地解决“不和谐”的社会问题,关键在于树立法律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让民众乃至整个社会认同并遵从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不和谐”。对权力的法律约束和以权制权应当是刚性的,各级党政领导以及司法官员应率先垂范,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以程序规制来约束所有行政管理及司法行为,做到与法相悖不行、于法无据不为。 第二,从重打击向重保护转型,进一步明确打击和保护的关系。必须明确打击的目的在于保护,不能为打击而牺牲保护,宁“纵”勿“错”,而不能宁“错”勿“纵”,从而为构建科学的诉讼制度、建设和谐社会服务。 第三,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转型,并最终转型为程序先于实体,程序优于实体。程序本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和现代文明的要求。在“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目前还不能被我国社会各界以及司法部门真正认同的状况下,强调社会成员应当认同并遵从通过“和谐”的程序、方法和规则,来解决“不和谐”的问题。要认识到存在利益冲突、社会矛盾的“不和谐”并不可怕,不习惯以“和谐”规则即法定的实体标准、程序规则来解决社会矛盾,才是可怕的“不和谐”。 第四,从重一元化的国家政府本位向重国家政府、社会、公民个人利益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观转型。必须将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公众的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应将公众和当事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第五,从重国内法向重国际法转型,要把国内优位转向国际优位。必须承担起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并将其适当地落实到立法修改中去,变成国内法加以贯彻执行。 三、对中国法治路径争议现象与焦点问题的评析 (一)法治中的“中国元素”并非不讲理性 当前我国社会法治不仅尚未满足学界精英群体的期待,亦未达到党和国家确定的理想法治程度。普通民众出于其朴素的社会正义和最基本的道德良知、情感、经验等来判断和认知真善美和假恶丑,而学界精英则基于其本身所受教育及信仰的理想法治,更多地从理性的视角去评价社会现象,追求的是通过理性方式实现的法律正义。从法治理性来看,“重庆打黑”是中国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存在“冰火两重天”的评价。有“民意”将其捧上了天,认为这样的打黑大快人心;而一些学界精英则将其摔之于地,认为重庆打黑一定意义上是中国法治的倒退;甚至有理想主义者认为,现今中国还没有法治,谈何法治退步。 自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其规模之宏、力度之强、速度之快、成果之巨,给社会以极大的情感冲击和思想洗礼,人们对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充满敬仰,期待本地父母官“重庆化”,深有“青天”情节的中国民众不仅高度赞成,还积极响应,表达了民众对恢复社会公平、实现法律正义的呼唤和要求,体现了民众的朴素情感。然而在这一赞成、支持、拥护过程中,民众也表现出了缺乏法治理性的一面:对程序正义的不屑、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辩护者骂作“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等等。 学界精英从法治理性视角出发,无法接受牺牲程序正义换取实体正义的悖逆法治理性之举。认为“重庆打黑”的做法不仅与《律师法》相悖,还有悖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于是评价“重庆打黑”缺乏法治理性。面对“为何常规办案方式十几年未能办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规就马上办下来”的质疑,应当认为并非法治理性无能抑或坚持法治理性有错,而是执法者对法治缺乏敬畏感,致使法治处于“休眠”状态。 构建具有“中国元素”的法治,应适应中国法治发展的阶段性及渐进性,如果脱离中国法治实践,追求高度的法治理性,那么中国的法治只能存在于理论状态。“重庆打黑”牺牲部分法治理性的做法,能否换取并构筑中国法治常态?笔者认为结论应当是否定的。重庆民众因打黑而获得了平和、安全的生活和秩序,重庆政府因打黑而受到了民众更高程度的拥戴,但能持续多久?重庆民众是否因此会对法律产生更大的公信力,各级官员是否因此会对法律产生更大的敬畏感?“重庆打黑”后时代的重庆,如没有薄熙来与王立军,是否会再回到“黑帮”横行、贪官辈出的执法休眠期?结论应是肯定的,因为在民众和官员看来,重庆打黑并非因为法治,而是因为“人治”。虽然“人治”确能“治人”,却与法治背道而驰。 (二)“政府推进型”法治并非中国法治的最佳目标和路径 从世界各国推行法治进程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法治,一种是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演进型的民主法治,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政府推进型民主法治。[7]不少发展中国家沿袭西方“民主法治”,既有成功更有失败的例证。 我国的法治明显属于政府推进型法治,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威权主义色彩。[8]三十余年来我国推行的法治,包括现今“重庆打黑”过程中所展示的法治,都表明我国的法治化路径是政府推进型法治。 我国法治化的最初动因并不完全缘于社会内部的自发需要,而是出于以国家实现经济发展为目标的社会现代化的需要,并与国家面临的外部生存压力和内部发展需要相联系。这种法治的起因来源于政府力图赶超他国的努力。 “民主与法制”是我国领导人决心以文明强国姿态屹立于世界之林的宏伟战略组成部分,有着强烈的国际竞争的背景。其特点是:统一迅速,短时期内法治建设就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迅速、统一、全面地展开;主导计划,政府自觉不自觉地设计形成全面法治化纲领,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西方国家几百年形成的法律体系;目标明确,法治化带有很强的阶段目标和计划色彩。政府在法治化建设中起着一种特别突出的、关键的和能动的主导作用,扮演着法制建设“领导者”的角色。[9] 在现阶段,中国选择并走上“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这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然而这一法治化模式所具有的优点和弱点也被凸显出来。在“政府推进型”法治进程中,存在着值得重视的问题和矛盾: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大与法治目标所要求的对政府权力有效制约之间的矛盾;政府法治主体与法治所追求的民众法治主体之间的矛盾;政府对法治目标、进程的主观预设和急促推进与社会生活客观需要之间可能脱节的矛盾等。 这些矛盾的逐渐积蓄,通过不同层面最终反映到法治实践中,并导致了诸多后果:一是政府权力较少受到制约,违法行政、行政执法犯法现象严重;二是政府执法不力、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层出;三是法律监督过度依赖体制内监督,体制外监督虚化无力;四是虚假法治、形式法治等法治人治化现象严重。因此,政府推进型法治在我国推行法治之初行之有效,却并不是中国法治的最佳或最终的目标及路径。政府推进型法治应当以培育社会内部自发需要的民主与法制为目标,实现法治化模式的转型,从而通过法治政府,达到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目标。 (三)律师制度的地位及作用应当得到充分肯定与尊重 在“重庆打黑”过程中,一方面是一些律师、学者对司法机关有悖程序规则的司法行为的激烈批判,另一方面是公众对司法机关打黑行动的大力支持和对某些律师不良执业行为的强烈谴责。 律师界与法学界有人认为,个别律师行贿司法人员、贿买证人等不端执业行为,是司法腐败、社会道德滑坡等社会环境影响所致,而民众的谴责缺乏法律理性,有的主流媒体甚至以偏概全,借“李庄伪证案”将律师制度抨击为“灾难”。[10]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三十年来,律师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得到再次肯定。[11]我国律师的身份也经历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社会中介组织”再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演变。同时,律师业发展也很快。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国执业律师达到17.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也达1.58万多家,律师业务也已遍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否认,现行律师执业确实存在不少畸形异化现象,[12] 但在笔者看来,提高我国律师执业道德与专业素质,唯有实行高度法治,才是根本之道,而仅靠律师自身努力,虽有一时之效,但难有长久之力。律师自身确实应当努力,但“调教”的指挥棒不应只指向律师,也应适当挥向法官、检察官,乃至警官,因为唯有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的庭审,才是真正能够产生裁判功能的庭审。面对这种庭审,律师执业中的畸形异化现象将难有生存的空间。 应当承认我国律师在现行刑事诉讼中虽有不可替代作用,却不会有太大的作用;在现行中国司法制度中有不可取代的地位,却不处举足轻重的主流地位。然而,律师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司法制度是否法治的标志,也是国家政治是否民主的体现。 (四)理性评价民意与学界精英认知冲突 以反腐倡廉、推进法治为己任的学界精英,针对“重庆打黑”也出现过不同的“群体性声音”,在笔者看来,学界忧虑的是我国法治会不会“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走回头路,担心的是新《律师法》确定的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所代表的程序公正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愤怒的是出现“律师辩护导致被告人第二次受害”的声音,而并非反对“打黑”,更无丝毫“护黑”之意。笔者认为,所谓普通民众和法学精英认知“分野”的说法,其实质是借“民意”之口,不认同我国现今民主与法制的目标和路径,意欲回“河东”,走老路。 历经三十年改革开放所确立的法治路径是否科学、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合乎中国实际这些问题,仅以“民意”并不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文革”初期,万人空巷,停课闹革命的“民意”,造成的是国将崩溃、民不聊生的恶果。目前逐年递增的涉法上访事件,并不能选择作为评价现行司法无能的“民意”。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就曾提出:“一方面要尊重民意,但也要理性地引导民意。现在这个社会的精英和公众思想认识,还是有很大的隔阂。肯定精英们思想观念中的前瞻意识,但更要在尊重民众的基础上,去引导民众。”[13]中国文化与司法价值取向长期以来推崇求真务实,重实体轻程序,由此在刑事司法中形成了强烈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势。 应当看到,虽然民意变化多端无法精确估计,但民意也并非一成不变,虽然面对贪官、黑社会,“民意”喊杀一片,但面对像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样的冤案,民意也会反省并肯定诉讼程序的价值,因为每个“民意”均不愿意成为下一个“佘祥林”或“赵作海”,因而民意也是可选择的。应当看到,经过多年的法律普及,认可通过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的“民意”数量也在呈上升趋势,由此可见,民意也是可以引导的。 四、解决中国法治路径争议的现实答案与前瞻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于同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出现近40%的案件因证据问题而不被核准的情况,引起有关部门关注并制定了这两个证据规定;[14]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目的是为了杜绝像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原因似乎不尽如此,“重庆打黑”引发的中国法治路径争议似乎与这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密切关联。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大政方针是我国启动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里程碑;1997年1月1日修订后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通过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这是提升我国法治层次新起点的里程碑。在我国法治进入新一轮发展之际,因“重庆打黑”引发法治路径激烈争议的情况下,中央及时地推出上述两个证据规定,是对之前中国法治路径的肯定,也是对今后法治路径的选择所发出的明确信号。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至第4条规定了刑事证据裁判的系列原则。该规定第2条指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分为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并且明确规定案件事实要以证据事实为根据。根据证据法学原理,证据事实是有规定的表现形式的,而且是可消灭的;案件事实则是客观存在的、永恒的、不会改变的。该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证据事实应当由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审查、核实才可认定;该规定第4条更是强调:证据事实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面对两个证据规定淋漓尽致、毫不含糊地确立的刑事证据裁判系列原则,由“重庆打黑”所引发的法治路径争议应已得到权威答案。[15] 当然,仅靠两个证据规定还解决不了中国法治的路径争议。笔者认为,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最大司法障碍在于中国的法律职业群体乃至整个社会还没有就法治目标和路径形成共识。但我国的法治目标与路径应当是清晰的。而由重庆打黑引发的法治路径争议不应模糊法治目标,更不应动摇已历经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民主法治路径。 【作者简介】 王俊民,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马江领:《以重庆打黑为背景考量中国法治的发展进程》,2010年9月2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的“重庆打黑后时代的法学思考专题研讨会”的与会论文。 [2]参见李庄:《李庄伪证案一审自辩词》,资料来源:http://wenku. baidu. com/view/d34c01687e2l af45b307a80e.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3]参见李庄:《李庄伪证案一审自辩词》,资料来源:http://wenku. baidu. com/view/d34c01687e21af45b307a80e.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4]参见高子程:《高子程律师辩护词》,资料来源: http ://wenku. baidu. com/view/63f22779168884868762d6ee. 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5]马江领:《以“重庆打黑”为背景考量中国法治的发展进程》,2010年9月2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的“重庆打黑后时代的法学思考专题研讨会”的与会论文。 [6]刘新锋:《浅议威权主义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2010年9月2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的“重庆打黑后时代的法学思考专题研讨会”的与会论文。 [7]参见冯秀文:《世界政治史研究中的威权主义及其历史地位》,载《世界历史》2005年第2期。 [8]参见刘新锋:《威权主义与中国的法治进程》,2010年9月2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的“重庆打黑后时代的法学思考专题研讨会”的与会论文。 [9]参见刘新锋:《威权主义与中国的法治进程》,2010年9月22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的“重庆打黑后时代的法学思考专题研讨会”的与会论文。 [10]参见郑琳:《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资料来源: http : //www.hgdaily. com/Html/lttj/20091215156. html,访问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11] 王比学、廖文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载《人民日报》2010年11月23日第1版。 [12]参见刘天明:《律师与法官的“罪之链”》,载《检察风云》2010年第24期。 [13]转引自杨涛:《限制死刑再掀波澜》,载《检察风云》2010年第21期。 [14]刘乐:《周永康: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资料来源:http://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10 -05/20/c_12124793.htm,访问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15]南英:《大力垒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30日第6版。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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