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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态度决定脚下的路-穿越宪法实施的三大误区

发布时间:2015-04-30      来源: 法治境界    点击:

 

 

 

来源:爱思想网《宪法实施的三大误区》

关键词: 宪法实施;误区;违宪审查;合宪性解释;宪法解释

 

   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60周年,固然60年来我国制定了四部宪法,我国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总的来看我国宪法实施的状况不尽人意[1]。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那就是国人包括宪法学界的学者们在内,对宪法实施的认识存在着诸多误区。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我们必须走出宪法实施的误区。 

误区之一: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宪法实施方式

   违宪审查对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一种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倾向,甚至认为宪法实施就是违宪审查,将违宪审查视为宪法实施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把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等同于宪法实施。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一大误区。

   其实,即使是违宪审查实践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的美国,其违宪审查也并不等于宪法实施的全部。即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违宪审查案件,也不是全部宣布所审理的法律违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展违宪审查活动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3],以及政治问题不审查、立法动机不审查等原则[4],不轻易宣布违宪。据资料显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历史上审理了数千起案件,而且其中大部分属于违宪审查案件,但到2003年为止,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全部或部分违宪的国会立法仅178个。[5] 也就是说,从1803年确立对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起的200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立法违宪的案件平均一年不到1件。美国违宪审查的开展,特别是对法律违宪的宣告,远不是我们想象中的那么频繁!

   打一个也许是不恰当的比喻,违宪审查就像是“核武器”,核武器的价值并不在于使用,而是其存在的“核威慑”。核武器偶尔使用一下,可显示其可怕的力量,但如果过多使用则会造成“同归于尽”乃至人类的毁灭。近些年来,泰国宪法法院动不动就宣布总理违宪或者某个政党违宪,介入政治过深,伸手太长,它自身成了导致泰国政局动荡不安的根源之一,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严格说来,违宪审查并不是宪法实施的方式,而是宪法实施的保障。然而,违宪审查,处理违宪问题,违宪审查机关必须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直接适用有关宪法条款来审查处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违宪审查也是一种宪法实施,它是宪法实施的特殊方式。

   的确,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经验可知,违宪审查特别是由法院负责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制度。[6] 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我们中国当然应该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充分重视违宪审查这一宪法实施的特殊方式和重要保障,我们应当继续为改革完善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而不懈努力。

   但同时值得强调的是,违宪审查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要过分迷信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不要以为有了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实施就万事大吉了。而且,违宪审查也不是唯一的宪法实施方式,它不是宪法实施的常态。我们不能因为重视违宪审查的宪法实施方式,就否定或者忽视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更不能因为我们要致力于构建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完全排斥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

其实,宪法实施就是宪法的具体条文规定及其原则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其方式有很多。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及立宪说明来看,宪法遵守和宪法执行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其中,宪法遵守是一种消极的宪法实施方式,侧重不违宪,而宪法执行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宪法实施方式,强调运用宪法来处理具体事情。宪法解释、宪法修改、依宪立法、依宪解释,都属于宪法执行的形式并各具特色,违宪审查只是一种负责违宪审查的特殊的宪法实施方式。[7]

   总之,我们要走出过分强调违宪审查这一宪法实施方式的迷信和误区,对于包括违宪审查在内的各种宪法实施方式,我们都要予以充分重视。

 

误区之二:排斥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

   在我国宪法学界,一些学者因为过分强调违宪审查而排斥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特别是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例如,有学者强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都是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宪法实施的出路是在人大制度框架下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并把近些年来一些宪法学者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新探索视为“偏离了宪法学研究的正确轨道,不是另辟蹊径,而是在舍本逐末”[8]。这一批评有失偏颇,存在误解和误区。

其实,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学者从来没有否定违宪审查对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只是指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由立法机关负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缺陷使违宪审查活动尚未有效地开展起来。为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活动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研究,为推动我国违宪审查的司法化献计献策,但我们不能急于求成”,并特别强调“目前,我们既要讨论未来的改革,也要关注当下的任务。

在修宪之前,我们更应当重视现行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在现实生活各个方面的贯彻落实,关注现行体制下宪法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适用的问题,研究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之路……合宪解释不失为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希望它能够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9] 显然,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并不是“舍本逐末”,恰恰相反,可以说是对我国宪法实施方式的积极探索,可以拓宽我国宪法实施的渠道,推动我国宪法的当下实施,提升宪法实施的实效。

   还有学者对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学者所提出的“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10] 的新思路直接予以否定,认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在实际上也是排斥了合宪性解释这一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其理由主要有五点:(1)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应遵守的一项原则,与宪法适用无关;(2)合宪性解释是为了确定法律或下位法的含义从而适用法律或下位法,是排斥宪法或上位法适用的;(3)合宪性解释至多算是宪法遵守,不属于宪法适用;(4)作为法律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在某些场合并不直接涉及宪法,谈不上宪法适用;(5)合宪性解释是以消极的方式求得法制的形式统一,而宪法适用是以积极的方式推进法制的实质统一,因此不能以合宪性解释取代宪法适用。甚至认为,“如果将它作为宪法的一种司法适用方式,则是犯下了一个不可宽宥的错误。”[11] 这些否定的观点对合宪性解释存在误解和误读之处,对宪法实施的认识同样存在误区。

   (一)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虽然属于法律解释,但也是一种宪法适用

   对于宪法适用,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认识。如果我们固守传统的法律适用观点,即认为法律适用是法院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显然宪法适用只能是法院将抽象的宪法规范应用于宪法案件,那么宪法适用也只能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就是法院在宪法诉讼中具体应用宪法规范来处理宪法纠纷案件。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由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并没有赋予法院相关职权,显然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是不存在宪法适用的。但是,在事实上,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宪法学界有许多学者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和立法活动等都视为宪法适用的方式,称之为“解释适用”、“监督适用”和“立法适用”。[12] 显然,所谓“监督适用”是直接应用宪法处理具体的违宪纠纷,然而“解释适用”未必针对具体纠纷,“立法适用”则根本不是处理具体纠纷,而且这些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法院。由此看来,我国宪法学者们在宪法适用问题上不再拘泥于“法律适用就是应用法律处理案件”以及“法律适用的主体就是法院”的传统观念,并没有将宪法适用停留在由法院依据宪法来裁判宪法案件的传统认识上。

由此,既然我们可以把将宪法作为立法依据的人大立法、把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监督活动看作是宪法适用的方式,那么也未尝不可把法院在普通的司法实践中将宪法作为所要适用法律的解释依据的“合宪性解释”活动同样视为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合宪性解释虽然表面上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一种法律解释活动,但是它与宪法密切相关,它是直接应用宪法来处理法律条款的含义确定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成为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对象,性质上属法律体系解释,在其具体化的过程中,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13]

   (二)合宪性解释虽然是为了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的含义,但不排斥宪法适用,其过程本身就是宪法解释和适用的过程

   其实,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开展合宪性解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大致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1.合宪判断。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显然只能对合宪的法律进行解释,而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并不是那样一目了然,首先必须对它进行判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开展合宪性解释的第一步,应该是对将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判断,确定该法律及其相关条款是否明显违宪。

   2.解释宪法。合宪性解释是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然而“宪法往往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一种解释若欲符合宪法原则的话,则必须对宪法原则进行解释。因此合宪解释涉及部门法法条解释和宪法条文解释的对流。”[14] 显然,如果我们不首先理解和解释宪法,那么就无法开展合宪性解释。司法机关只有先理解和解释宪法,然后才依照通过理解和解释宪法所获得的准确含义和精神去解释法律。因此,我们既要看到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解释性质,还应看到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的联系。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但在解释中离不开宪法解释,甚至不得不解释宪法。正如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hristian Starck先生所指出的:“所谓合宪解释(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者,并非在解释宪法,而是解释法律。不过由于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宪法解释所要探讨问题的课题。”[15] 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也是宪法解释的过程。

   3.依宪释法。在通过解释宪法而获得宪法相关条款的准确含义和精神之后,司法机关正式依照这些宪法条款的含义和精神对所要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是合宪性解释的最后步骤,也是最重要的步骤。

   从上述三个阶段来看,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使用宪法、应用宪法、解释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宪法适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宪法的精神完全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式进入法官的审判活动之中去,发挥其作用。由此,我们可以说,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的确名符其实。

   (三)合宪性解释固然也要遵守宪法,但它不属于被动的宪法遵守,而属于主动的宪法适用

   的确,遵守主要意味着不违反,遵守宪法往往是被动的,主要是指不违反宪法。然而,遵守宪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贯穿于实施宪法的全过程,一切宪法活动都应遵守宪法,当然司法机关开展合宪性解释也应遵守宪法。但是,合宪性解释不是被动的,它恰恰强调主动地应用宪法,主动运用宪法来解释法律,有意识地将宪法的精神通过解释的途径“灌输”到法律条款之中,甚至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把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进而确定法律条款含义的过程和内容表述出来。同时,合宪性解释虽然的确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但其解释活动是应用宪法来解决法律条款含义不明的问题,这本身就是宪法适用的体现。显然,合宪性解释不属于被动的宪法遵守,而属于主动的宪法适用。

   值得指出的是,合宪性解释是在法律适用时应用宪法来解释并确定法律有关条款的含义。就这一解释活动本身而言,合宪性解释就是一种宪法的直接适用。但就合宪性解释所涉及的某起诉讼案件的最终处理而言,合宪性解释属于间接的宪法适用。在该起案件的处理中,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开展合宪性解释,是依照宪法来解释将要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这时宪法的作用是解释法律,宪法只是作为解释的依据,最终用来处理该起案件的裁判依据还是法律,宪法是通过法律这一中介而发挥作用的。也就是说,该案还是一件普通的法律纠纷案件,而不是一件宪法诉讼案件;该案所直接适用的还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尽管这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式已经包含了宪法精神,但毕竟还不是宪法条款本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间接适用”。

   (四)合宪性解释用于处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而且它不仅是一项冲突规则,更是一种普遍使用的法律认知原则,是一种广泛应用的宪法适用方式

   固然,有的学者在界定合宪性解释时认为“合宪解释,系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而言”,“合宪解释,系以高位阶之规范,阐释低位阶法规之含义”。[16] 但是,在实质上,合宪性解释就是依据宪法来解释法律(这也是笔者主张使用“依宪解释”概念的主要原因之一),学者们也是这种解释的,比如梁慧星先生指出:“所谓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民法上的规定。”[17] 总之,合宪性解释主要存在于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中,它可能涉及宪法与法律之下的下位法的关系(因为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它不涉及其他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问题,故不存在所谓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的合宪性解释,由此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适用的方式在逻辑上可以自圆其说。

   此外,有必要指出的是,有许多学者把合宪性解释视为一项冲突规则,即当法律条款存在几种相互冲突的解释时,应当选择其中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18] 也就是主张,合宪性解释只是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最后采用的一种解释方法,它只在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获得多种解释之后才被采用,即在多种解释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不仅仅是一项冲突规则而只存在于法律解释出现歧义的情形(法律适用者依据宪法来解释,理应包括在法律有多种解释时必须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并且是一项在法律解释的各个阶段交叉出现的“一以贯之的解释原则”、“普遍使用的法律认知原则”。虽然在法律规定详细度及与宪法关系度不一的不同场合,合宪性解释会有不同的要求,但其自始至终应与法律适用的实践为伴。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不论美国或欧陆法治先进国家,合宪法律解释都是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后才慢慢发现或开始重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使人很容易相信这只是一种介于合宪与违宪之间的合宪性控制决定模式,一如警告解释或部分违宪的解释。但仔细观察司法实务整体即知,不论在方法、规范或操作层面,宪法论点运用于法律解释都有不断扩散的趋势,不能再以‘规范维护’这样简单的功能来说明或合理化,合宪法律解释已成为基于宪政主义的理念,‘实际上’而且‘应该’普遍使用的法律认知原则。”[19] 由此,可以说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适用的方式,其应用范围广泛,当然它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成为一种宪法司法适用方式。

   (五)存在两种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不是合宪性推定,合宪性解释不但不消极地容忍违宪的法律,而且积极地贯彻宪法精神,与违宪审查一道适用宪法,维护法制的统一

   目前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所称的“合宪性解释”至少有两种:一种是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即合宪性解释);另一种是违宪审查中的合宪性解释(即合宪性推定)。正因为两种合宪性解释容易混淆,所以笔者主张将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称之为“依宪解释”[20]。

   的确,为尊重立法权,维持法律秩序的统一和稳定,不能轻易地宣布法律违宪,所以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是合宪性推定)成为违宪审查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一项法律,当它还能够同宪法之间协调一致的被解释时,它就不能被称为是无效法律。”“当某项法律与宪法之间并非是明确地形成了矛盾冲突,而只是会引发某些疑虑与思索时,即便这些可能是比较严肃的疑虑思索,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便将这一法律宣告无效。”[21] 但是,即使是在违宪审查中采用合宪性解释(这时实质上是合宪性推定)原则,也不能将明显违宪的法律“解释”或“推定”为合宪,容忍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以求得所谓的法律秩序的统一。正如韩大元教授指出的:“对特定法律的合宪性推定并不是绝对的,对那些无法认定合宪性的法律宣布违宪也是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要求的。”[22]

   同样地,法律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即依宪解释)也不能容忍明确违宪的法律,更无权宣称与宪法相冲突的规范“合宪”。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依宪解释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法律适用者要进行合宪判断,只能对合宪的法律进行依宪解释,而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固然,司法机关应当尊重立法者,尊重立法权,但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判断为合宪,进而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在审理活动中也需要法官具有宪法意识,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必要的判断,如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法规,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或解释的要求。”[23]

   正如前面所述的,合宪性解释(依宪解释)不是被动的宪法遵守,而是主动的宪法适用,它要求法律适用者主动地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有意识地将宪法的精神“灌输”到法律条款之中去。苏永钦教授曾经非常形象地将这种积极主动的“合宪性解释”活动视为“灌浆”:“我们不妨把合宪解释想象成‘灌浆’的过程,宪法规范的溶入下位阶规范,就如水泥通过粗细不同的管道。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抽象度高的规范就如粗管,宪法可以直接涌入,抽象度低的规范就如凹凸不平的细管,宪法规范的进入比较曲折。但规范本身抽象及其与上下位阶规范关系的不同,都不影响合宪解释本质的同一性。冲突规则性质的合宪解释与解析规则一样,都是纯粹的规范‘认知’活动。”[24] 显然,合宪性解释不是“以消极的方式求得法制的形式统一”,而是以积极主动的方式贯彻宪法精神,维持并推进国家法制的形式统一和实质统一,甚至它比违宪审查更主动更积极地适用宪法,因为合宪性解释要求广大司法者和行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都应积极主动地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而违宪审查往往是依申请才能被启动。可以说,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都是宪法适用的方式,它们一道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且合宪性解释的应用范围比违宪审查更为广泛,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它比违宪审查的“简单宣告违宪”更有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合宪性解释“更重视法规间动态的意义串联,而非静态的由上而下的统一。宣告法律违宪同样有助于法律统一,但可能因此错过了在代表立国理想的宪法与代表社会新动力的法律之间发现或创造妥协点的契机,只有透过合宪法律解释的适当运用,可能使宪法条文之间、法律条文之间、乃至宪法与法律之间,更密切的整合,也使宪法的应然与社会的实然之间由辩证而统合。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25]

误区之三: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

   关于宪法实施,我国法学界还有一大误区,即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特别是有关宪法解释的规定,不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解释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宪法实施的研究深入和实践推进。

   的确,我国现行宪法在第67条中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那么是不是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呢?

   在讨论宪法解释权问题之前,我们先讨论了一下法律解释权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同样在第67条中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2000年《立法法》第42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那么,是不是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法律解释权呢?显然不是。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2000年3月9日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等。立法解释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参加立法法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同志更加明确地指出:《立法法》第42条“根据宪法规定,重申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6] “立法法所明确的法律解释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性质上属于立法解释,不包括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关于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解释,不属于立法法调整的范畴,立法法对此没有规定。”[27]

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只是立法性的法律解释权,并不包括应用性的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抽象的、面向未来的立法性解释和最高解释,而法官等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时可以对法律作出具体的、面向个案的应用性解释。关于普通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近些年来越来越得到官方的承认。比如,200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明确指出:“法律适用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演绎,行政法官必须具有厚实的法理功底、娴熟的解释技巧和丰富的操作经验。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对法律解释方法不能运用自如,就无法恰如其分地适用好法律规定。”[28] 又如,201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明确强调:“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结合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司法政策等因素,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

   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性法律解释与应用性法律解释,同样地,宪法解释也可分立宪性宪法解释与应用性宪法解释。我们同样可以这样理解: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只是具体的、面向个案的应用性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是抽象的、面向未来的立宪性解释和最高解释[29]。也就是说,我们承认法官享有宪法解释权,并不会违反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反而可使司法机关的应用性宪法解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宪性和最高性的宪法解释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可以说,包括普通法官在法律适用时开展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解释在内的各种应用性宪法解释是我国现行宪法解释机制的有益补充,[30] 它可使我国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更加完善并能够在当下就发挥作用。

结语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建立健全全社会忠于、遵守、维护、运用宪法法律的制度。”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宪法是我们每个组织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使命。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我们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突破思想禁锢,走出宪法实施的认识误区,理性而宽容地对待社会各界为宪法实施而开展的各种努力,并积极探索包括合宪性解释在内的各种宪法实施的新方式、新路径及新机制。

正如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在承认并尊重宪法文本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探讨如何加强宪法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作用。”“需要从宪法实施的实践出发,充分发挥法律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功能,在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倡导学术民主,以理性、宽容和开放的姿态积极探索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适用机制的途径。”[31] 应该说,这才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注释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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