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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知文: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 || 20180405期

发布时间:2018-04-05      来源: 宪道    点击:

宪道 

 

 

 

  杨 知 文  

Yang Zhiwen

 

作者简介:

 

杨知文,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司法理论、法律方法。

 

 

 

·  编 者 按  ·

 

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关键性时刻,探讨中国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显然不是一件无的放矢之事。

 

 

 

摘  要:

以组织构造为视角分析审判制度,审判之所以能够实现制度设计所趋向的功能,是因为有其相应的组织构造作保障。中国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的改革存在着不足,应该把打造现代司法确立为中国审判制度改革明确而恒定的基本理念,在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实践中融贯地坚持现代司法原理,塑造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即建立以裁判职能为核心的法院职权构造,建立以审判组织为主体的法院内部结构关系,建立以职业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人员结构和管理体制。

 

关键词: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现代司法;审判改革

 

 

自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开始,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步伐一直表现出明显加快的趋势。在此过程中,全国法院系统上下齐动,各级审判机关“各种措施层出不穷,改革的冲动和激情高昂不下,改革的热量和潜能不断释放。”如果细数起来,这些年来林林总总的审判制度改革举措可谓目不暇接,其中也不乏很多曾在社会上造成“轰动效应”的法院改革新“亮点”。我们知道,任何有益的改革举措都需要有良好的知识储备、健全的思维和周密的论证。随着中国改革在新时期的纵深发展,有关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一些相关问题显然需要我们重新或进一步地加以辨析和理清。

 

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是一场浩大且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改革中所推出的任何一个措施都会关涉审判权运作的每个层面,所以,如果这些措施不能够实现相互融贯,就很难具有合力的效应。从制度的一般原理分析,制度的改革和建设既包括理念和原则层面的内容,也包括具体实体层面的内容,而制度的实体内容则又包含了(机构)组织、人员和程序诸方面的构造。中国当代的审判制度改革已然是一种涉及审判制度各个层面的全方位的改革,如果从制度原理的角度对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进行厘定,应该说改革目标和已推出的具体措施已经涵盖了审判制度与审判机制运行的各个部分。笔者认为,探索中国审判制度的合理改革与建构可以从制度构成的不同层面来进行,而在制度构成的不同层面中,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何为?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可以被看成是一个系统,系统是普遍存在的。系统就是由一定的必要组成部分或称要素按照一定的方式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而每个要素在系统中都处于一定的位置上,起着特定的作用。审判制度作为一个系统,必然也包含着若干基本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素,这些构成部分或要素既是审判制度最基本的单位,也是其存在的基础和实际载体,它们决定着审判制度的结构、功能、性质、属性、特点等,因而也就决定了审判制度的本质。因此,基于系统论的基本方法,对于审判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要素划分来予以把握。

 

根据制度的一般原理,一种稳定的制度形态既包括作为其精神的理念部分,也包括具体的实体部分,其中前者构成了制度现实存在的基础和原则,属于制度的软件要素,后者则是制度现实存在的具体的有形结构,属于制度的硬件要素。沿着制度构成的一般要件分析审判制度的构造,审判制度也可以划分为作为基础和原则的价值理念和作为实体内容的硬件结构,其中在审判制度的实体内容上,审判制度又体现为在组织(机构)、人员和程序方面的要素及其所形成的内在和外在的结构关系。本文所指称的审判制度的组织构造,即是在这一种概念框架下的审判制度实体中由机构和人员所构成的组织方面的构造,它包含了审判在实体制度方面所具有的内在和外在的组织构造,既包括作为审判权承载主体的整个审判体系的内部和外部组织构造,也包括履行具体审判职能的单个审判机关的内部和外部组织构造。

 

可以看出,审判制度的组织构造既体现在审判权的外部关系方面,也体现在审判权的内在安排方面。就前者而言,审判权作为国家职能权力的一种形态,它与立法、行政等其他国家权力形态相结合构成了国家的政府结构形式,在这其中审判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形态必然形成一定的组织形式和互动结构,审判制度在这个层面的组织构造即外部组织构造。就后者而言,审判权作为国家的一种权力职能形态,它的职能的发挥与实现则需要其内在的一种组织构造,这种内在构造是由审判自身的一系列构成要素依照一定的方式组合而成的,审判制度在这个层面的组织构造即内部组织构造。

 

以组织构造为视角理解和分析审判制度,可以发现,审判之所以能够实现制度设计所趋向的功能,是因为有其相应的组织构造作保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审判制度的组织构造就是审判制度所具有的在组织层面上的一系列构造,具体既体现为审判制度自身的内部构成要素以及这些要素之间的组合机理,也包括审判权在外部关系上的基本指向以及与其他权力因素之间的互动方式。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司法(审判)与立法和行政等制度的区分,除了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以外,更在于它们各自都有自己不同于他者的一定的组织构造来保障,甚至可以认为,它们的区分并“不是根据它们的职能特征,而是根据他们的组成以及行使职能的方法”。所以,审判制度的组织构造是审判之所以为审判的组织依据,是审判不同于立法、行政以及其他一些社会实体制度的组织基础和独特标识。

 

就中国审判制度的状况来说,自清末法制变革引入近现代审判制度以来,促成审判制度在外部组织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就渗透到中国司法制度建构的历程之中。自当代中国实行审判制度改革以来,实现审判外部组织构造上的独立化作为解决中国审判现实问题的一种期待和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也已经成为中国审判制度改革和体制建设的重要根据,并在制度层面上逐渐转化为各种规范设置和实际操作。应该说,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审判外部组织构造上的清晰化凸显了审判在内部组织构造上进行具体合理化改革与建设的重要性。

 

首先,从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格局来说,随着宏观上对审判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的相对尘埃落定,下一步有关审判制度的改革与体制建构则有赖于实际制度的具体操作,而有关机构、人员等内部组织构造和程序方面的规范设置是整个审判制度的实体硬件,需要我们于微观方面予以合理和细致的把握。因此,审判内部组织构造的合理化应该成为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格局中的更为显性的命题。

 

其次,从审判制度改革现实的实践来看,已施行的改革措施在审判的内部组织构造方面分化进行的较多,审判改革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也多在审判的内部组织构造方面聚积,因此,审判改革中诸多制度安排的随意性、片面性、摇摆性等也凸显在审判的内部组织构造层面,这有必要从统一和融贯的意义上探索问题解决的合理路径。

 

再次,审判的内部组织构造本身对于审判制度来说就是重要的构成内容,审判的内部组织构造作为审判制度硬件内容的关键要素,它和审判的程序构造一道从审判的内在方面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审判制度的外在结构。从审判内在构造的诸要素的关系角度分析,审判所采用的这些要素的组合形式以及在程序上的组织与运行方式,决定着审判在性质上如何对待其与其他国家权力形态的关系。例如,如果审判的内在构造中上下级审判组织之间以行政的方式存在,这必然决定着审判不具有与其他国家权力形态相对抗的性质和力量,审判外部组织构造上的独立性也不会具有稳定性。因此,如果对审判权的内部结构不加注意,也就代表着对审判权内在构造中的各种要素不能获得恰当的认识,适格的审判权的配置所需要的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法官、对抗式的运作程序等各方面的必备因素,也就当然很难系统地进入制度建构的视域之内。 

 

笔者认为,应该立基于一种怎样的时空坐标与理想尺度去分析和对待中国当代审判制度的建构,并据此展开中国法治国家的制度建设,促进中国审判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有益改革,是需要我们应该给以认真理清和恰当思考的重要问题。作为这种问题的重要环节,中国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层面上的建构也应该能够从更为宽阔和长远的视野和价值目标中寻求合理的发展空间。

 

二、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问题分析

 

(一)审判制度改革的评判标准

 

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担纲者制定的一系列规划目标和具体的改革举措,在审判制度构造的各个层面上会取得更多的进展。在此背景下,针对目前已展现出的审判改革的基本情况讨论改革的成效,检视已经推行的改革举措还存在怎样的缺陷和不足,是切实而必要的。不仅如此,在更宏观的层面上也有必要继续反思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认识和实践,思考其在整体上是否存在思虑不周的问题。按照目的与方法的关系原理来说,我们的目的是要到达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怎样的彼岸,而我们为此选择的道路、采取的方式是否又足以保证我们达到彼岸、实现目的呢?基于这种认识和本文主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中国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方面的改革以一定的标准予以评判,分析其具有的一些基本特点。一般来说,审判制度改革所确立的方案以及具体措施在实际制度建构中所取得的成效如何,在总体上看可以根据三个方面的标准进行评判,即改革对所要针对的审判现实问题的解决情况,审判制度改革在目标定位上的合理性以及审判制度改革与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的符合程度。

 

1.改革所要解决的审判现实问题

 

审判制度改革是一个持续不断的宏大实践,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实践以及如何从事和推动这种实践,涉及到原初目的的考量。以此来说,进行审判制度改革,首先就是为了解决既有审判制度和审判活动中所存在的问题,并以寻求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作为规划审判改革目标的基础。

 

对于中国审判制度在既有体制和具体层面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多年来社会各界给予了比较广泛的讨论,形成了许多在观点上具有代表性的论述。一般来说,多年来社会各界对中国现有审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与非专业化三个方面。具体言之,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长期以来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在一些重要环节上却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反而借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影响;“一些地方无事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法院当作行政部门对待,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管理,这更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司法的地方化表现为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许多职权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之外,还造成了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司法工具,成了地方的法院。非专业化则表现为由于旧体制的原因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专门的要求,导致了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整体上的法律专业素质偏低,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的要求。

 

从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体的审判制度改革官方担纲者所做的表述来看,确立审判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体现了对审判制度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的考量。从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阐述上分析,这方面的认识是比较明确的,包含了对审判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的认识。从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可以得知,在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和社会矛盾交织使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复杂局面的形势下,法院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受到了严峻挑战,构成了法院系统审判改革势在必行的基本原因。当然,审判制度改革所针对和要解决的问题是中国审判在体制上和现实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多年的时间内已经做了大量的概括和论述,官方层面的改革纲要显然是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评估与厘定。与学界在理论上的概括相比,作为指导具体改革实践的纲要显得比较简捷和宏观。尽管如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改革纲要为主的官方审判改革方案,还是比较有针对性地针对中国审判面临的现实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改革部署,对此我们可以从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改革主要内容的阐述中得到认识。

 

2.审判改革的目标定位

 

审判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中国司法所面临的国内和国际背景以及中国司法自身所具有的现实问题来说,中国当代的审判制度改革无论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会是一场巨大的体制变革。针对中国审判改革的这一现实特点,准确把握和定位审判改革的目标取向,以此寻求一种明确而恒定的审判改革理念,并以之为基础制定具有系统性和协调性的审判改革方案与具体措施,无疑是十分重要而必须的事情。在这个意义上说,只有目标定位合理并符合改革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的要求,才能理清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达到司法改革所预期的效果。

 

考察分析域外的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当代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制度改革实践比较重视改革的目标定位问题,他们一般都对改革的基本目标作出明确的交代,对改革的方向给予比较详尽的阐发。例如,在世纪之交的日本审判制度改革中,从属于日本内阁的审判制度改革审议会经过一年多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先后提交了审判改革的中间报告和最终报告。从这两份报告的内容上来看,日本审判改革在审判改革的宗旨和对审判部门角色的重新把握上都显示出了清晰的目标定位。他们认为,在社会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国际化的条件下日本所进行的经济结构改革、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等一系列改革使审判的重要性大大加强,也需要通过民主法治主义的理念来进行有机的组合,审判制度改革在基本方向上要实现“大司法”、“方便市民利用的司法”,必须通过改革更便于公民的利用、更容易理解、更能赢得人们的信赖。一项关于东欧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研究也表明,转型后的东欧国家一般都明确地以法治作为在审判体制改革方面的基本理念,法治原则不仅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法院的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和法官选任制度都是依循法治的司法理念建立起来的;与此同时,东欧国家在审判改革理念方面还普遍尊重国际法和欧盟法的优先地位,伴随着东欧国家加入欧盟所要求的审判改革进程,这些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以《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条约为基础的人权保障机制,国际组织成员国的身份使这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向国际标准发展。我国台湾地区世纪之初推行的审判制度改革也比较明确地确立了改革的目标问题,将“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改造跨世纪的现代司法制度、建立权责相符的正确观念、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作为改革的方向,提出建立一个新的现代司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来看,中国审判制度改革在一些方面也体现了对审判改革目标定位的认识。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在总体上提出一系列的改革目标之后就提出改革要“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此相似,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判改革目标定位的阐述,也是在总体上提出一系列改革目标后提出“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关于审判改革的目标定位问题出现了新的表述,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总结来看,这一系列的关于审判制度改革目标的表述,构成了中国当代审判改革在整体目标和方向上的追求。

 

3.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

 

对审判制度改革成效的评判,其标准在一定意义上看也系于人们对审判理想状态的认知而定,其中,关于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往往能够成为人们认知审判和建构对审判的理想的重要基础。从审判本身的性质和功能来看,审判是与行政、立法等具有根本不同特性的一种制度,有关审判制度和体制的改革必然要以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为基础。以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来评判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效,这就意味着审判制度改革必须对审判的本质和功能等给予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把握。以此看来,“务实的司法改革应该以建构明确的司法功能为其目标,也就是在组织上、程序上,让司法的中立、被动、事后、个案、争议等特质得到彰显,以与其他部门区隔。”

 

从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规划来看,每一阶段审判改革纲要都表现出了对改革应当遵循审判原理和审判规律的强调。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在对改革的总体目标的表述中指出,在完善审判工作机制上要实现的要求就是要建立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从中可以看出改革规划对审判原理和运作规律的认识。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作为推进审判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提出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体现审判工作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同时还指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不断推动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的过程”,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和把握司法客观规律,深刻理解和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以改革的思维推进审判改革。接下来的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则把新阶段审判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表述为深化审判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并在作为改革的原则中指出要始终坚持遵循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具体上做到“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结合审判和执行工作自身特有的规律,注重探索司法规律在特定国情、特定环境下的具体应用和体现”。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改革目标和要求展现了对司法原理和司法运作规律的注重。

 

(二)改革中的问题分析

 

如果依据以上论述的三个方面的标准检视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效,并以此在具体上分析目前的审判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的改革状况,可以看出,已经进行的中国审判制度改革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

 

首先,从审判改革对中国审判现实问题的解决情况看,已进行的审判改革在成效上也体现得并不明显。虽然审判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许多值得肯定的成就,但总体来说中国审判所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中国审判面临的诸多困境没有被消除。当前的审判制度仍然存在很多根本性的问题,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依然是中国审判制度在现实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既表现在中国审判在整体上的诸多弊端,也表现在中国审判制度在组织构造和程序运作等具体层面和环节上的一系列缺陷。

 

如果对中国司法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的问题总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概述:(1)法院内部的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等其他职能交织混合,没能形成以审判职能为核心的职能结构,与之相关的则是审判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上的行政化。(2)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在中国司法制度的现行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在现实中变成了类似行政系统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科层结构关系,在加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包括案件请示之类的非程序性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已习惯于用行政化的方式思考和处理相互之间的问题。(3)法院内部关系的行政化和等级化。在中国法院的内部结构中,民主集中制一直是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密的级别划分的依托下,导致了法院内部在司法决策上的严重行政化。在这种强调级别的氛围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法官中的等级制度以及以院长为代表的具有行政职别的长官负责制度,使得审判组织和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审判的权限和独立性方面受到了较大的限制。(4)法院系统审判、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等不同职权的区隔程度仍有待提高,依然存在较多具有行政色彩的元素不时对审判管理的渗透,审判管理权的运作还偏向于对组织和领导作用的重视,审判管理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管理内容指标的偏颇性仍然存在。(5)法院内部人员构造上的混同化,履行审判职能的法官的非职业化。长期以来中国法院内部的法官与行政、政工等其他人员之间没有单独的序列区分,法官也基本上被纳入行政管理的体制。与此相关的是,法官来源渠道复杂,由于诸多原因长期忽视法官的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造成法官在整体上的职业化水平欠佳。(6)虽然现实的“执行难”问题有所改变,但目前的执行体制改革没有取得新的创新与突破。自中国当代司法体制建立之初就形成了由法院负责民事和行政案件判决的执行制度,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执行难”问题的凸显以及由此带来的执行方面的其他一些问题,从体制上反思执行制度的弊端并进行执行体制方面的改革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由此也给中国司法带来了在内在构造上的新问题。从改革实践看,目前以高级法院为单元的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的体制已运行多年,但是如何进一步在制度安排上寻求妥当有效的执行体制仍然是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

 

其次,就改革的目标定位而言,已进行的审判制度改革并没有一个清晰、明确而且恒定的目标定位,尽管每一阶段的改革纲要中都有明确和专门表述的改革基本目标,但这些目标显然只是审判改革针对所要解决的审判现实问题而提出的实现要求,是对这种要实现的要求的整体上的一种规划。即使是在改革的整体目标上提出了诸如“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以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等,这也不属于具有操作意义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不仅如此,每一阶段的改革纲要在总体目标上的规定基本上是包罗万象,将法院可能涉及的全部内容纳入其中,内容本身虽然没有偏误,但是相互之间却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另外,中国审判制度改革一直是在持续的意义上展开,不同阶段的这些改革目标之间具有分散性,这就不能形成一种融贯的改革方向,由此这些目标对审判改革的进程和具体实践中所推行的改革举措也不会形成具有协调性的统摄,这不免就会出现改革上的随意性和片面性,由此具体层面上的制度建构也难免存在摇摆与反复的问题。

 

再次,改革与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的符合程度有待于提高。作为国家职能形态的一种,审判有着不同于立法、行政等其他国家职能形态的特性,决定这些特性的根本就在于审判有其自身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与审判自身的这种特性相应,审判在功能和制度构造上必然表现出自身特有的性格,也决定了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建构必须要遵循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尽管中国当代审判制度的改革需要就解决审判现实中的诸多问题进行积极有效的探索,但是改革只能是在融贯地坚持审判原理和运作规律的基础上,以圆满地实现审判的功能和价值为目标,追求有所作为的改革。从多年来中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来看,尽管在每一阶段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纲要中注意强调了改革要遵循审判的客观规律,体现审判的公开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本质特征,但是从现实的实践中看许多改革目标和具体措施出现了与审判的原理和运作规律不相契合的情况,有的还与基本的审判原则相违背。因此,审判改革对审判原理和运作规律不能在一种融贯的意义上予以坚持,必然会导致各种改革措施之间的相互矛盾甚至相互消减,使得改革的目标与实际的效果背道而驰。从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上看,审判的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就体现为审判制度具有自身特有的内在组织结构,审判功能的有效发挥与价值的实现,都有赖于审判制度自身的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等制度的内在组织构造的保障。不然,“即使我们对司法组织的功能设计非常完美,但如果没有相应的组织结构配合,这种功能也无法实现。”

 

三、塑造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

 

(一)作为司法制度改革基础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中国审判制度改革进行到现在,之所以会出现一些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缺少一种明确而恒定的审判改革基本理念。正是由于作为审判制度改革基础的基本理念的不明确、不恒定甚至阙如,造成了审判制度改革在整体规划和具体实践中表现出了一种机会主义的倾向。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关于理念对制度而言的意义,有研究指出,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它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同样来说,理念对于制度的改革同样具有这种意义,理念对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实践往往起着基础性的规定作用,它不仅决定着制度改革的目标定位和价值方向,也决定着改革中进行制度调整和体制建构所应该贯穿的基本原则。可以说,理念决定了制度改革和运作的方向,也内含了制度改革的根本品质和正当性追求。对于审判制度的改革而言,一定的基本理念则构成了审判制度改革和建构的基础,它是指导审判制度设计、审判实际运作以及审判体制调整与变革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一定的价值认知对审判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

 

一般而言,基本理念的清晰与恒定直接关涉审判制度改革方案的有效性和制度发展的合理性,任何有益的审判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也需要以这种基本理念作为良好的价值基础和知识储备,以形成健全的思维和周密的论证。相反,如果审判制度的改革没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就会导致理论准备不足,引起改革中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审判制度的不稳定性或改革上的反复无常。所以,对于审判制度的改革来说,改革的正常秩序应该是从审视审判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出发,确认审判所面临的关键问题所在,并以此形成明确和恒定的改革理念,然后从审判制度的结构出发思考改革的着力点,这样,审判制度的改革环环相扣,从组织、程序、人员到管理,必然是在这种指导理念基础之上的串联运作。

 

从中国审判制度改革所处于的时代背景及其自身的性质来看,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在于,通过改革实现审判制度自身的完善与发展,建立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一言以蔽之,中国当代审判制度的改革就是要打造现代意义的司法审判。正如有研究所论,20世纪以来的中国是一个以现代化为目标追求的社会,中国在实现现代化上的道路是清晰可辨的,就审判制度而言,中国自清末以来的司法建设一直贯穿着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司法现代化主题;所以,从更长远的历史背景来看,如果把中国当代的审判改革置于自清末以来中国社会转型以及国家变法图强的大背景下来思考,中国当代的审判制度改革则是中国司法实现现代化发展道路的延伸与继续。由此,笔者认为,现代司法应该成为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改革的明确而恒定的基本理念。

 

现代司法作为现代法治语境和国家制度构造系统下的司法(审判)类型,是人们基于对司法在现代社会中一般原理和运作规律的认识所形成的司法价值理念和制度形态,它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在通过审判解决社会纠纷问题上的一些共同价值理念和一般制度要求。不仅如此,“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性。”在以实现司法的现代化为目标的审判制度建构和改革中,基于对建立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寻求,具有最低限度一般性的现代司法原则及其制度设置应该成为审判制度设计或改革规划乃至审判体制实际运作所立基的主导理念。对于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改革而言,以建立现代司法为审判制度改革和建构的根本目标和方向,就要把现代司法作为明确而恒定的理念,把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设置贯穿于审判制度改革规划和审判体制实际运行的各个环节,并以之作为确立改革任务和具体措施的真正基石。

 

把现代司法确立为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改革明确而恒定的基本理念,就意味着在审判制度构造每个具体层面的改革上都坚持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按照现代司法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设置要求实现中国审判制度在组织、程序以及人员构造上的调整与变革。就审判制度的内部组织构造来说,以现代司法为理念通过改革实现审判制度的现代化,就是要在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具体的实践中融贯地坚持现代司法的原理和规律,积极塑造中国审判制度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进言之,就是要思考如何基于现代司法的要求,深入探讨中国的政制架构与现代审判制度的兼容问题,实现中国审判制度在外部组织构造上的独立化和一体化;就是要思考如何基于现代司法的要求,理清和辨析中国审判制度在内在结构设置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以实现司法审判权内部的合理组织构造为基点,实现中国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上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

 

(二)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

 

以现代司法为明确而恒定的理念进行中国当代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建设,实现中国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上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塑造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在具体层面上如何操作呢?对此,笔者认为,就是要按照现代司法制度内部组织构造基本特性的要求,在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建设上坚持和贯彻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针对中国审判制度在内在结构方面所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制度安排上的调整与变革,实现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化。

 

具体言之,第一,按照现代司法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要求,建立以审判职能为核心的法院职权构造。

 

按照现代司法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要求,塑造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这意味着应该把法院系统作为一种以专门履行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职能为目标的制度载体,法院以专职裁判作为工作的中心任务,并且在制度设置和运作机制上遵循司法审判权性质所要求的非行政化的组织模式。

 

从这个方面来看,中国当代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改革和建设的思路,就是要改变法院系统内部职能混杂的状况,需要在法院系统的审判职能和司法行政等职能之间作出清楚的界定,建立以裁判为主要职能的法院职权结构;就是要保证法院在履行职能和组织运作上的审判属性,并将法院系统中可与审判分离的、不是法院运作所必要的职能及其机构设置从法院组织中分离出来,进行更加集中化、行政化的管理。

 

第二,按照现代司法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要求,建立以审判组织为主体,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法院系统内部结构关系。

 

按照现代司法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要求,塑造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还意味着应该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以专门承担审判职责的审判组织为主体的法院内设机构布置,并按照现代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的要求厘定法院内部组织之间的结构关系,形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区隔机制和相互独立关系,实现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从这个方面来看,中国当代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改革和建设的思路,就是要以现代司法的审级分工原理为规范重新塑造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保证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就是要在法院系统内部确立以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为主体的审判负责制度,保障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并在审判管理问题上建立符合审判权特点和审判活动规律的审判管理体制和机制,形成法院内设机构之间在组织关系上的非行政化格局。

 

第三,按照现代司法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要求,建立以职业法官为中心的法院内部人员结构和管理体制,形成以法官独立为原则的平权型人员关系。

 

按照现代司法内部组织构造的专门化和非行政化要求,塑造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现代模式,也意味着应该在审判制度(具体表现在作为其载体的法院系统)的组织人员构成上确立以职业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权行使主体结构,建立以职业化为取向的法官遴选和任职制度,形成符合现代法官职业特点的法院人事管理和审判管理机制,并按照法官独立的原则保障法官在身份地位以及行使职权上的独立性。

 

从这个方面来看,中国当代审判制度在内部组织构造层面改革和建设的思路,就是要确立法官在法院系统人员结构中的中心地位,坚持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形成充分保障法官作为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院内部人员结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法官有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人事管理和审判管理等制度,构建符合审判独立原则的法官序列的平权型关系;就是要实行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选任制度与管理体制,保障法官在审理案件方面的自主权与决定权,改变法院组织内部在人事和业务关系上的行政化色彩。

 

四、结语:审判制度改革需要融贯地坚持现代司法理念

 

本文的主导思想可被归结为以下一种规范性认识,即融贯地坚持现代司法的理念,理性地推进中国审判制度内部组织构造的改革。“融贯”是一个富有丰富意义的概念,在有些场域,融贯性理论关注人们行为的“理由能否形成一个连贯的整体,在这些理由之间能否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的结构。”英国麦考密克曾从一致性和协调性两个方面来说明司法中的融贯性问题,这种融贯性既体现为裁判理由不能与既有有效的规则相冲突,而且不同理由及其相关根据之间也必须具有协调性,这对我们论述审判改革中的措施规划与具体施行具有借鉴意义。融贯地坚持现代司法理念,理性地推进审判制度改革,亦即审判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与各种具体措施的推行应该在现代司法原则的统摄下相互配合的适当,对于成熟而理性的审判制度变革来说,意指规划的思路以及不同的举措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它反映了审判制度在整体上以及不同构造层面所共有的价值信念和理念追求,它也往往决定了制度改革与建构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作为对中国社会从传统到现代不断转型的能动应对,以及对全球化背景下现代司法发展趋势的积极回应,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改革在性质上是审判制度自身的进一步现代化发展。以现代司法作为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改革的整合性理念,必然应该以融贯地坚持现代司法的原理和运作规律为准则,于改革的整体规划和改革的举措制定方面实现合理的统摄与协调,在现实的改革实践中形成改革措施之间的良性互动和合力效应。从审判的内部组织构造上看,现代司法的原理和规律就体现为审判制度具有自身特有的内在组织构造,审判功能的有效发挥与价值的实现都有赖于审判自身的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等制度的内在组织构造的保障。所以,中国审判制度建设的系统规划和统一协调应该进一步坚持和贯彻现代司法的原理和运作规律,更加偏重于尊重审判权自身的特点、运作规律和遵循国际社会对于司法审判功能的一般性认识,在具体的改革和建设实践中也要更加注意对审判原理和客观规律的尊重和遵守情况,以提高审判制度建设的成效。

 

你好

四月

 

感谢作者赐稿宪道

本期宪道责编 杨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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