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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高手是如何炼成的?

发布时间:2015-06-22      来源: 肖佑良法律博客    点击:

作者:肖佑良来源:法律博客

  办理刑事案件的核心是定性,相当于对刑事案件进行整体规划。无论是侦查监督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定性准确了,承办人即便不太给力,也很难出现大的问题;定性不准,意味着案件事实与罪名对应的构成要件无法匹配,必然产生许多矛盾,很容易被对方找到破绽。值得庆幸的是,实务中约80%的案件,定性是一目了然的,这些案件不容易出现问题。然而有约20%的案件,定性较为困难,很容易出现问题,是制约办案效率和质量提高的关键所在。这部分案件的正确处理,最能体现办案人员水准。

  面对卷宗,大家接手的案件都是一本一本的材料,案件事实散见于所有的材料中。从这些证据材料中提取案件事实,需要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因为案件发生后,通过调查取证获得的材料,不少是当事人事后的回忆,由于多种原因,与案发当时的情形肯定是有出入的。加之,制作这些证据材料的侦查人员,也是带有主观性的,也会在制作中掺杂自己的认识。因此,我们看到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是有偏差的,从材料中提取的案件事实片段,多多少少有些变形走样。将这些片段拚凑起来的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可以允许有差距,但被允许的差距不能太大,否则就会发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被掩盖而无法显露出真容,甚至出现假象而迷惑承办人。

  从证据材料中提取出来的案件事实,是否完整全面,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判断的事。有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如果定性不出现争议,一般而言是符合案件实际的;相反,定性出现争议,就意味着先前的侦查工作和证据材料审查工作是有问题的。这个方法有个最大的缺陷,就是公检法都出现同样的错误时无效。

  案件事实若是完整符合实际的,定性通常不会有问题。当案件事实不完整时或者产生错误认定,主要是案件事实有一部分被忽视、遗漏了或者产生错误认定,承办人自己尚未觉察,就很容易出现定性错误。此时,案件事实要么不符合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么产生符合犯罪构成的假象。第二种情形是对案件事实认识有误,出现问题自不待言。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出现第一种情形时,请千万不要把注意力转移到别的地方,而是要集中审视这个案件事实是否完整无缺,是否符合实际,这是解决定性疑难案件的关键。可是,许多从法学院毕业的人犯了和法学院教授老师们一样的错误,把自己的眼光很快就转移到法理上,企图通过法理论证来弥补案件事实的欠缺,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充实。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将自己的主观想像演变成为客观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并且需要不少的笔墨及似是而非的逻辑推理才能达成这一目标。问题是,能够这样做的教授学者并不止一位,不同的教授学者,由于他们的出发点和主观想像的内容不同,进行论证时的逻辑推理也不一样,自然就出现了同样的案件事实产生了完全不同的定性。由于这些专家学者的定性在本质上都一样,都有主观代替客观的成分,自然是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谁也说服不了谁。一个案件就出现了既可以这样定性,又可以那样定性的荒唐局面,违反了基本的逻辑规律。这种情形时有发生,大家都习以为常了。其实,这根本不是什么正常状态,而是工作中出现问题的显著标志,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只是这些问题还没有被察觉和认识而已。

  许霆案。2006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一审,许霆被判处无期徒刑,后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例如许霆案件的定性就是众说纷纭的。在张明楷教授《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一文中,“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3)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特别限定;就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罪而言,只要不是符合其他财产罪特征的行为,就可能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元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上述论述存在的问题是,张教授似乎忘记了这样的事实:当取款人持银行卡要求银行柜员取1000元,银行柜员操作时也是取1000元,可是支付现金时,却犯了迷糊付给存款人10000元。请问张教授,这种情形也是符合前文论述意旨的,是不是也要定为盗窃案呢?当然不能。研究发现许霆案的本质与前述银行职员犯迷糊的情形类似,原来ATM机也会发生取款支付错误的,并且还能够重复错误。对此请参考本人所写的《白话许霆案》一文。由此可见,张教授关于许霆案的这篇文章是不严谨的,带有主观臆测的成分。银行的钱是如何转移到许霆手里的,是凭主观想像和臆测出来的,并在法理论述中被悄无声息地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经过张教授这样的补充,许霆案自然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了。然而,这毕竟是主观想像的东西,当然经不起推敲。许霆案除了定性盗窃行为外,还有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行为、侵占行为等等,这些专家学者的论述与张教授的论述如出一辙,不再赘述。

  许霆案的错误就是把部分案件事实误认为是全部,并没有把眼光盯住没有查清的案件事实,而是企图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来补足犯罪构成要件,达到定罪目的。类似许霆案的情形在实务中是时有发生的,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导致实务部门认为一起案件有不同观点是正常的。然而,任何一起案件事实,永远只有一个定性是最恰当的、正确的。一起案件定性出现争执不下的情形,通常就是事实不清的原因造成的,并且没有人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有一位同志明白问题之所在,那么,案件定性就只可能有一种意见胜出,其他的意见自然会被淘汰。

  笔者推荐一种快捷高效的感性定性模式。与传统定性模式完全不同,这种模式没有论证这个步骤,抛弃了传统模式的法理论证过程,始终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一直到把案件定性问题解决了才能够转移视线。一定要牢记案件事实清楚了,定性就不会有问题的。承办人要熟悉了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含义,还要下功夫多读案例书籍。尽可能地收集实务案例进行研究,日积月累,当学习的疑难案例数目达到3000-5000个之后,一旦工作中遇到定性疑难案件需要解决时,先前学习的刑法条文和案例能够使承办人产生不可思议的思维飞跃,案件事实会自动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匹配,准确的定性会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承办人的头脑中。这一过程是感性的,反应非常迅速。如果是过去遇到过的案件,定性就直接决定了;如果是过去没有遇到过的新案件,则只需要对跃进脑海中的定性,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案件事实复核一次就可以了。用这种模式定性高效准确,所向披靡,能解决所有疑难案件的定性问题。

  这种定性模式不存在法理分析论证,只要熟悉刑法条文和多学习案例积累经验就行。就是从卷宗证据中提取案件事实这个步骤,也不需要学很多的法律,关键是要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丰富的知识是特指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领域的基本知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什么专业的人才,无论是否通过司法考试,都可能成为一流的刑事检察办案高手。不过需要的条件是:一必须知识面要广,因为从证据中提取案件事实时,需要多方面的知识。例如,虚假的法医鉴定要能够基本分辨得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能够否定,电脑与网络知识,财会知识,等等。这些都是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所必不可少的。知识面越宽越好,学理工科的同志更有优势,甚至比学法学的同志更加有希望成为一流高手。二要刻苦学习案例分析,要有相当的案例数量积累,至少要达到3000个以上,这是实现办案快速准确定性必须具备的。三对于刑法释义、司法解释及其理解,这些至少要学习三遍以上,要能达到熟练掌握的程度。这些条件有针对性地去做,要达到并不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上至少三年以上的办案实践经验,之后的办案就会轻车熟路,得心应手,定性准确率很高。

  相比之下,传统定性模式是承办人的眼光在事实与法条之间来回游动,试图寻找恰当的法条,进而通过法理论证的办法,最终确定案件的性质。传统模式重心是法理论证这个步骤,耗时较长。尽管传统模式也能定性准确,但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必须完整且符合实际。然而是否满足这个条件并作出准确判断,是非常困难的,极易产生错觉。一旦判断失误,定性错误恐难以避免,故传统定性模式存有很大的隐患。

  和法学专家教授们一样,实务部门许多人都是采用传统的定性模式,遇到疑难案件时,对案件事实关注少,重心放在法理分析论证上面,甚至在案件事实不清时也这样做。不少人从法学院和书本中学到五花八门的理论,那怕办案时定性错了,也能够利用所学到的各式各样的理论来“自圆其说”,使得错误被人为地掩盖了,不易察觉。这种人经常出现定性错误是不可避免的,根源就在于他们的知识面不够和思维模式的缺陷。他们不是想方设法弥补,而是努力学习和应用那些远未形成共识的不成熟理论,来为自己的错误寻找似是而非的“理由”,甚至企图把案件事实欠缺的部分通过貌似严谨的法理论证来充实补齐。这种努力对于准确定性而言,无异于缘木求鱼。传统定性模式强调定性要有理由,结果每起疑难案件,甚至每一次作案都要进行法理分析论证,办起案子来非常吃力,效率低下是显而易见的。传统定性模式重点关注法律评价,轻忽案件事实,是彻头彻尾的本末倒置。当理论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时,荒诞的学术观点就粉墨登场了。

  传统定性模式的优势在于说理,感性定性模式的优势在于效率。在相同时间内,按传统模式处理一个疑难案件定性,按感性定性模式至少可处理五个以上,差距十分明显。刑事检察人员一般使用两种定性模式进行办案,遇到曾经办过的类似案件就用“感性定性模式”办,遇到疑难案件就用传统定性模式办。整个检察系统都是这样操作的,办案人员往往受困于疑难案件的定性而使办案效率大大下降,并且案件质量还无法保证。从某种意义上说,“感性定性模式”本身就是存在的,只是其广度和深度与本文推荐的感性定性模式不能相提并论而已。下功夫专门培养用感性定性模式办案的检察官,每个省只要有二三名这样的人,由这些人专职处理全省各地上报的疑难案件的定性问题,就能明显加快全省的办案速度,显著提高全省的办案质量。

  实际中有许多做法,偏离了刑事检察定性这个核心,把一些次要的东西捧得很高,看得很重,例如侦监关注犯罪成立,公诉强调法庭辩论等等,都属于模糊了焦点,重点把握不当,因此,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都难以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总之,只有抓住核心准确定性,先把蓝图画好,后面就可以按照现代化流水线作业的方式进行安排,从而实现快速、准确、高效地处理刑事案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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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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