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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松:论当代中国的检察改革-共识网-《领导者》

发布时间:2015-06-21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学科类别】检察院
【出处】本文原载共识网主办的《领导者》杂志2015年2月(总第62期)第63-74页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摘要】我国检察机关是根据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理论,借鉴苏联检察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60年多年来,尤其是检察机关重建30年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巩固国家政权、保护公民、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苏联模式”的消极作用日益显现,如何“去苏化”成为检察改革中不能回避的重大课题。
【中文关键字】检察制度;苏联模式;检察改革
【全文】

 

    一、回顾:前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一)借鉴苏联模式,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中国共产党与苏联共产党有着天然的联系。列宁曾把年轻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称为“全世界社会主义大火的中心”。[1]二战后,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照搬了苏联模式。1949年,毛泽东在总结中国共产党28年的光辉历程时形象地说:“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1949年7月1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在此文中毛泽东宣布了中共中央的既定方针:向苏联和社会主义陈营“一边倒”。[2]中共中央在7月4日的报告中解释说:“我们的政策就是要向苏联一边倒,如果不与苏联一起站在反帝国主义的陈营,而企图走中间路线,那是错误的。”[3]刘少奇也讲得非常清楚:“苏联是我们的模范,是我们的先生,苏联走过的道路,就是我们现在和将来所要走的道路。”[4]1954年8月,毛泽东在修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草稿)》又强调:“我们所走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这在我们是一点疑问也没有的。苏联的道路是按照历史发展规律为人类社会必然要走的道路。要想避开这条路不走是不可能的。”[5]从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角度看,中国深受斯大林模式的影响。在政治方面,我们正是在学习苏联的情况下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只有社会主义可以救中国,而社会主义只有苏联一个榜样,中国要走社会主义道路,就必须‘以俄为师’。”[6]
 
    “20世纪50年代以后中国全面倒向苏联,废除旧法统,一切从头开始,走上了另外一条移植外国法——苏联法之路。”[7]早在1948年“九月政治局”会议上,毛泽东就肯定地指出:“我看我们可以这样决定,不必搞资产阶级的国会制和三权分立等。”这一论断表明,毛泽东关于新中国政治体制的构想中,首先是排除西方的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8]这就意味着从法律继承的角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被排除在外。那废除旧法之后中国的司法体制应该如何构建呢?唯一的选择是向苏联老大哥学习。1949年,应中国政府的邀请,苏联开始派法律专家来到中国,既帮助培训中国的司法干部,又积极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建设出谋划策。50年代初,中国开始向苏联派遣法学留学生。通过上述“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使中国司法工作者加深了对苏联司法制度的了解,提高了其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在50年代初掀起了一个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高潮。[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也是在苏联专家的帮助下起草和制定的。[10]
 
    (二)我国检察制度是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建立起来的
 
    1949年6月,在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期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起草组组长董必武最先提出了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但随后产生了争论,政协委员、原华北人民政府副主席蓝公武提出最高检应隶属于政务院。从内容上看,这种观点深受英美法系影响(英国检察机关隶属于内政部,美国隶属于司法部,都归于行政体系之内),但这个意见未获通过。[11]走苏联的路是当时最主要的一种声音。时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的李六如在1950年1月的《检察制度纲要》中系统地阐述了这种思想。[12]1950年7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陈绍禹(即王明)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所作的《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论及“关于中国检察制度问题”时,指出:“人民检察署的这种组织制度原则,是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经验和采取苏联检察制度精神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全国有统一一致的法制。……人民检察机关,不仅在任务和组织制度方面,应当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而且要在检察工作方法、作风和方式上,也学习苏联检察人员的精神。”[13]1950年8月6日,李六如副检察长在全国司法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与苏联的同一方向”。[14]1954年9月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期的指导思想就是“全面学习前苏联‘先进检察制度经验’”。[15]
 
    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 1936年苏联宪法第113条规定:“对于各部及其所属机关,个别公务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严守法律之最高检察权,均由苏联总检察长行使之。”1949年9月21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后者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见,在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权的界定上我们是借鉴了苏联的做法。1979年6月26日,彭真指出:“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16]
 
    新中国在开始建立检察制度时,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就决定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并把苏联检察制度的模式直接作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蓝本。这主要体现在:(1)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2)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组织机构,肯定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3)确立检察机关内部集中统一的活动原则;(4)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法律监督权,等等。[17]当然,我国检察制度在借鉴苏联模式的同时,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进行了一定的本土化改造。主要体现在:(1)我国的检察机关不具有前苏联检察机关拥有的一般监督权这种高度集中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专门性的法律监督;(2)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是最高监督,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下的法律监督;(3)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现最终被确立为双重领导体制,而非前苏联的垂直领导体制;(4)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前苏联制度那样内部实行检察长一长制,而是由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合议制等。[18]60年多年来,尤其是检察机关重建30年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巩固国家政权、保护公民、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苏联模式”的消极作用日益显现,如何“去苏化”成为检察改革中不能回避的重大课题。
 
    二、评析: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教训
 
    (一)党委审批、协调案件,影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苏共执政体制的核心问题是党政关系问题。“从党和苏维埃在体制中的相互关系来看,苏共对国家全面领导的政治体制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19]在苏共执政的第三年,列宁就察觉到俄共(布)的执政体制存在着党政不分问题。俄共(布)八大专门就党政关系问题作出决议,指出无论如何不能把党组织的职能同国家机关即苏维埃的职能混淆起来,否则,“会带来极其危险的后果”。“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贯彻自己的决定”;“党努力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能代替苏维埃”。但在整个列宁时期,俄共(布)都没有从理论和实践上彻底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斯大林则把“党政分开”理解为党作出决定,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执行这些决定。他把列宁时期在特殊情况下形成的党政合一体制,进一步发展成为高度集权体制,并且传授给其他国家执政的共产党。[20]30年代苏联大清洗时,[21]经苏联法院审判、镇压、关禁闭、判徒刑的有370多万人,表面上都经过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但检察院、法院都在党的严密控制之下。1936至1938年的莫斯科三次大审判,受审判的被告人数分别为16、17、21,除第二、三次各有3人获有期徒刑外,其余的被告人全部枪决。当年著名的列宁遗嘱中提到了6位苏共领导人,除斯大林外,其中4人即季诺维也夫、加米涅夫、布哈林、皮达科夫,都在三次大审判中被处决。[22]新中国的检察制度,除学习和继受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模式和原则外,“突出党对检察机关的绝对领导,亦是新中国检察制度建设所沿袭继受的核心内容。”[23]
 
    1.党委直接审批案件
 
    我国政法系统实行有关案件的党内审批制度,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建国之初,国家政权的镇压职能十分突出。而当时国家司法机关处在初创阶段,也来不及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在这种特定环境下,为了防止在大规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出现“左”的偏差,1951年党中央在镇反运动中要求:“整个镇压反革命的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之下,一切公共机关和有关镇压反革命的机关的负责同志都必须和过去一样坚决接受党的领导”,并规定有关逮捕、审判尤其是死刑判决,均需经过相当一级党委审批;特别重要案件的判决,则需报经党中央批准。[24]1954年宪法实施后,政法系统从保证党在对敌斗争中的统一领导出发,强调决不能因为有了法律程序就放松公检法系统办案的党内审批制度。这项特定情况下解决特定问题的领导制度由此长期延续下来。[25]1957年在反右运动中,“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审判独立”等言论被视为“反对党的领导”,持这种主张的同志被打成了右派。[26]在这种政治氛围下,党对司法工作的全面的、绝对的领导地位也牢牢确立了起来。1957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在批转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党组《关于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右斗争情况的报告》中,批示“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1957年12月《人民日报》发表社论《政法部门需要彻底的整顿》指出,区分党对政法工作的“政治领导”与“对政法机关具体工作的干预和代替”的观点,是右派分子“挖空心思,找出种种的理由和借口来反对党的领导”。[27]“党委审批具体案件是防止错案的重要保证。除了党经常教育法院干部严肃慎重的处理案件以外,党委通过审批案件,还能纠正审判人员的某些主观片面的错误。”[28]在这种社会政治舆论影响之下,“党委审批案件制度”得以不断强化。195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报送《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提出:“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29]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很快由法院系统蔓延到检察系统。例如,当时某地方检察刊物在同一期发表了两篇论文,一篇以具体案例的方式说明严格服从党委领导、党委审核批捕决定的重要性;[30]另一篇则针对“右派分子极力反对党委审查决定批捕或起诉案件”的观点,进行了理论上的批驳。[31]“针对当时‘右派’关于党委不懂法律,其审批案件无宪法规定的意见,反右后确定:1.党委审批案件是党委对检察机关实行监督的基本制度;2.党委审批案件,有利于及时正确地贯彻党的政策方针和指示;3.党委审批案件,才能保证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4.党委审批案件,才能保障对敌专政作用的最大发挥。”[32]从此,党牢牢掌握了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地位:通过党委审批案件,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开始从政治领导转向对具体司法的领导;从原来只强调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蔓延到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党委原则上有权过问一切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向党委请示、汇报。[33]
 
    自1958年起,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实行联合办案,或者合并为“政法公安部”,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带三员”。1960年10月21日,中央政法小组递交了将中央“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的报告;同年11月11日,经中共中央批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合署办公。大跃进运动之后,法学界没有人敢于再讨论“司法独立”问题,“司法要成为党的驯服工作”的提法彻底否定了“司法独立”。[34]之后,在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上,党中央及其主要领导人曾经进行了重新认识。如1962年5月,刘少奇在一次讲话中明确提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从这一思路出发,他要求地方公检法以后向上级写报告要直接报,不要经党委批准,经过党委批准是错误的。但这种认识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如196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指出:“根据中央和省、市、自治区党委的规定报请党委审批案件,在报批时,对案件的全部情节、认定事实和量刑的根据、法院处理的意见等,都要如实反映。”[35]有的案件法院仅仅办理法律手续。[36]而且很快就被阶级斗争绝对化、扩大化及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所代替。在当时,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实质就是“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就是加强党的直接管理。[37]直到文化大革命“彻底砸烂公检法”。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重新起步。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年]64号)明确规定:“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64号文件”的核心是要从根本上理顺党法关系。尽管中央早已明确废除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地党委直接或间接的审批重大案件的做法始终存在。199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查处要案实行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草案)》,199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5条规定:“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1条规定:“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报告、请示的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23条又强调:“严格执行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的初查需要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和上级检察院备案。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党委审批案件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在政法领域的典型表现。党委审批案件导致刑事审判“表演化”。莫斯科三次大审判都采用了公开的审判方式,身居总检察长位置的维辛斯基被任命为国家公诉人,发表公诉词。[38]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表演化现象仍然比较严重,特别是涉及纪委先查处的腐败犯罪案件。浙江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主任陈有西律师曾给前某县的县长辩护,该被告人对他说,所指控受贿的一百万只有儿子结婚时一老板送的没有权力帮助关系的1万元是真的,其他5个行贿人的99万都是假的,没有一笔有具体时间、地点、细节,没有来源和去向。他说既然这些都是假的,作为一个当过主要领导、有文化、有原则的人,对这样的冤情,你怎么会这样乱编?该被告人说:“我是当过县长的人,我们党委集体讨论定过很多干部犯罪案件。只要是党委讨论定的,纪委、检察院、法院没有一个案件是能够推翻的。冤枉的也会按照党委的决定判掉。没有一件例外。法院不可能违背党委的决定。我的案已经市委内部大会宣布,再冤也是翻不了案的。法院不可能坚持原则,审判都是假的。”[39]不少高官放弃辩护和上诉的权利。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曾说的:我是党的人,怎么能够请律师同党对抗?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2012年12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但他主动放弃了这一法定权利,并表示“无论生死,都不上诉。”随后,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钱列阳担任其辩护律师。[40]
 
    2.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对个案的协调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在政务院成立了以董必武为主任、彭真为副主任兼党组书记的政治法律委员会,统管政务院内司法部、民政部、法制委员会等相关部委。这是建国后最早出现类似政法委员会的机构,不过该机构还属政府部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政务院也随之改组为国务院,同时撤销了政治法律委员会,相应成立国务院政法办公室协助总理分管相关各部。1956年7月,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成立。1958年6月,中共中央成立了中央政法工作领导小组,直属中共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负责指导政法工作。文革中,党政机关受到全面冲击,政法领导小组也停止工作。直到1978年,政法领导小组才恢复办公。
 
    1980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於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作为中央在政法口的职能部门。通知指出,“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央的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将政法委规定为“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联系、指导政法各部门的工作”。1987年党的十三大决定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提出“长期形成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不解决,党的领导无法真正加强,其他改革措施也难以顺利实施。因此,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党政分开即党政职能分开……应当改革党的领导制度,划清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职能,理顺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司法机关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并且逐步走向制度化”。[41]在这一背景下,1988年5月,中央一级取消了政法委员会。
 
    1990年3月6日,中共中央决定恢复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要求,“政法委员会恢复以后,仍然要贯彻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1994年,政法委的职权从五项扩大到七项。1995年6月7日,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通知》,明确将政法委提升到“党委的职能部门”这一高度,正式提出了政法委领导政法工作的任务,职能扩大至十项。[42]与此同时,各级政法委的编制也不断扩展。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进一步将政法委定位为“各级党委领导、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各级政法委要“大力支持和严格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在依法相互制约的同时密切配合,督促、推动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政法委督办、协调的案件主要是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包括涉法上访和久拖不决的案件,党政领导和上级党委政法委批转的案件,政法部门之间有争议,确需党委政法委协调的重大疑难案件等。对于报请协调的案件,“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正式意见,经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签批,印发各有关政法部门党委(党组)贯彻执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法各部门分别报上一级政法部门决定。需要继续协调的,由上级政法部门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协调。应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意见的落实责任制和查究程序。对于协调一致的执法监督意见,有关政法部门应坚决执行。”[43]
 
    政法委协调处理案件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特色。政法委员会主要是由公、检、法、司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联合体,本应独立行使的审判和检察权,在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往往变成司法机关的“联合办公”、“协调定案”,并在实践中多强调“互相配合”,较少重视“互相制约”。200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的决定》,提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南方周末记者调查发现:截至2006年6月,广东省21个地级以上市中,有20个市公安局长“进班子”,其中由常委兼任的有18名。在省一级,到2008年10月,全国有2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公安厅(局)长已经高配为副省级,其中11名由省级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兼任,将近一半。2010年4月,中组部下发文件,要求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兼任公安厅(局)长。[44]“只要案件被政法委协调,最后都听政法委的,而政法委书记很多时候又是公安局长,所以归根结底是听公安局的。”[45]各级党委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使公检法之间的监督制约制度形同虚设。如河南赵作海冤案,检察机关审查时已经发现了问题。警方两次将该案移交商丘市检察机关后,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卷,要求“补充侦查”。赵作海被羁押3年零3个月后,该案被上级政法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或释放,或判刑。由于证据不足,商丘市检察院在两次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而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造成赵作海在看守所长期羁押。柘城县政法委到商丘市政法委告状,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商丘市检察院却不予起诉。2002年8、9月,商丘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召开专题研究会,对案件进行协调。会议最终的意见是,要求商丘市检察院20日之内必须诉到法院。在政法委的协调下,从2002年11月11日公诉,到12月5日判决,此案的审理仅经过20多天,法院全部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就是公安部门的意见,最终导致冤案的发生。[46]按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立法旨在通过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公正。但在政法委的协调时,强调的是“密切配合”,公、检、法三家成为事实上的“一家人”,导致监督制约流于形式。
 
    同时,政法委协调案件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出现失误或错案可以根据各自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得到纠正或者法律规定追究责任。而政法委是党的组织,我国法律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在具体办案中出现失误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湖北佘祥林案,1995年1月,湖北省高院对佘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荆州地区中院重审。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荆门市中院、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等六部门召开“协调会”决定,由京山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荆门市中院维持原判,绕过了湖北省高院,最后酿成错案。但在责任追究中,没有政法委的人被追究责任。又如赵作海案的错案后,各级司法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其中已经拘留2人,立案5人,在逃1人,合议庭三名法官已经被停职。而原商丘市政法委没有任何人担责,原商丘政法委书记王师灿说,他原是一个副专员,平时都不问案件,“我不是学法律的,我学煤矿和矿山机电。”这样的辩解显然是荒谬的,但是真的要追究这个政法委书记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正当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
 
    总之,政法委的这种既有司法决定权,又不须担责的法治乱象,既不利于树立法制权威,也有损党的形象。
 
    (二)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导致检法制约功能弱化
 
    审判监督是苏联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检察监督条例》(1922年6月)、《苏联检察院条例》(1933年12月)、《关于苏联检察院对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统一实行监督的权限》(1934年5月)、《苏联检察监督条例》(1955年5月)等,都把对法院的监督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我国检察机关设立后,沿袭苏制,一直强调审判监督。特别是经中央批准的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之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把强化审判监督作为检察监督的重中之重。为了推进审判监督的开展,在中央政法委的支持下,在近5年里,最高检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2010年1月)、《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7月)、《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2010年8月)、《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11月)、《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3月)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2011年3月)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制定《关于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进一步推进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又在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审判监督机关,而这种角色定位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
 
    从政治学视角看,权力监督是指为了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监督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监督客体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或惩戒活动;权力制约是指同一层次的国家权力之间在分权或分立的基础上,彼此约束、限制、牵制,以保障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活动。在监督理论中,通说认为,监督权的内部构造和运行机制表现出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即其上下性和单向性。在权力位阶中,监督者必定处于下位,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非平等的;监督行为是针对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监督者可以监督被监督者,而被监督者却不具有相对应的监督权力,即被监督者只有无条件地接受这种监督的法定义务。在任何情形下,监督者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特别是对法律监督,认为它是一种单向的、绝对的国家行为,具有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上下性、服从性和超然性等特点。如有的学者认为,从词源看,监督一般都要求监督者的地位要高于被监督者。所谓监督就是上对下的观察、指导和控制。由此,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是不平等的,监督者的地位通常要高于被监督者。……一般来说,权力监督用于上对下的不同主体之间。[47]“权力制约不是单向的,而是互向的,多向的。而权力监督则是单向的,是权力的所有者、委托者对权力的受托者的一种控制,后者对前者没有反向的牵制权、控制权。”[48]而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存在内在矛盾,表现在:
 
    1.从监督与制约的关系看。监督历来是只有监督者监督被监督者,而没有被监督者反过来监督监督者。可见监督应当是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监督,而不能是当事人自身的监督。这如同体育比赛一样,比赛监督者绝对不能是运动员。如果说运动员反过来监督裁判员,说你判错了,你停下来我来判,岂不乱套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表明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49]
 
    2.从法律规定看,审判监督权存在内在矛盾。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03条。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作了如下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上述规定的矛盾表现在:(1)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由原来的“同步监督”变为“事后监督”。这种修改虽然缓解了庭审中监督权与制约权的矛盾,但庭后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这种监督,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这不仅使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不利于实现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2)有效监督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重要原则之一。诉讼监督的有效性表现在监督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接受监督,并依法定程序改正和消除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后果。[50]监督意味着被监督者只能无条件地接受这种监督的法定义务。但从现行审判监督的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只是提出纠正意见,是否纠正以及如何纠正完全取决于被监督者对纠正意见的认识和态度。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认为不正确的,就不应当采纳。从实践看,即便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是正确的,如果人民法院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检察机关也是无奈的。[51]所以,检察机关的这种纠正方式并不符合监督的实质要求。
 
    3.从权力运作看,制约权与监督权存在矛盾。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权可以划分为制约性检察权和监督性检察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制约和监督两种不同的手段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进行影响、约束、限制或控制,以保障审判权合法正当行使。但这种制约权与监督权是存在内在矛盾的。这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同时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履行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同时对刑事庭审活动实施监督存有着逻辑和运作机理上的严重冲突。(1)从刑事诉讼构造看,检察官一方面作为公诉人,与被告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作为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无疑又在法律上取得了超越当事人的地位,这就难免改变控辩平衡的格局;对于法官而言,检察官既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又代表国家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难免使法官为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在庭审中产生偏袒控方的心理,这无形中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2)从诉讼角色看,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要主动、积极地进行追诉活动;而作为监督者,则需要尽量保持其超然性和中立性以求社会公正。(3)从诉讼心理看,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作为追诉者在心理上有主动、积极的倾向性,而作为监督者则应保持中立,超然于控、辩、审三方之上,二者心理上的矛盾难以协调。[52]所以,刑事公诉人直接承担刑事庭审活动的监督职能,与法律监督的理念相悖,削弱了诉讼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这种做法,既存在理论上的困惑,又会弱化监督的效果,还可能产生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假象而授人以柄。[53]
 
    近10年,检察机关不断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取得了一些效果,但与此同时付出的代价是检法之间的制约功能不断弱化。1998-2002年,全国法院判处罪犯2742133人,其中无罪17870人,年均3574人,年均0.65%,而2003年以后,判决无罪案件比例不断下降(见附表)。而在域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约在20%左右。“面对中国司法腐败的现实,几乎所有人给出的药方都是‘加强监督’,于是,扩大范围与形式的检察监督、包含个案是非曲直在内的人大监督、难免因片面事实而出现误导的媒体监督等得到加强,而实际上,它所挤压的不只是司法的腐败可能,而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等本质属性同时也受到了威胁。因此,在近十年强化监督思想主导下的司法改革,并没有为司法廉洁带来太多进步。”[54]
 
    2003-2011年全国法院判决无罪案件情况
 
    三、“去苏化”:新一轮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1980年,邓小平在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时曾指出:中国的政治体制基本上是从苏联照搬而来的,它在苏联就不成功,更不用说在中国了。这种政治体 制的“总病根”就是“权力过分集中”、“民主太少”。而“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很大不幸”。[55]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俄罗斯研究中心副主任陆南泉认为:我国坚持搞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什么是中国特色,“首先是不要苏联特色,不要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都是在一步一步地突破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这已被中国改革开放历史所证明。”[56]曾任中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欧亚社会发展研究所所长李凤林认为:“要想使社会主义焕发生机与活力,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必须‘去苏联化’,抛弃这一模式。……中国正处于从苏联模式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模式转变过程中,我们的成功取决于抛弃苏联模式的彻底程度,取决于我们对社会主义的创新。”[57]
 
    (一)废除党委及政法委对个案的审批、协调制度
 
    1.废除检察机关查办要案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党大”还是“法大”本来不是问题。彭真曾指出:“我们的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定型化。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一经通过、颁布,每个公民都要服从。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领导人民遵守法律。有人问:是法大,还是哪级党委大、哪个党委书记大?当然是法大。不论哪级党委,更不论哪个负责人,如果他的意见与法律不一致,那是他个人的意见。谁都得服从法律。”[58]“我们讲党委领导,并不是要党委去审批案件,而是要党委好好进行调查研究,检查工作,了解情况,掌握方针、政策。公、检、法独立行使职权,党委要领导、要监督、要支持。……所以,党委不审批具体案件,不是说不要领导,而是为了要加强领导,抓住全面,抓住中心,把整个工作做得更好。”[59]《福建省·检察志》记述了1980年惊动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的一起案件。福建省福鼎县检察院检察长周宗双在审查批捕县农械厂工人张振细打伤该厂党支部书记一案时,因与县委书记姬志立意见分歧,多次受到批评,直至被免职。3月29日,该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情况反映》作了报道,胡耀邦亲自批示。根据批示精神,周宗双被调回县检察院工作,对姬志立进行批评教育。[60]
 
    1986年6月小平同志强调:“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61]1986年7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强调:“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党组提请党委讨论研究的重大、疑难案件,党委可以依照法律和政策充分发表意见。司法机关应该认真听取和严肃对待党委的意见。但是,这种党内讨论,绝不意味着党委可以代替司法机关的职能,直接审批案件。对案件的具体处理,必须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对于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决定,任何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都无权改变。”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行使权力,在检察工作中只服从法律,这就体现了我们党通过法律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江泽民同志把党与法的关系提高到人治与法治的范畴,认为以党代法就是搞人治,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在处于执政地位且由本党推荐当选的领导干部掌握着国家各职能权力机构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政党组织贯彻执政意图和主张,就会使政党组织和国家权力组织机构混淆不清,使政党的职能同国家权力机构的职能混淆不清,易于导致党不管党、政不从政的政务混乱无序,容易引发党政权力的矛盾和冲突。[62]而“苏共垮台、苏联解体的很大原因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由党代表人民作主,由党替人民作主。”[63]
 
    笔者认为,应当改革现行的检察机关查办要案事先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即将现行的事先请示改为事后报告。事先请示意味着请示的案件要不要初查或立案要由党委决定。事后报告则是检察机关依法对要案立案侦查后通报给同级党委。从实践看,将查办要案事先请示改为事后报告有利于检察机关深入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有些党委(特别是基层党委)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常常多次听取汇报,将案件拿到常委会或书记办公会上讨论,在讨论时甚至还要求就案件的性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逮捕等问题“达成共识”,并要求检察机关遵照执行。这不仅损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且为少数地方党政领导(主要是党委一把手)阻碍反腐败斗争提供借口。取消事先请示汇报制度则有利于检察机关排除干扰,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积极行使初查立案权。而事后通报则有利于同级党委及时进行组织人事调整,保障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正常管理秩序的稳定。
 
    2.废除政法委的案件协调及个案监督制度
 
    “政法委‘三长会议’定案是违宪的,即使只是交换一下意见与看法,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不妥的。”[64]笔者认为,政法委协调案件及实施个案监督的做法偏离了法治轨道,应予废除,理由是:
 
    第一,从根本上讲,案件协调更多的是政治上的需要,整个案件协调的过程是以政治化为导向,按照政治制度逻辑运作而不是司法制度逻辑运作的模式进行的。政治处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司法的角色,表明了对司法权的不信任,政法委员会协调案件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或者分散了司法权。“党委或党委的政法委对重大案件的指示权与处理权在实际运作中,基于历史的惯性,往往演变为党的组织甚至是党的领导者个人对司法工作以及重大个案的直接干预,党的政法委对司法机关领导与协调所具有的权威与约束力,也往往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的正常制衡以及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65]政法委协调案件破坏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中立性、终决性以及权威性。同时还忽略了当事人主要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
 
    第二,政法委不是司法机关,政法委的干部既不是侦查员,也不是法官和检察官。司法活动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并不是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仅从一方面的申诉状中就可以简单判断的。对案件的是非要由具有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与技能的人员依照一套严谨的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政法委协调决定个案的定性是违背法治原则和诉讼活动规律的。一些地方党委领导借监督为名,随意对案件作批示,给办案单位和工作人员施加压力,或以听汇报为名过问案件,打听案情,也严重影响了政法委的权威。
 
    (二)改革检法关系,强化检法制约功能
 
    1991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宪法典》。该宪法典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三权分立”模式来构建国家权力,实行联邦制,俄罗斯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1992年1月17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检察机关法》。该法虽然仍然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中,并将“一般监督”规定为检察机关的首要职能。但该法彻底改变了检察监督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内容和使命。在“检察监督”一编里取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监督的职能。为了配合俄罗斯宪法及《检察机关法》的实施,俄罗斯又于2001年、2002年先后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及仲裁诉讼法典。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长是控方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删除了旧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原则,同时规定了司法审查原则,即对于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身、财产、民主权利的侦查活动或适用其他的强制措施时,须经过法院决定。在新的民事诉讼中,检察长也不再具有民事诉讼监督者的地位。
 
    在我国,针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的矛盾,一些学者提出了破解之道。有的学者主张将两项职能分别交由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来行使。[66]有的还认为,为便于履行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应当在法庭上专设检察官的监督席位,并将其与公诉人加以区分。[67]有的学者认为,在目前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再延展与充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功能,使其实际被虚置,以防止对诉讼合理性的损害。[68]而有的则认为,将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相分离,违背了监督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监督的亲历性和及时性要求。[69]对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进行调整,设立一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方案,不仅在机构的设置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值得怀疑,即便这种机构能够设立,这一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仍不能保证。因为这种方案从表面上看已由不同的机构部门分别行使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两种权力的主体已经分离开来,但在检察机关内部最终都是在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以往的那种角色冲突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而虚置审判监督权仍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矛盾,而且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之嫌。
 
    笔者认为,解决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矛盾的途径只能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淡化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才能实现,即检察机关的角色由监督者的角色转换为制约者的角色。同时赋予审判机关同等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职能,最终实现检、法两个国家机关司法权力的有效制衡。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就为解决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与制约权矛盾,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提供了改革方向。
 
    结 语
 
    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坚持从国情出发,在继承中国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我们理应对前15年司法改革的成效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不可否认的是:“建国初期,我国对苏联的检察权进行了‘全盘’借鉴,至今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依然十分深远。”[70]“中国现阶段无论是法律理论还是立法实践,苏联法的影响实际上仍然根深蒂固。”[71]期待“去苏化”成为新一轮中国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

 

【作者简介】
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372页。
[2]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49年7月1日第1版。
[3]转引自沈志华:《无奈的选择:冷战与中苏同盟的命运》(上册),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2页。
[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5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4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548页。
[6]沈志华:《处在十字路口的选择:1956—1957年的中国》,广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序言第6页。
[7]王志华:《苏联法影响中国法的几点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8]武延平、刘要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6页。
[9]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10]沈志华:《无奈的选择:冷战与中苏同盟的命运》(上册),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52页。
[11]张羽:《人民检察制度形成史》,《方圆杂志》2010年第5期。
[12]李六如:《检察制度纲要》,载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836页。
[13]武延平、刘要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2-683页。
[14]李六如:《人民检察任务及工作报告大纲》,载闵钐编:《中国检察史资料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05页。
[15]孙谦主编:《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16]《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92页。
[17]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8]何勤华主编:《检察制度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410页。
[19]周尚文等:《苏共执政模式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版,第134页。
[20]张新平  、张博:《苏联共产党丧失政权的执政体制教训》,《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2期。
[21]1934年12月1日,苏共政治局委员、党中央书记基洛夫被暗杀。事发当晚,斯大林亲自指示苏共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各加盟共和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决议》,规定:有关人民的敌人反革命的案件的侦查工作不能超过10天;控告结论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原告被告双方都不参加审判;不接受上诉和赦免请求书;极刑判决被宣告后立即执行。基洛夫案件成为斯大林发动大清洗的源头。
[22]具体详见康春林编著的《莫斯科三次公开审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的相关章节。
[23]张培田、张华:《近现代中国审判检察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24]如广东、湖南发生了强奸案件,“当时都是经过党委层层审批,最后由省委批准判处死刑的。”参见彭树华:《潘汉年案审判前后—审判员亲笔披露共和国第一冤案》,中国青年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25]陈丽凤:《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的历史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
[26]在反右斗争中,全国检察系统错划了1500多个右派。参见程维荣:《走向法治时代——从“文革结束到中共”十六召开》,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27]如该文认为,“政法部门中的右派分子为了反对党的领导还特别制造了一种借口,仿佛党只能制定法律,制定政策,不能过问这些机关的‘业务’。这就是说,党只能作原则上的领导,不能做具体的领导,否则就是‘党政不分’、‘党法不分’”.参见《政法部门需要彻底的整顿》,《人民日报》1957年12月20日。
[28]陈鹤峰:《驳右派分子庄惠辰对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的法律关系的反动主谬论》,《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
[29]转引自《董必武传·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975页。
[30]杨琪珊:《从一个案件的审批看党委审核案件的重要性》,《湖南检察》1958年第7期。
[31]家瑞:《一定要坚持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湖南检察》1958年第7期。
[32]张培田、张华:《近现代中国审判检察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33]卞建林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诉讼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0页。
[34]张恒山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法理学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35]武延平、刘根菊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8页)。
[36]如潘汉年案。潘汉年于1955年4月3日被指控“内奸”,在北京饭店被捕,1962年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对移送的罪名提出了八大质疑。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对他们说:“你们辛苦了。你们对潘汉年案卷材料看得很仔细,提出了你们的看法,很好。不过你们提出的问题,我们最高人民法院是搞不清楚的,德峰同志(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跟你们说过了吧,潘汉年案是中央交办的案子,我们只是办理法律手续。”196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潘汉年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一部分财产。198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潘汉年无罪。8月2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为潘汉年同志平反昭雪、恢复名誉的通知(参见彭树华:《潘汉年案审判前后—审判员亲笔披露共和国第一冤案》,中国青年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37]陈丽凤:《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的历史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244页。
[38]维辛斯基,前苏联法学家,曾任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司法人民委员部副人民委员,苏联检察长,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苏联外交部长,苏联常驻联合国代表和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等职。著有《刑事诉讼教程》、《苏联法院组织》、《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等著作,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学影响极为深远。他出任苏联总检察长之后,负责莫斯科大审判的指控,曾六次荣获列宁勋章,一次斯大林勋章,一次劳动红旗勋章。他的经典语录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所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刑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口供是证据之王。”“法院、诉讼程序和证据都是某一社会统治阶级掌握的阶级斗争的工具。”“苏维埃法律把被告人的口供看作是证据的特别种类。在关于阴谋、国家政变的案件中,不应当要求诉方提出其他的证据,只要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就足够了,因为被告人陈述本身就具有巨大的证据意义”等。
[39]陈有西:《生是组织的人,死是组织的鬼》,http://www.21ccom.net/articles/dlpl/szpl/
2013/0625/article_86325.html.
[40]申欣旺:《刘志军羁押细节》,《中国新闻周刊》2013年第22期。
[41]《十三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7页。
[42]根据该《通知》,各级政法委主要职能有以下十个方面:(1)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部署,统一政法各部门的思想和行动。(2)对一定时期内的政法工作做出全局性和阶段性、专项性部署,并督促贯彻落实。(3)组织协调指导维护社会稳定工作。(4)检查政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严肃执法、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5)大力支持和严格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在依法相互制约的同时密切配合,督促、推动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6)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7)组织推动政法战线的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新经验,分析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探索政法工作改革,通过改革进一步加强政法工作。(8)研究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的措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第(9)指导下级政法委员会的工作。(10)办理党委和上级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43]林育均:《执法监督需五大保障》,《学习时报》2008年1月22日。
[44]钱昊平、王贤、吴杨盈荟:《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的合合分分》,《南方周末》2011年11月3日。
[45]申欣旺:《被协调的正义——详解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中国新闻周刊》 2010年3月25日。
[46]邓红阳:《赵作海案再曝“留有余地”潜规则》,《法制日报》2010年5月13日第4版。
[47]蒋德海:《权力监督与权力制约不应混同》,《检察日报》2008年4月4日第3版。
[48]侯少文:《监督的含义及其与制约的区别》,《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
[49]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50]孙谦、童建明:《论监督监督与程序公正》,《人民检察》2010年第22期。
[51]有的学者就把这种现象称之为“乞丐式监督”。参见张建伟:《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刑事程序构造的重新设定》,《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52]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检察日报》2011年1月21日第3版。
[53]向泽选:《刑事审判监督机制论》,《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54]蒋惠岭:《廉洁司法的期许与路径》,《财经》2013年第15期。
[55]《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56]陆南泉:《六十年后再评斯大林》,《经济观察报》2013年3月11日第48版。
[57]李凤林:《苏联社会主义模式失败的思考》,《百年潮》2011年第6期。
[58]《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9页。
[59]彭真:《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几个问题》,《红旗》1979年第11期。
[60]张羽:《人民检察制度形成史》,《方圆法治》2010年第5期。
[6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
[62]石泰峰、张恒山:《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63]罗勤、李萍:《高放:政治体制延误改革导致苏联灭亡——访著名学者、共运史学家、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高放》,《香港经济导报》2013年10期。
[64]李步云:《从党治走向法治》,《炎黄春秋》2012年第12期。
[65]陈丽凤:《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的历史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页。
[66]杨玉俊、胡春健:《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67]向泽选:《刑事审判监督机制论》,《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6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4期。
[69]邓继好:《从检察监督的两重性看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分离》,《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70]谢鹏程、任文:《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
[71]王志华:《苏联法影响中国法的几点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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