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防冤案是司法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轻纵犯罪同样也是司法的责任,必须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尤其是冤案、假案的发生。
文 | 苗生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 | 吴情树博士的法律博客
自2012年以来因命案发生的冤假错案频繁曝光,借助于互联网新媒体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客观地讲,司法机关承受的压力非常之巨大,对办案工作产生了很多积极而又深刻的影响。这一现象反映出了很多问题,令人深思。我本人十几年主要在市检察院办案岗位工作,一直有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之感。因为命案往往死无对证且破案压力大,所以易于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同时,因为人命关天且无法挽回,所以易于引发广泛关注以及对于司法机关的批评。当然,无论多么强烈的诘问和批评,司法机关都理应承受并进行深刻的反思。关于冤假错案,有以下几点基于司法实务的粗浅思考。
第一,如何在规范意义上定义“冤假错案”。提到“冤假错案”,最容易让人想到文革结束后中央开展的全国范围的平反冤假错案工作。这项工作通过平反、摘帽、恢复工作、恢复名誉等形式,落实干部政策,挽救了万千受害者的政治生命。所以,直到今日我们提及冤假错案,往往被赋予政治层面的考量,同时这样一种表述方式还天然地包含了社会和道德等层面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从司法的角度评判,无论是冤案还是假案,归结起来都是错案,区别只在于错案形成的原因与方式不同、错误的性质和程度不同。换言之,司法实践中评价案件,说到底就是案件办得是与非、对与错、错的程度大和小、轻和重的问题,因此冤案和假案是错案诸多类型的两种表现形态而已,三者并不在同一个逻辑层次上。所谓冤案,实际上更多地是从冤主、他的亲属以及他周围的人、社会公众的角度认为这个案子处理的有点冤、这个人是冤的,这是社会层面的一种评价。而且,对于有的处断上有争议的案件,有的人可能认为被告人罪有应得,有的则会认为被告人根本不够罪,如果施以处罚(有时还会是重罚)那显然是冤枉的,所以,冤不冤在有的时候、一定程度上还是个主观认知和评判的问题。和一般的错案不同,假案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实际上是司法从业人员的个体或者是某一个小群体怀着某种罪恶目的而有意为之,所以假案是不可饶恕、应当严厉谴责的错案,是一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从一般意义上讨论办案质量和错案问题时,假案并不在讨论范围之内,因为一经发现需要启动刑事追责程序。需要指出的是,除了冤案、假案,依法应该追究的人在具备追究条件的情况下没有追究或者应处以重罪重罚的而给予了轻罪轻罚,这也是一种错案,因为它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难以抚平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难以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同时,我们将其评价为错案,还因为它放纵了犯罪。基于以上分析,从规范意义上说,统称“错案”较之于“冤假错案”更规范、更严谨。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出台文件应该是叫“冤假错案”还是“错案”,值得研究。
第二,防范错案重在防冤案,这是基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要求。关于如何防范,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应当遵照执行。我的经验体会主要有三点:一是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这一点是防范错案的根本所在,只要能够做到依法办案,完全可以使绝大多数案件免于陷入错案的境地,即便发生了问题案件也是法度之内的评价问题。二是要严格规范司法行为,明确司法责任。司法行为规范有序,依规而行,办案子讲规矩,有很多易于导致错案的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三是要有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司法办案专业性强,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缺少应有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缺少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梳理事实、发现问题、躲过陷阱的能力和责任心,办错案是必然的。
第三,兼顾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平衡。防范错案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案尤其是冤案、假案的发生。但与此同时,如何兼顾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平衡,或者说怎么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认真、严肃讨论的话题。最近几年,由于冤错案件频繁暴露曝光,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证据标准的特殊要求以及司法责任制的不断强化,法院定案的标准明显提高,有的时候甚至表现得有些“苛刻”,而且从严定案的理念已经从最高人民法院传导至基层法院,以往可以定罪判决的案件现在判不了了。检察机关受此影响,因担心法院判决无罪而怠于提起公诉,“诉讼风险”成为时下业内的流行语。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因为无论从具体的个案还是国家的宏观层面,都存在着指控和惩治犯罪力度的削弱与被害人权益保障、被害抚慰和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作为几乎每天都在研处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对于提高侦查取证质量、审查起诉指控犯罪能力以及树立并落实正确司法理念的期待可能更为强烈,但是对于社会公众痛责、专家学者痛批、上级要求日严的氛围之下呈现出的“矫枉过正”的司法生态也同样深感忧虑。严防冤案是司法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轻纵犯罪同样也是司法的责任。比如有的命案判决无罪,被告人从侦查以来一直供认得很好,且有较好的客观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后来到法庭上翻供,翻供之后法庭去口供化,结果原本完整的证据链条便全都散落了。经审查,被告人从来没有讲他受到过刑讯逼供,而且经过调查取证也证实不存在刑讯逼供,在庭上也不能陈述令人信服的翻供理由。对于类似命案,法院如果以更高的证据标准定案,便转化成了杀与放的问题,跨度非常之大,被害人的亲属难以接受,国家是否可以承受也需要细细掂量。拟判死刑的案件证据标准要更高,是防止类似呼格案悲剧的必然要求,但问题是呼格案哪怕只要坚守基本证据标准和规范的法定程序就完全可以避免,因此主要的原因并不涉及证据标准高低问题。此外,在以更高的标准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不可以把它当作普通案件来认定?可不可以定案但不处以极刑?这些问题都很现实。我们在充分考虑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被害人的权益和诉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也应当给与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