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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反腐必须严惩行贿犯罪

发布时间:2015-05-26      来源: 正义网    点击:

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将政商关系新生态:君子之交 相忘于江湖作为主题之一,并由与会嘉宾围绕如何理解政商关系新常态”“在高压反腐的常态下,政商关系将何去何从,以及为了与商人保持距离,有些官员变得懒政怠政,怎么办?等话题进行了探讨。

毋庸讳言,看上去颇轻松的主题,却透着依然复杂严峻的现实:党的十八大之后,反腐逐渐步入白热化,伴随着数目可观的”老虎”“苍蝇”官员纷纷落马,上至党中央,下到普通百姓,都开始将视线和注意力转移到思考如何巩固反腐的成效上来。而不论是众多官员落马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的不正常政商关系,还是中央纪委在向党的十八大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的“要完善并严格执行惩处行贿行为的相关规定”,或者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提出的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惩治行贿犯罪、重构健康的政商关系都将是不可回避的关键之举。这一信号无疑也体现到《刑法》的修订工作中,修正案草案就行贿犯罪的法制化治理,更是开出了多剂良方。

一、惩治行贿犯罪是如何被忽视的

按照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行贿和受贿犯罪,是对合犯。所谓对合犯,通俗讲就是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没有受贿,也就不会有行贿,二者互为充要条件。这在理解层面不具有任何障碍,但实践中却因为各种原因,君不见多有受贿官员锒铛入狱、而行贿富商逍遥法外的情况,对行贿的惩处力度始终却未能取得和对受贿犯罪同等惩处的地位。

首先,立法上对行贿犯罪的惩处一开始就处于相对宽松的状态。1979年刑法颁布之初,是唯一的行贿罪与受贿罪同等惩处的时期,只是该部刑法第185条将行贿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在同一条款,法定刑设置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这一次的同等惩处,不是重视惩处行贿犯罪的体现,而是忽视对受贿犯罪的惩处所导致的。因此,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立即对受贿罪加重了处罚力度,规定比照贪污罪论处,最高刑为死刑;然而这一单行刑法对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未做任何变动。1985年”两高”颁布的《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更是为行贿罪主观要件中增加了”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要素,进一步限制了行贿罪的适用范围;而这一要件在后续的1997年刑法中得以延续,实质上使得行贿与受贿在刑法层面的对合范围受到了限缩(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规定)。

其次,刑事司法政策的影响。不可回避的是,实践中严于对受贿犯罪的惩处,而宽于对行贿犯罪惩处,除了立法层面的因素,还有惩处受贿犯罪的功利考量。贿赂犯罪本身的高度隐蔽性,决定了在很长时期内相关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和证明犯罪构成主要就是依靠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而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的侦查甚至都是从行贿人入手突破的;行贿人不予配合的案件,要么最终无法定罪,要么案件很难突破,司法资源消耗过大。因此,对行贿人宽大处理,争取其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成为侦查贿赂犯罪的常规方法。而这样屡试不爽的策略,经过实践的检验,也最终体现到了立法层面,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就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再有,法理层面对两者危害性的不同考量。在绝大部分社会公众的脑海中,公职人员与普通群众触犯同一种犯罪的,理应从严惩处。这主要是由公职人员的身份所自然推导出的更严格的自我要求和社会影响所决定的。这一理论延伸到对行贿和受贿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中,两者不但不是完全一样犯罪,而且在我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受贿者多是利用公权力获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其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自然更重。而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社会危害性是就特定个罪设置法定刑的最基础的依据,所以即便是号称对行贿行为惩治最严厉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继续维持行贿罪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立法现实,区别于受贿犯罪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情况。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行贿行为的处理都或多或少存在过宽的嫌疑,而司法实践在这方面的表现尤为严重。

二、严惩行贿始终在行动

事实上,虽然社会主体对司法惩处行贿行为的力度偏弱,但客观上整个法治体系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和治理是不断趋严的。

首先,法定刑设置有所提升。在1979年刑法首次将行贿犯罪独立成罪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就加重了对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规定”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设置在1997年刑法中得以保留,行贿罪也因此成为我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重罪。这在立法上就为从严惩处行贿犯罪行为提供了空间。

其次,罪名设置和打击范围逐步扩大。前述《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除了重构了行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还增设了单位行贿罪,矫正了以往对行贿罪处罚过轻的状况;这一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得以保留,而且又增设了对单位行贿罪,进而使得惩治行贿犯罪的立法体系更加完整。

再次,行贿入罪的门槛具体化。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作为普通行贿入罪的门槛,在进一步从严惩处行贿行为的同时,也使得对行贿行为刑事评价具有了法定的标准,有利于引导人们区分一般行贿行为和行贿罪,形成具体的震慑效果。

最后,辅助措施不断完备。虽然受制于贿赂犯罪惩处的实际需要,导致对行贿犯罪的司法惩处中处于偏宽松的状态。但是为了遏制行贿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最高司法机关等一直以各种辅助措施,让行贿者承受更重的刑法外负担,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最受瞩目。按照最高检的部署,检察机关从2006年正式对外公开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到2012年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正式联网开通,再到201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正式公布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开展八年来,在防控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该措施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实现联动后,让行贿的社会成本明显提高,很多有行贿记录的个人与企业被排斥出相应市场。

三、差异化处理的实践影响

立法和司法上对行贿和受贿的差异化规定和处理,特别是实践中宽宥行贿人以换取案件处理的顺利的做法,虽然可能确实方便了一些个案的侦破,但是在实践中确实造成了一些更深层次的不利影响。

一方面,刑法的指引功能受到极大的影响。成文的刑法典,对于社会公众的行为具有极强的指引作用,引导人们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是否属于犯罪。但是文本上静态的刑法依赖于司法活动去体现,刑法的指引功能的发挥也同样需要司法活动去实现。而司法反应并非只是立法规定的机械翻版,而是一个社会事实和主观判断的交融过程,更是犯罪的再定义过程。正是从这个层面讲,司法对民众的指引作用比立法更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过于宽宥的处理,不但使得立法上对行贿处理不断趋严的规定难以落地,而且使得社会公众逐步形成了”行贿是小事”“只要配合纪委处理基本可以缓刑”的认识。这种认识指引下的是,正是包括大量商人在内的行贿者们前赴后继的大肆行贿。

另一方面,可能助长行贿行为的滋生。因为贿赂犯罪高隐蔽性所导致的对行贿者口供的依赖,变相的是司法向行贿者的示弱,导致行贿者在贿赂犯罪的处理中反而占据了主导地位。他们供述多少数额,很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更有甚者,行贿者摸清了办案机关对行贿者口供的依赖以后,如果对其没有严厉处理,则其日后就具有了较强的反侦察能力,行贿手段推陈出新,给日后的案件处理造成了更大的困难,形成了恶性循环。在一些官员被处理的案件中,我们就看到行贿者肆无忌惮的贿赂行为,这不但反映了受贿者的主观恶性,同时也体现出行贿者的恣意妄为。

当然,差异化处理行贿者与受贿者最受诟病的还在于这一做法可能对刑事司法公正所带来的巨大冲击。行贿者出于自保进而配合办案机关做相关供述,在理想的情况下是可能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但是具体到实践中,这种理想化的设计必然会受到办案机关部门利益的冲击,纪委等办案机关为了出成绩,强迫行贿人做虚假供述的情况多有发生。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个职务犯罪案件中,为了拿下对象,办案机关对数十位当地企业家采取措施,但在最初的阶段始终一无所获。最终,办案机关通过高压指使两位企业家罗织了该官员几万元的受贿“事实”,并将行贿人笔录交由该官员熟背后再做成该官员的笔录;最终再以该两位企业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为由不再追究该两位企业家的刑事责任。这是行贿者和受贿者愿意配合的情况,而在行贿者愿意配合、被审查者不愿意配合的情况下,虽然办案机关拿到了行贿者的“认罪”笔录,最终因为被审查者不予配合,很可能就会酿成温州纪委和检察院五办案人员故意伤害致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党委委员於其一死亡的悲惨结局。

四、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惩处的趋势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行贿犯罪拟有较大的补充修改动作,尽管草案还未正式通过,但此次刑法修正草案对行贿犯罪所涉及的修改内容和多处亮点已见端倪,这势必对于重构健康政商关系起到积极作用。

第一、向特定关系人行贿将入罪。正如前文所言,受对合犯原理的制约,有什么样的受贿罪,就应当有什么样的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这就直接引发对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怎么处理的问题。所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专门增设”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的犯罪”。草案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况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弥补了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合犯的缺失,使得行贿犯罪的立法体系更趋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惩处行贿犯罪行为。

第二、为行贿犯罪增设罚金刑。有学者研究贿赂犯罪案例后发现, 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行贿成本对应的巨大收益,会较大程度地刺激、鼓励行贿者铤而走险,发动贿赂行为。在一个行贿行为不被严惩的社会里,人们会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同时,由于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中,除了对单位行贿犯罪外并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多的行贿犯罪就无法使用罚金刑。因此,一直有声音呼吁提高对行贿者的经济制裁力度,以降低其经济收益,增加行贿制裁的威慑力。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涉及到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条款中,多处增加了处以罚金的规定内容,罚金的数额可以根据行贿犯罪贪利获利的数额大小来加以确定。根据杨兴培教授的观点,这一变化无论是从预警行贿人的角度、还是从惩罚犯罪人的角度,不但是必要可行的,而且也让行贿犯罪分子明白欲得反亏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一基本道理。

第三、严格限制对行贿者适用免于追诉和减免处罚。正如前文所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司法实践中多宽宥行贿者的法律依据。但是依靠对行贿者的宽宥却没有能换来行贿犯罪的减少,相反却又愈演愈烈的趋势;而且对行贿者和受贿者刑事惩处上宽严失衡的现状,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诟病。所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从提高行贿者的犯罪成本、加大对行贿人的处罚力度的角度考虑,拟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当然,由于当下职务犯罪中贪污行为逐步减少,隐蔽性更强的贿赂犯罪占比不断上升所带来的打击压力;于是修正案仍然没有放弃争取行贿者配合案件处理的功利主义考量,毕竟如果在法律上不给于行贿者以出路,则很可能会使得行贿者与受贿者结成同盟以对抗司法处理。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江苏代表团审议时说:现在的社会,诱惑太多,围绕权力的陷阱太多。面对纷繁的物质利益,要做到君子之交淡如水,“官”“商”交往要有道,相敬如宾,而不要勾肩搭背、不分彼此,要划出公私分明的界限。这可谓是从管理干部队伍的角度提出的要求。但是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政商关系并非单一主体即可以厘清的,纯洁的干部队伍更不会从天而降,即便有了好的干部队伍,如何面对糖衣炮弹的不断进攻也是严峻的课题;而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法律惩处,努力形成不敢行贿的社会氛围,势必会将这一关系的另一端——商人推进到更自觉的处境,进而倒逼出一个“各安其位、各负其责、各得其所”的健康政商关系。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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