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尔心贵正
来源 | 尔心贵正的法律博客
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时期,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必须自觉遵循依法预防、有限预防、重点预防、务实预防、创新预防和科学预防六大原则,才能充分发挥好职能作用,有力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法治的本质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它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国家机关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任何公共机构都有自身的特定职能,并且这个职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确定的。一切公务活动的进行,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无论出于何种再好的动机,都不允许超越职权。否则,就构成违法,就会对法治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确保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自身首先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预防也不例外,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实施,才能成为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忠诚践行者。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的专项整治活动,而依法预防是规范预防行为的根本,检察预防要杜绝不规范的职务行为,就必须强化法治思维,突出法治方式,积极实施依法预防。否则,存在于检察预防中不规范的问题,就无法得到克服。
依法进行检察预防,就是要坚持正确的职能定位,自觉地把这项工作作为检察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来开展,而绝不能混同于一般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承担着职务犯罪监督的职责,监督对象是公共权力。因此,必须紧密结合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强化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教育,促进相关单位完善规章制度,促使公共权力依法行使,有效减少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犯罪的发生。高检院在《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曹建明检察长也强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们的预防工作必须立足检察职能,紧密结合办案来开展,而不能偏离职能。”可见,检察预防要归属于检察职能,就不能脱离职务犯罪的查办,必须自觉置于案件查处的有机延伸的位置。惩治和防范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职务犯罪检察监督职责的完整内容。曾经一个时候,一些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协议、订立责任状来开展预防工作,偏离了职责,被高检院及时发现并制止。无疑,只要所开展的预防工作脱离了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等检察职能,与其他单位的廉政建设工作毫无区别,就丧失了检察属性,违背了法治原则。
因而,凡是同职务犯罪查办等检察职能完全无关的预防工作,即不是查办案件的有机延伸和合理拓展,原则上都不属于检察预防的范畴,都不是检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如果将工作重心、主要精力放在这些实践上,无疑是一种脱离法律监督职能的错误,也就无法完成检察预防的重任。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广泛开展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把监督对象扩展到民营企业;又如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从事一般的廉政文化建设,而不是紧密结合办案营造廉政氛围;还有的同志将预防工作停留在泛泛的法制宣传上,不能有效利用案件资源,使预防工作紧密贴近实际;等等,这些都是种了人家的地荒了自己的田。这个偏向如果不及时纠正,检察预防就会误入歧途,无法充分发挥促进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
公共权力总是处于法律的限制之中,无不具有有限的特征,检察预防自然也不例外。因此,要依法预防,就必须特别强调检察预防的有限性。有限预防,是依法预防的题中之义。如果缺乏有限预防的意识,就会脱离了法律的约束,任意地拓展自己的权限,导致权力“任性”的损害法治的后果。
我们知道,职务犯罪预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之下,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法律等综合手段来进行。检察预防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本不能从事也无法代替其他组织和单位的预防工作。系统论认为,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和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新质。因而,系统中各要素不是孤立存在着,都处在一定的位置,起着特殊作用,具有功能有限的属性。如果将要素其从系统中割离出来,必然失去它应有的功能,从而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整体。由此可见,作为职务犯罪预防系统之中的检察预防必须自觉发挥好自身的要素作用,加强预防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社会大预防的发展。否则,如果游离于整体对部分的特定要求,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工作就会陷入无序状态,十分不利于整个廉政体系的构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也作出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因此,预防职务犯罪是相关主体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的重要职责,也就是说,每个单位都要对自身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检察机关的作用只是体现在监督和指导上,并不能无限制地过多地参与预防主体单位的廉政建设工作。否则,就是分工不明,职责不清,反而会削弱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
检察预防的有限性,可以从该项工作历史发展的轨迹得到阐明。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之后,随着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不断加大,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强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设立机构,构建机制,一手抓办案,一手抓预防,努力实现惩处和防范同步推进。例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率先成立反贪污贿赂局,内设专门的预防机构即反贪污贿赂局预防处,预防成为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一部分,形成了一个集“举报、侦查、预防”于一体的反贪体系。(宋寒松主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页)对这些探索,时任高检院检察长刘复之给予了高度肯定,1991年4月3日,他在向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报告工作中指出:“要积极做好防范工作,加强综合治理。对于严重官僚主义、管理疏漏、制度不全而发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同时采取积极态度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严密会计制度、审计制度,健全和完善行政管理。”之后,各地检察机关先后成立了专门机构,紧密结合办案,开展了大量的预防工作。高检院在部署预防工作时,以及先后几任检察长在关于预防工作的讲话中,都特别强调预防的有限性,要做到到位不越、尽职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帮忙不添乱、服务不代替。高检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中指出:“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各项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到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曹建明检察长在第三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职责是: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分析职务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促进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可见,检察预防发轫于职务犯罪的查处工作,它的根源是案件的查办,是惩处的有机延伸,这就凸显了检察预防的有限属性。
检察预防的有限性,在高检院制定的预防业务工作规则中,有着明确体现。2007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以及高检院制定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2010版)》,明确规定的检察预防九项职责,都与案件的查办密切相关。为了更好地利用办案资源,发挥检察预防的更大作用,2010年,高检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特别强调“预防部门应加强犯罪分析,针对类案、行业和区域的特点、规律或普遍性问题开展预防。”从这些规定来看,检察预防的职责范围是有限的,我们应当严格执行这些规则,切实履行检察预防职责。
要做到有限预防,就必须实施重点预防的战略。一方面,预防实践经验证明,如果不突出重点,眉毛胡子一把抓,就会有突破有限预防界限的危险,从而违背了依法预防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专业预防干部人数十分有限,难以担当更多的工作任务,如果不抓住主要矛盾,突出业务重点,就无法做深做精预防工作,不能获得良好效果。
检察预防的重点对象。检察预防的对象较为广泛,凡是已经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以及相关的行业系统,都可以成为预防对象。但是,我们并不能也无法不分主次地参与所有这些单位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而是要抓住其中最为主要的部分,作为我们预防工作的对象。这就是,要根据当地办案实际,找准职务犯罪易发高发的部位,重点推进预防。一是系统窝串案。此类案件的发生,充分证明这个系统内部存在着普遍性的问题,特别是廉政建设体制机制上出现严重疏漏,如果不及时加以完善改进,职务犯罪就可能继续发生。因此,必须作为预防的重点对象。通过建言献策,帮助整改,完善制度,解决廉政建设上存在的共性问题。二是典型个案。并非所有的个案都可以成为预防的重点对象,有的案件发生并不具有普遍性,完全是个人偶然因素作用的结果,自然不能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而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生虽然只是个别的、局部的,但是,其中反映出的问题却具有代表性。扎实做好这个案件的后半篇文章,就能举一反三,使得相关行业、单位和个人受到启迪,提升自身素质,加强监督管理,有效做好防范工作,真正收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三是案件高发的热点部位。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在某些领域、某个部位,必然会出现一些旧的体制机制不管用、新的体制机制跟不上的制度缺位状况,在这样的情形中,权力常常失控,职务犯罪发生的几率极高,因此,应当成为预防的重点。例如公共财政投入的重点工程项目,因为资金流量巨大,且管理上容易出现纰漏,案件多发,应当积极介入预防。又比如从近几年所暴露出的案件来看,财政资金转移支付的监督管理漏洞较多,案件易发多发,亟需加强防范工作。
检察预防的重点内容。检察预防的内容也很多,只要是查办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机延伸和合理拓展,都可以成为预防的组成部分。比如结合办案开展的普法宣传教育,廉政文化创作,以及与相关单位开展廉政共建等。但是,重点内容应当集中在对所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分析研究上。形象化的说法,检察预防的根本职能是对患病的治疗,要对已经发生的职务犯罪这种疾病进行正确诊断,并对症下药,帮助案发单位以此为戒,督促相关部门引以为戒,提高免疫力。而要履行好这一职能,就必须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和规律,发现体制机制疏漏,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促使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他预防工作,都必须围绕这个核心,是上述业务的合理拓展。前者是预防工作的主干,后者是预防工作的枝叶。如果片面地注重后者而忽视前者,抓不住主导工作,而去做了其他次要方面的事情,就是丢了西瓜捡了芝麻。如此一来,案件资源就得不到充分利用,检察预防的职能优势就无法充分发挥。
要真正做到重点预防,就必须扎扎实实地开展各项业务工作。只有全面深入分析研究职务犯罪现象,了解案发单位和相关行业系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存在的漏洞,切实掌握预防的现实需求,将检察预防作为预防主体单位廉政建设的一个必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才是一种能够获得良好效果的贴近实际的预防工作。否则,对所查办的职务犯罪了解不多、研究不透、认识不深,对案发单位和相关行业系统的工作机制所知甚少,对一个地方和区域的廉政建设没有一个总体上的把握,就必然导致预防工作与预防对象分离为两张皮的状况,各项预防业务的进行必定蜻蜓点水、浮光掠影、浅尝辄止,根本无法达到预防目的。现实中,一些预防工作成效之所以不尽如人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预防工作只是停留在浅层的表面之上。
因此,要扎实开展预防工作,就必须坚决克服标签式的、盆景式的形式主义做法。这样的预防,只会让人感觉是一种作秀,一种摆设,结果必然损害检察预防的权威性。在检察预防实践中,一些单位只是为了完成考核任务,或者只是能够给上级留下一个好的印象,而不能深入实际,凭着主观意愿来开展工作;工作总结人为地将点上的事务,无限拔高概括为普遍的东西;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开展相关业务,也能上报经验材料;不少预防工作仅仅停留在发个文件、开个会议、搞个总结上,平时很少抓落实;检察建议千篇一律,一个面孔,反映不出特殊性,缺少指导性;特别是重点工程项目的预防,做结合文章严重不足,基本上游离于工程建设之外,敲敲边鼓,跑跑龙套,意义不大。这些形式主义的做法,是当前制约检察预防作用充分发挥的主要因素,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整改。
其实,预防工作绝非像有的同志所认为的那样,是一个缺少硬性任务的“虚活”,相反,而是一项极为务实的实践。正如预防疾病需要切实掌握这种病患的规律和现状,还必须提出符合实际的有效救治防范措施一样,检察预防要获得预期效果,就必须沉下身子,深入到预防对象中去,全面掌握资料,做到情况明了问题清晰,各项预防措施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检察预防不能脚踏实地,搞假大空的一套,最终必定导致各项工作丧失存在的价值。如何增强检察预防的务实性,上海市检察机关的做法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对于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建设部有关领导经过深入调研思考,于2002年提出7个犯罪环节。沿着这条分析路径,上海市检察机关近年对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解剖为13个易发环节,进而针对每一环节,分别研究犯罪得以实施的各种犯罪方法,并针对这些犯罪方法,设计相应对策,收到了明显的预防职务犯罪成效,在全国产生强烈反响。”(宋寒松主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这就是务实预防的典范,我们所有的预防工作只要按照这样的要求开展,才能真正做到扎实深入,从而达到预防目的。
要做到务实预防,就必须创新预防,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因为,职务犯罪检察预防作为一项非诉讼法律监督业务,不像诉讼工作具有相对封闭的运行机制,而具有开放性和探索性。面对不断变革的实际和日趋复杂的职务犯罪现状,检察预防的部位领域、方向路径和方式方法,都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问题。预防措施跟不上发展了的形势,适应不了变化的现实,就会落后于客观需要,无法完成预防任务。因此,作为检察预防来说,创新预防工作措施,是时代赋予的一项艰巨工作任务,应当高度自觉担当和积极主动完成。
创新预防,目标是形成适合现实需要的长效工作机制。个案成效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碎片化的成绩只会使工作处在消极应付状态,而主观拔高只能给人以哗众取宠的感觉。如果对此沾沾自喜、固步自封,检察预防必然陷入在经验主义、事务主义的肤浅和短视之中,就会走一步看一步,做一件是一件,并且最终必定“人亡政息”,人走事完。因此,检察预防要保持永久的旺盛生命力,就一定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积累经验,深入分析,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高度,进而构建常态化的工作体制。
1、创新预防工作制度促进单位制度预防。检察预防工作要取得实效,尤其是要扎实推进制度预防,首先必须构建符合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否则,预防工作难以顺利推进,也就无法帮助预防主体单位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制度预防。可见,预防工作制度是促使单位制度预防的前提,唯有成熟的预防工作制度,才可能有成功的单位制度预防。作为促进单位的制度预防的目的而言,预防工作制度乃是一个必要手段。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之中,应当高度重视预防工作制度建设,通过构建相对成熟的工作制度,在各项改革事业的推进中,自觉跟进预防,促使重大改革中的权力监督制度建设。
2、注重创新实践经验总结。成功的经验是检察预防的立身之本,要坚持发扬光大。检察预防走过二十多年的历史,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成熟的工作做法,这些经验是我们当前检察预防工作的坐标和方向,我们务必遵循和坚持。离开这些,另辟蹊径,就没有检察预防工作。坚持不好,同样也无法完成预防任务。当前的问题是,我们对这些经验的研究分析不深,开发利用不够,推广拓展有限。我们不能像黑瞎子掰玉米那样,掰了上一个丢了下一个,最后所剩无几。而应当像珍惜金子一样爱护利用好以往的成功做法,将其建成能够正常运行的长效机制,并积极加以推广。
3、重点突破,有序推进,积小胜为大胜。检察预防涉及面广量大,再加上预防人员较少,因此,预防机制的创新必须遵循重点突破、循序渐进的原则。每个地方都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廉政建设实际情况,看准目标,选好对象,明确一个阶段的攻坚任务,扎扎实实努力完成。上级院要下好一盘棋,加强指导,统筹安排,合理确定各地重点,从而达到整体推进的目的。
创新预防不是秀才闭门造车,也不是别出心裁,标新立异,而必须坚持科学原则。不讲实事求是,没有正确理论指导,创新就会迷失方向,结果适得其反。只有在科学的前提下,创新预防才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要做到科学预防,就必须遵循两大规律,即职务犯罪的规律和预防工作的规律。工作的成功与否,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对工作对象是否有一个科学认识。只有正确认识了工作对象,才能自觉开展实践活动。否则,任何工作都是盲目的,无法获得预期效果。同时,检察预防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实践,本身必定具有内在的逻辑,也需要我们自觉加以认识和遵循。不然,实践也必定是无序的。只有不断揭示这些规律,并根据这些必然性来设计和展开预防工作,创新才能获得成功。
自然,要揭示和遵循预防工作的规律,并非易事,需要建设一支各方面素质较高的预防干部队伍。
1、预防干部必须是学习型干部。一个好医生,一定是刻苦钻研业务的人。同样,一个称职的预防干部必须做到努力学习。职务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要有效开展预防工作,就必须对之有足够的知识掌握。否则,认识肤浅,思维就会狭隘,常常发生错误,有效预防就无从谈起。可以说,预防干部不学习,就无法担当预防的重任。预防干部必须是学习型的干部,这是一个最为基本的条件。
2、预防干部必须是研究型干部。任何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都具有研究的属性。因为,“超前性以对未来的预测和假设为前提,基于对犯罪规律的认识和把握,采取相应措施使得可能在某一时期发生的职务犯罪不再发生。科学预测、提前防范是预防工作超前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对预防工作的较高要求。”因此,“为了增强针对性,必须对职务犯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使措施体系与原因体系形成对应关系。”(81页)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善于研究。会收集资料,会分析问题,会动手写作。不然,预防工作一定是空洞无物,不会有科学的属性。
3、预防干部必须是宣讲型干部。宣讲是检察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好的宣讲便是一剂心灵鸡汤,使人震撼,让他感动,启迪思想,升华情操,能够使更多的人“不想犯”。可以说,形成影响力的检察宣讲,乃是成功检察预防的一个必要条件。没有好的宣讲,便不会有好的检察预防。一个预防部门缺少宣讲干部,便会残缺不全。因此,预防干部必须善于结合案例、法律和实际,进行生动宣讲,真正发挥警示教育的作用。
4、预防干部必须是公关型干部。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社会化事业,形成预防合力是根本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促进社会化预防的工作上,承担着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因此,横向联系沟通,共商预防举措,协调配合,不可或缺。这就需要预防干部经常走出单位门,广泛开展联系工作,推进职务犯罪综合治理工作,从而使检察预防能够自觉融入到社会大预防的格局之中。
5、预防干部必须是廉洁型干部。预防腐败的人自身腐败,这是天大的耻辱,也是让人不齿的笑话。自身贪赃枉法,何以教人杜绝以权谋私。预防干部必须是廉洁的楷模,这样的道理毋庸赘述。因此,我们要经常告诫自己,我们既是预防职务犯罪的主体,更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对象;只有我们自己拒绝了腐败,才有资格叫人家远离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