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是一个高度仪式化的舞台,在这里搬演的某些刑事案件绝对牵动人心,公诉人置身其中履行职责,等于置身聚光灯下,很容易成为民众瞩目的焦点。如今没有人怀疑公诉人是公诉案件的主要角色,但是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是否做得够好,却是公众很少琢磨的问题。值得玩味的是,公众可能没有注意过法庭上公诉人,对他的法庭表现几乎没有留下什么印象,对于公诉人尚且如此,其他检察官更加印象模糊了。那么,公诉人是否缺乏鲜明的公众形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公诉人是不是可以做得足够好来成功唤起民众的认同与赞赏?
为什么没有明星公诉人
多年来检察机关推出先进典型,评选十佳公诉人和优秀公诉人,以及检察理论专家和检察业务专家,近来又评选最美检察官,尽力塑造检察官的公众现象,但如此评选出来的检察官似乎没有走出检察机关自己的城池,真正走向公众的田野,这些年来几乎没有能够真正产生社会认同而不是官方塑造的明星公诉人,遑论公诉系统以外的其他明星检察官了。对比观察,近些年来法律界产生了一些明星律师,他们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有的还成为律师界举足轻重的指标性人物,但律师界原本一盘散沙(起码与检察机关相比确实如此),也没有多少官方着力塑造的律师先进人物,律师中却有些民众认同的知名人士。这是什么原因呢?
公诉人在司法活动中代表公权力机关,其公众形象相对律师来说更倾向于内敛。公诉人的“法律执政党”角色与律师的“法律在野党”(日本人称之为“在野法曹”)角色相比,可能有着更多的束缚而使之难以施展个人魅力?看起来好像这确实是背后主要的原因之一。公诉人的法庭上的言论过于谨慎,乃至刻板,因此缺乏个性——公诉规范显然也不鼓励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个性表现。公诉人与其将法庭当作一个可以充分展现检察官风采的舞台,不如说当作一个按部就班依照惯性脱坯的工场,即使在社会广泛注目的案件中,也难以看到他们展现出个人魅力,打破僵化的形象,创造难忘的公众印象。
人们可能会意识到,一些明星律师的公众印象是由媒体、尤其是网络新媒体塑造出来的,单靠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很难形成这么大的公众知名度,近几年有的律师在网络民意中获得了一股力量感,从中找到了“权力”来源,更加积极塑造自己的网络形象。但是检察官不靠这些获得权力,国家公权力执掌者的角色使他们不必另谋蹊径去寻找力量来源,因此成功运用网络新媒体成为公众人物的检察官几乎没有,尽管有的检察官以个人署名的知名博客、微博赢得了不少粉丝的拥趸,但没有哪一个转化为更广范围的公众认知,让人们知道这位检察官的公众存在。
在民众心目中,几乎不存在明星公诉人,背后也有司法体制原因。我们的司法体制是集权体制(即使审判机关也未能摆脱这种集权特性走向分权体制),案件由集体决定,检察官个人是司法传送带上的被安排者,他们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几乎没有什么决定权,法庭上的公诉人只是忠实扮演着检察机关集体意志的执行者的角色,案件办理办理过程中的个人智慧与能力难以显现出来,法庭上甚至留不下一句隽语。当人们不能将一起著名案件与一名公诉人的名字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当人们根本未能被公诉人打动乃至记住他在法庭上的精彩表现的时候,公诉人就泯然众人成为被忽视、被遗忘的存在了。
躺着都能把官司打赢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德肖维茨教授曾经这样评价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巴里对一位偏见重重、充满敌意的精神病医生进行的质证:“质证进行得周到缜密无可挑剔,真是大师手笔。”可惜,我们目前还无法同样评价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控方或者辩方表现,可以预见的未来也不能——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审判中存在对于控方和辩方的场域限制。
在当前的司法状态下,一个好的检察官也不过是平平无疵地履行了自己的角色而已。所谓成功的公诉,只是将案件起诉到法庭,出席法庭进行诉讼没有出现大的毛病,纵然有的案件小有瑕疵也可归结为瑕不掩瑜。公诉到这一程度,就可应付差使,算是胜任公诉人职务的了。
我国公诉人的场域是法庭,按说法庭是公开审判的场所,公诉人的口头语言和身体语言都是一种公开表达,道理上讲,这种剧场式的场域适合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各擅其长,充分释放个人语言和形象魅力,但是为什么法庭审判中最应出采的检察官和律师都没有精彩的法庭表现?直观判断是法庭的严肃性使他们表现得小心谨慎,颇为内敛,借用刑法学的术语是“谦抑”;对于律师来说,常常处于审判长抑制之下,自然是明珠暗投,风采全无。进一步思考,还有一些深层原因更为重要,大概有如下数端:
一曰缺乏足够的司法竞技性。我国非采陪审团审判,审判组织内缺乏分权,审判又常常空洞化,徒具“表演性”,所谓流于形式是也。在这种不具有真正竞技性、挑战性的审判场域,公诉人的优势是躺着都能把官司打赢,因此难以产生危机感。挑战性不足的司法审判,公诉人即使偶有逼迫感(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这种逼迫感也主要源于自己作为公诉人的临场表现能否得到同行认可、领导满意,而不是败诉的可能性——事实上,几乎没有这种可能性。
二曰非典型性交叉询问制度。在对抗制诉讼中,控方或者辩方首先需要确定证人属于哪一方证人,然后准备在主询问或者反询问中一试身手,占先高超的诉讼技能。但我国法庭审判要么没有证人出庭,要么出庭证人到底属于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也不大分得清;被告人若不认罪,其辩解本应属于辩护证据,但立法与诉讼实践中这种标签也被有意无意地模糊了。这就使得法庭审判失去规范的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条件,交叉询问的技术就不容易通过审判历练而发育起来。
三曰残缺的证据规则。我国司法审判中缺乏竞技性,规范司法竞技的证据规则同样未能充分发育。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证人作证时控辩双方应当遵守的询问和质证的要求,诸如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其中“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的约束并不符合诉讼规律,实际上只有主询问才约束诱导性询问(但也不是绝对禁止),反询问中诱导性询问恰恰是必要的质证手段。在证据规则不周全的切开下,公诉人或者辩护人都难以依规则对司法审判中的不当询问作出反应,缺乏询问经验的公诉人在证人出庭并接受对方询问或者质证时甚至经常出现“缺位”现象,不能当即反应、提出异议。当然,公诉人不能及时反应的情况下,职业法官审理而不是陪审团审理的诉讼模式也不会使他因疏忽而产生败诉的风险。
诉讼的弱对抗性,使得公诉人的宝剑锈蚀,没有司法竞技主义的磨砺,躺着都能把官司打赢,不仅培育了公诉人的惰性,也使其公诉水准难以得到提升,公诉人的公众形象自然就暗淡下去了。
公诉语言为何缺乏魅力
公诉语言是一种职业语言,是作为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辩论,为了达到说服法官、实现公诉意图而使用的语言。公诉语言是公诉活动的工具和表现形式,体现了公诉价值、司法理念、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和法庭经验乃至社会经验、人文素养等综合素质,甚至是司法体制、诉讼构造的内在因素的反映。
对于公众来说,诉讼角色由于各自的语言而变得鲜明。一般规律是,不同职业者各有其声口,每个人都用语言为自己画了一个像。无论是否到法庭亲身感受司法审判实况,对于审判过程都不难做一个印象派的评论,未到法庭观审的,可以通过浏览庭审记录形成判断。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和律师给人留下的印象往往不如被告人,例如薄熙来案件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三种诉讼角色中的法官给人的印象深于公诉人和律师,职权主义色彩仍然浓厚的我国司法审判使法官拥有家长式形象,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给人们留下的印象则秋色平分。有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表现要强于法官和公诉人,偶尔有的出庭证人——例如薄熙来案件中的三位出庭证人——也给人们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象。
诉讼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因此这种印象主要是语言形成的。语言是思想意识的表达,有时候可能是无意识的表达(如梦呓),法庭语言当然是有目的、有组织、意图明确的特定场域的语言,有其自身特色(如人们常说的法言法语)。衡量公诉语言,可以六个方面来观察;同样,公诉人要做得更好,也可以从这六个方面改善自己的公诉语言:
一为目的性。公诉语言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如果不是紧紧咬住争议问题展开,就容易显得芜杂、散漫。例如在薄熙来案件的审判中,公诉人就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举证就明显没有足够的证明意义,法官本来可以直接核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早就是一般领域内的常识性认识了,没有形成争议问题,对主体身份进行的证明,就显得目的性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就让人感觉是在按照预定计划例行公事地进行,公诉语言也显得不够凝练。
二为准确性。用语准确是公诉语言的基本要求,公诉人的法庭用语应当力求准确,但有时却不够准确,如这样的说法:“鉴于庭前会议已经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了研究确认,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将不再对每份证据的取证过程进行详细地说明,请合议庭准许。”其实,即使没有这个前提(庭前会议已经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了研究确认),也没有这个结果(对每份证据的取证过程进行详细地说明)。
三为逻辑性。逻辑性较强,说服力必强,在公诉人的法律语言中有着内在的逻辑性,例如在薄熙来案件的庭审中,公诉人有一处辩论颇为精彩:“被告人提出来的另外观点是自我分析,说其从来没有贪污过一分钱、一万块,我就能贪污500 万元?按这样的逻辑,任何犯罪分子第一次犯罪之前都要有一次副犯罪?都要有一次前奏的犯罪吗?”这里面包含着逻辑的力量。
四为规范性。公诉语言不规范不一定会削弱公诉的力量,但有的的确有这种负面的影响。我国司法审判中常有一些不规范用语,如“质证”本来与“诘问”、“反诘”、“盘诘”有同义,意思是“反询问”,只能用于对言词证据进行的检验,却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误解误用,汉语的式微由此可见一斑。又如“证据效力”、“证言效力”、“证明效力”之类说法都是含义模糊的,规范的语言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公诉语言若不大讲究甚至大不讲究,容易给人专业性不足的不良观感,即使对本方的诉讼没有明显妨碍,对于公诉人形象却有减分作用。
五为艺术性。艺术性体现语言的温度,是感染力的来源。在法庭上,人们往往感觉公诉语言缺乏感染力,艺术性是完全谈不上的。公诉人经过芜杂乏味的举证之后,留不下精彩的询问和盘诘语言和具有高超艺术性的法庭辩论,语言过分干燥,公诉词千篇一律,相当乏味。其实,从每个案件中都可以找到特殊性,下点工夫针对这些特殊性进行个性化阐述,可以使公诉人将自己的法庭表现乃至这个庭审活动推向高潮,但不下工夫琢磨,当然不可能淬炼出精致动人的公诉语言,没有这样的语言,公诉人只能流于平庸。
六为简洁性。简洁性体现语言的力度。公诉语言应当简洁,不枝不蔓,避免废话,不要扯淡。丹宁勋爵认为:“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语言是律师的职业工具。”要掌握这一工具,“必须不断地练习。像钢琴家练琴一样,律师应该练习运用语言,既要练写,也要练说。”“讲话更需要练习,也更需要经验。”丹宁在谈自己的法律从业经验时告戒说:在法庭上,“你必须把事情讲得简单、明确”,“还要记住,无论在什么法庭上,你必须给人留下一个好印象。”
公诉人的修养与礼仪
法庭是一个小舞台,每个诉讼角色都是主要角色。正如世界是一个大舞台,每个人都是演员。
演得好与不好,有时不自觉,有时不在乎——但有的时候,有的人,真的很在乎,有的人充分利用法庭这个舞台,努力演出——对于有的人来说,是他最后一场公共表演,以前有江青,现在有薄熙来。
对于公诉人来说,厕身于法庭之中,以何种态度参与诉讼活动,他人一目了然——包括举证、辩论等,哪一个不是公诉人素质的表现?公诉人有没有足够的知识,行内人很容易辨别。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应当有独立的司法人格,完整的知识结构——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包含证据法)的知识外,刑事政策学、犯罪心理学、司法心理学、证人心理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哪一个可以少?法理精通、事理通达、文理顺畅,方显出公诉人气度从容,游刃有余。不但此也,公诉人还应有人文素养,才当得起“惟良折狱”的理想。
我在法庭旁观,常常想到的是:审判活动的多人参与,使得人们对于公诉人的修养一览无余。修养是内在的,但在法庭这样的公共场合,修养总是要流露在外,一如春光无法遮挡。
检察官的态度无疑是内在修养的表现,自信,懂得尊重别人(包括被告人),才能多点关切,有些耐心,才不会吆吆喝喝,赖赖叽叽,才不会话酸酸,脸臭臭,暴躁易怒,攻击性外张,才不会大喇喇,松垮垮,一副夜生活不协调的颓唐模样。丹宁勋爵的告诫值得记取:“还要记住,无论在什么法庭上,你必须给人留下一个好印象。你的外表能说明很多东西。衣着要整洁,不要不修边幅;要修饰好装束;声音要悦耳,不要刺耳,不能不和谐;声调要掌握得使每个人都听着很自然;咬字要清晰,不要吐字含混;讲得不要太快也不要太慢。”“还有:不要把手插在兜里,这会让人觉得你懒散;不要身穿长袍,手拿铅笔,面带焦躁不安的神情,这会让人觉得你紧张;不要与身边的人小声交谈,这会显得你对其他人不够尊敬;不要‘嗯’呀、‘啊’呀的,这会显得你思维得很慢,不知自己下面该讲些什么;不避免令人讨厌的矫揉造作,它会分散听众的注意力;不要迟钝;不要总重复自己说过的话;讲话不要冗长,否则,就会使你失去听众。”要做到这个很难吗?
到过台湾法庭旁听过的大陆法界人士,见检察官对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如果统一称为“先生”、“女士”,常见的法庭用语:“某某先生,我可否请教你一个问题?”那温良恭俭让的态度,让习惯于法庭上剑拔弩张、气势夺人的气氛的我们,不免自惭形秽。我想到的是,现在使用法庭身份进行称谓也还不错,但显得略微生硬,用“先生”或者“女士”也许更好,要知道,法庭用语是司法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马虎草率的。
也许,如今的诉讼活动到了发现个体的而不是集体的司法官的时候了,民众对于公诉人的角色期待是:正直,理性,有道德良知,有人文素养,尊重事实、证据、法律和人权。要满足是民众的期待,检察官要自我塑造,只要自觉,只要努力,这不难做到。
公诉人,你可以做得更好!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专家。
来源:张建伟的法律博客
http://zhangjw.fyfz.cn/b/826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