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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修改《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重查“申冤”幕后贪赃枉法

发布时间:2015-04-30      来源: 木鱼多敲敲    点击:

 

 

 

撰稿|郑赫南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下称《复查规定》)。11月20日,记者就《复查规定》修改的相关情况采访了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

 

问:请谈谈《复查规定》修改的相关背景。

 

答:《复查规定》是检察机关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基本规范,自1998年6月制定实施以来,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复查规定》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中央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有关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性文件相继出台;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检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相关文件对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加强刑事审判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制度加以明确和规范。

 

问:请介绍一下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指导思想。

 

答:修改后的《复查规定》共70条,和修改前相比增加了29条,在章节设置、规定内容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完善。此次修改按照依法办案、规范执法、公正处理的要求,对刑事申诉案件管辖、受理、立案、复查等程序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原《复查规定》已有的管辖、受理、复查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对受理之后的审查进行了规范;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两类申诉案件,规定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要求,并对相关程序进行细化;构建了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对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申诉情形、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诉受理的要求、中止办理和终止办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复查规定》的修改紧紧围绕中央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吸纳了近年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成果,坚持了三条指导思想:一是规范和细化办案程序,对刑事申诉案件管辖、受理、立案、复查等办理程序作出全面、系统规定;二是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的规范和监督,坚持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并重,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提出严格要求;三是加强和规范对申诉权的保障,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通过修改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

 

问:此次修改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加强对刑事申诉人申诉权利保障方面有哪些体现?

 

答:修改后《复查规定》通过修改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切实保障了申诉人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突出刑事申诉检察的监督属性和纠错功能,将原《复查规定》中对任务的表述顺序作了调整,把“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放在了“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之前,突出问题意识和纠错意识;对刑事申诉受理条件和申诉人递交材料要求作出更具体规定,体现便利申诉的精神,同时明确检察院相关部门的处理权限、期限和程序;对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告知申诉人事项等作出明确规定;通过健全完善复查终结案件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复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等。

 

问:实践中还存在无序申诉、重复申诉等现象,在引导申诉人理性行使权利方面,修改后《复查规定》有哪些规定?

 

答:《复查规定》坚持逐级申诉的制度,以保证申诉能够及时有效处理,同时也避免越级申诉现象,也就是说,申诉人要先向作出终结决定的检察院(有的是上一级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出。此次修改对申诉权行使进行规范,贯彻了“有限救济”原则。根据中央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精神和相关规定,修改后《复查规定》明确对不服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对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检察院办理且省级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问:哪些修改内容体现了“加强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的规范和监督”?

 

答:此次修改体现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活动从严要求的精神。《复查规定》明确公开公正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原则,并将公开审查适用范围扩大至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首次将立案前的审查刑事申诉期限明确规定为2个月,并对特殊情形下延长审查期限的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坚持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监督制约、客观公正原则,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规定更严格的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的备案及上级检察院审查处理程序;规定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中存在问题的处理程序;明确规定对办案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等。

 

问:前面谈到,修改后《复查规定》将公开审查的适用范围扩大,这样修改有哪些考虑?

 

答: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是贯彻司法公开的重要措施。最高检2000年部署开展此项工作,实践中取得了积极效果。但根据现行规定,公开审查程序只适用于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在修改《复查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地方检察院认为公开审查应当扩大适用。考虑到实践中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已将公开审查运用于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有必要将公开审查程序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复查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这样规定就是明确了办理两类刑事申诉案件均可以进行公开审查。

 

问:此次修改,增加规定了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请介绍一下具体情况。

 

答: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实践中总结运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由于是向同级法院提出,有利于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及时纠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复查规定》中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同时,为确保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权威性,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严格规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是原生效刑事裁判确有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问:修改后的《复查规定》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

 

答:最高检检委会原则通过《复查规定》修改稿后,根据检委会决定,我们又对修改稿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征求中央有关部门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复查规定》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注重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最大限度体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具体体现:一是推进严格执法,健全了执法办案基本规范,明确办案人员职责,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二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严格落实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三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了对申诉权的保障,畅通了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明确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和立案复查的程序,健全冤假错案及时纠正机制等;四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坚持纠错与防错并举,增强刑事申诉检察的反向审视功能等。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一个重要业务部门,承担着权利救济保障、司法监督制约、社会矛盾化解、开展反向审视等职能。我们将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开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新局面。

 

(来源:检察日报)

 

 

延伸阅读

“申冤”立案 重查幕后贪赃枉法

 

撰稿|温如军

昨日,最高检发布新修订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审查刑事申诉期限为2个月;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首次明确受理申诉2月内应决定是否复查,并加大公开力度。

 

现行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是16年来首次修改,由41条增至70条。

 

新规明确,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来源:法制晚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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