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的短文,该文主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认为(以下简称《认为》):“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当事人不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此,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该《认为》存在超越其职权范围,且具有随意性,对于司法实践的审判工作不具有参考性。
对于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该问题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法律问题的理解存在争议已久,尚待法律适用的统一。例如在(2019)川民申6574号案件中,对于四川高院在再审程序中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经历一审、二审的案件,四川高院认为对重审后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情形属于“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结审查。相反的案例如在(2020)豫民申390号案件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已经经过再审审理的案件,二审裁定是经过本院再审审理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二审生效裁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对再审裁定申请再审,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裁定书中,显然并未支持上述观点。
关于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法律统一适用工作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负责,审管办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只负责起草工作。民一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下的职能部门,本不具有直接统一法律适用的权限,其直接在公众号公开发布的《认为》,有悖《办法》关于如何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同时涉嫌超越其审判职权。
《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强调,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展开工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能设置来看,民事审判第一庭“主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劳动争议、房地产及相关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纠纷案件审查和审判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有关民事案件;指导有关审判工作和人民法庭工作” ;而立案庭“主要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登记立案;负责办理立案、管辖权争议案件;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及再审申请案件;指导全国法院立案、涉诉信访、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及相关审判工作” 。所以,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能否再次申请再审的程序性问题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而应当由立案庭作为专业职能部门负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微信公众号也明确声明了:“本微信公众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重要审判业务信息”,但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民一庭审判业务信息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该篇《认为》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属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和不统一等情形,应当及时总结经验,通过答复、会议纪要等形式指导司法实践,条件成熟时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按照该条规定的要求,即使再审申请问题属于民一庭的职能分工,其也至少应当以答复或会议纪要的规范形式将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统一。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仅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除上文列举的规范性文件以外,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因此,司法审判中不管作为裁判依据的还是说理依据的都必须具备“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属性。民一庭通过“法官会议讨论”得出的“认为”之性质属于民一庭某次法官会议上的观点,不具有正式性,明显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规范性文件。因此,民一庭在尚未形成法定形式的规范性文件时通过公众号对外发布其观点,有悖《办法》关于指导司法实践的有关规定,且该观点由于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也无法成为个案中的裁判或说理的依据。但作为民一庭的官方公众号,其面向的是全社会公众,其发布的任何观点在当事人看来具有权威性和普适性,且民一庭的此种对外公布其观点的形式会给当事人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当事人不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但对于法律工作队伍来说,尤其是对人民法院来说,民一庭的这个法官会议认为明显不属于统一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因此难以避免在个案中引起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法不依,不依法立案”的误解,影响司法公信力。
前文已述,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究其原因在于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是再审性质的判决、裁定。
最高院民一庭在《认为》中指出:“根据《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被撤销后,审判程序重新开始,当事人依法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适用一审程序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据此,最高院民一庭系据《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断出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但《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原文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可见,该条仅仅是规定了再审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情形,而并没有涉及“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是否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否是再审裁判”的问题,《认为》直接根据《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得出否定性的结论,我们认为系对《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片面理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准许当事人根据具体的情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但这不必然代表所有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会涉及变更、增加诉求或反诉等情形,因此也不能由此得出此类案件应视为全新案件的必然结论。个人认为对于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涉及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当事人人数以及诉讼地位的变化等情形时,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反之依然视为再审裁判不能继续申请再审。既视情况而定,并非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但具体情形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形成规范性文件,我们建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从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分工来看,涉及申请再审的受理问题,当属立案庭负责,因此依照《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理应由立案庭牵头负责对该问题的调研、分析、处理以及起草文件等相关工作。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以此为契机就有关再审程序的一系列涉及法律适用和理解的问题进行统一调研,出台司法解释。
在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工作的过程中,高级法院承担了主要的民事再审审判职能,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再审的问题最多,也最为集中,必然也已经形成了一套办案经验或总结。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起草相关文件的工作过程中充分听取各地高院的意见和建议。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统一适用工作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负责。因此,立案庭在相应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统一意见正式对外发布。
综上,个人认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范的程序形成的并正式对外发布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文件方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参考的依据,审判法庭随意发布的观点对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1] https://www.court.gov.cn/jigou-fayuanjigou-zhineng-161.html访问时间:2022年6月26日。
[1] https://www.court.gov.cn/jigou-fayuanjigou-zhineng-101.html访问时间:2022年6月26日。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