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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

发布时间:2016-04-18      来源: 《中州学刊    点击:

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
法院性质再审视
 

  江国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

原文载《中州学刊》,2012年01期

        摘  要: 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应当是一个职能单纯、明确的机关,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因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作为治理者的法院,应“恰如其分”地参与社会治理,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责任,因此,司法改革有必要理性地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法院的性质或者定性问题,关涉法院的职责、任务及其行为方式等核心问题。在传统上,法院一般被定性为“审判机关”[1],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承担社会治理之责任,于是,各界对于法院究竟应当定性于审判机关抑或治理机关产生较大分歧。笔者以为,审判机关与治理机关并非彼此不可兼容,相反,二者存有必然的内在关联性—如果说法律是现代社会善治的基本依据和保障[2],那么司法就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核心环节和机制,因此,司法治理己然构成现代社会治理系统的主要分支,但人民法院是一种特殊的治理机关,它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者[3]。
 

一、法院的审判者定位及其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性质即“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基本权力即“审判权”。从规范意义上讲“审判机关”显然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4],正如同“审判权”不等同于“司法权”一样[5]。相对于意思明确的“审判机关”这一范畴,“司法机关”是一个意思相当模糊的概念;审判机关职能单纯,司法机关职能相当复杂。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法应当是一个意思明确的概念,它不能有任何歧义;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职能单纯,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因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

 

(一)《宪法》第123条与法院改革的宪政意蕴

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即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State organs)。作为“机关”,人民法院有其自身的构造和运行法则;作为“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国家性”,它是构成国家有机体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职权的实现。这就意味着:(1)法院体制改革不是简单的“自我完善”,它是一项势必牵动整个国家宪政体制的重大变革,因此必须审慎而严肃地进行。[6](2)正因为法院改革关涉国家宪政体制的异动,所以它不是一项由法院“自己说了算数”的事情,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红头文件或者“纲要”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一席讲话即可作为推行法院改革之依据的做法应当休矣!(3)正因为法院是国家宪政体系的有机组成单位,所以法院改革不是一项仅仅对法院体制进行修修补补就可以完成的任务,它是一项需要综合考量并依赖于行政改革、社会改革等配套性改革,才有可能取得成功的系统工程。[7]故而,法院改革应当走出过去“单兵作战”的片面思维。[8](4)既然法院改革关涉整个国家宪政体制,那么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只有全国人大才是适格的司法改革决策者,因此,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统筹规划,由全国人大以制定司法改革法的形式渐次推进。[9]

 

(二)《宪法》第123条与法院的职能调整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即以审理案件和裁决纠纷为基本职能的机关。“审判”内在地包含审理和裁决两项职能,前者指搜集证据、审查证据、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等,查清案件的事实,确定案件的性质;后者指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适用法律、作出裁定与处理的决定。审理是裁决的前提,裁决是审理的结果,这就意味着:(1)“审判”是人民法院的本业,人民法院应当烙守审判职责,法院改革当以有助于人民法院恪守“审判”这个本业为基本职志。[10]“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专业,人民法院应当专精于审判业务,法院改革当以有助于“审判”的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为目标。(3)在规范意义上,法院只是审判机关,宪法没有赋予它“审判”以外的其他职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那些“审判”以外的职能并非其所固有的,因而是可以“剥离”的。(4)目前中国法院之乱象大多与法院不够“专业”存在着或近或远的关联性——法院承载了太多的“审判”以外的职能,做了太多“审判”以外的事情,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因此,如何将非审判职能渐次从人民法院中剥离出来,恐怕是中国法院改革不大可能绕过的问题。

 

(三)《宪法》第126条与审判独立之正解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个源自《宪法》第126条的命题有三个关键词即“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意蕴有四:(1)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11]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因此,司法改革应当以保障法院独立的宪法地位、强化其独立的主体人格为基本旨趣[12]。(2)国家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机关不得分享,为此,法院改革应当坚持审判权不可分割、不可委托、不可转让等原则,确保审判权统一并专属于人民法院。(3)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整个过程不受干涉,因此,为审判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护栏当纳入法院改革的总体规划。与审判权相关联的主体至少有三个即审判权的配置者、行使者、监督者或规制者,法院仅仅是审判权的“行使者”而不是审判权的“配置者”与“规制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仅仅专注于审判权的行使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致力于审判权的配置与规制。(4)现实中人民法院还行使了除“审判权”外的其他权力,从《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有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才是独立并免于干预的,易言之,《宪法》第126条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且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之宪法依据。

 

(四)《宪法》第126条与审判权行使依据之洁难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若将该条置于整个宪法文本之中来考察,那么这里的“法律”只能作狭义解读,即仅指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其他法律渊源形式。[13]如此,则有四项诘难:(1)在规范意义上《宪法》第126条首先是授权条款,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之正当性渊源,故其可以合乎逻辑地解释为“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是依法享有的”,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126条之“法律”应当是指“宪法”——审判权是由宪法直接授予人民法院的,组织法和诉讼法只是对宪法的授权作了进一步细化而己。为准确起见,有必要在《宪法》第126条中增加一款,即“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属宪法保留之范围)。(2)在中国语境中,《宪法》第126条也是规约性条款,它可以解释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行使审判权”,其基本意蕴有二:人民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审判权;只有法律(狭义)才可以规定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与程序。[14]为准确起见《宪法》第126条第二款应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与程序由法律规定”(属法律保留之范围)。(3)司法实务中对“依照法律”条款通常是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解释的,学者们认为“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法律(狭义)裁决案件”[15],如此,不仅宪法被排除在了“司法适用”之外,而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都属“不得司法适用”之列,更遑论先例与习惯等不成文规范了。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在“法律适用”层面上对“依照法律”条款的恰当解释应回归《宪法》原文之关键词即“审判权”,也就是说“依照法律行使的仅仅是审判权”。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裁决案件的,只能适用法律。延伸论之,若采用“审判权”以外的方式裁决案件,则不受“依照法律”款项之绝对羁束。譬如,人民法院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讼时就不应当仅仅适用法律,还可以适用法规、规章甚至习俗等其他法律渊源形式。(4)在法治语境中,《宪法》第126条也是一项司法原则,它强调审判的独立性与法治性,其中法院的独立地位与审判权配置属宪法保留之范围,审判之原则、方式与程序规则属法律保留之范围(就这层意思而言,1954年《宪法》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之规定更为规范),也有学者主张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置换为“人民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16]

 

二、法院的治理者角色及其法理

 

        法院作为社会管理机构具有社会治理方面的功能。[17]按照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governance)意指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18]据此,社会治理可解释为一种制度安排,以协调政府与社会、社会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阶层之间以及社团之间的各种利益,并在尊重社会多元与共识的基础上整合国家意识形态与社会意志、社会公共道德与个人价值观念等。[19]因此,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工程中,政府、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都基于分工的不同分别担负不同角色,并构成社会治理的主体。[20]其中政府承担着出台规则、协调管理、裁决纠纷等职能——立法机关乃规则的创制者,行政机关即利益的协调管理者,司法机关则是纠纷的裁决者。[21]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决者,人民法院所从事的审判工作既是社会治理的固有内容,也是国家善治的必要条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善政”与“善治”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能力和审判的实际效果。因此,明确法院与法官社会治理者的角色与责任,当成为新时期法院改革的应有之意。[22]

 

   (一)无司法即无善治

        在一般意义上,无司法即无善治的基本意蕴有三:(一)善治以善政为条件,[23]善政者即所谓“优良之统治”或“良好之政府”( Good government)。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有良好之政府,必有良好之司法;无良好之司法,则无优良之统治。因此,应当从改良国家治理结构、优化国家治理效果的大视野中考量中国法院改革及其走向。(2)法院制度是现代社会治理结构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与立法制度、行政制度以及其他社会制度共同构成了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尽管有一套良好的法院制度未必带来社会的善治,但在一个法院制度残缺不全或者运行不畅的社会,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善治。因此,司法改革应当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3)现代社会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24],在这些多元主体之中,某些主体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就属于不可或缺的主体之类。我们不能想象存在着一个没有法院的社会,正如同不能想象没有法官参与的善治。

 

    (二)法院是社会治理的公权主体

        相对于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私权主体,法院是社会治理的公权主体。公权主体具有法定性、职责性与强制性等秉性。(1)法定性意味着法院的治理主体身份或地位、治理权限和方式均须有法的明文规定,因此,法院改革应从厘定法院职权开始。(2)职责性意味着参与社会治理乃法院的职责。社会的善治法院有责,但法院的治理责任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我们不能指望法院承担太多[25](更不是全部)治理责任,所以法院改革应让法院从“无限责任状态”转向“有限责任状态”。(3)强制性意味着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现的。法院是以个案裁决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的,如果说个案裁决的公正性是衡量社会公平的一个指标性参数,那么个案裁决公正性的实现程度就是国家法律即国家意志实现的标尺,因此,法院改革应打破执行难的“魔咒”,最大限度地保障生效判决的实现。

 

(三)司法之治的本质即法治

        现代社会治理的核心是法治,现代法治的主导是司法,无司法即无法治。[26](1)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的法治在发展初期基本上都是由议会主导的—在成文法国家,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在判例法国家如英国,其法治发展对于成文法亦有相当依赖,此即其“议会主权”维续久远的内因之所在。美国1787年《宪法》颁布实施后的相当长时期内,立法权在国家宪政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其法治发展之主导性力量,究其法理,即在于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乃一国法治的前提性条件——此亦洛克主义的第一项诫命。在洛克看来,设立一个立法机关并由其制定成文的、公布周知的法律乃政治社会的第一要务。[27](2)法律体系逐渐成型之后,立法权便历史性地让出了国家宪政体制的核心地位,渐次隐忍于法治建设的幕后;相应地,行政权趁势崛起,并将整个国家带入行政集权的时代。自20世纪以来,不管是典型的三权分立之美国抑或议会主权之英国乃至德法诸国,均相继迈入了行政集权时代,但行政通常不是引领国家法治的适恰主体,相反,国家法治通常是以对行政权的有效规控为条件的,而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现代司法制度不仅适时地满足了规制行政过程的需求,而且迎合了审查法律的夙愿。自法律之正当性与行政之合法性两项保障责任历史性地落在了司法肩膀之日起,主导国家法治进程的任务便别无选择地交给了司法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走向司法法治主义,乃现代法治发展之必然。[28](3)现代社会的善治通常取决于法治的程度与水平,在司法主导法治的时代,社会治理对司法的依赖时代也随之到来[29],因此,法院改革不仅应着力提升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而且应强化法院的治理能力,特别是强化法院对行政的规约能力——完善相关的司法审查机制。
 

三、司法之治—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30]

 

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的不同法律身份与法定职责,决定了其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与进路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必要的,正是这种必要的差异使得多渠道、多路径、多维度的社会治理成为可能。人民法院是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它通过审判的方式行使国家权力,并因此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区别开来。[31]法院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一)适格性法则

 “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是一种专业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其治理权限、治理模式、治理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基本意蕴有四:(1)权力配置的适恰性。立宪主义的基本标志在于权力资源的最佳配置,它不仅意味着不同的公共权力被配置给了最适恰的机关,而且意味着被配置到特定机关的公权力在该机关系统内部得到了合理分配。前者涉及不同权力形态的配置问题,就本文主题而言,即指谁有资格行使审判权,这一问题的本质即审判权的专属性与独立性。专属性强调审判权的不可分享性,它意味着审判权只能由一个专门的、专业的机构来行使而不能由多个机关共享,此即审判权主体“唯一适恰性”原则;独立性强调审判权的不受干预性,它意味着审判权的运行空间属于法院自主之领域,其他主体不得擅入。因此,法院改革不仅应当强化法院对于审判权的垄断地位,而且应当为其独立行使这种法定的专属性权力提供制度性资源。后者涉及同一权力形态在特定机关内部的分配问题,就本文主题而言,即指审判权在法院系统内部纵、横两个层面的分配问题。纵向层面关涉级别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等问题。在法治国家,受级别管辖原则的制约,法院系统内不同层级的法院及法官之地位不存在位阶差异,只存在业务范围与职能上的差别。我国宪法与法律层面也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为“监督关系”,但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却完全演变成了“领导关系”[32]:最高法院居于最高领导地位,省高级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居于实际上的领导地位—许多地方己经形成惯例,即中级法院院长由省高院派出,基层法院院长由中级法院派出,这种现象己经严重违宪并对各级法院的审判独立构成严重威肋。[33]为此,法院改革应当让法院回缚于宪法轨道,恢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确保各级法院均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横向层面关涉地域管辖以及不同区域法院之间关系的性质等。在法治国家,受地域管辖原则之羁束,不同区域的法院彼此独立、互不干涉;在我国宪法与法律层面,不同区域之法院亦受地域管辖之拘束,彼此互不干涉,其独立性得到良好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着的地方保护主义[34],与地域管辖大多存在着或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催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比较复杂,但这些复杂的因素大多是借助于地域管辖制度来发挥其地方保护之作用的。因此,法院改革不仅应当贯彻地域管辖之原则,以确保不同区域的法院彼此独立,而且有必要构设司法区域协作机制,作为打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利器。[35](2)法院的胜任性。它包括能力与品行两个方面。法院必须能胜任其职责,否则宪法的授权就无异于在“玩火”—将审判权这项如此关键的权力授予一个不能胜任其职的机构,其后果要么是审判权被法院滥用,要么是法院因审判权行使而不堪重负。如是,不仅要败坏国家正义之根基,亦必动摇宪政秩序之基础。因此,法院改革须在能力与品行两方面着力提升法院的胜任性。(3)权量的适恰性。法院的权力过大,容易导致司法专横,过小则容易出现司法正义供应不足等问题。因此,法院改革应当重新审视法院的权量问题。(4)对象适格。社会矛盾与冲突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其中绝大多数可以通过社会自身免疫系统或者行政等非诉机制来消解或解决,只有为数不多的案件适合由法院裁决。

 

(二)适度性法则[36]

 “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是一种干预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其干预密度、干预强度、干预深度等都必须控制在“适当的区间”之内。(1)法院的干预只能是一种有限的干预。社会有其自身的免疫机能,正是人类社会本身的这种免疫机能化解了绝大多数社会矛盾与冲突。司法的干预永远是最后的干预,它的价值不在于干预更多,而在于干预得“恰如其分”,即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失灵或者失败的条件下提供恰如其分的救济。司法治理应当把握社会脉搏,在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策略,以“恰如其分”的判断来促使社会的善治。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经济的司法裁决治理在原则上从‘公共目的’走向‘优先类权利’,在领域上从宪法进入了行政法领域”[37],不过,其经得起考验的判决大多符合社会主流诉求,其对社会干预的尺度有一个恰当的把握。所以,最好的法院不一定是干预得最多的法院;同理,最好的社会不一定就是司法干预最多的社会。法院改革应当摒弃“法院万能主义”,让法院扮演起恰如其分的角色,而不是万能战士![38](2)通过法院的社会治理只能是一种修复性治理。法院不是新秩序的建构者,毋宁说它仅仅是固有秩序的维护者与修复者。建构新秩序通常是立法者的任务,只有在这种由立法者所构建的新秩序遭到破坏的条件下,司法的作为才成为必要—这种作为仅仅是“修复”即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而不是“建构”一种新秩序。法院也不是旧秩序的颠覆者,毋宁说它是“旧秩序”最忠诚的守卫者,这是由它的性质与使命所决定的—在建构新秩序的立法尚未出台之前,一个成熟而称职的司法所能够作的唯一正确的事情,就是烙守己有的法律、维护固有的秩序。法院更不是暴力机器:它没有暴力,也不应当有暴力;它只是一个裁判机关,只有裁判权。如果法院拥有暴力,那么裁判就无所谓公正;如果法院被当成暴力机器,那么社会就没有正义可言。因此,法院改革应当摒弃使法院与法官沦为暴力机器的理念与制度,让司法不仅成为正义的使者,也成为和平的使者。(3)通过法院的治理只能治标,很难治本。一切社会矛盾都有其社会原因,司法所能够解决的仅仅是其中涉及法律的争执,对于根除引发这些争执的深层的社会根源,其显然是无能为力的。法律来自于社会,司法受制于法律,如果说最好的司法是那些尊重法律的司法,那么最好的法律就是那些尊重社会内在规律的法律。[39]所以,相对于社会而言,司法应当具备某种意义上的超脱性,至少应与社会保持某种程度的“距离”,唯其如此,司法的中立性才成为可能。倘若司法介入过深,法院将不可避免地陷入社会矛盾的漩涡之中而难以自拔,甚至沦为政治的“风暴眼”而成众矢之的,如此,司法的客观性或中立性殊难保证![40]

 

(三)适时性法则[41]

“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是一种救济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其介入条件、介入时机、介入期间等都必须满足“恰当”要求。(1)司法介入时机之恰当以“及时性”为第一要件(介入迟缓必延误审判治理的最佳时机,影响治理效果),介入期间之恰当则以“时效性”为第一要件(介入期间过短必失之草率,过长则难免冗沓)。(2)司法介入当烙守成熟性原则,这包括两层意思:矛盾己经具备法律争议之属性并适宜于司法裁判;当事人己诉诸法院,若延搁审判必对当事人“造成困难”。[42](3)“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波堤”[43],司法介入当烙守“最后阶段”原则。第一,司法解决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机制,但未必是最好的救济,相反,囿于其国家性及程序的繁琐性,司法救济通常既不便利、也不经济[44],因此,一个相对成熟的社会不特以司法系统之发达为标志,毋宁说是以多元化的纠纷

解决机制并存共荣为标志—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居于“最后阶段”。[45]相对于司法而言,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充当了马前卒与过滤器的角色。作为马前卒,它们消化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使得绝大多数纠纷被消灭在法院门外;作为过滤器,非诉机制将纠纷的“非法律性”因素过滤掉了,从而使得那些进入法院的案件“适合法院裁决”。因此,法院应当以足够尊重的态度对待社会自身的矛盾化解机能、尊重行政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第二,法院裁决具有终局性,它内在地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程序上的排他性和不可逆转性。尽管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元性,但司法程序始终是其中最后一道程序: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机会,也关闭了其他力量包括党委、人大、政府等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的通道,意味着其他解决方式己经穷尽;法院判决一经生效,救济程序即告终结且不可逆转,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更改这种判决[46],即使上级法院也无权对生效裁判进行改变或撤销[47]。其二是实体上的确定性。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其合法性与权威性就应当得到尊重,任何人都无权推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也无权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其他类型的判断。[4]当然,任何一种程序和制度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在司法程序终结后,个别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仍然可能没有得到维护和保障[],此种现象只能被视为司法终局之必要代价。

 
注释
 
[1] 诚如罗杰·科特威尔所指出的“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处理诉讼,几乎是普遍的观点。”(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38页。
[2] 庞德以为:真正的法律“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参见[英]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22页。)
[3] 综观世界各国司法的变迁,多数民、刑事案件为法院所最先管辖,行政和宪法诉讼到了现代才被法院陆续受理,司法才具有了宪政功能。
[4] 学界对于审判机关与司法机关之界定有以下三种观点:(1)最广义说,认为凡是能适用和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都可统称为司法机关(《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41-242页),(2)广义说,认为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狭义说,认为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年,第12-16页)。
[5] 关于司法权和审判权,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山人民检察院行使(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5页),另一种认为司法权仅指审判权,为法院所享有(参见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页)。
[6] 参见江国华《中国宪法中的权力秩序,《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
[7] 无论是司法改革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其都具有整体性,是社会体制改革工程之一,只有立足于整体性,司法改革才能够卓有成效。(参见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25页。)
[8] 参见吕瑞萍《当代中国司法运行的现状及推进思渤,《中州学刊》2007年第5期。
[9] 成功的司法改革大多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推进。以日本为例,从 1999年至2004年末,日本共制定或修改了24部司法改革的相关法律。(详见范纯《当代日本司法制度改革评析》,《日本学刊》2007第3期。)
[10] GustavRadbruch. Aphorismen zur Rech tsweisheit, Goettingen,1963 , S. 16.转引自舒国澄《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俗,《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1] 审判独立内在地包含审判主体独立和审判权力独立两层基本含义。(参见谢佑平、周颖《冲突与协调:检察监督与审判独彭,《法学家》2006年第4期。)
[12] 杨艺红《论法官独立审判的制约性因素及其消解—对修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的思考,《中州学刊》2007年第3期。
[13] 根据我国《宪法》的行文内容及逻辑结构,辅之以一系列典型国家宪法文本类似条款的分析,可以肯定,我国《宪法》第126条中的“法律”不包含“宪法”。另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确定我国《宪法》第126条中“法律”的可能的外延,即包括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军事法规与规章八类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确定人民法院依据何种“法律”进行审判时,务必考查不同诉讼法的性质及其文本内容。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应为狭义之法律,
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当为广义之法律,而行政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仅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仅作参照使用。总之,不同性质的审判活动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范围,这个范围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体现。(参见姚岳续《我国(宪法)第126条“法律”外延的界卿,《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14] 童之伟《“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黝,《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15] 或许有人认为“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下的说法,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确,在这方而,欧美各国宪法的提法一般是“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法官独立,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或“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但曾有的和现有的儿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对于法官和审判权基本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此不难理解—不论国家性质如何,法官、法院的作用都是居中裁判。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1977年苏联宪法第55条也规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参见童之伟《宪法独立审判条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勤,《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16] 参见韩大元、工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涵为,《法学》2005年第5期。对于《宪法》第126条中“法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学界认识存在较大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和宪法的实施。
[17] 参见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澎,《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18] Global Govemance, Our Global Neighborhood: The Report of the Commssion on Global Govem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 p2.
[19] 根据英国学者格里·斯托克的解释“治理指出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一套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他并“提请人们注意私营和志愿机构之愈来愈多地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战略性决策这一事实”。(参见[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华夏风译《国际
社会科学》1999第2期。
[20] 在组织起来的社会控制力量中,司法结构是组织化程度最高的,这一点既可以从世界各国司法组织的现状中得到证实,也可以从司法程序的形式主义发展中获得验证。司法组织历来就是国家中最成系统的、最稳定的体系,法官、检察官、警察均是世界各国官方角色中最引人注目的和最规范的角色,而司法程序更是发展到了极为严格的程度。(参见程竹汝《社会控制:关于司法与社会最一般关系的理论分榭,《文史哲)) 2003年第5期。)
[21] 这里的“司法机关”取最狭义上的,仅指人民法院。
[22] 参见江国华:《常识与理性(二):法官角色再审视,《政法论丛》2011年第3期。
[23] “欲达到善治,首先必须实现善政’,“在全球化背景下,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的人民政府,善政应当具备以下八个要素:民主、责任、服务、质量、效益、专业、透明和廉洁”。(参见俞可平《善政:走向善治的关锄,《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2004年)》。)
[24] 倪静《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25] 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26] 参见苏晓宏:《法制转型与司法主导—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路径选习与攀,《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7] [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5页。
[28] 江国华《常识与理性(十):司法技术与司法政治之法理及其兼割,《河北法学》2011年第12期。
[29] 我国法院处理社会矛盾的作用日益提高,其对社会矛盾有着清晰的了解,其在危机时刻的治理作用尤其不可忽视。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审慎处理因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引发的各类案件,及时提出预防和解决相关问题的司法建议。”
[30]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则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则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则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据此,可称人民法院为“通过审判的治理者”。
[31] 参见韩大元《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32] “我国法院的审级关系有一个变化的过程。1951年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监督的关系。但是1954年、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不是行政领导关系。”(参见肖扬《当代司法制度》,中央党校教务部编《五个当代讲稿选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第180  193页。)
[33]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法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几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上述规定直接表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法官个人,下级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但要受到上级法院的制约。(参见郭道日罕《实现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60页。)
[34] 段晓博《论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刃,《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
[35] 反对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并不等于否定地方法院的“地域性”。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地方法院,不可能超然于地方社会治理的区域布局,地方法院服务的‘大局’首先也只能落足于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应当看到,只要地方党委确定的地方发展任务符合中央总体政策和法律,符合本地区的科学发展,地方发展任务的实现也就实现了地方的‘善治’,各个地方实现‘善治’的同时也就为全国的‘善治’和科学发展作出了贡献。”(参见徐子良《地方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能动性思考—兼论区域司法环境软实力之提邢,《法学》2010年第4期。)
[36] 有关司法适度性法则的专题论述可参阅周宜俊《刑法增设新罪的适度性分析—以危险驾驶、恶意欠薪入罪为例》,《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37] 韩铁:《美国宪政民主下的司法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第巧3-154页。
[38] 现实中人们对司法的功能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望,突出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希望司法越出自己的权限,去承担本应山其他社会机制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参见汪建成等《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39] Kent greenaWalt,Law and Objectivity, New YOU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p93.
[40] 参见江国华《审判的社会效果寓于其法律效果之中》,《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41] 此处的“适时性”包含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司法介入适时性原则的基本含义,即初审权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和成熟原则,但又不完全等同。有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适时性原则的详细论述可参阅工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642一663页。
[42] 即在一定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不进行审查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困难(这种困难必须是直接的、即时的和影响当事人日常生活的)。(参见工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645页。)
[43] 徐显明:《司法权性质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4] 汪栋、工本秘《行政案件司法审查适时性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版)》2005年第2期。
[45] 徐鹏《司法判决“终局性”问题研究—以内地司法判决在香港承认与执行为中,吩,《时代法学》2006年第1期。
[46] 易延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与反思》,《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47] 工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8] 美国法官海利·爱德华兹曾经指出:“当事人到法院是为了解决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以置之不理,就同样的争议一诉再诉,那么判决就毫无解决争议的价值。进一步讲,如果同一请求经过反复诉讼获得各不相同的结果,那么通常也没有理山相信第二次、第三次判决就一定比第一次判决更准确。”(参见[美」海利·爱德华兹、峡」爱伦·5T《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转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8年,第249页。)
[49] 司法终局性内在地要求“法院判决应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点并且完全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P. R. Bamett, Res ,Judicata, EStoppel and Foreign Judgment: the Preclusive Effects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Privat e lntemat 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3rd,2001,p51.)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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