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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浙江高院 新疆高院 2015

发布时间:2015-07-27      来源: 审判研究    点击:

来源|浙江高院 新疆高院
 
阅读提示:随着公众维权意识提高,涉消费者权益民事案件影响范围越来越广,社会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本篇16个典型案例,分别为浙江高院和新疆高院2015年发布。
 
 
浙江高院发布:10个案例
 
案例 01
 
吴某诉某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纠纷案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3日下午,吴某到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场购物,于当日15时许购物完毕后行走至商场底楼,被商场员工徐某(负责收集分散在各处的购物手推车然后推行至商场三楼处)推行的购物车撞到后摔倒。后吴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吴某构成九级伤残。吴某起诉要求大润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吴某到商场购买商品,商场应当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吴某在购买商品完毕后,在商场的经营区域内因商场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而遭受损害,商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吴某各项损失376293.97元。
 
案例 02
 
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诉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旅游公司应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发现游客身体不适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怠于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李某与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参加长江三峡九日游。在重庆涪陵旅游期间,李某告知导游自己身体不适,未按照原旅游行程安排随团旅游而留在船上。团友游玩结束返船后发现李某身体不适症状加剧,送入医院。李某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的近亲属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起诉旅游公司,认为旅游公司有义务保障李某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旅游公司在知晓李某身体不适情况下未及时送医就治,导致李某病情加重,耽误治疗是导致李绍根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旅游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8991.1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旅游公司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在履行旅游合同的过程中,旅游公司导游在知晓李某身体不适后,没有及时询问、了解其不适的原因,也无进一步采取马上送医院问诊等应急防范措施,未适当履行对游客李某人身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耽误了李某的治疗时机,其行为与李绍根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旅游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脑梗塞病发是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李某年近八旬独自参团旅游,病发时又未能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旅游公司赔偿李某近亲属李某府、朱某等七人56724.35元。
 
案例 03
 
任某英诉林某、景宁某电动车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应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5日,林某在景宁某电动车行购买电动车一辆。2013年8月30日,林某丈夫将电动车用边撑停放于住处门前路边,并拔下电门钥匙,之后林某及其丈夫在事故前均未使用电动车。事故当天下雨,下午16时55分任某英的父亲任某余正在自家门前行走,此时林某丈夫停在附近的电动车突然自行启动,驶向马路对面将任某余撞倒在地。任某余被撞伤后,即被随后赶到的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致任某余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眉弓皮肤擦伤。后任某余死亡,故其女儿任某英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和景宁某电动车行共同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309.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通消费者会认为使用边撑并拔下钥匙即可停下电动车,而景宁某电动车行提出涉案电动车只能使用中心支架停车,仅仅使用边撑不足以停车,此种停车方式已超出普通消费者的通常心理预期。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负有保证不存在不合理缺陷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适用于对产品的设计、制造,还包括对有效、安全使用商品,以及商品的性能、品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予以充分披露说明的责任。但在本案中,景宁某电动车行作为销售者,在向林某销售时未就产品安全使用方式进行充分披露说明,存在过错。林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判决景宁某电动车行赔偿的任某英合理损失共计57182.57元。景宁某电动车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景宁某电动车行自愿支付任某英49000元。
 
案例 04
 
张月仙诉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得侵犯
 
基本案情
 
张某到某超市有限公司开办的超市购物,在超市卖场出口处被工作人员认为是偷盗并被查验口袋。查验无果后,张某要求该超市调取监控录像并报警。张某认为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公司立即向其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某超市有限公司当庭向张某道歉并一次性补偿张某1500元。
 
案例 05
 
曹某诉冯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供预购服务分店关停,经营者应全额退还预付消费卡余额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9日,曹某在冯某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某美容院原浙大路分店,预购了一张该店价值5800元的美容新卡(自由卡)。后该分店关闭撤销,曹某要求其上级管理者美容院总店退还消费卡金额。但美容院只同意归还现金1000元及《清秀佳人》158张小票,或者补交现金换新卡。双方协商不成,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预付消费卡余额57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双方虽然对其预付式消费没有书面的协议,但从曹某在美容院原浙大路分店预购的美容卡并在该店接受其服务的事实来看,美容院为曹某提供服务的地点应该在其原浙大路分店,现在该店已关,曹某已不能在该店接受服务,其要求美容院退回预付款并无不当。冯某作为美容院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冯某退回曹某预付款5740元。
 
案例 06
 
周某诉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无保健食品专属标识却以具有相应疗效的保健食品进行宣传的,属于虚假宣传;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4年4月13日向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公司)购买百岁坊玛咖片一瓶,单价为198元。2014年5月18日、24日又分两次连续购买38瓶,价款合计为12118元。其所购买的百岁坊玛咖片配料为玛咖粉,生产许可证号为Q/BSK0002S,生产商为丽江百岁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从大药房公司处取得的百岁坊玛咖片宣传资料宣传该产品具有保健食品功效,能延缓衰老、改善性功能、提高生育能力、抗疲劳、治疗贫血等。但该产品的外标签上仅有普通食品的认证标识,并无保健食品的专属标示。周某以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药房公司退一赔三。大药房公司则抗辩认为,周某所提宣传内容系产品说明书内容,但并不在产品包装中或影印在产品包装上,且从周某购买行为以及购买的数量来看,周某系明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周某购买的百岁坊玛咖片由丽江百岁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虽具有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但该产品的外标签上仅有普通食品的认证标识,并无保健食品的专属标识,而大药房公司在其发放的宣传单上却将该产品宣传成具有疗效的保健食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周某有权退回所购买的产品和价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获得所购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药房公司退还周某货款12316元,并赔偿36948元。大药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 07
 
田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
 
经营者应按双方约定收取服务费用,若因技术问题可能导致计费误差的,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份,田某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移动公司)为自己的两个手机号码办理了“两城一家”业务,月费为3元,时间为2个月,共计业务费12元。田某所使用的两部手机在2012年8月27日和9月11日间产生的边界漫游的话费为42.84元,按“两城一家”业务的正常收费为23.49元,温州移动公司多收话费19.35元。田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温州移动公司投诉,为此,温州移动公司向田某致歉并分别向田某两个手机号码账户返充话费23.34元、38.85元,共计62.19元。田某诉至法院,要求温州移动双倍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温州移动公司之间建立“两城一家”业务关系,田某按约向温州移动公司履行了缴纳业务费义务,温州移动公司应按约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田某的通话费用。因温州移动公司目前无法解决省际漫游收费问题,即不能按约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通话费用,故多收了田某通话费19.35元,系违约行为。田某投诉后,温州移动公司及时向田某致歉,并按承诺的两倍标准向田某的手机账户返充话费62.19元。现田某再要求温州移动公司公开致歉并按两倍标准赔偿其多收费用,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移动公司已经向田某正在使用的手机返充话费62.19元,由于田某的手机仍然处于使用状态,返充入该手机的话费与田某自行充值等额话费具有同等价值。且该数额已经超过田某损失话费的二倍,故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移动公司“两城一家”服务有待进一步完善,故向温州移动公司发送司法建议,建议继续完善“两城一家”业务的技术,如果不能完全解决边际漫游的收费问题,在提供该服务时应将可能存在不能完全按照约定标准收费的情况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案例 08
 
苏某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车辆经销商应对所售车辆负有审慎的查验义务,并将车辆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经销商以新车名义销售二手车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9日,苏某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一辆神行者2牌SALFA2BD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车款为584000元。苏某在对车辆进行保养维修的过程中,从某路虎特约维修站电脑系统发现,该车辆在苏某购得之前已有两次维修记录。之后,苏某从车辆内发现本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的临时移动证。苏某认为汽车贸易公司恶意隐瞒所售汽车的缺陷,将二手车作为新车出售,要求撤销与汽车贸易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一倍的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新车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单据足以说明苏某欲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新车,汽车贸易公司亦向苏某承诺其销售车辆系新车。但从本案车辆曾经销售给他人使用、已使用1750km里程的情况判断,苏某购得的车辆应属二手车。汽车贸易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有义务,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售路虎车的真实信息并如实地告知消费者,但在本案中汽车贸易公司未就车辆的真实情况向苏某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故判决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汽车贸易公司退还苏杰扣除车辆折旧费后的购车款,并加倍赔偿苏某584000元。
 
汽车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只收取了3000元的劳务费,也从不知道讼争车辆的销售历史,故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汽车贸易公司有义务亦有能力全面、准确地掌握和甄别车辆的真实情况,且其收到车辆后也需对车辆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其所掌握的车况信息如实告知购买人。其《新车交接单》已经明确出售的是“新车”,故其主张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讼争车辆系二手车的观点,缺乏依据。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 09
 
廖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经营者承诺“假一赔万”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如其销售假冒商品,应诚信履行该赔偿承诺
 
基本案情
 
廖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注册的淘宝天猫商城某S牌旗舰店购买名为“S牌2012春夏装新款欧美条纹真丝欧根纱员带蓬蓬裙包邮女”的裙子一条,在该商品详情中载明裙子材质为真丝,面料主成份含量为91%-95%,并承诺“假一赔万”,还附有详细的真丝欧根纱和化纤欧根纱的对比图。廖某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不是真丝材质,遂和卖家交涉,未果。之后廖某将该商品交由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检测,该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该商品的面料成分为聚酯纤维及聚酰胺薄膜纤维,真丝含量为零。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履行假一赔万的承诺,支付赔偿金10000元,并返还购物款299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与科技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科技公司提供给廖某的商品,经检测真丝含量为零,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真丝材质的约定,构成违约。科技公司“假一赔万”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科技公司应当向廖某履行赔偿的义务。故判决支持廖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 10
 
被告人上海和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单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
 
上海和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和某堂公司)成立于2002年,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06年起,和某堂公司开始委托他人生产保健食品“和某堂牌圣力五便宝软胶囊”(下称“五便宝胶囊”)。为推广、销售“五便宝胶囊”,陈某明知公司委托的生产方无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仍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检报告等,在“五便宝胶囊”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制造商名称及卫生许可证号,还许可生产方在“五便宝胶囊”内添加说明书上产品成分之外的其他物质,并向宁波、杭州、无锡等地销售上述“五便宝胶囊”,已查明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十余万元。2013年7月,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宁波江东区一经销商处查扣了部分尚未销售的“五便宝胶囊”。经检测,和某堂公司的“五便宝胶囊”内非法添加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他达拉非”。2013年9月30日,陈某在上海被抓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和某堂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十余万元;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委托他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直接或授意员工销售不合格产品,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两被告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判处上海和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查扣的“五便宝胶囊”1850盒,予以销毁。
 
 
新疆高院发布:6个案例
 
案例 11
 
艾山江·艾沙诉乌鲁木齐市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3日,艾山江·艾沙与乌鲁木齐市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笑好公司)签订一份新车订购合约书,该合约书“配件加装”栏内均为空白。笑好公司向艾山江·艾沙销售的车辆在原车基础上加装了真皮座椅、DVD导航及倒车雷达、铝合金轮毂,认为在向艾山江·艾沙销售时已告知加装上述部件的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广州市午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真皮椅套品质保证书、永康市凯马工贸有限公司的铝合金车轮安装/使用指南、天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车载多媒体导航系统产品保修卡,以证实其加装的部件无质量问题。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笑好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真象、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即艾山江·艾沙所受到的损失,遂判决笑好公司赔偿艾山江·艾沙经济损失15000元,艾山江·艾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笑好公司一次性赔付艾山江·艾沙30000元。
 
案例 12
 
李某诉潘某及其父亲产品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向消费者应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1日下午,李某在潘某的建材店购买了品名为“××高级管(适用于天然气、液化汽)”的燃气管,李某当天买回此管后,按照液化气喷火灯说明书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燃气管发生破裂,燃气发生爆燃,导致李某身体大面积烧伤。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作为经营者向李某出售燃气管,应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其提供的燃气管在李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裂,致使李某被烧伤,且潘某不能提供销售产品的标识,应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判决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911.27元。潘某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潘某向李某共赔偿10万元。
 
案例 13
 
李国营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韩军荣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1日,李国营以3120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菏泽市宝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陕西德龙牌重型自卸车一辆。该车生产厂家是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出厂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2011年9月9日,该车因收放机、排气制动和操纵装置、空调发生故障,在韩军荣经营的奇台县才华汽车维修配件销售中心修理更换了新件收放机、排气刹和空调压缩机。韩军荣经营的修理厂与陕汽公司是特约与授权维修、销售的关系。2011年11月24日,李国营的车辆因平衡轴断裂,将车开到韩军荣经营的修理厂后院后发生自燃。经技术鉴定:该自卸车已报废;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融痕中有一次短路融痕;起火原因为 该车辆驾驶室收放机组与点火开关相连的铜芯连接线路发生短路打火引起;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为314200 元。
 
裁判结果
 
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国营购买的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车的生产厂家系被告陕汽公司,韩军荣经营的奇台县才华汽车维修配件销售中心系陕汽公司的特约授权维修店。该车于2011年11月24日着火时尚在保修期内。该车自2011年4月购车后经一次免费维修后时经一个多月就着火,故陕汽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判决陕汽公司向李国营赔偿车辆损失3142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陕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14
 
吴德贤诉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0日,吴德贤在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店(以下简称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购买了“晟仁十全大补酒”和“晟仁虫草养生酒”各5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支付价款共计1880元。“晟仁十全大补酒”外包装标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党参、当归、黄芪等;“晟仁虫草养生酒”外包装标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灵芝等。涉案产品没有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生产证书。吴德贤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食用。2013年9月,樟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申诉举报,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江西省同乐堂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检查,未发现申诉举报的“晟仁十全大补酒”、“晟仁虫草养生酒”的生产原料、包装材料、产品和相关进货记录,亦未在申诉举报提到的地址发现有“江西省同乐堂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生产公司或销售公司。吴德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善堂新民路店返还其购物款1880元并支付赔偿金18800元。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吴德贤在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属于普通食品,该食品中添加了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根据卫生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不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广善堂新民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确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吴德贤主张实际损失具有补偿性性质,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性质,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不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遂判决广善堂公司新民路店返还原告吴德贤购物款1880元并支付赔偿金18800元。
 
案例 15
 
翟新艳诉姜美红健康权纠纷案
 
消费者在接收服务时受到损害,有权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7日,翟新艳与朋友一起去姜美红经营的银峰滑雪场滑雪。滑雪时,由于姜美红雪场的场地原因,致使翟新艳及朋友等三人受伤。翟新艳向乌鲁木齐县旅游局进行了投诉并向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水西沟派出所报警。经诊断翟新艳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骨盆粉碎性骨折。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美红作为银峰滑雪场的经营者,应当向游客提供安全的场地及设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因其场地设施原因导致翟新艳在滑雪圈过程中受伤,姜美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姜美红赔偿原告翟新艳医疗费68521.19元、陪护费49013.25元、误工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850元。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案例 16
 
阿布都热合曼·牙生诉喀什噶尔民族风情旅游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阿布都热合曼·牙生及同事到喀什噶尔民族风情旅游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旅游公司)进行徒步游园活动。午饭后,阿布都热合曼·牙生等人准备在风情园内旅游公司自建的游泳池内游泳,旅游公司管理人员要求每人购买两元门票后游泳。阿布都热合曼·牙生购买门票后,以头朝下的方式跳入水中,由于游泳池内水较浅,导致阿布都热合曼·牙生头部、颈部受伤。2013年7月3日,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阿布都热合曼.牙森因意外事故致颈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双上肢不完瘫的后遗症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裁判结果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布都热合曼·牙生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事故当天现场泳池四周均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故旅游公司经营的游泳池设施及相应的服务措施不符合国家关于游泳池设施的规定,阿布都热合曼·牙生游泳受伤与旅游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国家安全保障规定要求的经营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旅游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旅游公司向阿布都热合曼·牙生支付鉴定费、营养费、取钢板费、轮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3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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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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