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洞百出的枉法判决为何成铁案?
发布时间:2015-06-06 来源: 公民法学家刘治诚 点击:
次
漏洞百出的枉法判决为何成铁案?
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石碑村村民林洪亮,于2005年3月11日经公开招标承包本村土地35亩,合同约定2008年3月10日到期。2007年3月2日,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向林洪亮借款80000元,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以石碑村承包地承包费作为还款,或把承包地发包给乙方,并按时价计算承包年份,直至还清此借款。”2008年3月2日,石碑村村民委员会与林洪亮签订《协议书》:村委会将林洪亮2005年承包的45亩地继续发包给林洪亮承包十年,至2018年3月1日到期。
2013年4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经管站向林洪亮下发《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认定“你与石碑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因此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归村集体所有。”林洪亮不服该《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确认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480元。”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具有作出确认无效承包合同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所周知,确认合同无效的机构具有法定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司法界公认:“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在百度输入这段文字,几乎所有的条目都有这段红色的文字。司法考试详解也有这段文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证明:该判决书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具有作出确认无效承包合同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以涉诉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为由,仍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为无效承包合同,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该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兜底条款),判决“驳回原告林洪亮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所述似乎于法有据,实则是把法律当作任意打扮的小姑娘。即使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查阅档案记录》证明林洪亮与石碑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3月2日《协议书》是经过了鉴证与备案的。如果被告没有鉴证,没有建立该承包合同的管理档案。造成了“违法”无效的合同履行五年。那岂不是失职甚至是渎职?本案被告为何要隐瞒自己工作的成绩,而甘愿承担失职甚至渎职的责任呢?
村委会与林洪亮2008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2007年借款协议书的副合同,是对借款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的具体实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履行借款协议的条款合理合法。如果以土地承包费还集体借款是违法的话,为何2007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之间的时间政府不管?如果村委会以延续发包土地的承诺借款而实际不履行,那岂不是合同诈骗?政府和法院为什么支持合同诈骗而侵害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呢?林亭口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9月2日给林洪亮上访的答复意见书中写道:“该地块承包费折合215元/亩/年,而该地区同样土地承包费为700元/亩/年左右。”难道政府和法院都可以见利忘义?
早在2005年6月15日,《人民日报》就在头版头条报道了宝坻区实行“六步决策法”的新闻。“六步决策法”是指村级组织决策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事项必须实行六个步骤:村党组织召开全体党员会和村民代表会征求意见形成议案;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乡镇党委、政府对议案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审查;村民会议、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限时在村务公开栏公开;整个决策过程由村民代表负责监督,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委会组织实施。可见,无论是石碑村与林洪亮签订借款合同的2007年,还是签订承包合同的2008年,“六步决策法”都早已实施。石碑村委会与林洪亮所签订的这两份合同都是经过了党员和村民讨论,镇党委和政府审查的,否则《人民日报》就涉嫌失实,宝坻区就涉嫌造假。但为何这时要自毁旗帜,硬要以“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为由撕毁村委会与林洪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呢?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必然含有“依法审查”、“依法确认”之意。舍此就不成为法律!
第二十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该判决书称涉诉合同符合无效承包合同的第(三)项情形即“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该合同是2005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判决书对2005年承包合同是肯定的,而石碑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并没有对2007年借款协议和2008年土地延包协议有过民主决议。怎么会有“违背民主决议发包”一说?
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而本案在送达《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的第四天,在确认决定依法还未生效的之时,以赵凤全、陈国华为首的政府官员40多人,且有民警配合,带领村民抢分林洪亮的承包地。哪里有“依法”的味道?
如此非法定的确认机构的非法(不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确认根据且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的确认,使用非法的“执法”程序,侵害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竟然得到法院的支持,如今林洪亮已走完上诉、申诉、申请抗诉的全部程序,最高法院接待人员已告诉他案件到头了,到哪里也不受理了。
为什么如此漏洞百出的枉法判决竟成了铁案!?
(作者 刘治成)
(责任编辑:夏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