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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定案的心魔

发布时间:2015-04-27      来源: 取法中庸 法律博客    点击:

 

如果案件事实是一个被打碎的花瓶,那法官无疑就是修补匠。法官的工作就是利用经验和理性,把散落在卷宗中的碎片化的证据,捏和出一个法律事实,作为定罪的起点。罪从证定、据众证以定罪是法官还原事实的方式和逻辑。

 

作者|取法中庸

来源|取法中庸的法律博客

 

证据是事实的部件和指示牌。利用其指向,法官才有可能接近和拼凑真实。既然有指向性,指向的能力就有差异。有些证据能直接指出“事实”的方位、坐标和历程,查看这类指示牌,事实会一目了然。还有些证据不能开门见山,只标注事实的某一片段或某一侧面,就如间接证据。片段、侧面的描述,不足以让大家“直接”还原事实的来路。比如一个杀人案件,嫌疑人从头至尾的详细供述足以让法官了解整个案件事实,而如果仅有一把刀,这把刀本身无法撬动整个案件事实。

 

间接证据需要捏合和推理,适用推理的主要原因在于在案件事实的某个环节缺乏相应证据的直接指向。非常不幸的是,推理似乎是所有法官都畏惧且不擅长的。在我国印证的证明模式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两个以上的证据印而证之。而间接证据呈现的往往只是事实的某个侧面和片段,证据本身所含的信息元素较少,充其量只是管中窥豹那豹子身上的一斑。如果要还原主要事实,必要的推理必不可少。推理作为是证明过程中不得已而为之的一项活动,极其考验法官的经验和逻辑判断,司法的风险很高。一方面是见仁见智,同一间接事实,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推理,缺乏权威标准的判断。另外,推理一旦被推翻,就有无罪风险,这一点任何法官都无法承受。所以,对于推理,法官都表现的非常谨慎,避之唯恐不及。特别是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理念逐渐被确立的今天,在案件质量终身追责的棒喝之下,法官们敏感地对司法环境和司法认识变化产生了适应性的应激反应。出于对自身的保护,表现出对事实认定和定罪趋于谨慎和保守。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们对间接证据的运用更是战战兢兢。当前的司法实践,没有口供或其他直接证据,仅靠间接证据的案件是非常罕见的。甚至是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能够印证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也是非常棘手。

 

要知道,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排斥间接证据定案,相反为其设定了规则和条件。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引入了没有直接证据情况,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定。设定的条件是:(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这一规定也为2013年的刑诉法解释所吸收。

 

目前,我国对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规定的很高,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是唯一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否定法官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所以没有口供等直接证据,或者是嫌疑人翻供的案件,只要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明体系,推理符合经验和逻辑,结论具有唯一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单纯运用间接证据应可以定案,司法人员没有必要较真于形式上的“有罪供述”等直接证据。只是要注意的是,在单个证据的审查、运用和判断方面,法官要更为谨慎和理性,对间接证据的质量必须坚持更高标准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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