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宏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相对详实的规定,然而司法实务如何操作仍然值得探究。本文立足于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一件撤销虚构事实的民事调解书的案例,阐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立案审查、审理思路、效力执行,以及撤销民事调解书需重点关注的三个问题。△
裁判要旨
基于以遏制诉讼欺诈、弥补第三人利益保障体系的漏洞,开通纠正错误判决的新渠道为立法目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欺瞒法院方式达成民事调解书,企图对抗此前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前案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利益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法院应予支持。[1]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韩某某。
2013年10月25日,某县法院曾受理李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借贷案),李某于10月28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法院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孙某某在大成公司的肉食鸡回收款580,075.49元。法院在向孙某某送达该民事裁定书时,孙某某仅提出此款项应归其与女儿所有,并未表示该款项为韩某某所有。
2013年11月3日,韩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以法院冻结的孙某某在大成公司的肉鸡回收款为其所有为由,请求对该款项予以解除冻结。2013年11月11日,大成公司亦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以与韩某某相同的理由,请求解除冻结。
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0日对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制作询问笔录,记录在卷。2013年12月10日,法院就上述借贷案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某偿还李某欠款747,853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韩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供该院(2014)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借贷案中法院冻结的孙某某在大成公司的肉鸡回收款580,075.49元为韩某某所有。法院执行庭鉴于韩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李某又对孙某某、韩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导致该案不能正常执行,故作出(2014)康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借贷案的执行。
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法院受理了韩某某诉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为合伙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与韩某某向法院故意隐瞒了争诉标的肉鸡的销售款580,075.49元已在借贷案中由法院依法冻结的事实,骗取法院信任,导致本院在不知情下进行了调解工作,于2014年1月3日就该案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终止韩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2、韩某某与孙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即2013年10月25日销售给大成公司16325只肉鸡的销售款580,075.49元为韩某某个人所投入资金,此款归韩某某所有,此款孙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韩某某;3、双方无其他争执。现由于该合伙案的民事调解书与借贷案的执行内容相冲突,造成借贷案的执行中止。原告李某对于合伙案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以韩某某与孙某某构成虚假诉讼、规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酿成本案诉讼。
评析
本案裁判焦点在于: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欺瞒法院方式达成民事调解书,企图对抗此前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前案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利益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规避司法查封恶意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在李某与孙某某借贷案中,已先行对被告孙某某的肉食鸡销售款580,075.49元现金账户予以冻结,且被告孙某某、韩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已知晓该情形。但此后在孙某某与韩某某合伙案中,二人仍隐瞒此事实,违法擅自处分已由法院冻结的财产,骗取法院信任,企图恶意调解阻止前案借贷案的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其结果损害到李某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首先,关于李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应是对于在孙某某与韩某某合伙案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撤销之诉。
对该案而言,李某应属于第三人。原因有三:一是李某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二是李某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即该案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结果侵犯到李某在此之前借贷案中所获的诉讼权益,李某需要通过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中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而实现对于自身权利的救济;三是李某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即法院通过庭审没有发现欺诈行为的存在,没有及时通知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使得法院对于合伙案的审理存在一定瑕疵。综上可见,李某符合前述法律对于第三人规定的法定条件,故应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被告应为合伙案的二当事人孙某某和韩某某。
其次,关于撤销合伙案民事调解书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针对裁判文书中对第三人产生直接影响的主文进行重点审查,并认定是否撤销及撤销的范围。经审查,合伙案的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实体内容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终止韩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二是肉鸡销售款580,075.49元为韩某某所有。鉴于民事调解内容具有双务性,若仅撤销其中某一项,势必会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维持的部分亦丧失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前提基础,故笔者认为,对于该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内部应全部撤销为宜。
再次,关于诉讼标的是否明确特定。
虽然现金属于种类物,但原则上,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在谁名下就应视为归谁所有,这也有利于社会经济市场的运转秩序。本案各方争诉标的所指向的为孙某某账户名下的肉鸡销售款580,075.49元,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特定性,孙某某与韩某某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的方式确认该款项的所有权对抗法院强制措施,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李某违法申请财产保全,侵害了韩某某的权益的主张。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查封、冻结后的财产,未经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
如前所述,二被告在明知争诉标的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允许,通过恶意调解方式预想移转所有权,属于擅自处分行为,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冻结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合法途径寻求权利的救济,而不应通过恶意调解的方式违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此,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足以肯定其在合伙案中达成民事调解的行为。最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撤销该院(2014)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该制度起源于法国,亦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之中。[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仅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造成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无法依该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单独提起诉讼也无法解决生效裁判文书的问题,往往不了了之。
在修改2012年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解决此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有两个方案,均建议将对案外人的救济程序规定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而立法机关坚持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坚持设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款。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与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就其内容来看,以生效裁判错误为实体条件,与再审的条件一致,从实质上看是与再审程序并列的纠错程序。其立法目的不外乎在于:一是遏制诉讼欺诈,建立健全诚信机制;二是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弥补诉讼体系性漏洞;三是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拓宽案外人救济渠道。[3]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审理思路与方法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对原判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必须在注重维护第三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4]令人欣喜地看到,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292—303条共计12个条文对该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尽管对于一些制度交叉、衔接方面存在的争议未能全部消除,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的界定、判决主文的选择、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行使等已达成共识的部分作以规范。
1.立案审查方面
依照现行一般民事诉讼立案条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审查判断即可,应当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5]特别指出的是,为理顺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上存在交叉问题,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审判资源,促进案件分流,笔者认为,未来的诉讼制度发展中,应倾向对原生效裁判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审查,若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否则,按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查,限制亦或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
2.审理裁判方面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6]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比照现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裁判方式进行。即按照民事普通程序,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原告”、原诉的各方当事人为“被告”或有条件“第三人”,[7]由原民事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判结论,实行二审终审制。应对案件做全面审查,并依据申请人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若判决全部撤销原生效裁判,则原生效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同时失去效力;或判决部分撤销,则未被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8]需要指出的是,作出撤销判决后,原裁判的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视情况而定,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当事人争议事项作出裁判,可在判决主文论述部分或宣判时向当事人释明救济途径。
3.效力执行方面
对于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否定原诉讼包括裁定或调解在内的裁判结果,是否妥当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性去理解,后诉的结果并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后诉的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部分。当前诉的调解书与后诉的判决书并存时,执行过程中应当同时予以尊重。[9]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受理后,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否中止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原诉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达到阻碍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原则上不应停止原诉的执行。但是,若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执行回转,可以中止执行,此观点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相一致。
同样,若原诉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继续执行。倘若遇到执行争议双方均提供担保的情形,实属少见,可维持原状,共同等待最终的裁判结论作出之后再予确定执行问题为宜。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之前,原诉既以进入执行程序,而且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要件,完全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达到更加充分的权利救济。这里对此不作赘述。
四、撤销民事调解书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10]依法院判决否定调解书,体现着法院判决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这种否定应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甚或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
以本案为例,合伙案的双方当事人是通过恶意达成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对抗借贷案的强制执行,因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获得支持。若合伙案当事人主张权利救济,完全可以通过对借贷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途径寻求解决,这不排除孙某某、韩某某确实依据不足之可能,但也反映了法官未能及时引导当事人选择正当救济途径,调解案件审查不严之嫌,故此,借贷案的执行法官和合伙案的承办法官都应引此为鉴。进而,在本案判决撤销合伙案民事调解书后,亦向各方释明正当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实现避免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然降低了诉讼效率,如再因法官的责任心不强,往往愈加增添诉累,有违立法追求。
2.关于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于民事调解书内容多具有双务性,若部分撤销,即仅撤销其中某一项,势必会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维持的部分亦丧失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前提基础,除非未撤销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方可维持该部分内容。本案中,合伙案的民事调解书即存在双务性内容,原告亦请求全部撤销,故判决全部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3.关于第三人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用问题
收取诉讼费一方面可以从经济角度遏制第三人随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再审诉讼费用,是对有过错的当事人在前诉中的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可增加恶意诉讼的成本,有利于预防恶意诉讼。[11]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按诉讼标的数额比例收取诉讼费用为宜,这既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统一,也与按民事普通程序审理该类型案件相一致。
五、结语
必须承认,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观点分歧,很大程度源于学者运用理论资源的不同或是审判实务中对于程序适用的混淆,笔者认同某些学者所指出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泛滥更多源于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其规制则需要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共同配合,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法条就能解决的。[12]本文以我国案外人救济的司法实践作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适用的出发点,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作为分析的主线,并为这种目的在特定司法环境中的实现提供方案。诚如吴泽勇教授所言,一种新制度确立后,学者应当尽量整合、发展理论以适应新法,而不是动辄批评立法来维持理论的统一。[13]民事法官更应在愈加宽阔的视阈内对新制度予以审视运用、提炼总结。
注:
[1]本文曾以《利益受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支持》为题,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鉴于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故本文在前文基础上内容略作充实;编辑杨宜中老师对文章提出了修改建议,在此表示感谢。
[2]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9—100页。
[3]参见曹建军:“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理论分析——以利益衡量为视角”,载《江苏开放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4]刘千:“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实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3日。
[5]董建铁、冯哲、姚志伟、朱蕾:“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若干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9期。
[6]邵清:“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7期。
[7]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8条。
[8]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6、300条。
[9]崔西彬:“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1/id/813658.shtml,2014年8月10日访问。
[10]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11]吕娜娜:“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问题探析”,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12]参见陈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31日。
[13]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转自: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