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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涉及刑事犯罪时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5-04-25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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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时所挪用的资金和向他人的借款混同时,法院在执行中,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即按比例平等清偿,不应按照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原则处分混同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商事案件所涉相关犯罪事实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应慎重处理的注意事项

 


 

近来,我们在商事审判中发现,有的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法官对可否继续审理的处理不够慎重。

如在担保事实涉嫌诈骗且已被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商事案件的合同审理不注意与刑事案件衔接,单凭商事案件所掌握的证据,先于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这样的民事判决,在是否存在当事人串通事实、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等方面的认定,极有可能会因同一事实认定与后续的刑事判决不相一致,而影响民事判决的准确性。

高院民二庭曾于2007年下发了沪高法[2007]395号《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

第一条明确,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刑事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第二条明确,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

为了准确把握上述意见,妥善处理好商事案件审理与相关刑事案件的关系,确保民事案件质量,审理中需充分注意下列事项:

一、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因本案事实涉嫌犯罪已经进入刑事程序,且该犯罪行为的认定将可能直接影响案件主要定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影响到争议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行为效力或责任承担认定的,应裁定中止审理;

二、法官对所审理的商事案件涉及相关犯罪事实的,应注意主动与刑事受理机关联系,了解刑事案件的进展以及与商事案件间可能发生的关联,并记明笔录或做好工作记录;

三、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时间不明或过长,商事案件确有必要先行处理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当向庭长报告,由庭长按《商事审判庭庭长管理纲要》规定,提交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必要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事案件对相关事实、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和责任承担等,要注意应与刑事判决结论相吻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但单位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害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附注:

* 《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已于2012116日修正,故文中提及的《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116日起施行。

*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本公号曾于20141024日推出一篇《最高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审判意见及公报案例集成》,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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