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即便是法律学者,也很少有人在权利的意义上理解学术自由;在西方,以《认真对待权利》而被我国法学界称为“权利法学家”的德沃金,也同样认为“最好根本不要把学术自由视为权利”。[1]然而,在公民与国家、自由与秩序、私域与公域,甚至人与人的一切社会联系,皆受人为创设的法律和权利所限约的现代性图景中,任何一种价值若不以“权利”视之,都将难以逃脱被漠视甚至被抛弃的命运。这是法律和权利话语膨胀的结果,也是我们不得不面对、并且难以改变的理性异化的黯然现实。[2]
就我国情况而言,尽管作为一种价值原则的学术自由概念早在20世纪初就已移植进来,成为当时大学改革的主导性观念,在大学制度中得以体现,并在针对蒋介石推行的“党化教育”、抗日战争期间流行的“思想统一”等斗争中,得到发展,但由于其宪法化的努力一再失败,学术自由之权利观念的长期缺乏,终于在“文化大革命”的政治运动中销声匿迹。[3]“真理标准的讨论”开启了学术自由昌明的新时代,不过,这仅仅是“开启”,甚至至今仍然是在“开启”,因为,无论从制度建设还是从观念更新方面来说,“学术自由更加昌明的新时代”都永在前方。20世纪80年代以来,高等教育制度经历了几次改革,学术机制经历了无数次调整,但是就学术自由原则而言,“审批学术”、“等级学术”的科层化学术体制在“繁荣学术”、“争创世界一流大学”的口号中不是被削弱而是被加强了。今天,大学等学术机构确实获得了比过去更多的自主权,然而,在各种学术机构内部推行的花样迭出的改革中,教授、学生的自由权不是越多而是越少。在各种有关学术自由的论述中,国家或政府,一直背着“学术自由的最大敌人”这一“黑锅”。之所以说其是“背着黑锅”,主要因为,与国家或政府相比,学术机构的官僚制、学术界的“学阀”、“学霸”以及学者的“权威崇拜”心理,能够造成对学术自由更为直接的、更具有隐蔽性的侵害。在逐渐远离通过暴力对学术实施高压和专制的时代,国家或政府即使企图干预学术,也只能通过立法、政策或者其他较为隐蔽的方式,而学者、学术机构等往往正是立法草案、政策的拟定者和实施干预的中介;尤为严重的是,各种学术资源、学术权力都最终控制在学术机构的领导阶层、“学术骨干或学术权威”手中,这既导致了这些人实施学术自由侵权的欲望和便利,以及维护现行科层化学术体制的强烈动机,也导致了学术界其他成员为获取有限的学术资源而伪装的、由伪装到真实的、甚至自始就真实的“权威崇拜”。
在今天这样的社会状态和学术状态中,仅仅把学术自由视为一种价值准则、大学理念是远远不够的。在价值日益多元化的时代,每个人都可以坚持某种不同于他人的价值优先选择准则。大学的理念也可以是多种,而且,“本乎中国国情或者本校(院/所)校情”的格式化论调,并不一定比当前最尖端复制技术的复制能力差。除非将我国宪法上早就存在的学术自由权条款内化为一种至少学术界人士都具有的观念,外化为一种切实保障个人学术自由权的制度,尤其是能够通过违宪审查和诉讼机制对学术自由侵权予以救济,我们就只能一直处于“开启”“学术自由昌明的新时代”过程中。因为,没有个人的学术自由权,就没有机构的学术自由权(没有个人学术自由,学术机构自治就没有必要),没有学术自由的法律权利,学术自由价值就注定会被最终抛弃。这是中国的情况,同时也是西方的情况;后者在西方学术自由权生长的历史过程中早就有所体现,而且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学术自由才从价值转化为了宪法权利。在这一意义上,针对学术自由问题,不仅中国需要权利视角,“权利法学家”德沃金以及他的西方同行们,也同样需要。
当然,《魏玛宪法》的学术自由权条款并没有阻止希特勒时代的疯狂,美国各种学术团体的有关学术自由的“声明”、“宣言”以及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判决学术自由案件上的聪明睿智,也同样没有阻止布什政府发布《爱国者法案》。但是,这些都并不意味着学术自由的不重要或者没有意义。一方面,从社会功用上说,学术自由不是万能的,因而没有必要过分强调它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等的工具性意义。之所以需要学术自由,主要还是在于知识的可消费性,在于知识与知识之间的竞争不应该受外力的干预,知识不应该垄断,不应该有相互压制的“知识政体”。因为,知识是外部世界各种资源的基础或者说“杠杆”,知识的垄断和压制与外部世界的垄断和压制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没有知识的平等竞争与和谐共处,就不会有外部世界的平等竞争与和谐共处。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正义论”,不应该首先是经济、社会领域的“正义论”,[4]也不应该仅是政治领域的“正义论”,[5]而应该首先就是知识领域的“正义论”。哈耶克看到了知识与经济、政治世界的关系,但是遗憾地忽略了对知识问题的进一步研究。[6]在此问题上,迈克尔·波兰尼(Michael Polanyi)是我所知道的最好的哲学家,他创造了“个人知识”(personal knowledge)一词,对知识问题给予了很好的研究。[7]正文中引用过的福柯、利奥塔、鲍曼、曼海姆、劳斯等则提供了知识与其外部世界联系的精彩论述。另一方面,这些现象的存在也表明,需要提升学术自由权在现代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作为一种价值准则,学术自由常常被以“国家安全”、“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公共道德”等名义而压倒,从而,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学术自由权也往往屈服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性别平等”、“民族团结”等名词,并且被所谓“思想自由”、“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等所吸收。或许正是由于此,英语教师基非(Keefe)因为向学生印发一篇含有对某一脏话起源及内涵之考察的阅读材料,而被学校解聘;[8]而像伯特兰·罗素这样著名的人物,也因为提出了似乎涉及宽恕婚外性行为问题的“道德败坏、色情淫秽的学说”而不被允许在纽约城市学院任教。[9]知识是人生命中除了人格尊严、身体健康之外最为重要的东西,因而学术自由权只能被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所超越。
总之,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学术自由权,不仅在考察学术自由问题时,需要一种权利视角,而且,需要提升学术自由权在现代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以我国当前的情况看,认真对待学术自由权,首先要尽快完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一方面,国家、学术机构以及学者,要积极推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以及学术机构的内部制度对宪法之学术自由权条款的贯彻落实,使学术自由权不至于仅仅停留于宪法条文的宣告;另一方面,要尽快拓展对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在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完善之前,至少要使行政诉讼救济机制畅通无阻,民事诉讼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有关学术自由案件的受理、程序设置、判决说理等方面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结果公正的目标。同时,违宪审查制度也需要尽快确立并完善,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宪法上的权利就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此外,法律还应该保障和鼓励公民通过结社等方式积极实施自力救济,以弥补司法等公力救济在效率方面的不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公力、自力救济的各种渠道均处于封闭或者半封闭状态的情况下,学术自由作为权利就没有真正得到认可,宪法的学术自由权条款就只是政治宣告的空文。
认真对待学术自由权,还要求各种学术主体具有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前者表现为:要如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一样尊重他人的权利,没有对别人的尊重,就不会有相互尊重;要如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权利,没有权利的生命,是悲惨的生命;要有为权利斗争的精神,学术自由的历史就是一部持续不断斗争的历史。后者表现为:学者要首先承担起推进学术自由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使命;要有学术伦理观念,遵守普遍性的学术规范;要有社会良心和作为学者的独立人格,既不要有“摧眉折腰侍权贵”的奴颜卑膝,更不该带“骄横跋扈牧黎民”的霸阀恶俗。同时,权利可能也意味着责任,不仅尊重他人的权利明显属于责任,而且,尤其是在学术自由权尚未得到社会普遍尊重的今日中国,争取自己的权利也是责任。“生活就像被强暴,与其无力反抗而痛苦呻吟,不如闭上眼睛去享受”之类网络流行的颓废,起码不应该在崇尚理性的学者身上有所体现,因为理性告诉我们,自己遭受侵害时的屈服只能导致更多的侵害,他人遭受侵害时的淡漠可能导致自己遭受侵害,而每一次屈服和容忍,都为最终导致侵害的正当化与合法化提供了“赞助”。
伟大的卡尔·马克思说:
自由的出版物是人民精神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整个世界联系起来的有声的纽带;自由的出版物是变物质斗争为精神斗争,而且是把斗争的粗糙物质形式理想化的获得体现的文化。自由的出版物是人民在自己面前的公开忏悔,而真诚的坦白,大家知道,是可以得救的。自由的出版物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精神上的镜子,而自我认识又是聪明的首要条件。它是国家精神,这种精神家家户户都只消付出比用煤气灯还少的花费就可以取得。它无所不及,无处不在,无所不知。它是从真正的现实中不断涌出而又以累增的精神财富汹涌澎湃地流回现实去的思想世界。[10]
由于现代和后现代的知识家们已经揭示出知识与外部世界的紧密联系,如果把引文中“自由的出版物”换成“自由的学术”、“自由的知识”,将更为合适。而这不仅适用于中国,也适用于全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