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理论界,有人主张坚守“数额”标准,有的则主张进行修改和突破。即便是主张修改的观点,其理由也各不尽相同,有的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相应提高,贪污、受贿5千元就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过于苛求,失之过严。
而另一些主张修改的意见则认为,官员贪污受贿原本就是职务犯罪,其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财产犯罪,不能仅仅用占有或者收受的财物数额去加以衡量,尤其是受贿,主要损害的是公务活动的廉洁性,除了收受的贿赂金额外,其行为情节也千差万别,有的受贿金额不大,但给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很大,也应依法严肃加以追究。
由于废除单一数额限制的呼声较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已经取消了原刑法典中有关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代之以较为笼统的“情节严重”的设置。
不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对什么是“情节严重”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做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因此,关于贪腐入罪的标准问题,就无法真正做到“法定”,关于要不要确定一个大致的数额标准?数额与其他情节的关系究竟如何?“情节严重”又如何综合判定?要不要实行一定的地区差别?这些便成了一个棘手的司法问题。
新法将于今年11月份施行,又涉及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需要必须尽快加以研究,达成共识,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从严治吏不应只“涨价”
从前些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来看,不少代表甚至司法人员,其实还是倾向于主张对犯罪数额标准进行提涨的。我想,这可能会对将来“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反腐败的刑法介入产生影响。
比如,一些人认为,之所以要提高官员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是因为从购买力上讲,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似乎应该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行。
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作为导向,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也就难以建立起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自行确定相关标准,同类贪腐案件,也难以得到大致相仿的处置。按照这样的思路,那么,职务侵占、挪用、盗窃、诈骗、抢夺等涉财犯罪的数额标准,是不是也该同步、同幅度提高呢?
我觉得,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也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
可需要思考的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事实上,1997年刑法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为严格。
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但它们绝对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的数额标准修改为弹性的情节规定,应该主要体现为“从严治吏”,而不应当在司法操作上做出搞水涨船高式的“涨价”处理。
定罪标准还需综合考量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人们似乎较少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等行为。
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在一些沿海发达城市,对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千元作为犯罪的起点,直到前两年,根据“两高”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达地区盗窃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才提到最高3千元,也没有出现更大的变动和提涨,其他财产犯罪同样如此。
如果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过去刑法上所规定的5千元以上才构得上犯罪,恐怕已经不能算太低了。即便需要做出调整,那也只能是“微调”而不应该是大幅度提高。
需要认识到,即便现在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贪污受贿罪具体数额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不能回避贪污、受贿金额这个问题,相信将来的司法解释一定也会涉及贪污、受贿“数额”与定罪、量刑的关系,“情节”的因素之中一定仍然会有财产、财物的考量,甚至还可能是主要的一个因素。
那么,在这个时候,我们就必须考虑,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及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挪用,乃至诈骗、抢夺、普遍侵占,它们都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
事实上,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的定罪情节特别是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又的确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而与公务、公职有关,都涉及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出现形式从严、实际从宽的倒挂现象。
谨防在当前中央大力倡导“从严治吏”,对贪腐“零容忍”的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信号,背离真正的民意和刑事立法的精神。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