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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桌上的益阳中院:“法官喝死当事人”事件背后的司法腐败

发布时间:2015-08-06      来源: 法律共同体论坛    点击:

 
【司法观察】酒桌上的益阳中院:“法官喝死当事人”事件背后的司法腐败
 
 
 
 
 
 7月29日星期三晚上八点半,湖南益阳中院审委会委员夏小鹰、立案庭副庭长向伟等多名法官,与两名律师、案件当事人郭志宏、两名益阳人大常委会领导,在夏小鹰开办的易生和会所大吃大喝,郭志宏当场喝酒猝死。8月1日被匆匆火化。
 
 
 
                  (死者郭志宏的灵堂)
 
 听到这则消息的时候,我正在益阳街头一个大排档吃饭。跟我说这件事的,是益阳当地一开餐馆的个体户。这是我假期自由行的第八站,前天我还在庐山顶上避暑,朋友一个招呼,我就到南昌,再到长沙,坐了一趟慢火车到了益阳。知道益阳,还是因为郭美美事件,她是湖南益阳人。网络真神奇。
 
 然后是今年四月,网上曝光湖南益阳法院多名法官聚众赌博、包二奶等劣迹。其中,益阳中院执行局局长夏小鹰及赫山区人民法院院长谢德清参与聚众赌博,有视频截图。举报者称, 2月9日晚上,赫山区法院院长谢德清和三名男子在益阳一家名为“易生和商务会所”的包房内打牌。
 
 
 
                     (益阳市易生和商务会所)
 
 
 
 
                   ( 法官和当事人在会所内打牌)
 
 手机搜索到的一则新闻显示,位于益阳市海棠路的"易生和商务会所",是益阳中院执行局局长夏小鹰实际控制的一家会所,法人代表是夏小鹰的亲朋。会所有1500平米左右,已经开办三年以上,实际上只对熟人开放。来这里消费的只有两种人,一是当地政法系统的官员,现在上面抓反腐,政法系统干部不敢到外面消费,就到这里来吃喝玩乐;二是有求于法院和执行局的当事人和律师,常常会被引导到这里来会见法官,但消费价格不菲。
 
 
 
 
 
 刚刚发生的“多名法官把当事人喝死”事件,恰恰也在媒体曾经曝光的“易生和商务会所”,而且再次看到夏小鹰的名字。当地朋友说,死者是当地一个富商,年仅三十八岁,送医不治后,已经火化,这事儿官方一直捂着,不让曝光。一旦公布,必然在益阳引发一场官场地震。“益阳法院系统,已经烂透了。”这是他跟我重复讲了两遍的话。
 
 
 
 
 
 
           (死者送医抢救时的心肺复苏医疗记录)
 
 听说我是中国政法大学来的,餐馆老板的朋友,一位在当地号称官司缠身的老板,给我拿来一叠反映法官枉法裁判的材料,其中被举报的人中就涉及到参与赌博和喝酒的法官。“这么多年了,我穷尽了所有申诉和上访渠道,依然是求告无门。太冤了。”他说话中已经带有祥林嫂的味道。我见多了老上访户,所以在看材料之前依然没觉得事情有多严重。
 
 可是他反映的问题还是吓了我一跳。2011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诉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原告本该在一审交纳几十万元的诉讼费,没交。后来上诉,依然没交。按照法律规定,不交诉讼费是按撤诉或撤回上诉处理的。可是,法院却默许原告空手套白狼,不仅不交诉讼费,还伪造《诉讼费缓交审批表》,称“已付诉讼费用伍万元整”。但时间明显穿越了。该审批表显示的“已付”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而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缴纳上述5万元上诉费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而且,益阳中院执行局明知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申请查封的资产为被告6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资产,却查封了被告价值5亿元的商业地产,而且不准被告以等额资产予以置换。
 
 不交诉讼费就可以顺利拿下案子,这无本买卖的秘诀在哪?全国无此先例啊。当事人说,因为法院的副院长一家都是农行的,所以才可以给农行大开绿灯。这不是司法腐败是什么?这不是官商勾结是什么?这不是枉法裁判是什么?我实名举报多年无门,能不能帮我向有关部门转交一下举报信发了,真实性的法律责任我来承担,愿意接受任何调查。我说,我也无处转交啊,要不我给你发我微博上,让大家看看吧。越多人知道,腐败越无处藏身。
 
 
附录1:实名举报信
 
益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尊敬的黄进良书记:
 
 合法伤害民企,金凯力副院长借集体研究名义拖领导同时下水,无法无天拖死、冻死企业。
 
 我叫贺军,现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凯力副院长身居要职,有错不纠,以权相威,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给企业、公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情况向贵委举报。
 
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五洲城”系湖南省及益阳市的重点项目,3年来遭益阳市中院“旋转门”陷害,被其违法裁定超标的冻结财产7.5亿元,致使公司经营陷于停顿。2012年5月中博会期间,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等企业无法履约进驻,不仅给我公司造成违约赔偿的巨大损失,也严重破坏了益阳市的投资环境。
 
事情源起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诉我公司借款担保银企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案诉讼标的为48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益阳市中院管辖。但2011年10月,益阳市中院未经湖南省高院批准,交由大通湖区法院受理此案,大通湖区法院裁定查封我公司商铺16557.95平方米。
 
即便如此,农行益阳市分行仍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3年9月10日,益阳市中院第二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在未详细阐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简单的“事实不清”四个字为由,将本案发回大通湖区法院重审。第三次让人感到儿戏的是,两天之后再起变化,2013年9月12日市中院又违法指定由桃江县法院管辖。当即,我公司向湖南省高院报告,并向益阳市中院提出管辖异议。但直到2014年3月,市中院才撤销桃江县法院已作出的民事裁定,收回案件由益阳市中院管辖。至此,此案从2011年开始,历时3年,因为中院的违法指定管辖和错误裁决,又回到一审重新开始。
 
今年3月31日,农行益阳分行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我公司6000万元或等值资产(起诉标的仅4800万元)。4月4日,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我公司6000万元或等值资产,4月16日我司到房地产管理局咨询时才被吓呆了,法院从2012年至今累计冻结我公司商业铺面面积达44389平方,销售价值金额达7.5亿元,远远超过原告申请查封标的以及法院裁定查封资产金额的15倍以上。
 
农行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益阳市中院错误裁定,超时间拖延,超标的查封冻结,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后果严重。公司法人夜不能寐,身体被拖垮,精神几近失常。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以及渎职等司法腐败问题,谁来管一管?
 
1、已租、售的1000多户业主被迫延期交房,引起业主索赔,公司将遭受巨额损失,甚至引起业主群体性上访,造成不稳定事件。
 
2、我公司商业资产全部被查封冻结,价值远远超过诉讼标的。因商铺无法出售出租,形成巨额利息债务,公司经营已陷于停顿状态,面临破产。
 
3、法院超时间三年额查封不能出租,公司无法实现向世界500强企业华润、万达等业主合作,承担着巨大的违约赔偿责任,也严重破坏了益阳市的招商引资环境。
 
当前益阳市正在大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招大商、大招商、招好商,益阳市法院的违法行为无异于背道而驰,严重损害了企业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愿意采取更积极、更有效率的措施解决问题,希望得到合法要求提供等额担保或置换其它财产,变现“五洲城”商业门面,来归还农行益阳市分行的借款及急早交房给1000多户业主公司和其它债务,并达到顺利引进世界500强等企业进驻的目的。早日报答益阳人民。
 
在此泣血呼告:
 
1、请求领导高度重视我公司的合法诉求,督促益阳市中院解除对我公司的非法超标的资产查封;
 
3年时间回到起跑线的枉法裁定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了这桩官司奔走呼号、追求正义,在此请求贵委依法追究益阳市中院有关负责人责任,为优化经济发展投资环境提供公正、合法的法制保障。
 
 因本案历时3年,旋转门无果,我司法人不得已到网上投诉。2014年4月30日在中院立案庭邹庭长约见下,中院常务员副院长臧晓阳,办公室丁主任,民二庭庭长及执行局胡局长和及后来的金凯力副院长接待了我们,然而本应该听取我们意见的会议及要求解决问题的会议,却变成了金凯力副院长对我们进行质问的地方,他说:“你们搞到网上是什么意思,搞网上又能起什么作用,你们网上投诉到魏书记那里,我写个情况说明一下就可以应付了,你们这么搞,起得了么子作用,最终,你们不还是要回到我这里来,还不是要法院才能解决问题吗!你们再在网上搞,我就快速判决执行你的财产,评估,拍卖没有客气讲。”院长不要这么吓唬我们啊!当前,中共中央纪委等各上级部门公开开设网站,欢迎全国公民投诉举报,我们公开在网上实名投诉,错在哪里,我们既然是公开网上投诉就是为了响应党中央的号召,让司法阳光,公平正义得到体现,为什么我们这一举措,却被身为分管民庭、执行局双职的金凯力副院长严加质问,司法为民,为民服务,为企业化解矛盾,促进经济发展,而金凯力副院长却可以高调宣称,执行你的财产,低价评估拍卖。他如此专横霸道主要是因为他身兼数职,有权有势,民二庭副院长又兼分管执行局副院长,这一法院最具权利的两个职务由他一人担任,双重权力在握,众所周知,民商案判决后就是执行,而重大的民商案,标的大的民商案,其利益的最终者就是执行,民商案的审判可以让一个富翁一夜变成一个穷人,可以让一个企业负债累累,而执行可以让一个穷人变成一个乞丐,可以让一个企业一夜成为废墟,这与判决一个人的生死没什么区别,而这一把刀一把枪竟掌握在一人之手。
 
1.   我们尊重法院,没有被他这种狂言之语所逼啊!向臧院长及在座其他领导阐述了我们的看法和意见:1.我们提出超标冻结起时间3年多时间,延期交房上千业主上访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得到重视并及时解决。2.严重造假对案件中涉及问题的没有进行调解,没有任何调解笔录,却在庭审笔录中空白处填写稳合判决日期的“240”天调解期提出异议,对法定举证期是2013年1月14日,开庭当场对方当事人只提供了壹份证据,而超越举证期及庭审后  6  月于2013年8月22日收取对方当事人 26   份证据入卷,形成材料非法入案卷。3.金凯利单方面会见被告方诉讼代理人,事后主审法官找被告方形成单方参加的问询笔录(7月31日),8月22日形成原告方问询笔录。我提出这一个个的问题,金凯力处处回避,不回答正题,4.判后答疑,我问为什么这一个案子搞了三年,不按高院裁定规范,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判决,依据最高院审判要求应详细阐明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我至今不知是为何为事实不清,做为公民我们的知情权到哪里去了。
 
 做为诉讼标的近5000万的案子,为什么在做出以事实不清为理由的裁定前,没有听取了我们当事人的意见,没有通知我们到院里了解情况,没有到企业去看一看,问一问困难,找我解决途径,做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呢!却以延后6个月的补充材料做为你金凯力副院长的主观定案证据,并且拉其他院长下水,形成集体担责,这一以废证据做为证据的错举,其用意何在呢?并且做为一个分管院长,不深入基层了解企业困境,要背负沉重1000多家业主责任与交代,法人省衣节食,承担起自己的义务与责任,挑着一万斤重担呢 ?不想想怎么合理合法的解决企业的困境,却以一个不真实的事实不清为由发为重审,再一次将我们进一步推入深渊。创一份业有多难,守一份业又多难。
 
 建国有多艰,灭国又何易。
 
 脱离人民群众,脱离基层,侵犯公民的知情权,身居多重是要职,做黑案,乱执法,违反法官法,不作为,乱作为,玩魔术。利益分脏团体的幕后操手-----金凯力是腐败的典型。
 
 
 
  恳请纪委领导严肃查处
 
 
 
                           实名投诉人:贺军13607372888
 
                                2014年5月3日
 
 
附录2:实名控告信
 
 
控 告书
 
控告人: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309000000005997,住所: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路28号,总经理:贺军,电话:13607372888
 
被控告人:壮晓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被控告人:金凯力,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被控告人:李伟,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被控告人:崔立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被控告人:刘德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
 
被控告人:吴胜钧,益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被控告人:李京伟,益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
 
控告请求:请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被控告人壮晓阳、金凯力李伟、崔立和、刘德芳、吴胜钧、李京伟涉嫌滥用职权罪、失职罪、枉法裁判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控告事项:
 
请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益阳市中院常务副院长壮晓阳、副院长金凯力、立案庭副庭长李伟、民二庭庭长崔立和、主审法官刘德芳、执行局副局长吴胜钧、执行局执行审判长李京伟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1、我公司、吴正戈等4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借款纠纷一案,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大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2、2012年10月11日,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起上诉,同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下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该《通知》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限你自接到本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20599元,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经批准的,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根据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的《诉讼费缓交审批表》(至今未见原件,多处签字时点与事实矛盾,该文件存在事后补签的造假嫌疑),称“已付诉讼费用伍万元整”,但根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湘财通字)20121282709995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缴纳上述5万元上诉费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在提交《诉讼费缓交审批表》的时点上,其根本未缴纳诉讼费。
 
4、退一万步,依照《诉讼费缓交审批表》的审批意见,业务庭长崔立和意见亦指出“余款月内交清,否则按撤诉处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第二笔诉讼费(11万元)缴纳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第三笔诉讼费(16万元)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两笔诉讼费缴纳时间均已超过业务庭长指定的“月内交清”,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2012年12月2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受理并下发了《受理上述案件通知书》。
 
6、2014年4月3日,因一审财产保全即将到期,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向益阳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我公司及4名自然人银行存款共计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资产。
 
7、2014年6月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书》(2014益法执异字第3号),裁定冻结我公司房产包括A栋101商铺2168.35㎡;B座101、201商铺面积6789.6㎡;C座101、201商铺7600㎡及面积为42626.85㎡的土地使用权。
 
8、卷宗里出现超越举证期8个月之久大量的未经质证的材料材料入卷和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问询笔录,并存在事先预制好之嫌,并且改材料,经过主审法官与分管副院长金凯力的暗箱勾结,操纵了合议庭及审委会,并以“集体意见”的形式将本应撤回上诉,本应及时化解矛盾,助进企业恢复正常经济程序的案件非法周而复始。
 
我公司认为,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大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我公司与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壮晓阳、金凯力、李伟、崔立和、刘德芳、吴胜钧、李京伟的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关于李伟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事实与理由
 
(一)主观方面
 
目前能看到的《诉讼费缓交审批表》并无原件,且该《诉讼费缓交审批表》的签字日期与事实发生日期存在多处矛盾,在《诉讼费缓交审批表》中,李伟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但根据《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①审批人李伟的审批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②农业银行益阳分行预交上诉费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且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121282709995号)显示,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缴纳5万元上诉费的日期确实是2012年10月25日。
 
由此可知,李伟在《诉讼费缓交审批表》2012年10月16日的签字行为只可能基于如下两种可能:①《诉讼费缓交审批表》为事后伪造,即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2012年10月25日缴纳后,《诉讼费缓交审批表》采用倒签字的方式伪造,在2012年10月16日时点上根本没有《诉讼费缓交审批表》,该等审批表,法院院长并未签署名字,2013年1月11万元缴费凭证为手写收据,缴款人、存入账户等信息均没有,只有手写的日期和金额,且未加盖益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的“统一收费专用章”,仅有民二庭的章,伪造可能性很大;②如《诉讼费缓交审批表》确实在2012年10月16日签署,那么,在签字时,李伟作为立案庭审批人,从其2012年10月26日审批行为来看,其当时应该是知晓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是未缴纳诉讼费的。系李伟伪造公文、隐瞒实事、故意包庇。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本次上诉不符合上述申请缓交的情形,且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以“年底关账”为申请缓交的理由,该理由不成立,稍微有会计常识的人都明白,一般“年底关账”的时间为下一个年度的5号之前,且“年底关账”的意思只是代表上一个年度经济活动的划断时间,关账日后发生的经济活动将在下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中进行体现,并不影响企业的经济往来,企业仍可以正常的划转资金。
 
综上,无论以上任何一种可能,均表明在2012年10月16日时点上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绝对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其首笔费用在2012年10月25日缴纳,且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申请缓交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可以缓交的情况,申请理由也不成立,李伟在签字的时候(无论是否存在伪造《诉讼费缓交审批表》)均对上述情况已心知肚明,但其仍然签署了《诉讼费缓交审批表》。对不应该受理案件违法受理。因此,李伟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主观故意,符合民事、行政枉法法裁判罪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为李伟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在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司法救助缓交情形,故意造假的《诉讼费缓交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的上诉费缓交申请,使原本应该因未缴纳上诉费而被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得到了立案受理,其签字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
 
(三)犯罪客体
 
李伟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我公司的利益均遭受重大的损失。李伟的行为侵害的客体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体要件。
 
(四)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上诉我公司案件中,李伟作为立案庭副庭长,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本应当不予受理的案件却予以受理,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刘德芳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事实与理由
 
(一)主观方面
 
1、农业银行上诉案未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主观方面
 
根据上面的分析,无论《诉讼费缓交审批表》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在2012年10月16日时点上,农业银行益阳分行均不可能出现《诉讼费缓交审批表》中所称的“已付诉讼费用伍万元整”。
 
根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于2012年10月11日下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限你自接到本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320599元,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或者缓、减、免申请未经批准的,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退一万步,依照《诉讼费缓交审批表》的审批意见,业务庭长意见亦指出“余款月内交清,否则按撤诉处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第二笔诉讼费(11万元)缴纳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第三笔诉讼费(16万元)缴纳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两笔诉讼费缴纳时间均已超过业务庭长指定的“月内交清”,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论发生上述任何情况之一的,均已构成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按“自动撤诉处理”充足、充分的条件,刘德芳作为民二庭本案的主审法官,在接受该案件后,应当依法裁定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的上诉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但面对如此清晰的事实及证据链,刘德芳并未依法裁定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按自动撤诉处理”,存在主观故意,符合民事、行政枉法法裁判罪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刘德芳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在明显应当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裁定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致使一件本已生效的判决违规在二审程序继续进行,其行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
 
(三)犯罪客体
 
刘德芳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我公司的利益均遭受重大的损失。夏立群的行为侵害的客体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体要件。
 
(四)犯罪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上诉我公司案件中,刘德芳作为审判庭审判长,在案件受理后,本应当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未予以裁定,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
 
三、关于吴胜钧、李京伟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事实与理由
 
(一)主观方面
 
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提出的要求为冻结我公司60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6000万元的等额资产。但吴胜钧、李京伟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4益法执异字第3号)查封了我公司价值超过5亿元的商业地产,同时,《执行裁定书》(2014益法执异字第3号)所援引的查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由此可知,《执行裁定书》是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查封问题,且其依据的法律亦为执行层面的法律,但目前本案尚未到执行程序,李京伟对我公司资产查封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我公司目前所处阶段尚未到达适用“执行”裁定阶段。在收到上述所谓的《执行裁定书》后,我公司曾提出异议,希望以等额资产置换上述被查封资产,但遭到益阳中院的拒绝,我公司认为,①申请人农业银行申请的为冻结我公司6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资产,李京伟制作的《执行裁定书》查封资产价值明显超过申请人的申请范围,执行过程中侵犯了我司合法权益,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实事,远远超过申请人申请的执行标的额,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何寓意?②李京伟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精通法律,为何在我公司查封案中使用法律错误?引用了明显不适用的法律;③我公司要求以等额资产予以置换查封,作为执行局的吴胜钧、李京伟,非为当事人,为何不予同意?以上种种表明,在对我公司资产查封的裁定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李京伟存在违法采取超标查封我公司价值巨大的商业地产的故意,该情形符合民事、行政枉法法裁判罪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李京伟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对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使用执行程序的法律,查封我公司价值巨大的商业地产,并作出了错误的《执行裁定》,造成我司停业4年,损失达3.5亿元,其行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要件。
 
(三)犯罪客体
 
李京伟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李京伟的行为侵害的客体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体要件。
 
(四)犯罪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主体,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上诉我公司案件中,李京伟作为审判长,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
 
四、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上诉我公司案件中,《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存在变造国家公文嫌疑,该案造成我公司价值5亿元的商业地产被查封,停业达4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过3.5亿元,上述事实表明壮晓阳、金凯力、李伟、刘德芳、吴胜钧、李京伟均已达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
 
因此,本公司恳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下列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
 
(1)益阳法院副院长壮晓阳、金凯力、立案庭李伟副庭长:明知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缓交诉讼理由不成立,却故意批准缓交;明知缓交的前提条件--已经缴纳“5万元”没有成就却故意审批缓交。该审批表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未见法院院长签字,请问,李伟法官的权力是谁授予的?他能面对法律和媒体大众以及全国人民理直气壮解释“银行10月时就是年底关账”及“银行存在符合缓交诉讼费的种种情形”吗?
 
(2)分管民二庭副院长金凯力、主审法官刘德芳:主审法官明明知道农业银行益阳分行没有按审批要求“在月内交清上诉费”,却置审批内容不顾,径自开庭作出系列“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民事裁定,偏偏不敲响“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公正法槌。请问,法官的权力是谁授予的?他能面对法律和媒体大众以及全国人民理直气壮解释“银行享有不按审批要求缴纳上诉费用而不承担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责任之特权”吗?
 
(3)金凯力、刘德芳将卷宗里放入大量超长时间(8个月之久)未经质证的材料入卷,其本身已严重违法,同时通过分管领导和主审法官的黑幕勾结,以合议庭、审委会“集体担责”的形式严重违法办案,法律的规定就这样抛于脑后。
 
(4)执行局副局长吴胜钧、执行审判长李京伟:明知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申请查封的资产为我公司6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资产,却查封了我公司价值5亿元的商业地产,在我公司请求置换时,本应该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李京伟却不予以同意,难道可以用“损人不利己”进行解释吗?不难推断,李京伟的如此行径必然夹杂着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其不惜适用错误的法律,以为可以欺瞒我们我们这些法盲,难道天下只有李京伟懂法吗?。
 
上述七位法官为法律专业人士,精通法律,知法执法却故意犯法,原因很简单: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与他们之间牢不可摧的不正当利益关系促成他们铤而走险。当前,湖南政府部门“大老虎”和“小苍蝇”一起被打的反腐阵势深入人心,人民法院的反腐状况却静如死水,益阳中院前述三位的种种恶劣行径,堪称省内法院系统司法腐败现象的典型,恳请省检察院明镜高悬,为民做主,惩治司法腐败,为法院系统和百姓撑起一片司法公正的蓝天。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益阳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8日
 
 
 
 
 
附证据:
 
1、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大法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2、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向农业银行益阳分行下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
 
3、签署于2012年10月16日的《诉讼费缓交审批表》;
 
4、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5、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缴纳5万元诉讼费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121282709995号);
 
5、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缴纳11万元诉讼费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湘财通字20121256762434)号);
 
6、农业银行益阳分行缴纳16万元诉讼费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7、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下发了的受理上述案件通知书》。
 
8、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14益法执异字第3号)。
 
 
 
来源:吴法天 的新浪博客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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