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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司法的最高目标不是“案结事了”,而是公平正义!

发布时间:2020-07-16      来源: 爱思想    点击:

简介:王利明,男,1960年生,湖北仙桃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师从著名民法学者佟柔先生),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
 
几年前,我在一份提交给全国人大关于物权法的专题报告中,提到物权法的功能之一是定分止争。这里特别使用了“分”字,而不是“纷”,在讨论中,引起了不同的看法。因为“定纷止争”的运用频率相当高,不仅频频见诸媒体报端,也常常为一些法院的宣传标语所用,与此相比,“定分止争”相对少见,这是否意味着应用“定纷止争”替代“定分止争”?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对法律的功能有较为全面的叙述,强调的是定“分”止争,而不是定“纷”止争。早在《管子·七臣七主》中,就有“定分止争”的用法,即“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再看商鞅的说法,就更能明晰“定分止争”的正统地位,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其大意是指,众人之所以追逐在野外奔跑的野兔,并不是因为众人对野兔可分而得之,而是因为无主的野兔给众人提供了积极争取所有权的动力。被捕获的野兔在市场出售,因其权属既定,他人就不能随意盗取。这意味着,诸如野兔之类的东西在名分未定的情况下,即使是尧舜等圣人,也会去追逐它,而在归属已定时,即使是盗贼也不能随意掠取。
 
显然,无论管子还是商鞅,都认为法制的对象是熙熙攘攘的名利之徒,因此需要依靠法律的奖惩,使之趋利避害,减少纠纷。可见,其均将定分止争看作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在这里,“分”有不同解释,儒家学说把它表述为一种名分,孔子就说“必也正名乎”,而在法律领域,“分”的意义更在于“权利归属”。
 
从法律的功能来看,应当是定 “分”止争,而不是定“纷”止争。只有确立了权利的归属,才能够进行进一步的交易和分配,就此而言,“定分”是“止争”的基础,同时也具有“止争”的功能。这就意味着只有确定权利归属,才能减少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防止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申言之,法律首先要全面、明确、合理地配置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划定明确的权属界线,才能理清每个人的行为界限,以便合理保持个人的自由空间和利益范围,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逾越界线,进而防止纠纷的发生。显然,定分止争中“定分”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还要通过事先配置权利义务的方式预防纠纷。“定分止争”是法治的重要功能,这一点在《物权法》上有更为充分的体现。有未雨绸缪的预防功能,在现代社会中更值得提倡。
 
再回到《物权法》,它的目的正在于通过确认权利主体就特定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并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产生了排他的效力和优先的效力,这就有利于形成安定有序的财产秩序。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虽然产权的分配对于财产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并无直接影响,但产权界定是进一步交易的前提,一旦产权界定,即可通过自愿交易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达到物尽其用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目的。
 
所以《物权法》通过界定产权、定分止争,不仅维护了财产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还能够通过解决纠纷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在安定有序的财产秩序下,每个人尽其才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和总财富也就会得到增加。
 
 
 
从司法的功能来看,应当也是定 “分”止争,而不是定“纷”止争。目前法院在审判中特别提倡“案结事了”,并将其作为司法的主要目标。也就是说,司法的目标就是解决纠纷。此种理解实际上是一个“定纷止争”的概念。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很多法院以调解作为首要的结案方式,个别地方法院甚至打出“零判决”的口号。
 
于是,即使是简单的“欠债还钱”案件,法院也要进行无休止的调解,以至于最后债权人不得不作出重大让步,因为只有达成调解协议才能结案,其结果等于变相鼓励赖账不还的行为。我认为,现代社会矛盾频繁,而法院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彰,在此情况下,重视调解无疑是正确的,但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而且即便是自愿调解,也应当以分清是非为基础。
 
比如,“欠钱还债”天经地义,债权人愿意调解,法院当然不能径行判决,但法院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也须首先明确债务人应该还债及债的数额,在这个基础上,债权人如果愿意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法律不必进行干涉。可见,即使采取调解方式,也必须是在“定分”的前提下进行。
 
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我们应当强调的是,解决纠纷的目的,最终是要通过明辨是非来贯彻和实现正义,以实现长久而稳定的和谐,而不在于短视的“息事宁人”。为了维护和谐,我们也应当鼓励沟通、协商和宽容,但这必须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完成。
 
没有是非,必将导致法律的可预期性的降低,大大削弱其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功能。这就是说,我们需要通过“止争”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和谐,但前提必须是在“定分”即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换言之,“定分”和“止争”是有机统一的,只有确定名分,方能止息纷争。在这里我们讲的名分,其实可以在更宽泛的意义上讲,即追求公正。
 
正是通过“定分止争”,方能实现公平正义,这也正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即其作为审判机构,宪法赋予其重要职能就是依法裁判、公正司法。如果不先进行定分而进行止争,则难以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强制一方接受调解结果而导致结案后无休止申诉上访的现象,这也说明只有公正才能止争,而公正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定分”。故而,我认为司法的最高目标不是“案结事了”,而是公平正义。
 
古老的“定分止争”而不是“定纷止争”在当今法治建设中仍有重要意义,它既是法律、也是司法的重要功能,司法绝不能为了突出“止争”而忘记“定分”的前提。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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