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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法院执行局划到司法局可行不?不可行!

发布时间:2020-06-13      来源: 法律人夜读    点击:

        很久以来,一些专家教授一直主张归属于法院的执行机构独立出去划归司法部,并且也很有些轰动效应。认为审判相当于裁判,执行相当于运动员,不可能让运动员去当裁判,建议设立专门的执行署或执行局,作为一个独立机构直接划归司法部管理,使之相对独立,避免利益纠葛。至于法院是否可以保持现状,在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部门?教授认为,此举很难保证执行部门的相对独立,因为在人手不足的基层法院,目前就有很多人员在审判庭和执行庭之间相互调动。因此,如果执行部门不作为独立机构,要想真正实现审执分离就很难。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其作用就在于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同时也起到了审判和执行系统互相制约的良性循环作用。“目前法院久审不执的情况之所以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本身对判决怀有偏私,希望回避执行中的利益冲突,所以导致在执行上久拖不决。”“建议放在司法系统下面是因为执行权本就是司法的一部分”,并且说这种分离模式实际上也是国外广为采用的。
    教授是法学大家照理来说不应该犯机械类比的逻辑错误,运动员和裁判员是两个截然分开的两种行当,可以说是两种职业,如果没有赛事他们几乎没有任何工作上的接触,也就是说同属于一个系统的两种分工,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则不同,是相互联系密切互为作用的一个完整的系统,相当于医院的大夫看病开处方不可分开,比如一个判决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财产查扣冻需要法院下裁定,这又涉及裁判,假如涉及第三人提出异议,需要法院审查异议,做出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请上级法院复议下裁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每个环节都要裁判执行和执行裁判,也就是执行过程有裁判,裁判之中有执行,绝不是运动员和裁判员那样截然分开的,换言之,假如划归司法部门,当事人就要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来回跑,如果是将法院的裁判权的部分也交给司法部门,那么就等于执行机构东屋挪到西屋换庙没换神,解决了法院运动员裁判问题又出现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运动员裁判问题,同时也很难想象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员就比法院的法官更有经验更不会产生“利益纠葛”,这样的结果是不是会陷入更加混乱的可能,使执行难难上加难。
    从法院工作实际来讲,审执分离本是执行机构内部防止法官“一案到底”,自己裁定自己去具体执行,影响执行效果。执行局本身涉及裁定和执行,涉及财产调查、财产控制的查扣冻、财产处分的拍卖交付,如果说“一案到底”会出现问题,那就在于执行法官想拖延执行,不会积极去调查财产,不及时控制,想搞名堂就会低价拍卖,不及时交付,调查和控制的裁定权属于审理,一般由审判法官负责,处分财产由执行法官负责,在执行财产中拍卖又由上级法院技术室负责,实务中讲的是执行内部的裁执分离,也就是审执分离,是内部制约,而专家们为了便于炒作说事偷换了概念,当然这也是犯了逻辑学的低级错误,将执行内部的审执分离换成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分离,甚至演化为法院和司法行政的分离,稍微有点常识的都知道审判和执行本来就是分开的。专家们又从执行本来属于司法行政来推算,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或者分开归属司法部是既有的事实,刑事判决之后的刑期执行的监狱便是,这样看又犯了概念上外延不周的逻辑错误,不能把司法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概念外延弄混,按专家的理解整个公检法都应该归属司法部,那才是专家设想的大司法,当然不可能。在这里,刑事判决的审执分开也正像医院的影像诊断与大夫开药一样可以分开,但是民事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执行却与刑事判决不同,财产的执行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涉及到的复杂的法律关系和经验法官的机智分析判断,还有些执行中的和解,一旦执行了错误的判决还要提起再审等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几级法院进行操作,执行不仅仅是审判的延伸,某种情况下是未完成的审判,是法院审判活动成果形成期,远不像教授天真的想象一分了之的那样简单。教授们深知孤立的片面的看问题属于形而上学的机械唯物主义,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辩证唯物主义,矛盾具有普遍性,同时也有特殊性,说的应该就是这个道理吧。专家们还以救世主的脸面出现在法院面前,讲执行机构分离出去是为了给已经不堪重负的法院减负,可以专注于审判,试问为了给大夫减负可以看完病让别人除开方子吗?专家们连哄带唬的方法都在使用,用心何其良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讲的是分离而不是分离出去。专家们还习惯于“洋思维",拿洋理来为自己撑腰,“这种分离模式实际上也是国外广为采用的”。用国外的事例来说明自己观点有出处,也好给决策者以“外国都这样,我们为啥不这样”施压,我们不反对吸收国外有效地治理经验,但是,也不必事事都拉洋皮作虎皮,这样的惯性思维久了会损伤自己的自信心,那种挟洋以自重的时代早已过去了。
    法院“久审不执”开执行“白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本身对判决怀有偏私,希望回避执行中的利益冲突,所以导致在执行上久拖不决。”不知道教授们所指的“偏私”是什么,又是怎样回避冲突的,按教授的观点执行难难在法院“久拖不决”,执行难是个综合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法院但原因并不是全在法院,教授的观点就像是不讲理的婆婆,因儿媳妇生女孩不满意就把责任都推到媳妇一个人身上一样,我理解,有时的偏私会出现,因为当事人提供不了财产线索,无财产可执行但受案还得判,没办法因无可执行财产所以拖着,也不可否认个别办案法官以案谋私,故意拖延当事人,但是,法官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辞辛苦,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有许多干警因为完成执行任务与拒绝执行的犯罪分子斗争甚至于致伤致残,应该说广大执行法官为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利益,机智果断勇于吃苦奉献,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创造出行之有效具有中国特色执行实践理论,他们的贡献不可因为某些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不足而被磨灭,当然我们无法回避法院并非生存在神话世界,也无意神化法院的形象,但是,起码不能不顾现实社会问题的复杂,将一盆污水都泼到法院头上,也属实不公平,也不应该凭着专家嘴大一句“对判决怀有偏私,所以执行久拖不决”来丑化法院,将执行法官统统列为该孙行者棒打的妖怪,妖化法院办案法官。
    教授是否在法院工作过,做过执行法官,是否在机关工作过不得而知,不过法院比司法局(厅)高半格,与政府平级,都属于人大监督的“一府两院”,而司法部门是政府序列内的行政部门,假如归司法部门执行,那么我们研究执行难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该如何防止,按教授运动员裁判理论是不是更说不通了,况且政府本身有行政执法机构,那么假如判决执行归了司法部门这两个部门是合是分,这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综合执法,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的设计是不是背道而驰。民事判决执行本身与上级执行机关属于直接领导关系,而且本级执行案件半年没有结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上级执行,也就是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管辖由其他法院执行,教授担心的分离问题独立问题利益纠葛问题,法律有明确规范,实务有具体的操作,只是像许多社会问题一样虽然有规定但落的不实,而不是缺少理论缺少研究,更不缺少歪理。教授讲执行权划分不是个技术问题,其实也不是个理论问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实践问题的一部分,没必要劳专家们费神研究呐喊,用不着从来不接触执行案件只是道听途说在法律的象牙塔里推演法律逻辑的专家,再来用心研究本不太熟悉的复杂执行工作。作家要写出好作品非得像周立波那样体验生活,专家好像要提出一个重要的论点也得体验生活吧,起码到执行局工作一两年好好体会一下,才有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办法。人们都说决策腐败最可怕,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当然有的是领导主观臆断拍脑门子,但也不乏那些能言善辩能左右领导头脑的高参专家的主张,这帐该如何算,借用决策责任追究的做法,可不可以和专家也签订参政决策责任书,假如按专家所论将执行权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其他都不做改动,其执行难的问题予以解决了那就加以封赏,假如执行陷入更加混乱更加难了,那讲不起就要追究责任,否则,只管高淡阔论不管实际效果,出现混乱扬长而去溜之大吉,那就难免要信口开河不负责任的想说啥就说啥。
    至于法院人员之间互相调动,审执分离很难之说不知教授是从何谈起,别说法院内部人员调动,公检法司不也是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动吗,人员调动与审执工作分离有直接的联系吗?或者是说要做到分离就不可以审执人员调动,这点恐怕教授说的还不到位,不仅仅是审执人员互相调动,实际对难度大的执行案件法院调动全院的干警法官参与,按教授的观点是不是应该让审判人员回避,实在想不出来人员调动与工作分离的联系。我猜想教授是为了一定得想办法把执行权从法院分出去,而又没有更充分的理由所以就鸡蛋里挑骨头的找茬来说事。又一想,教授曾经发明的《行政法》里的“相对人”的法律术语,又机智的将“听证制度"写进《行政法》并在人大顺利通过,精心研究的“大部制改革”也被中央首肯,应该说教授无论是做学问还是将学问做活都是高手,专家们理论和观点丰富到可以滔滔不绝的程度不少,但是能把自己的观点炒到国家法律里政府决策里的毕竟是凤毛麟角,这次不会是教授再次发起一次大炒直到把执行权炒出法院炒到司法部为止吧。
    教授出发点是好的,是出来为解决法院多少年来攻之不克的"执行难"的问题,应该是善意之举,但是不知道教授除了对一定把执行权从法院分出去进行苦心研究外,是不是对这个难到底“难”在那里的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从基层法院执行难的实际来看,我感到执行之所以形成难主要是“五难”。财产转移难控制,地方保护难操作,拒执罪程序难启动,法官懈怠难执结,法律缺陷难实施。其他难点的论说汗牛充栋不论自明,唯独法律缺陷是核心之难,法律缺陷有三,其一,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期限仅仅限于进入诉讼环节,稍稍往前一点就是诉前保全,而且时间限制的相当短。况且,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行使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撤销权寻求证据,法律设置的限定条件多,所以相当难,好像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倾向被执行人而轻淡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如果法律扩张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节点,例如,民诉法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无效的期限扩张到便于执行的程度,交通肇事从肇事之日起,合同纠纷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债务纠纷从债务产生之日起,离婚财产纠纷从婚姻确立之日起,损伤赔偿纠纷从伤害之日起,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财产转移等等均无效,被执行人持异议的实行举证倒置,举证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转移给被执行人,这样一来可供执行的财产控制期限和范围就会大大外扩。其二,拒执罪的量刑偏轻,适用对象偏窄。应该提高刑期,将协助拒绝履行的法人或个人一并列入刑罚对象,视为从犯加以处罚。其三,启动拒执罪的程序法律设置不合理。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上,则存在一个由法院自诉自审向公诉转变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拒执罪由人民法院提起、调查和审判,即由法院自诉自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拒执罪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7年《通知》),在明确界定执行中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同时,确定了拒执罪的管辖和法院移送侦查前先行司法拘留的原则,强调了公、检、法三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的要求,明确了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进一步细化了拒执罪追诉的实务操作,程序上看上去更合法律了,逻辑上看起来也更严密了,可是程序的启动却更加难了,也算是真正应用了教授的运动员裁判理论的一个例证,理论上是合理了,实务中却作难了,数据显示,在清理执行积案期间,江西全省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有126起,但是仅有8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比例非常低。其中南昌市进贤县法院移送了29件到公安机关,没有1件被立案侦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向区公安分局移送立案侦查的20余起执行案件,仅立案1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时间也是检验理论的标准,长期以来,实践和时间都说明这样的逻辑分割有悖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而且因为无法操作不得不被执行法院束之高阁。
    自然科学靠巧,社会科学靠炒,教授不会是有意识的炒观点炒自己吧,宁可现实弄成乱七八糟不可收拾,只要自己的观点被采纳就达到了目的,这种唯上唯书唯我的研究与国与事无补。也难怪,教授也是人,人都是这样,不可能什么都知道都精通,一个方面有了特长就会存在另一个方面的缺陷,研究书本理论时间久了,解决现实的具体问题就显得头脑笨。相反也是,我们可能是解决实务中的具体问题多了对教授的研究成果吃不透,理解不了,所以才提出许多教授听来十分幼稚的想法。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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