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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与刑事证据制度

发布时间:2017-10-27      来源: 刑事网 法制日报    点击:

 

 

作者  |  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  |  法制日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诸多方面,包括司法体制改革,甚至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其中,最直观的是诉讼制度本身和证据制度。就证据制度而言,《决定》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健全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但是,对于何谓“审判中心”,在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理解。“审判中心”提出的背景至少有三个方面:

 

第一,反对法外权力对具体诉讼案件的干预,即要求“程序法治”。“审判中心”是法治环境下运作的诉讼模式;换而言之,如果没有法治,也就无所谓审判中心。也正因为如此,“审判中心”的实现需要深层次的政治体制相配套,需要以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为前提;第二,反对违反诉讼规律的“侦查中心”办案模式。“审判中心”本质是要求按照诉讼规律来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口供中心”“逮捕中心”“卷宗中心”不仅违背了诉讼认识规律,也剥夺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同时虚化庭审,使得审判程序成为“走过场”,不仅违背了程序正当的精神,也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第三,反对法院办案方式的行政化。审判权的运行有其内在的规律,其中之一即为审判方式的亲历性。但是,我国审判权的运行高度行政化,“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最近的改革,如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审判中心”的内涵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由法官通过庭审的方式裁决;其二,诉讼中涉及公民基本、重要的权利性事项应当由法官裁决,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以及隐私权等的限制或剥夺应由法官裁决。当然,此种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还有一个过程。其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适用应当由法官决定。审判中心要求法官决定法律的适用问题,不仅包括实体层面的定罪量刑应由法官裁决,而且还包括程序层面包括证据方面有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法官有最终的决定权。

 

为实现“审判中心”,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而且还要求证据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即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审判中心的背景下,“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审判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就是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一些努力,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按照司法解释,即使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并不必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应遵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通过修法或者立法解释放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按照个人理解,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此证人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即关键性证人,应当出庭。这不仅是查清事实的需要,也是保证被告人质证权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另外,法律还应当明确证人不出庭的程序性后果,即还应明确,如果应当出庭的证人没有出庭的,除证人死亡、因病卧床不起等原因,该证言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于达不到定罪证明标准的,要遵从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其实,疑罪从无并不是舶来品。《尚书》有云:“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就是典型的疑罪从无的表述。如果实行疑罪从有,一旦出现冤错案件,不仅冤枉了一个无辜的公民,而且还放过了真凶。另外,实行疑罪从有,每一个公民均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会造成极大的贬损,是对我国司法源头的“污染”。基于此,两院三部《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仅罪疑时从无,而且在刑疑时,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疑罪的情况较为复杂,不仅表现为定罪证据不足,还表现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公诉罪与自诉罪从疑等。在这些情形下,均应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唯有如此,才符合疑罪从无的精神。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要求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审前证据的收集要经受审判的检验。排除以侵犯公民方式收集的非法证据,虽然直观上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但更有遏制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保障人权、保证司法纯洁和维护司法权威之功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仅在讯问主体发生变更并告知法律后果后仍自愿供述的作为例外。将“威胁”“非法拘禁”和“重复性供述”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将有效实现审判权对追诉权的规制。这些具体规定不仅具有引导侦控机关规范取证的功能,也为审判阶段法庭对证据资格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另外,此解释详细规定庭前会议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与效力,为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化夯实了基础;同时,审判阶段的排除程序也增强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操作性,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客观地说,此次新出台的《规定》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标志着其逐渐走向成熟。当然,《规则》中有的规定如何把握还有待进一步解释,也有待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比如“引诱”与“侦查策略”之间的区别、损害司法权威方式的“欺骗”收集的证据是否排除、同一阶段仅更换侦查人员供述仍然可以采信、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程序性后果以及庭前会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效力等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明确。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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