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如何减少冤案
作者 | 王万琼,著名律师,北京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 | 《司法》杂志第10辑(2015)
转自 | 微信公众号大案刑辩
摘要:文章从冤案的定义谈起,主要从比较宏观的层面分析了冤狱生成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立法固有的缺陷是冤案生成的首要原因;二、现有刑事法律规定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也是冤案形成的主要推手;三、司法不独立、尤其是审判不独立是冤案最终形成的重要原因。文章在深入剖析以上原因之后进而尝试着提出了冤案的破解之道,试图为冤案的减少找到行之有效的途径。
关键词:冤案,立法缺陷,司法独立
前 言
何谓冤案,从古到今对冤案的界定存有不同的标准。结合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结合中国实际,我们认为冤案是指已生效的裁判对无罪者判定为有罪的案件。
冤案是个恒久不衰的话题,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即使到了21世纪的今天,以美国为代表的现代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仍然存有数量惊人的冤案。至于绝对人数占到全世界五分之一强的中国,无论是冤案的比例还是绝对人数恐怕也算得上首屈一指了。这说明,冤案的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无关乎制度及司法体制。然而,如果细心将中国与其他国家冤案相比,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冤案冤得很坦白,很直接,即使是一天法律也没学过的普通人仅凭常识大致也能判断个八九不离十。从近两年来被纠正的冤案中,可以印证这一点。因此,有法律学者说,冤案分为两种:冤案和中国式冤案。为何作这样的分类?只要将近年来平反的冤案稍加梳理,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式冤案所具有的特点是独一无二的,跟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存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鉴于本人的学识及文章篇幅,本文只讨论中国式冤案是如何形成的,进而稍加提及如何在现行体制下尽可能减少冤案的发生。
一、 立法固有的缺陷是冤案生成的首要原因
1、长期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真正成为最高立法机关,而是沦为橡皮图章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以上规定清楚明确地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最高立法权,具体由其下辖的法律工作委员会来具体执行。而法工委作为专司立法的法律制定机构,专职委员们几乎是端坐庙堂,在一部法律出台前很少做充分的实证调研,使得许多法律的规定要么是生搬硬套国外的,比如早年的《公司法》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结果造成在水土不服,根本无法施行;要么是闭门造车、想当然,听取专家学者或基层法律部门的意见也是走走过场、流于形式,这也使得部分法律刚一颁布便束之高阁,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根本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比如《未成年保护法》便是一例。而最近引起法学界尤其律师界高度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从征求意见的过程更是可以清楚看出,最高立法机关不过是忠实贯彻了高层从政治层面考量的立法意图,而非真正遵循立法的规律和规则来制定法律。引起律师界强烈关注刑法第309条的修改,极大地压缩了本就举步维艰的刑辩律师的权益,让律师在控辩本就失衡的法庭上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本条修改过程中,针对该条的具体规定引发了法学界律师界的强烈反对和担忧,但最后仍然高票通过。这说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最高立法机关,其不过是高层贯彻政治意图的立法工具而已。在将法律视为执政工具这一指导思想下,这一做法贯穿各大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2、现行刑事立法是各部门博弈的结果,法律赋予侦控部门的权限过大
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制定,依法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但怎么改显然需要征求作为具体应用上述法律的适用部门-----公检法司的意见。无论是历史成因还是现实社会控制的需要,国家政权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倚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侦控机关在立法修法时,具有较大的话语权,一些法律修改意见经常由于遭致两机关的反对而无法通过。比如刑诉法修改时有建议要求增加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权就是由于遭到侦查机关的强烈反对而未能通过。至于国际上通行的沉默权也是因为公安以会导致破案压力过大为由强烈反对,最后只能以羞答答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取而代之。
纵观整部刑事诉讼法,侦控机关的权限过大的依据随处可见。比如刑诉规定的传唤条件没有具体规定,换句话说任何公民可以随时被公安机关不问情由地传唤达12小时。而一个公民被采取刑事拘留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最长时间可达37天却几乎不会产生国家赔偿。具体来讲,如果公安机关以某人涉嫌某罪被刑拘后,公安有30天的侦查时间,加上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7天,即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后某人被释放,其失去人身自由的37天也几乎不会产生任何国家赔偿。因为面对检察院出具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绝大多数以变更强制措施为由对某人取保候审,最长可达一年,从而回避出具撤案决定书而引起国家赔偿。对此,现行刑诉法并无任何规定可以约束制裁公安机关滥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
反腐的严峻现实也让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权力进一步扩张,特别是检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从立案、侦查到逮捕以及起诉皆由其一条龙完成。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自刑诉法修改以来,大量使用指定监视居住以规避律师介入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处于与外界隔绝状态从而作出不真实的供述,更为侦查部门打开了刑讯的方便之门而无人知晓。按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诉讼规则规定,律师能见到嫌疑人时已是好几个月甚至一年以后了,所谓刑讯的证据早已湮灭难觅。
3、司法部门的架构及职能设置存在明显的弊端
中国著名刑诉法学者龙宗智教授曾提出过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和线型结构即“两重结构”理论。龙宗智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为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和诉讼功能,并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支点所谓“诉讼”,即法学家们所称的“三方组合”。在这一组合中,原告和被告形成一定的诉讼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间、居于其上的仲裁者,由此而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按笔者的理解,所谓三角结构是指控辩审三方是一个三角形,理想的控辩审三方应构成一个等腰三角形,低端两角各代表控辩两方,而审也就是法官居中悬在控辩两方的上方,不偏不倚。如果现行法律规定按这样的模式来设置,让控辩两方地位平等,审者居中裁判,无疑会取得较好的执法效果。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虽然刑诉法开篇即以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作为本法的宗旨,然而在接下来的法律规定中我们一眼就能发现三者的架构和职能设置严重偏离了这一模式。侦查、起诉及监督集于一身的职能设计使得检察院不可能监督自身,甚至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有时竟成为冤案制造的有力武器。
根据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本条是对公检法三家基本职能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三机关井水不犯河水,但细看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呈现为一条直线且不可逆,犹如一列上了轨道的火车一往无前,虽然中途可能休息(比如延期)或者局部调头(比如退回补充侦查),甚或停止(比如很少的不起诉),但多数情形下它会直奔终点———被告人被定罪后送进监狱。在这条线上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对三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处理,法律把这样的权力赋予了它们其中的一员检察机关: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时问题随之凸显,如果检察院在其自侦案件中及起诉环节违法甚至犯罪,谁来监督并处理呢?把希望寄托在检察院自身身上显然是不可能的,谁愿意自扇巴掌呢?况且到了庭上,随时受到“要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公诉人的威胁。如此一来,法官即使真的确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愿判无罪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谁愿意为了一个不相干的案子而被检察院盯上呢?况且一个法官被抓,整个法院的形象和工作都会受到不小的冲击产生负面影响,法院领导感受到压力后也会出面干预阻止无罪判决。
二、刑事司法中具体法律规定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1、法律条文的粗疏和不严谨给冤案的形成大开了方便之门
2012年3月14日经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并施行的刑诉法共290条,而据此两高分别制定了《关于刑诉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共54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共708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基本部门法的刑诉法不到三百条,而两高的司法解释都超出原法律规定一倍还多,究其原因,固然有两高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跑马圈地之嫌,从另一个侧面来讲未尝不是诉讼法本身不具有操作性所致。一个刑事案件的完成从立案、侦查、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最后定罪,表面看来已经很完善很严谨,然而由于多数条款缺乏对如果违反会产生什么样后果的惩罚性规定,从而使得这样的规定流于形式。例如,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本条内容很清楚地规定了在刑事案件的每个阶段刚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那就是及时聘请律师的权益。但是由于没有紧接着规定如果违反以上条款会带来什么样的惩罚性后果,比如因为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其取证无效等规定,使得本条形同虚设。重庆唱红打黑期间所谓的打黑第一案龚刚模等涉黑案中,从对龚本人的整个询问笔录里能清楚看出,自被刑拘、逮捕到起诉的每个环节,龚都一直在表达要求聘请律师的诉求,而侦控机关毫不理睬,一直到全案都被移送至法院准备开庭前夕,才获准其聘请律师。类似这样“应当……”的条款在整部刑诉法里比比皆是。这说明没有惩罚性措施做后盾的权利要实现,无疑是一句空话。正如著名律师斯伟江所言,这些规定都是很好的规定,可也是没有牙齿的规定。
为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案,刑诉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很多人笃信错误的有罪判决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这种迷信不独中国,美国的司法人员也存在。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法律明文规定的二审终身制在实践中经常变为一审终审。一个案件到法院后,按照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也往往由于立法的粗疏或放纵而变成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具体而言,对一起疑难复杂的案件一审法院为了不担责经常通过内部请示的方式向上级法院要指导意见,如此一来二审终审形同虚设;此外,一审法院按自己的意愿,判决后无论是检察院抗诉还是被告人上诉均会引起二审,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几乎不会直接改判,而是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发回权,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且发回重审的内卷里往往附有指导意见从而使重审后的审理程序变相成为一审终审。道理很简单,因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就是二审法院的意见。如此几番折腾,往往导致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过长,最后法院多数情况下会顾忌侦控两机关的赔偿责任从而违心作出有罪判决。
2、司法人员重刑主义的观念根深蒂固,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是司法人员普遍的固有思维
自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法典以来,刑法得到了日益完善。但是,由于受传统重刑主义刑法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当代刑法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刑主义倾向。之所以重刑主义的观念在司法人员脑海里根深蒂固,除了传统因素的影响,跟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和教育是密不可分的。无论是1979年刑法典还是1997年刑法典(时至今日,后者已经出台了修正案九),均在法典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以上刑法修订可以看出,即使已经时隔36个年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巨大变迁,刑法罪名的增减起起伏伏,总体是法网愈加严密,但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从未改过变,以上两部法典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一字不差。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刑法的第一要务。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笔者在大学接受刑法学教育时教科书清楚载明:刑法就是国家暴力机器,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20个年头过去了,时至今日这样的意识仍然植根于很多司法人员的内心深处并指导着自己的司法行为。也就是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司法人员都没有理由让重刑主义观念从脑子里清除,而只会强化,尤其愈是积极上进的人愈有这样的使命感,他为强烈的责任感驱使,认为自己是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在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政权。因此,只要能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随意刑讯根本就无足挂齿:这些不轨之徒不受点皮肉之苦又怎么可能痛快招供呢?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人员中,特别是公安人员,除了一部分是为了立功受奖、提拔升迁的现实利益驱使而积极刑讯外,上述秉承“不放过一个坏人”、“为正义而战”理念的侦查人员大有人在,且这部分人由于有崇高的道德使命感使其重刑主义观念更加难以清除。深究其原因,从立法的导向上能找到答案。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均将权利保障视为核心价值,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及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与之相较,反观我国刑诉法规定,距离以上基本要求相去甚远。
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诉法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在第二条关于刑诉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七个字: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微小的改动意义重大,对逐步改变司法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身保护的观念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引领下,才能让司法人员摈弃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实体正义而罔顾程序正义的错误做法,让刑诉法关于保障嫌疑人和辩护人权益的条款落到实处,尽力减少冤案的发生。正如现代化司法理论和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表 明:程序对于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现具有无比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正如美国的威廉·道格拉斯法官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根本区别。”
三、司法不独立、尤其是审判不独立是冤案最终形成的重要原因
1、正确理解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司法独立长期以来被部分人误读为司法要脱离党的领导,要搞西方三权分立那一套。自十八大召开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习总书记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重申了一切改革均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司法改革当然不能例外。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现行执政党,司法不可能脱离党的领导。当然,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和依法办案。在一定意义上,法律集中体现了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司法机关内部也有党的组织在起领导和监督作用。因此,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体现了党的领导作用。司法独立是指不受地方政府、各级官员以及其他法外因素的干扰而独立行使司法权。
2、司法审判受到法外因素干扰严重,审判不独立是冤案形成的重要因素
无论是执政者对司法部门的定位和架构还是法律本身的规定都可以看出,司法部门尤其是审判机构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十分严重。从外部看,司法部门从财政经费来源到人员编制的配置和升迁,无不受制于地方政府部门。这也使得地方政府长期将司法部门视为自己的职能部门动则对其指手画脚,发号施令。很多重大案件尤其是命案,一旦发生必然引起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如果再加上舆论高度关注,法院很容易迁就当地的党委、政府、迁就当地民众和公共舆论,以及受害人家属情绪,对明知是证据不足的案子作出有罪判决。此外,以前一直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功能的政法委在过去十年对司法的干预也是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就笔者接触的冤案申诉以及通过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件来看,多数冤案背后都存在由政法委最后协调定案的情形,也就是说最后判决书形成的结果体现的是政法委的意图而非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的结论;从司法系统内部来讲,由于公检法三家长期配合重于制约的流水线作业模式,加之公安、检察院基于法律赋予的强势地位,使得法院无法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一些证据严重缺失的案件做出无罪判决;最后,从法院内部系统来讲,对案件审理的干预也普遍存在。按现行法院内部对审案批案的运行模式来看,凡是涉及重大复杂有影响的案件都要上报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由其最后定夺。作为案件审理的承办人只能提交自己的审结报告向审委会汇报,最后如何裁决由不看卷的审委会成员们按少数服从多数来的原则来决定。如果院长率先表态提出倾向性意见,最后几乎就是按院长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不上报审委会的案件,审理案件的法官并无判决书签发权而是由庭长有的甚至是副院长来签发。因此,审理者无裁判权、裁判者不审案是法院内部公开的做法。最后,对集体决定的案件结果导致无人负责。因此,法院内部案件审理裁判机制极易为少数寻租者以权谋私开启方便之门,从而制造冤案。
四、如何才能有效防范减少冤案
1、科学立法、设置合理的司法架构,修改刑诉法相关规定,限制监督公安侦查权的使用,让侦诉分离,剥离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经验,而权力的滥用只有在它受到强力阻挠时才可能停下来。刑事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同样遵循权力行使的客观规律。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制约既是现代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又是现代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条件。在我国,公安机关享有极其强大的侦查权,由于缺乏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疲软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缺乏保障,因而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几乎完全由公安机关操控,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插手经济纠纷等侦查权滥用现象。鉴于此,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来限制监督侦查权的使用:
(1)修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确立审判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使我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当法院与公、检之间定位为相互配合的关系时,审判权便失去了其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我们也很难相信法院会在诉讼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检控机关和被告人一视同仁。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有实质的区别。虽然, 要确立法院的司法裁判者形象,使法院真正能对侦查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还有待于法官的职业化等一系列条件,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重新定位以及公、检、法关系的重新构建无疑是最为根本的条件。
(2)完善法官介入侦查权行使的具体制度,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即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羁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许可的令状。譬如,在我国,公安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的决定,必然会带来羁押的结果,拘留与羁押在程序上没有分离。而在西方国家,逮捕只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至于被逮捕后是否羁押、羁押期限以及能否保释等问题均交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决定。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遭受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所以建议我国实行拘留与羁押相分离的模式,拘留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应由法院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诉。其它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均可借鉴这种模式,从而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
此外,众所周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从防止检察权滥用的角度来看,不同层面权力的滥用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危害社会的稳定、破坏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更容易导致公众法律信念的淡漠和社会风气、道德水准的降低,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远远超越了程序内生的制衡性,构成了对程序封闭体系自洽性的潜在威胁。博登海默关于“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的精辟认识,以及孟德斯鸠关于“一切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的经典之谈,在这样的语境下都意指一种由检察官主持进行的法律监督机制,会完全打破诉讼程序自身的平衡性,使权力分立制衡机制成为虚无。因此,检察权的单向性、垂直性特征,意味着以责任约束权力,严格限制检察权的恣意,是一种必要的、最后的选择。但从实践看,现有的检察制度并没有给检察权以合理的定位与有效的制约。“权大责小”是检察权力运作现状的生动概括,检察权的“双刃效应”以及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现象,为冤案的生成造就了程序缝隙。“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悖论一直是我国检察权屡受质疑的原因。在实践中,由于被特别强调的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相对于其他司法主体,检察权具有明显的“双刃效应”: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享有对违法侦查行为的问责权与惩戒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存在被检察机关恣意主导的可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仅可对审判结论提出否定检察责任体系的意见(抗诉权的行使),而且可对审理程序进行合法性监督。作为公诉方,无法摆脱自身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诟病。因此,未来的司法改革应该让检察加官的侦查、起诉及监督职能剥离,不能自侦、自捕、自诉、自己监督自己。特别是检察机关不能对同级检察院的法官立案侦查。凡是涉及对法官的立案均应交由上级检查机关立案调查。
2、杜绝政法委对司法的干预
取消地方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的职能,让其回归社会综合治理的基本行政功能,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有权对国家各项工作,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领导,这是不容否认的。但是,不同国家权力性质不同,运行规律不同,在对其进行领导时必须遵循其各自的内在属性,采用不同的领导方式。就司法权而言,由于其本质在于通过有限的证据信息探求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公正裁判,因此司法权的运作特别强调遵循消极被动、超然中立、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这与行政权的运作强调积极主动、目标明确、书面审查有着天壤之别。地方政法委协调讨论具体案件实际上是采用管理行政权的方法管理司法权,违背了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产生了非常消极的后果。
从近年平反的大量冤案可以看出,多数冤案的生成背后都有政法委或明或暗的影子,有的甚至干脆直接就是地方政法委的意见所致。鉴于此,中央政法委于2013年8月中旬以 中政委【2013】27号文出台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各级党委政法委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支持政法各单位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协调;协调案件时.一般不对案件定性和实体处理提出具体意见。此文件的内容,起码透露了两个信息:首先,默认了过去冤假错案确实有政法委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因素所致。其次,对政法委协调案件的类型作出了一定限制。未来让政法委最终彻底退出司法的舞台应该为期不远。
3、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权益是防范冤案的有效手段
律师的职业定位决定了律师的天职就是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冤案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会千方百计找出案件的漏洞和疑点,对控方的指控作出全方位多角度的反驳和解构。换句话说,律师具有强烈的让当事人脱罪的内在动因。只要充分保障现行法律对律师权益的各项规定,比如侦查阶段的及时会见权,严格执行办案机关认真听取律师意见的法定程序,让律师在庭上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等,就能在最大限度上减少冤案的发生。西方有个普遍的说法:律师的辩护是法官最好的助手。自十八大召开以来,虽说来自官方的主流话语系统在不同场合和地点都再三强调要充分保障律师的职业权益和地位,但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公检法是一家的司法心理使得律师很难与真正与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真正的职业共同体。当然,近期的一些微小缓慢的变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案件符合中专门强调要听取律师意见,让人对未来律师在冤案防范中所起的作用有了些许期待。
4、改革现行人民陪审制,让司法真正体现民意是防范冤案成本最低、效果立显的途径之一
人民陪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审判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司法改革的基本要义即在于立足本土,契合本国国情和民情的同时,借鉴和吸收现代司法法治中科学合理的部分对本国司法体系及模式予以改造,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公平,树立司法权威使其成为真正的社会稳定器。就目前最迫切的问题来看,在不伤筋动骨的基础上,如何改进现有的人民陪审制,实现公正高效的司法审判是防范冤案成本最低、效果立显的途径之一。具体来讲,在陪审员的选任条件、管理归属、挑选程序、权利义务上均可借鉴西方陪审团陪审员的相关规定,让代表大多数民意的人民陪审员能真正审理案件并就案件有一定的表决权,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衡,减少冤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