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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辨析】庭审实质化与有效辩护

发布时间:2017-09-03      来源: 民间法律智库    点击:

来源:贾慧平律师_新浪博客

 

 

 

 

内容提要:庭审实质化是国家提出的司法改革运动——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今后,中国刑事审判将严格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的必须参与者,在司法机关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必须紧跟国家司法改革的步伐。辩护律师应当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辩护之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对辩护律师的要求,同时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行为也可以促进和监督司法机关的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当然更是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

 

 

一、何为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是当前国家提出司法改革的必然结果。庭审实质化并非审判机关的独角戏。庭审实质化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庭审实质化即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指导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办理刑事案件之时,均应当建立以服务审判机关审判需要之理念,改变“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现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严格贯彻落实各项刑事诉讼制度——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进一步改造中国的职权主义审判色彩,逐步过渡到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狭义的庭审实质化即是指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辩护律师等参与法庭审判的诉讼参与人员均应严格遵守法庭公开开庭审判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对刑事案件的审判严格实行直接言辞原则,人证必须无条件到庭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询,尤其是对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必须确认在法庭,以法庭审理所查明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诉讼行为。

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审判实行繁简分流并不矛盾,与司法改革所提出的司法公正与效率之理想目标也不矛盾。司法实践中需要重视的是司法机关常常会借口提高司法效率而不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审判,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一定要在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中监督法庭庭审的实质化。

 

 

二、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

 

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确需要司法机关的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使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不流于形式 ,将会更加促进国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当然,实质化的审判要求刑辩律师的辩护行为同样不流于形式,与此相适应的是,刑事辩护必将实现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应当是一个主观概念,是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参与人对辩护律师所实施的辩护行为进行的价值判断,不能不说它是一个主观的认知结果。有效辩护是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行为作为一个客观可以被评价的行为来对待的。

有效辩护应当以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参与人的主观评价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笔者认为,有效辩护可以分为审判机关的主观评价,公诉机关的主观评价,侦查机关的主观评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主观评价,辩护律师自己的主观评价。

 

(一)对于审判机关的主观评价而言,辩护律师所实施的辩护行为是否为有效辩护,其评价最具有权威性。

作为审判活动的核心,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员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尤其是唯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庭审实质化不能容忍辩护律师有任何一丝的懈怠。

有效辩护对法官来讲,即是辩护律师能起到真正的辩护作用,帮助法官理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找出证据客观存在的问题,并帮助法官解决案件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问题,而不是哗众取宠,以虚言来博得旁听群众的鼓掌喧哗。

 

(二)对公诉人而言,即是辩护律师能真正的与公诉人在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层面而不是在其他层面上形成实力上的相当对抗,绝对不是辩护律师的自说自话,或远远打太极,或污言秽语互相羞辱。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形成的是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与法律进行的激烈对抗。就目前而言,公诉人在法庭上的攻防技巧与之前的确不可同日而语。辩护律师在刑事庭审实质化后对于自身的技能与技巧问题面临着紧迫的提高问题。只有刑辩律师专业化,才能在庭审实质化中将矛头精准地对准检控方,也只有专业的刑辩律师才能与公诉人在法庭上形成真正的对抗。

 

(三)对侦查机关而言,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即是使侦查机关认识到自己取证行为的确存在诸多的问题,由于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行为使其得以规范取证行为,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就非法证据说明情况之情形。

有效辩护的确严重依赖于庭审实质化,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

笔者本人曾经办理的被告人万某某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通过对在案相关证据的检讨,被告人万某某作出的有罪供述明显是由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而来。为了排除非法证据,笔者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申请省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出庭就被告人万某某有罪供述进行说明,但法庭最终没有能通知省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出庭,非法证据并未被有效排除,由此可见,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而言,庭审实质化,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公正公平审判的“试金石”。

 

(四)对当事人而言,有效辩护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的确无罪,当事人系被侦查机关错拘错捕错审,其案件本身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辩护律师在参与此类案件辩护之时的积极表现。一类是当事人的确有罪,当事人希望辩护律师给其脱罪或减轻处罚的积极情况,辩护律师在参与此类案件的辩护之时,可做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

有效辩护对于两者而言,于第一类案件的当事人而言,辩护律师敢于较真死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惜牺牲一切,最终结果虽不能如愿,但其辩护行为却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此辩护行为当为有效辩护;于第二类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当事人的确实施犯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当然是使其享受法律于他的照顾,得以法庭对其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而不是在辩护过程中通过实施违法违纪的辩护行为使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惩罚。

 

(五)就辩护律师而言,有效辩护即是辩护律师的自我肯定。辩护律师通过自己亲自阅卷后制作的阅卷笔录、制作的发问提纲、质证意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意见提纲,通过自己尽职尽责的法庭辩护,使自己的辩护行为得到法庭认可,得到检控方的尊重,此为辩护律师之自我肯定。

庭审实质化完全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在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之时,向法庭提交以上各类辩护行为形之于外的书面提纲,这些书面提纲的确是考量辩护律师所进行的的辩护是否为有效辩护的硬性外在指标。

庭审实质化为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庭审实质化使辩护律师的各项辩护工作得以落地,滥竽充数的所谓“大律师”们将不能继续进行形式辩护。

有效辩护的落地应该从辩护律师的阅卷,实地调查走访,发问、质证、举证、辩论工作来体现。庭审实质化意味着人证的全部出庭,人证包括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当然,人证的出庭,意味着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与以往发生绝大的不同,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将面临种种变化,需要辩护律师临场发挥。辩护律师在面临各种各样的意外之时,需要作出准确判断,意味着辩护律师庭前进行精细阅卷准备的必要性,当前,一些所谓的大律师不阅卷,包括他们的助理也不阅卷,在庭前不会见当事人,不准备充分的质证意见,无论如何做不到有效辩护。

 

 

 

 

三、辩护律师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有效辩护

 

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做有效辩护?笔者本人认为,首先,辩护律师应建立庭审实质化理念,对于其所接受的每一起刑事案件均应以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来对待。

 

(一)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之下的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

在前面对庭审实质化的概念进行解析时,笔者认为庭审实质化不是法院的独角戏,而是由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律师共同参与的诉讼行为。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现行刑诉法规定,只有侦查机关才具有合法的取证权,因此,庭审实质化就必然要求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必须紧紧围绕其所取得的控方证据将来能够成为在法庭上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与量刑的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来进行。侦查机关只有具备庭审实质化的理念才能保证其所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相关性,才可以得到法庭认可。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没有取证权,仅仅对于当事人没有作案时间,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事项进行举证。

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取保候审的申请,向侦监部门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依法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此阶段,辩护律师由于见不到相关的卷宗材料,很难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但鉴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辩护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使疑罪从无的精神贯彻到刑事侦查阶段,进一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笔者本人最喜欢看香港的律政电视剧,在这些电视剧中,香港警察的口头禅就是: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正是这些原则,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受到了“过头”的人权保障待遇。非法证据在严格执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国家之内的确很少。

 

(二)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阅卷,此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自己的阅卷情况,向审查起诉机关递交辩护意见。鉴于审查起诉机关并非取证侦查机关,目前的审查起诉机关乃是指导侦查机关取证的机关,通过指导侦查机关的取证,使侦查机关所取得证据完全可以符合法庭之定罪与量刑的证据要求,因此,辩护律师在了解审查起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之后,应当通过制定完善详尽的阅卷提纲、质证意见,撰写辩护意见,之后与审查起诉机关沟通,通过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建议审查起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等,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庭前会议阶段,为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

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程序问题,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证人名单问题、调取证据申请等。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之下,审判机关越来越重视庭前会议制度。虽然是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但在庭前会议上却要解决审判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问题。2017年2月17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中出现了两个非常令人深思的问题:一个是检察院撤回证据的问题,一个是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问题。作为辩护律师,当遇到检察院撤回的证据是属于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非法取证的证据之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当遇到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无充分确实且排除不了合理怀疑的指控证据之起诉,但检察院不予撤回之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笔者本人认为,辩护律师此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判此案的人民法院及时反映,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反映此种不正常的状态,将案件事实真相向各级司法机关反映,尽最大努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一审开庭过程中,为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

一审开庭是庭审实质化的集中体现。辩护律师是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参加人员。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一审程序中的有效辩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向被告人发问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能通过庭前仔细设置的与被告人被控罪名之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发问问题,使被告人的当庭回答与在卷的本人或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得到相互印证,为下一步的法庭质证阶段、辩论阶段奠定坚实基础,辩护律师设计的发问问题尤其不能与公诉人的讯问重复,更不能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发问的问题重复,更不能被法官随意打断,辩护律师的发问问题应当做到“横看成岭侧成峰”。

在向申请出庭的侦查人员发问、在向申请出庭的证人发问,在向申请出庭的被害人发问,在向出庭的鉴定人发问,在向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辩护律师均应当在庭前设置精准的问题,不重复,不啰嗦,干净利落,一目了然,紧紧围绕被告人被控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发问。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听着舒服,才能感觉到你的确对案件上心。唯有这样,你的辩护才能被认为是有效辩护,你才会得到法庭的尊重。

在法庭质证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将案件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所存在的问题向法庭展示,尽量形成PPT的形式,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庭展示,方便公诉人知悉控方证据所存在的问题,更使当事人及其家属知道辩护律师确实进行了辛苦的阅卷,从而得到法庭的尊重,进一步使法庭能对被告人进行正确的定罪与量刑,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这难道不是有效辩护?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在第一轮辩护中紧紧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发言。因案件性质不同,第一轮辩护发言的时间也不相同,但最长不应当超过三十分钟;在第二轮辩护过程中应当仅仅围绕公诉人新的公诉意见进行辩护,发言应具有鲜明针对性,不应当泛泛而谈。在经过了法庭发问、法庭举证、法庭质证三个庭审过程之后,辩护律师应当对案情了如指掌,辩护律师此时就当脱稿辩护,首先讲明辩护的要点,之后进行精准发言,如此才可以被认为是有效辩护。

 

(五)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二审开庭过程中,为上诉人进行有效辩护。

一般刑事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的做法与庭审实质化实属背道而驰。对于开庭的二审刑事案件,作为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部分进行重点发问、举证、质证和辩论,尤其是一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通知对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证人出庭、未通知已作出的法庭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等情况,辩护律师在二审庭前会议中要将这些问题明确的向二审法院提出——事事写申请。辩护律师在所有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除申请权之外一无所有。只有这样,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有效辩护。

 

综上所述,笔者本人认为,庭审实质化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没有庭审实质化,辩护律师的辩护大有沦为形式辩护的危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亦将归于零。随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一步深入,辩护律师也将在辩护过程中不断积累丰富的辩护技巧和经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

 

 

 

作者简介:贾慧平,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刑事辩护专业,法学研究生,太原工业学院客座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客座教授。联系电话:13928744110,微信号:18635153110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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