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俊勇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该案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二审判决后,引发业内人士和网友的热议,其中叫好声不绝于耳,并称之为“漂亮的判决”。我院行政庭原审判长、审判业务专家蔡小雪老师则提出不同意见,发文《给“漂亮”的判决书泼点冷水丨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证案二审判决》(下称蔡文,点此阅读),认为该案存在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商榷。
前日,在朋友圈读到薛君的文章《短评:蔡法官的“冷水”可能没有泼对》(下称薛文,点此阅读),认为蔡老提出的两个问题均不成立,“冷水”可能没有泼对。笔者则认为,薛文所提出的两个观点均值得商榷,亦作一短文,试与薛君及同好探讨。
首先谈一下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这是法官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坚持的基本理念,贯穿于行政审判的全过程。
蔡老的主要观点是,“法院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的重点除了被告北大作出撤销学位证的程序是否违法外,还有于艳茹的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问题。……该判决回避了本案的实体问题,仅仅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有悖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而薛文则认为,“在实践中全面审查并不等同于每个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均匀用力面面俱到”,此观点笔者也同意,每一个个案均存在差异,被诉行为也是千差万别,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的确应该因案而异。
但薛文接下来却举出城管大队作出拘留决定的例子,以此证明法院在该案中无须继续审查作出该决定的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文所举案例,属于重大违法明显属于无效的行为,当然不存在继续审查其他事实要件的必要性。但是,仅以该案例即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某一合法性要素明显缺失时,进行全面审查是没有必要的,则属于以偏概全,不是一个符合逻辑的推论。
仅以程序是否违反情形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七十四条则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据此,即使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审查确定存在程序违反的情形,也不能就此放弃对其他要件的审查,简单下判。只有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法官才能选择正确的判决方式。
薛文认为,“基于欠缺合法性的程序得出的事实认定,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结论,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程序违法的纵容,而且实际意义也不大,因为行政机关重新履行相应程序后,完全有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 ”
笔者认为,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并非对程序违法的纵容。
如前所述,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的确认违法判决,就是针对程序轻微违法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裁判方式,是对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文的吸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肯定。确认违法但保留行为的效力,既对行政机关的违反程序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又使当事人不致陷入循环诉讼的怪圈,具有重要意义。
薛文称“法官在这个案件中认定北京大学违背正当程序原则之后,没有进一步审查实体问题,将合法程序下的初次判断权仍然留给了北京大学,并没有什么不妥”。诚然,司法权应当遵循谦抑原则,对行政主体的判断权予以尊重。但是,本案中北京大学实际上已经作出对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法院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裁断。
就于艳茹案而言,虽然北京大学所做的撤销博士学位的决定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之处,但案件的核心问题还包括于艳茹的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问题。
笔者赞同蔡文的观点,此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内容。对学术水平的判断属于学校自治的范畴,但是是否抄袭则属于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查明的问题。
法官虽然不是专家,但是可以通过鉴定机构,借助专家辅助证人等对技术问题做出评判。当前在审判实践当中,许多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鉴定意见不加判断,直接予以采纳,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当然,这已经不属于本案讨论的范畴,笔者将在今后专题撰文探讨。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化解争议的功能。
正如蔡文所说,二审判决“回避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有可能形成循环诉讼,即法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北大重新作出撤销于艳茹学位证的决定,于艳茹再次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将会造成当事人诉累,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如此显然与《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相悖。”
薛文也认可一些经典的循环诉讼被媒体披露后差评如潮,但又认为“这不意味着每个案子都必须“毕其功于一役”,这种期待不现实,有时候甚至是有“副作用”的。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行政审判多年的法官,并不认同这一说法。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人民法院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每一个行政案件,都牵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是极为重大的权益,法官的判决不仅要依法裁判,更要考虑到能否化解纠纷,定分止争。如果每个案件都能“毕其功于一役”当然是最理想的状态,而受限于当前的司法资源限制、法律制度瓶颈等因素,法官确实难以做到对每一起案件做到尽善尽美,但无论如何不能认为这种努力和尝试会带来副作用。
以笔者自己承办的吴某某诉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而言,该案经过中、高级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行为违法,需要做出1000余万元的赔偿。但是在再审期间合议庭经过审查发现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应当大幅裁减赔偿数额。
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就该案的申诉、诉讼等已进行了十余年,而政府也存在对生效裁判不执行、取证手段不合法等情形,如果简单做出判决调减赔偿额,则很难被不了解案情的人民群众理解,而且也易引发新一轮的诉讼和信访。在此情况下,合议庭五赴当地协调,做通双方工作,达成适当裁减赔偿数额的调解方案,最终案结事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无论是监督依法行政,还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应落实在解决争议这一终极要义之中,也就是要实质性解决纠纷。当事人需要的不是一份“漂亮”的判决,而是能够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判决。
正如多年前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一审判决当时也被称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漂亮”判决,但又有多少人关注该案最后的实际结果呢。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此漂亮的判决对其本人又有何实际意义呢?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虽然看似于艳茹胜诉,但是北京大学重做的结果,可能仍然是走完相关程序后撤销其博士学位,这种情况发生的几率是相当大的。
薛文认为,如果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断,则“于艳茹针对这一结论将只剩一次上诉的机会,换言之,于艳茹针对一份在正当程序基础上形成的处理结论,本来应该拥有的在校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之后经过法院两审的程序权利就被“牺牲”掉了。
笔者则认为,权利需要保护,但盲目的保护则只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司法本来就是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既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能够通过最为严格公正的司法途径解决的争议,为何要将当事人再打发回到行政程序之中,此时的所谓的申诉权等程序权利对于当事人而言有何实际价值?
不知薛君是否注意到,在于艳茹提起诉讼之前,已经通过申诉等途径寻求过救济却“无疾而终”。恐怕,按照薛君的方案设计,就不是给行政权力找麻烦,而是给当事人添麻烦了。
最后以一个故事结尾,供诸君一乐:
某人乘船渡河,船行至水深处忽不慎落水。某人不识水性,大呼救命。船夫伸出船桨将其救起。某人正自庆幸,忽又被人一脚踹落水中。某人大怒,回头见船夫在船上说道:“对不起,你刚才的落水姿势实在是不好看,落水之前也没有经过乘客们投票通过,只好把你救起来请你再跳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