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究竟有多难?》系列报道之——程序正义:非法证
发布时间:2017-07-18 来源: 刑事网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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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嫌疑人在“严禁刑讯逼供”的标牌下接受审讯
编者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10年开始确立,至今也不过7年的时间,但是其对保护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坚守公平正义的司法底线所带来的司法理念更迭还是极具冲击力的。
7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表示:“要正确处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严格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两高三部”近日出台了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看到了中央有关部门对从源头上减少冤错案、为刑事司法程序厘清边界、坚守公平正义司法底线的努力和决心。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了一些理性的质疑和建设性的呼吁。
记者 | 侯兆晓
来源 | 民主与法制周刊
在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新规)两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两高三部”近日联合发布了这一排非新规。
可以说“两高三部”出台这一排非新规是对中央深改组决议的落实,是将顶层设计深化具体落实的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对预防冤错案意义重大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已依法纠正34件重大冤错案件。像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福建念斌案等在社会各界经过多年共同努力与呼吁下终于得以依法纠正、公正处理,足以彰显高层对防范纠正冤错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决心。
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指出:“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冤错案件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我们要坚决引以为戒,坚决守住防止冤错案底线,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
6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时强调,完善证据制度、统一证据标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任务。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是公正的基础。”沈德咏指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哪些证据需要收集以及如何收集,证据应当达到何种标准以及如何认定疑罪等问题,办案机关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并由此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妨碍审判的顺利进行。对证据标准的理解不一致、认识不统一、执行不严格,是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难以落实、超期羁押难以禁绝、冤错案难以防范的重要原因。
为此,沈德咏强调,要全面完善证据制度,制定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证据标准,研发公检法三机关统一适用、简便易行的证据标准软件,从根本上解决诉讼过程中证据标准适用不统一、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减少司法任意性,规范司法裁量权,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有效防范冤错案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统一证据标准要顺应司法规律,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确保公检法各机关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遵循。
冤错案的产生,究其根源多在于办案机关收集证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可有效防范冤错案发生,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和静钧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彰显了“程序正义”的文明之光,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规则。没有这一规则的保障,刑事诉讼很容易偏离“公正与公平”轨道,置刑事被告人于证据劣势,很容易制造冤错案,从而令刑事司法失去社会公信。一套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力地约束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行为,并最终归结于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非法证据排除是人权保护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
2004年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正式载入宪法,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
无疑,与安全需求密切相关的人身权是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受到宪法保护的一种绝对权。人身权是公民可以享有并自由行使其他权利的载体,没有人身权,任何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公民的人身权在我国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任务和重中之重。在过去的十余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基于宪法规定,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人权保障事业蓬勃发展。
2017年6月27日,沈德咏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以《我们应当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题的文章中指出,毋庸讳言,在社会生活中,来自各方面的不重视人权保障、不尊重人权甚至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公权力行使领域,公民人身权面临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史上有着深刻的历史烙印,是我国现行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它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也是导致司法不公和冤错案的重要原因。刑讯逼供的实施者往往是肩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因此,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刑讯逼供行为对于社会安全感的形成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对于良法善治的法治国家建设和平安中国建设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
作为一项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被写入了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明确“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刑事审判实践的关键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戴长林在对媒体解读排非新规时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两个证据规定”),这是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
沈德咏在文章中高度评价“两个证据规定”,认为其在我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对遏制刑讯逼供、加强人权保障、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只是司法改革历程中的一小步,但却像一根撬动地球的杠杆,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跨越式发展,极大地彰显了中国现代司法的文明理性”。
所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改革文件,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中央通过这份文件释放出鲜明的政策和政治信号,充分显示出党和国家始终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充分显示出党和国家全面有序推进人权事业发展的决心和信心,充分显示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优越性。
排非新规的亮点及实施的现实途径
可以说,与以往不同的是,排非新规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系统规定,并且在各个环节都加大了互相监督制约的规定。
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在适用程序上都得到较大完善。假如这些新的规则能够得到顺利实施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例如,在审前程序中,确立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解读的那样,排非新规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监督、对看守所收押体检的监督、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的监督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工作,有利于将监督关口前移,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
对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庭前会议是否应当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此次排非新规也作了明确回应。
“一旦被告方在开庭审理前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听取诉讼各方意见,能够形成共识加以确认的,及时通过庭前会议加以解决。”戴长林对排非新规解读时说。
再比如,在辩护环节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和静钧认为,此次发布的排非新规是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证据出台的最新一项司法解释,一些之前尚处于晦涩状态的原则变得明朗起来,如第一条关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将“威胁”和“非法拘禁”手段跟刑讯逼供相并列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等都是很大的进步。可以说此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
排非新规不仅仅是对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对公权力实施者的保护。办案机关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重视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的审查与运用,从而实现办案模式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根本转变,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切实有效地防止了新的冤错案的发生。沈德咏认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最大保护和关爱。推进相关改革,可能会对执法司法工作带来一些不便,在个别案件上甚至影响查明真相,但排除非法证据,捍卫程序公正,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是防范冤错案的制度保障,也是避免执法司法活动受到质疑的重要制度机制,更是办案人员合理规避执法司法风险、加强自我保护的有效途径。
非法证据排除的现实困境
相比于欧美基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此规则创立于美国20世纪20年代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和正当程序原则来明确定义取证阶段的非法证据,我国的非法证据则基本上依从法定主义的路径,逐步从描述性概念上升为概括性概念。非法证据概念之提出,最早出现在2010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它首次把“非法证据”指为“刑讯逼供”。201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定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2014年最高法院制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解释文件,疲劳审讯被视为变相刑讯逼供,由此获得的证据视为非法,法院应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有专门的含义,不是泛化的一切非法的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取决于司法裁判环节对取证的否定表示。
有学者专门研究过2011年至2013年的655起刑事案件,发现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庭审翻供现象虽逐年增多,但因翻供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数量却非常少,仅占总数的7.3%。
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表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裁判者对被告人提出的翻供辩解采信率非常低,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致使非法证据排除难。同时,法院并未因被告人庭审翻供而改变对其的最终定罪。
非法证据排除到底难在哪里,应该怎样实施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由于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有现实困难,因此对于线索只要提的比较具体、感觉有一定的真实性,就算符合要求,而不能将线索证明到具体证据的程度。而法官是否有疑问,是涉及自由心证的裁量,但实际上只要辩方提供的线索及说明能使法官感觉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有疑问”就成立了,应该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现实障碍,如在案多人少的现实下,司法机关破案压力非常大,未破案件积累越多,社会公众尤其是受害人的不满情绪越强烈,导致破案率成为业绩考核指标,容易出现刑讯逼供。
所以,法院环节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终极环节,沈德咏认为,人民法院要敢于担当,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坚守法律的正当程序,严格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让非法证据在法庭上没有容身之地,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的确立,从三个角度最大限度地维护、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实现。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和法庭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院法庭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最大限度地实现规训功能。审判为中心的要素是让侦查质量、公诉机关办案质量接受法庭审判的检验,实现了倒逼机制,使侦查人员、公诉人员遵守法律程序;被告人、嫌疑人和律师有最后一次得到司法救济的机会。当他们遇到问题,不仅可以向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请。使法院在维护公民权利,对受害一方提供救济方面处于最权威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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