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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分析

发布时间:2017-06-29      来源: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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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充分质证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问题。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只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控辩双方无法对鉴定人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诸多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使目前的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备受指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也不明确,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现状分析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与当事人进行对质有利于案件审查的可靠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促进审判的公正性。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据统计,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鉴定的案件达90%,而鉴定人出庭的不足5%。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背景下,绝大多数鉴定意见都是提交给法庭,以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进行调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极低。这种书面的和间接式的审查方式,既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又难以让当事人信服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因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很难看见鉴定意见生成过程的“正义”。事实上,当事人不能参与到鉴定的实施过程就很难以“看得见”正义的实现。况且即使鉴定人出庭了,由于我国目前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证程序、 内容规定还有欠缺,对鉴定人的质证也常常只是一种形式,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无任何实质意义。 此现象的存在原因有如下几点:

 

1

现存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过于空泛,可操作性不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条文多从宏观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加以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 《决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中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却又没有具体的规定,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打开方便之门。在实践中,往往由控方或法官直接宣读鉴定意见书,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被闲置。且现有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程序上缺乏统一规范。如在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期限、鉴定人出庭的法律地位、鉴定人出庭在法庭上的座位安排上均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更多的取决于法官的安排。另一方面,鉴定人出庭缺乏一定的强制性。现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时,并未明确规定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责任。虽然目前法律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罚问题作了规定,如《决定》规定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但此类处罚不利于法院对鉴定活动所涉及专业问题的调查。而实践中鉴定人由于不出庭而造成以上处罚的,则很少见,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规定鉴定人不出庭应采取的强制措施则不利于促使鉴定人出庭。即使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依然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

 

2

权利义务配置失衡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法律在创设一项行为模式时的基本要求,在要求义务人履行一项义务时,应该同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是他们一项义务。但是我国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享有的相应权利。一方面体现在经济补偿措施的缺失。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为了出庭,往往花费了包括住宿费、车旅费、误工费、饮食费等在内费用,这些费用的承担主体,费用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直接打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体现在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鉴定人因出庭极有可能会受到各种危险,鉴定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问题一直是个热议的话题,12年新刑诉法虽加强了对鉴定人及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方面的规定,但是保护的实施者以及如何保护没有明确,在执行起来可能会起不到预期的效果。

 

3

认识上存在偏差

 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认识偏差存在于两方主体,首先,法官不重视鉴定人出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司法鉴定人员是受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而从事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由于鉴定人是由公、检、法三机关选任,受传统职权主义观念的影响,法官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品格高度信赖,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不加质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往往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他们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否无所谓,法官并不重视鉴定人的出庭。其次,是鉴定人本身出庭义务意识薄弱。鉴定人认为自己从事的是自然科学,而非法律,自己主要的任务就是完成鉴定任务,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出庭作证属于“额外工作”,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则完成了其本职工作,庭审活动与自己无关。加之出庭作证还很可能为自己引来麻烦,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实践中,鉴定人往往找各种理由,向法院申请不出庭作证。

 

制度完善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核实证据的关键,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有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也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笔者认为,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界定鉴定人可不出庭的例外情形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对鉴定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未作详细规定,仅限于模糊宽泛式的规定,明显不能适应实践操作,建议明确界定鉴定人员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在法定情形下,鉴定人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有效防止鉴定人滥用“正当理由”或“特殊理由”而不出庭质证。例外情形如下:(1)鉴定人员死亡或居所不明的;(2)鉴定人员因生理、健康原因无法参与法庭质证的;(3)因路途遥远无法按时出庭的;(4)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不能到庭的;(5)鉴定意见经质证后无异议,标点错误或语言表达不规范而造成的理解上的误解,而这种误解可经大多数人认可的,鉴定人可不出庭。(6)其他特殊原因,并经法庭许可的。经法庭查实,鉴定人确实不方便出庭的,也可以通过远程视屏或闭路电视等高科技手段进行作证。以此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要经过法庭和控辩双方审查才能据以定案。

 

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义务,与义务相对应的是责任。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拒绝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够明确,惩戒措施过于单一。只有明确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才能有效督促鉴定人积极出庭,提高鉴定人出庭率,保障案件真实性,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

(1)明确传闻证据规则

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推动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2)细化制裁措施

《决定》虽规定了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绝出庭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但是条文规定没有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应该对鉴定人的责任进行细化规定,如:①对经传唤的司法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书,无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或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的,法院可根据情节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②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无理由拒不出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鉴定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③鉴定人不出庭应属于不良职业表现,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对有多次不良记录的鉴定人,应对其进行处罚,并建议取消其鉴定人资格或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

 

完善鉴定人出庭保障机制

 

(1)赋予鉴定人经济上的补偿权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出庭作证都要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如果没有相应的报酬,其参与的积极性必定大大降低,故鉴定人申请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鉴定人理应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当前,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尚没有作出其他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提高法庭质证的质量,可以建立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①补偿范围:鉴定人为出庭作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就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应当给予补助;②计算标准:按照实际开支或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费用支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按鉴定人的日工资计算;③支付主体:在刑事公诉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助;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按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处理;④有工作单位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2)提供人身安全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起诉,鉴定意见可能关乎其财产乃至生命,鉴定人频繁出庭作证会涉及到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安全保障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鉴定人是否出庭的积极性。而我国现行法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享有的保护权的情形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保护权具体操作程序没作详细规定,致使执行起来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完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制度:①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而且,鉴定人的近亲属也要纳入保护对象范围;②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荣誉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③在保密工作上,庭审前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④在保护机关上,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要继续保护,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⑤对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进行严惩。

 

 
 

结语

 

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也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又是核实证据的关键,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有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前,我国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的瓶颈,成为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看得见的障碍,解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言而喻。因此,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是现代诉讼改革的必然要求。



(责任编辑:ZIDONG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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