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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中的潜规则

发布时间:2016-05-14      来源: 新浪博客    点击:

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奉行着一些存在于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潜规则。这些潜规则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并在长时间内较为稳定地存在着,很难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甚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发生根本的变化。陈瑞华教授将这些潜规则作出简要的总结:

 

潜规则之一:只有对那些已经得到侦破的案件没侦查机关才会做出立案的决定

 

潜规则之二: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在逮捕决定做出之前完成的。

 

潜规则之三:绝大多数案件的侦破,都是在获取杯盖人有罪供述之后才取得的。

 

潜规则之四:对于大多数侦查机关而言,如果不是有意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对嫌疑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侦查破案将变得非常困难。

 

潜规则之五: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所具有的获得“胜诉”的欲望,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潜规则之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宁愿撤回起诉,也不会容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潜规则之七:几乎所有警察、检察官都对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敌对态度。

 

潜规则之八: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都会做出“疑罪从轻”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决,“疑罪从无”属于非常罕见的例外。

 

潜规则之九:几乎所有第一审程序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件笔录来进行的。

 

潜规则之十:在被告人没有提出足够无罪证据的案件中,法庭审判基本上属于一种对侦查、公诉结论的确认程序。

 

潜规则之十一:绝大多数刑事法官都倾向于追诉犯罪,并竭力避免“有罪”被告人逃脱法网。

 

潜规则之十二: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论都不产生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

 

潜规则之十三:对于警察、检察官以及初审法官所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法官都置若罔闻。

 

潜规则之十四: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阶段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会成为法院从从重量刑的重要根据。

 

潜规则之十五: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裁判的。

 

潜规则之十六: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

 

潜规则之十七:无论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还是“公检法三机关”,都与刑事案件的裁判结局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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