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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制度建构

发布时间:2016-05-10      来源: 上海市法学会    点击: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不遵守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妨碍了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与蔑视。如何规制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已成为当前不可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

一、国内外处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制度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系,惩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初衷,是为了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藐视法庭罪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冲突。英国在1981年颁布了《藐视法庭法》,确立了法律对法庭秩序的保护,且早在1631年即有藐视法庭法的判例。[1]美国则在1789年《司法法案》中规定了“对于一切有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法院都可以将其判为有罪,处以罚金或监禁”。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命令》,将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以及“近乎”或“附近的”妨碍司法的言行,其贯彻“未审结”与“合理倾向”原则。[2]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在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如意大利、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均以刑罚来回应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与突发事件,其刑法典中均有类似藐视法庭罪的规定。其中,1994年实施的《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官、陪审员或其他司法建制中的任何人,以言语、动作或威胁或者以各种未公开的文字或形象,寄送任何物品,对其进行侮辱,旨在侵犯其尊严或侵犯对其所担负之职责的尊重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3]也有德国等国家,则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与突发事件加以规制。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从横向适用范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明确规定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中,旁听人员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而对于违反上述法庭纪律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此外,在刑事、民事与行政领域,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均有专门规定,[4]特别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九章对“法庭纪律”作了专门规定。

(四)国内外相关规制之比较研究

我国现有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事件处罚的规定,有自身特点:一是规制方式方面,我国既有对法庭纪律的专门性规定,又在各诉讼法中列举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并加以规制,同时还在刑法中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加以规制。二是规制范围方面,我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范围和侵害对象都作了狭义的限制性规定。归类而言,主要包括不遵守法庭指令、不履行法定义务、侮辱妨害行为、不适当的录音录像行为等。三是处理机关方面,我国处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除法院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四是处理程序方面,其他国家均采取较为单一的程序规则;而我国可由审判长处置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与事件,由院长决定罚款与拘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立案审理案件。五是处理结果方面,我国还规定了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等非司法性处置方式。

二、处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制度建构

(一)实体标准

第一层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否存在的内心确认——即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客观实体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庭审活动期间”从司法宏观层面来看,纵向上应当包括一审、二审等各个阶段,而横向上则包括刑事、民事等各类诉讼案件;从个案微观层面来看,应当始于宣布开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全部或部分环节,止于休庭或闭庭。同时,上述各环节之必然延伸,如庭前准备、闭庭后笔录校对亦应纳入庭审活动期间范畴。“法庭内外”则要求相关行为发生于法庭内部,或行为本身虽发生于法庭之外,但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第二层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严重程度的内心衡量——即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罚必要性的判断。从宏观层面来看,法官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只有行为与事件之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才可予以处罚。所谓“严重”,具体而言,即以刑事领域“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限定性标准为上限,其他以个体言行为行为方式,以法官、对方当事人、律师或者法庭场所、设施为行为对象,以中止或中断法庭庭审程序为行为结果或目的,均可视为达到了“严重”程度。但这一必要性要求必须达到法官内心衡量的绝对优势。

第三层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罚责相称的内心把握——即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限制比例性的判断。法官应当在遵循法律目的基础上,经过正当考虑而做出内容合乎情理的处罚决定。虽难以将比例性判断实体要求,通过列举固化的方式落实到操作性层面,但从价值取向与结果取向出发,法官至少内心把握以下标准:(1)法官采取处罚措施应该以能够实现或者至少有助于实现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顺利进行为目的。(2)法官采取处罚措施所得到的利益必须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3)以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所侵害到的权利与法官意图保障或者能够保障的权利进行横向比较,取其轻而加以限制。

(二)程序制度

1.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置的规范化流程

主要包括庭内流程与庭外流程两个方面。“庭内流程”,即法官于法庭内的即时性处罚流程。建议具体实施步骤设置为:(1)规劝。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初显时,以提示法庭纪律规定为主要方式,达到当事人、律师等自发停止或改正的结果。(2)警告、训诫。在当事人、律师等言行反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下,以宣告处罚措施规定为主要方式,达到当事人、律师等了解后果,自发停止、改正或经法官要求停止、改正的结果。(3)休庭、强行带出法庭。在当事人、律师等无法自制的情况下,经给予适当的缓冲期仍无法停止或改正的,以强制手段达到正常庭审的结果。(4)罚款、拘留。在休庭或被强行带出法庭后,当事人、律师继续以其他当事人或法庭场所为对象,进行辱骂、哄闹、打砸等行为,则以强制措施达到终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事件的结果。(5)追究刑事责任。严格限定于刑法规定,针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庭外流程”,即法官于庭审后的程序性报备流程。

同时,建议建立并完善相关报备制度。具体包括:(1)书面处置报告,即在处置完毕后,由法官对处置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主要应包括事发原因、过程、处置方式、对象反应、预案设置等内容。(2)逐级上报,即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事件的严重程度,遵循审判人员、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院长的级层,逐级上报相关情况。对于口头处置的事件,以审判长为限;对于采取休庭、带离法庭等行为性处置的事件,以庭长为限;对于采取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以报院长为宜,并视情况报备上级法院。(3)归档备考,即将书面材料归入案件卷宗,确保有据可查。(4)制作影音副本并单项备注,即将相关庭审录音、录像刻制成光盘加以归档保存,并在案件信息系统中加以专门的登记备注。(5)司法建议,即仅针对法律人与媒体的相关行为发送司法建议,以客观事实的描述为主要内容,具体由相关部门做行业纪律处分处理,但排除非司法机关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事件的直接处分。

2.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置的救济性途径

主要包括外部途径与内部途径两个方面。“外部途径”,即要构建当事人、律师等的救济途径:(1)针对规劝、警告、训诫等口头处罚行为,赋予当事人、律师等申请“庭间陈述”的权利,当庭向法官提出申请,对其受罚言行进行陈述与阐明;针对休庭、强行带出法庭等处罚行为,赋予当事人、律师等申请“庭间听证”的权利,在休庭期间,可申请对带离法庭而被迫中止参与庭审权利的处罚进行听证,由庭长与非案件承办法官参与听证,经当事人、律师等申辩,合议宣布结果。(2)针对罚款、拘留等处罚行为,参照现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院长批准,并赋予当事人、律师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3)针对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严重处罚,依法保障当事人、律师等的上诉权利。“内部途径”,即要设置法官保护机制。在法官对当事人、律师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和事件进行处罚后,偶有发生法官遭报复的极端事件,而目前相关保护机制缺失。建议由最高院对现有庭审规则予以修正,加入原则性规定条款,再由各地高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颁布实施细则,具体可包括案件庭审预警系统、法警庭审值勤制度、法官回避制度其他情况的细化、法院与公安、社区大联动互动机制等。

3.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置的优化

主要包括内在优化与外在优化两个方面。内在优化,即要做到法官角色归位。法官应当恪守司法中立原则和公正立场,以职业的方式调动并调配好法庭内的各方力量,展现法庭专业性、准确性、权威性的形象。法官要以自身的人格魅力,辅之法言法语与亲民话语的有机结合,由内而外地增强法庭言行的亲和力与感染力。外在优化,即要做到完善沟通机制,打造对话平台。在网络信息时代背景下,法院应当进一步推进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等司法公开举措,主动、客观、及时地对外公开法庭事件,阐明客观事实,接受公众监督。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

[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 “未审结”原则,即案件仍处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合理倾向”原则,则意味着只要法官认定可能影响司法运行即可。

[3] 《意大利刑法》将在裁判官审判时,妨碍其名誉尊严的行为视为藐视法庭行为;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规定藐视法庭行为即在妨害、威胁法院裁判或国会审议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在法庭、国会会议场所或其附近实施侮辱或骚扰的行为;1997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将藐视法庭行为定义为侮辱参加审理案件的人员的行为。

[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零九条都做出了具体规定。

[5]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可分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前者是指在法庭的当场或附近做出扰乱或妨碍审判正常有序开展的行为;后者是指并不直接发生在法庭上或其附近,但却会阻碍或影响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如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即针对直接行为,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主要针对间接行为。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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