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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剑兵: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司法?

发布时间:2016-05-07      来源: 天涯社区    点击:

来源:天涯社区

原文链接:http://bbs.tianya.cn/post-law-659680-1.shtml

我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民主建国会会员梁剑兵,1979年从陕西韩城西庄公社知青点考入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成为该校文革结束后首批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后一直从事高等法学教育、律师和仲裁员实务工作,已整整三十年。我想对我国深化司法审判体制改革问题谈些个人观点和看法。

  一、单单依靠“司法独立”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以促进“司法独立”为目标、以消除“司法行政化”为核心的顶层设计。这大体上是正确的,也是一种着重于从审判法庭的外部消除干预司法审判行为的改革路径。但是,以我三十年来关注司法改革和亲身参与司法实践的经验,以及长期从事相关法学研究的视角来看,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设想和顶层设计,弃法庭内部审判权力的制约性改革而选择消除外部干预改革,很有可能导致我们国家的司法审判重蹈覆辙,继续延续着以前的司法改革老路——加强司法机关独立、强化检察官和法官的个人权力——前行,继续陷入一种“越改革就越没有司法公正”的怪圈。我之所以做出这一判断,主要原因在于:

  1、现实中所谓“干扰司法独立”仅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个别的和局部的原因,并非主要原因和根本原因。根据有关调查,我国每年涉法上访总量中只有大约不到5%的案件是由司法不独立造成的,而另外95%左右的“司法不公”案件都与法院外部的党政机关干预基本没有关联,反倒恰恰是因为法院和法官的权力不受任何外在制约造成的。我曾经调查过我所在的大连市,本市法院每年判决的案件约12万件,涉法上访大约30%左右,约有3万余件,其中确实是因为党政机关从外部干预法庭审判导致的司法不公案件所占比例不到上访案件总量的1%。就实际的干预可能性而言,在现行审判体制下,有能力干预司法审判的领导干部屈指可数、寥寥无几,能干预到的案件也就是屈指可数,不具有普遍性。至于由党委政法委讨论和研究案件后作出决议并交付法院执行的案件更是万里挑一,即便是有干预,也未必就一定会造成司法不公,甚或很可能是遏制和纠正了司法不公。

  至于社会上会形成司法审判结果被法庭外部的党委和政府控制的不科学、不正确的认识,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我国在革命年代形成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一直存在。法院有党组,市委县委里还有政法委员会作为“党领导司法”的组织机构。即便是根据党内法规和政策,法院党组、外部的政法委员会不再讨论具体案件,但是,这一“党领导司法”传统的存在,很容易使人们产生“一切案件结果都是党说了算”的想当然的联想,这就很容易使人产生“司法不独立”的看法。第二个原因是几千年以来我国的司法审判权力一直是由官方独占和垄断的,社会大众对法庭之上的司法审判活动只能旁观和旁听,并不能实际参与和介入,也无权对法院判案提出判案建议。即使是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都有提出建议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很多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就是不容他人和组织介入司法审判活动,否则就是违背了司法独立。既然司法审判这一独占和垄断性的权力被操控在法官手中,法官又是要服从党的组织纪律的,人们便当然的和自然而然的将一切司法不公的问题都归结到了党委或者政法委的头上。第三个原因,就是新闻报道和舆论在报道和评论一些热点案件或者冤假错案的时候,往往不大注重造成热点案件或者冤假错案的法律专业失误和审判程序出错与审判技术方面的原因,甚至也不注意当事人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过于繁杂导致的法官无所适从等等原因,反倒总是热衷于“挖掘”这些案件背后是否有党委讨论和政法委干预的因素,注重于凤毛麟角的和小概率的“干预事件”,以个别代替一般,以偏概全,将不具有普遍意义和整全性特征的个别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外部干预无限放大,进而加强了人们对“司法不独立”的不科学、不全面的认识。

  2、“司法独立”思路有可能反而削弱对法庭的内部制衡。当前改革试图沿着“切断”司法机关和其他外部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展开,没有围绕着法庭内部的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展开,也没有围绕着法庭内部的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关系展开。按照这一设想,虽然在推进“司法独立”之后,司法公正的外部环境有了,但法庭内部的审判机制和权力配置格局并未获得根本改变,法官对案件的独断权力依然不能获得来自陪审员的制约与制衡,反倒更加强化和加强。这种基本不受制约的审判权力必将进一步加大,并导致司法不公愈演愈烈。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司法机关“自我纠错”机制的欠缺,访民往往诉诸政法委和人大、甚至市委市政府等法院外部机构,这在客观上反映出来访民希望其他党政机关制约司法机关,督促司法机关纠正司法不公案件的客观需求。事实上,有大量的司法不公案件是在法院外部的党委、政法委统一部署的“大接访”的活动中得到纠正的。还有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国务院几年前对诉讼费收费制度的修改直接促成了弱势群体可以免费将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方诉诸法院的司法变革。现实经验表明,法院外部党政机关对涉法上访的处理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对纠正法院错判,实现司法公正也存在着现实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一作用仅仅着眼与事后纠错,不能达到事先防范司法不公的目标和效果,因此是作用有限的。

  3、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并未有效吸收西方陪审团制度的精华,导致制度失灵。在去年年底的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常委们注意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行中的诸多问题,要求加强陪审员工作。但我们没有追问到底的是,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究竟为何不起作用?

  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来源于西方古老的陪审团制度,这一制度的精华是:陪审团随机选取、临时组建,任何人无法事先贿赂或者威胁陪审团;陪审团参与庭审、听取法庭教育,并非完全诉诸情感和良知;在各方全面了解案情、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陪审团与法官隔离单独审议案件,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美国要求全体一致)独立形成案件建议,并当庭宣布,供法官采纳;陪审团审案必须当庭宣判。反观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这些关键方面几乎都没能予以吸收,在编组“混合法庭”的制度下,陪审员们不能独立发表意见,也不能制约法官和法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全被架空和虚置。

  二、现行体制中的官僚独断案件才是导致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

  司法体制改革,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也不是一个新问题。自从1979年全国人大一次通过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部重要法律并开始实施之后,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叶开始直到今天,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就一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场域中成为一个跨世纪话题。如果我们回过头去,看看以往将近30年的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的历史过程,我们就会发现一个客观事实:出于反思文革动乱、纠正文革期间国家机构和官僚体系遭受严重破坏的考虑,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从一开初就建立在了“拨乱反正”、否定从1949年到1979年期间的“走群众路线”和“群众审判”的战争年代的司法审判体制,转向建设官僚制司法体制的方向。最终,形成了当下的“司法行政化”的官僚制司法体制。以上所述的种种问题和弊端,都是根源于这一法院和法官对案件独断专行的司法传统体制的,与是否实行党的领导或者政法委的存在并无根本上的因果关系。

  目前中国司法体制中的两种痼疾,从一开始的时候就在建设司法体制、走向司法体制官僚化、职业化与神秘化的历史进程中隐伏着、潜藏着,直到今天,终于形成了病入膏肓、尾大不掉之势!我这里所说的司法体制的两种痼疾,一个是随着建设官僚化的司法体制而产生于司法系统内部的痼疾,那就是所谓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另外一个是随着司法神秘化、司法审判制度“黑箱化”而导致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与不信任——即“司法信用频临破产”问题——也正是因为“脱离群众”并实行自我封闭的司法审判体制,法院在与公众拉开距离的同时也丧失了宝贵的和必须的、来自社会各界对司法的信任。

  司法权是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有很大区别的权力。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往往被法学家们集合成“司法权”概念。但是,他们没有说明白的是:这个所谓的“司法权”,其实是一个Janus(在罗马神话中Janus是天门神,早晨打开天门,让阳光普照人间,晚上又把天门关上,使黑暗降临大地。他的头部前后各有一副面孔,同时看着两个不同方向,一副看着过去,一副看着未来,因此也称两面神,或被尊称为时间之神。),它同时拥有着两副不同的面孔。

  司法权的第一副面孔,是看着诉讼中的双方两造的,这个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一个法律词汇。人们希望这副面孔是公正无私的、不偏不倚的,甚至将这副面孔上的眼睛用蒙眼布蒙上,期盼这面孔的主人既不要被人世间的悲欢离合与喜怒哀乐所左右,更不要被黄金、白银、沉鱼落雁和琥珀美酒所迷惑,乃至做出不道义的事情来,违背了它应有的中立、中介、中庸的地位和作用。那么,如何保证这个面孔的主人达到这种美德呢?答案其实很简单:首先,这个主人自己首先要有素质和品味,他不能是纨绔子弟,也不能整天只晓得吃喝玩乐和醉生梦死;其次,对这个主人要有应有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防止他胡作非为地拿着天下公器乱开玩笑甚至假公济私地去谋取私利。而这种制约机制是当庭的和事先的,其典型机制就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司法权的另一副面孔,是看着其他的政治权力主体的,这个意义上的司法权是一个政治术语。诉讼中的当事人往往只对第一副面孔感兴趣,但是他们往往想不到的是:利益决定立场,任何的权力占有着从来都是首先关心并竭力谋取自己的利益与好处的。那么,怎么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呢?如何在与其他的政治权力占有者的争夺中获得更多的奶酪呢?最聪明的一种做法,就是强调司法独立,强调自己独占和独有的审判权力不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的“制约和干预”。于是,我们就可以看到,我们的司法机构在近十几年以来的所谓的“司法独立”改革运动中,越来越将自己与社会大众隔离起来,甚至是对立起来。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首次提出要“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先生在接受《瞭望》采访时表示:“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就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众化的本质就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化和司法大众化命题的提出,显然是冲着司法官僚化与司法行政化的。一石激起千层浪,最高法院的改革纲要和沈德咏先生的讲话激起了法官阶层和法学界的强烈反响和批评——这是因为这一纲要和讲话既“动了法官们的奶酪”,也冲击了法学界保守势力一统天下的格局,于是,各种保守势力和守旧势力纷纷登场,法官阶层和法学家们联合起来,对司法民主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司法改革方向大肆抨击、不遗余力!

  也许法官们和法学家中的某些人依然幻想着在司法体制内部进行由官僚和权力持有者们可以操控和掌握的内部的、表面化的、隔靴搔痒式的改革,以便在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的口号下进一步强化“司法行政化”的官僚体制,但是,古今中外的司法制度文明史告诉我们,这完全是行不通的!
  考察一下各国的司法审判权运行体制,尤其是先进国家的司法体系,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全是“扁平化”的——在世界各国的法院中,甚至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中,从来就没有审委会的“判而不审”陋规,也没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审批法官起草的法律文件的“长官意志”,更没有“请示上级法院”这种稀奇古怪的中国官场陋习——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扁平化”的。另外,为获得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公开审理,记者与百姓可以毫无限制的进入法庭旁听审判、当庭宣判以防止幕后交易、实行陪审团审判以便减少当事人对职业法官的不信任、转移政治风险,这又导致了职业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关系的“扁平化”。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为今之计,我们必须痛定思痛,切实的分析和了解司法行政化、司法神秘化、司法不受制约等等问题给我们国家的司法审判机构、法官以及司法制度造成的严重危害。我们必须坚持以司法民主化促进司法职业化,以司法大众化促进法官独立不受任何长官上司干扰和干预,以当庭宣判制度消除司法腐败的幕后操作时间机会,以陪审团参审制度逐渐取代审委会讨论表决案件、废止由院长、庭长审批决断案件结果的制度等等。

  三、现代化的、进步的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在新的一轮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将司法改革的重心放在了重新配置司法权力、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这一重心转移无疑是正确的,也是标本兼治的。
  但是,有许多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学者对这一重心转移本身虽然无异议,却对如何实现这一重心转移却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甚至是抱残守缺、老调重弹,捡起那种老掉牙的“片面司法独立论”或者过度强调职业化的陈词滥调,这无疑是缺乏正确、科学的理论指导的缘故,需要这些人认真反思和反省。
  在重新配置司法权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改革过程中,有几个不容置疑的理论基础或者说理论前提是需要注意的:

  首先,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我们必须消除那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迂腐不堪的观点,——这种迂腐观点幻想着官吏们彼此制约和制裁,好像幻想着一个人可以用自己的右手砍掉自己的左手一样,迂腐可笑——我们必须也应当转向“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正确理念上来。我们这里所说的权利,主要是指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也就是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当然也包括司法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我这里所说的“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基础!

  其次,司法民主理论。所谓司法民主,就是指公民对任何公开审理的案件都有依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供司法机关采纳的民主机制,这种司法民主理应以法制化、规范化的陪审团参审的方式加以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民主化不是否定司法职业化也不是否定司法独立,恰恰相反,司法民主化会有助于促进司法职业化和司法独立。

  第三,政治互信理论。在政治领域中,政治组织与公民之间必须、应当、也是可以达成互信的。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严重欠缺公信力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机关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大众持有严重的、病态的甚至是病入膏肓的不信任态度。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各地法院戒备森严如临大敌的警卫现状中获得证实。
  所谓司法公信,其实就是要公众信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是,在这个世界上,信任从来都是互相的、对等的。不信任他人的人必然不被他人信任,这是毫无疑问的。
  如果司法机关将社会公众当做敌人加以防范和敌视,社会公众怎么可能信任司法机关?因此,“是非自有公论”,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首先相信民众能够主持公义,民众组建的陪审团也完全能够公平、合法的对待每一方当事人。唯有如此,司法机关的判决书等等法律文书才能最终获得“司法公信力”!

  第四、扁平化理论。目前的司法顽症,主要体现在司法行政化方面。我国的法院、检察院内部,都存在着巨大的“权力金字塔”,层层都有领导和长官意志,层层都会产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使得效率低下、腐败丛生。我们在改革中,必须采取对承办法官和案件的“扁平化”管理,将案件管理层次降到最低,将案件管理幅度提升到最高——通过实行陪审团监督控制下的当庭裁判制度加强社会公众对案件实施管理的力度——这样方可有效的“拍平金字塔”,减少甚至逐渐消灭“权力金字塔”中的层级权力结构,让法官只有一个“上司”——法律制度化约束下的理性民意——在这方面,我们必须也应该向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学习并借鉴其先进经验。

  第五、当事人合法利益至上理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这是天经地义,毫无疑问的。但是,有些官僚和法律学者,置这一改革目标于不顾,一味强调司法机关自身利益,导致以往的司法改革演变成一场又一场争权夺利的闹剧,偏离了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对这一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极大注意和重视。

  总之,没有正确的理论,就没有正确的行动。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如果我们不能坚持以正确的理论做指导,以科学的理论联系实际工作方法去修正司法改革的方向偏差,司法改革是无法获得成功的——自1998年以来直到今天,司法改革的坎坷曲折、失败和纠偏的发展进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四、我的一些建议

  目前,我国每年审理案件约1300万件,据有关学者估计,因司法腐败导致的司法实体裁决方面不公的案件比例约11%左右,大约一百四十多万件,(至于程序方面不公的案件比例更高,如果以“不能当庭宣判”、“超审限”等等作为衡量司法程序公正与不公正的标准,中国司法审判的程序不公比例基本上高达95%以上!)这些因腐败导致的司法不公案件中,“被外部党政力量干预”的案件是极少数的,也是非常小概率的。

  我认为,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司法不公问题,都来自我国法官阶层在整体上独断和垄断司法大权,诚如孙中山先生所言:司法官吏独占审判大权,人民不能参与审判,这是古往今来一切司法不公的根本原因。从实践层面上看,因为我们尚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向社会大众分权的陪审团制度(河南、陕西有试点,但是不完整不彻底,也没有推广),所以民众只能在法院外谩骂、攻击法官,却不能进入法庭,与法官分掌审判权力,这是一切司法不公的基本根源。

  基于上述存在问题的分析,也基于上述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我建议:在坚持深化司法改革体制的总方针之下,一定要在促进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同时,加强贯彻司法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司法原则。群众路线是中共在长期的革命实践中获得的宝贵经验,这一经验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司法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要在陪审员制度改革方面下大力气,以坚定不移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司法原则为抓手,将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人民陪审员”选取的随机性和临时性;实现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审判,法官当庭进行法律指导;实行陪审员独立评议案件并当庭发表评议意见;实行陪审员评议意见发表后合议庭当庭评议当庭宣判制度。

  根据目前河南省的试点经验,经过法庭指导和教育之后,陪审团独立评议和发表的判案建议与职业法官预判意见的相符度高达98%左右。这一数据表明,陪审员独立建议的新机制既增强了司法公信力,规避了法官职业风险,又巩固了依法断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根据大河报的有关报道,在实行陪审团制度改革三年以来,河南省各级法院采取陪审团参审方式审结各类案件4992件,上访仅仅三件,涉法上访率仅万分之三!与某些地方涉法上访率约30%相比较,这是在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我郑重建议中央改革领导小组责成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陕西两省开展近三年的“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进行调研、总结,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汇报,促进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修改《关于加强陪审员工作的决议》。

  司法体制改革是艰难的,但是,欲改变现行体制,就必须从五千年以来的“法官对案件独断专行”的困局中拔出脚来,让职业法官在人民群众的有序参与的力量的帮助下,甩掉外部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预的负担,消除法院内部行政化与层层审批的羁绊,轻装上阵,“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先秦法家思想),在法庭上使用法律为教材,以法官为陪审团教师,在法庭之上既发挥法官的程序控制和最终裁决权力,又吸纳陪审员(团)的平民智慧和集体建议的天然公信力,如此才能促成真正的司法公平和正义,也才能真正实现“让每一名群众都现场感受到每一个案件中司法公正的阳光”的理想目标。
  (2014年2月3日)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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