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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惠岭 : 目光长远方能筑好司改主体工程

发布时间:2016-04-05      来源: 法影斑斓    点击:

 

作 者 | 蒋惠岭(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高级法官)

 

路边一座高大的建筑物封顶之后,该建筑的设计师兴奋地想象着建筑内的音乐厅里正在演奏壮丽的乐章。但对于一位普通路人来说,他心里只是觉得这仍然是一个无法使用的工程。如果他已经知道这里将建成一个商厦,那么他关心的也只是何时才能进去购物的问题。

  

将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比作这样一座尚未峻工的宏大工程,或者说只是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大厦,尽管设计师早已心中有数,但旁观者对它的观察只是一个大概而已。

 

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中央部署了数十项的司改措施。这些措施从体制到机制,从人员到经费,从内部到外部,可谓立体式、多层次、全方位的司法改革。那么,它的主体工程是什么呢?根据中央司改办的权威解释,建设现代司法制度主体工程的“基础性制度性改革措施”有以下四项:

  

措施之一:建立“省级统管”的司法人财物管理体制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平正义的追求,我国从基本国情出发,确定了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司法管理体制。综合审视近二十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改革的种种企盼,司法管理体制改革可能是其中最迫切、最根本、最重大的改革了。它甚至成为了判断是司法体制改革还是工作机制完善的唯一标准。

  

根据中央部署,省级统管的司法人财物管理体制主要是指:市、县、区的法院、检察院的司法人员不再由该地方管理,而是收归省一级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市、县、区的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经费和物质装备主要由省一级财政统一保障。

 

不过,由于一个省内的法院检察院数量多、预算单位多、人员多,所以需要一个逐步摸索、逐步实现的过程。换句话说,由省级管理的人员可能要从试点到推广,由少到多,由高到低,由法官检察官到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逐步扩大。在经费管理方面,也要考虑既要防止地方通过经费预算影响审判检察独立,又要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发挥中央的统一协调平衡作用。

  

当然,在一个单一制多民族国家搞司法人财物的省级统管,即使现在还在分步实施过程中,但最终会更加突显司法权力的中央事权性质,因为这是国家法制统一的根本要求。

  

就这一重大改革所进行的步骤而言,经过近两年多的准备和试点,省级统管的体制改革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但其整体效果还远未得以全面展现。也正是在这个时候,有一些人一反过去的批判态度,声称本地的司法环境良好,地方干扰很少,对省级统管不以为然。其中既有对司法规律认识不深的原因,更有看重眼前实际利益、不肯放弃既得利益的侥幸。

 

但是,违反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过分依赖于地方权力的自觉,忽视审判独立的基本规律要求,必然难以走远。各国经验教训也表明,除非历史上已经形成了其他可以冲抵“地方化”弊端的其他保障机制,同级政权管理同级法院的体制最终都会成为审判独立的根本约束。尽管地方资源也应当利用,但必须是在科学体制的保障之下。

  

措施之二:建立“区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管理体制

  

中央的司法改革方案要求,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这一改革的核心就是法官、检察官的“去公务员化”,意即,虽然法官、检察官是广义上的国家公务员,但其职业特点又在很大程度上区别于普通公务员。

 

一是在使命方面,普通公务员以实现公务为己任,而法官、检察官以维护法治为己任;二是在履职依据方面,普通公务员以法律和上级命令为工作依据,而法官、检察官以宪法和法律为工作依据;三是在履职方式方面,普通公务员以行政程序履行职责,而法官、检察官以诉讼程序履行职责;四是在行为效力方面,普通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受到行政监督,不产生最终效力,而法官、检察官的职务行为独立实施,并按层级不同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这项改革又称为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所追求的是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管理。

  

从当前的改革进程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的准入制度、职前训练制度、遴选委员会制度,还是其单独职务序列制度、任职交流制度、业绩评价制度、惩戒委员会制度、退休制度,国家都已经出台或正在研拟相关改革方案,初步勾勒出了独立的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的轮廓。

 

但是,目前这项改革还远未完成,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还不成熟,相互之间的协调尚不顺畅,将法官、检察官当作普通公务员管理的传统还有巨大惯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法官、检察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和信心。

  

措施之三:建立职责明确、权责统一的司法责任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进而形成了目前正在大力推进的“司法责任制”。

 

这项改革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相对于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来说,把这项改革作为“基础性”的主体工程丝毫没有夸大其作用。由于司法责任制改革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推进,所以实践中的司法责任制的科学性和完整性还受到一些制约。

  

根据中央部署,法院系统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对于案件审判工作来说,法官依照诉讼法的规定承担审判职责,并有义务独立自主地完成这些职责,不得推诿,不得把自己应当决定的事项交给他人代为决定,他人也不得超越法律程序干扰法官独立履行审判职责;

 

二是法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独立审判的行为,因法定事由而产生的责任由自己承担,而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法官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普通公务员有所不同,而且法官受到责任追究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前者即通常所说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后者则是法官的约束、监督、追责机制。

  

由此可见,司法责任制改革这个“牛鼻子”必须牵牢,更要牵准,否则它的主体工程作用就难以发挥出来,甚至影响司法制度大厦的质量。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责任制是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按照司法属性对法官独立审判在一定前提下的排他性保护,而非以追责为主导的监督机制。

  

措施之四: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职业保障体系

  

按照传统观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依靠对公共事务的责任心与对政府的忠诚来完成各项工作,相关的保障体系无关紧要。随着对社会分工和职业规律认识的提升,社会保障不仅成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国家根据不同职业的特点逐步建立起了相应的职业保障体系。

 

保障已经不再是可有可无的附属品,而是成为履行职责、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公开谈论保障问题也不应当受到指责。因此,建立符合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的司法职业保障体系成为这一轮司法改革的“基础性”工程。

  

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职务保障、履职保障、物质保障、安全保障等。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独立工资序列的改革方案、关于对过问说情干扰独立审判的记录通报追责制度、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理程序制度等,都是当前司法职业保障的重大改革措施。当然,任何职业保障体系的建立并非只为这些职业人士自身谋利益,而是为了这个职业的社会功能更好地实现,否则社会便无法享受到这个职业带来的收益,最终伤及的必将是所有社会成员。

  

虽然中央确定的司法职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高远,但限于条件,仍需逐步推进。不太乐观的是,对于法官对职业保障的最低期待仍然基于社会对法官职业的大众式苛求。其中固然有公正、廉洁、效率问题,但服判息诉、信访稳控、维护稳定、质效考核、案多人少、权威不彰等方面的压力让一些法官难以承受,甚至有人认为法官是“高危职业”,存在“生存危机”。

 

这与保障体系确实有关,但实际上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官管理制度不适应法官职业特点,诉讼程序没有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排他性依据所致。同时,建立司法职业保障体系还受到对司法职业特点的理解与接受程度、与其他行业或职业的平衡、国家财力等多方面条件的影响。由此可见,建立司法职业保障体系道路还很漫长而艰难,但如果没有这一保障体系,现代司法制度大厦的主体工程便无法形成。

  

以上便是中央所确定的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四大主体工程。其他各项司法改革措施固然也十分重要,但对司法制度的长远希望还是来自主体工程。同时,尽管主体工程的核心和基础地位已众所周知,但我们仍然不得不继续与这组尚未产生实用价值的主体工程相伴若干年,甘愿在路人无视、同行无奈的环境中,以对法治理念的坚定信仰和对司法事业的忠诚,去完成主体工程以外的副楼建设、功能分区、内外装修、门窗安装、水电工程、网络系统、设施配置等无数细致的工作,最终让这座现代司法大厦发挥出预期的所有功能。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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