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雅典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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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现代化有赖于司法改革。但我国司法改革究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人们虽有大体一致的看法,如司法独立、司法的去行政化等。与此同时,在有关学术主张和政策中把司法的去地方化也作为司法改革面临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我认为,我国司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除了完善并落实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外,就是解决司法的地方性缺席和预期性沦陷,换言之,通过司法改革,要实现并保障司法的地方性(非地方化)和可预期性。
司法的地方性缺席是指在司法中不能表现和表达地方因素,地方立法和习惯不能在司法中出场,从而司法中实际上取消了地方性因素。有些学者甚至公开撰文,把司法仅仅当成是中央事权,主张取消或剥夺地方因素的司法表达。这就导致所谓地方法院,不过是统一执行国家法律的机关,是中央事权的地方代理机构。对这种主张及其结果,我不能苟同。
在今年年初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我旗帜鲜明地强调:去司法的地方化可以,因为司法毕竟不能彻头彻尾、彻里彻外地地方化;但去司法的地方性不可,特别是一个大国的司法,尊重地方性就是尊重不同地方人们生活方式和交往方式的自治性。以国家法律统合所有地方纠纷的处理,不但无以获得当事人和社会的接受,反而会适得其反,使得案件要么久拖不决,要么决而无效,要么口服心不服。正是基于对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考量,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在涉及彩礼案件的审理中,一改以往只关注国家法律,忽视地方习惯的情形,引地方习惯入司法,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以往类似案件每办一起,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一起,但自从尊重地方性因素以来,该法院所办理的同类案件却没有了上诉、申诉和上访情形。这难道不能有力地说明对地方性的尊重之于司法的意义吗?至于在一些民族地区,司法如果不尊重地方性,企图以司法力量强力改变地方性因素(如藏族的赔命价),其结果只能损害司法的威信和权威——当事人不接受,社会不接受,判决难落实,司法还有什么权威性可言?
当然,关注司法的地方性,不仅是因为在一个大国的司法中必须反映地方性因素,还因为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宪法对司法地方性的明文肯定,因此,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地方性不能缺席。特别是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除了程序性规定必须全国统一之外,在实体方面,凡涉及地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只要当事人同意,应优先适用地方性法律和习惯;凡涉及跨区域当事人的诉讼,当事人可对究竟适用全国统一法律还是适用地方性法律或习惯拥有选择权;在双方当事人不能选择一致时,法官以国家统一法律为准,可参照地方性法律或习惯。只有这样尊重地方性,司法改革才能获得真正的可接受效果,从而解决司法的地方性缺席。
司法的预期性沦陷是指我国目前的司法因为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安排的不合理,加之在审级制度之外,法律规定了申诉制度,这一制度和上访行为相结合,使得我国司法的终审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基本预期。在笔者的调查中,有些终审的案件,因为当事人持续不断的申诉或上访,终审结果事实上被搁置。其中有一些案件,法院终审判决已数年,当事人却数年来从遥远的大西北到北京连续20余次上访,使终审判决形同虚无(即便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没有任何瑕疵)。是什么因素导致司法预期的沦陷?我认为就是所谓申诉制度、上访制度等对当事人的纵容,当然,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也需承担一份责任。
这需要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正视司法预期的沦陷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放任不管,意味着司法效力在实际上会丧失,也意味着司法权威,从而法律权威的沦丧。那么,如何进行改革?我的主张很简洁:在司法独立前提下,取消目前我国诉讼法上有关申诉制度的安排,建立三审终审制;严格司法的法官责任制,对终审判决,除非是确凿的冤假错案,不得因为当事人上访而再行审理。2002,在牡丹江召开的一次有关法律职业问题的学术研讨会上,我就提出了上述主张。当时有位知名诉讼法学家反对我的意见,认为申诉是当司法损害公民权利时,法律安排给公民的唯一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今天看来,它不但不能很好地救济公民权利,反而致使司法预期沦陷,并直接妨碍司法独立——司法权力独立和司法责任独立的实现,并最终妨害司法现代化的进程。因此在制度上取缔之而代之以三审终审,更有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现代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