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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梁平: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及其方法论证

发布时间:2016-04-05      来源: 人大法律评论    点击:

作者:梁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16年第1期,本文为缩略版,如需请阅读原文。
 
 
 
 

        如果说法律规则是凝练和固化社会正义的载体,司法则是释放、诠释乃至发现正义的实践性装置。法律规则仅是法官作出司法决定时应当援引的最重要的依据,裁判结果如何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能动地评判,司法过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另一方面,与立法过程中以价值判断为主要使命相比,司法过程中尽管也进行着价值判断和权衡,其主要是一种程序化运行,是一种技术性操作。程序之“不偏不倚”的超然追求是司法的根本要求。它是对结构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司法是在现实时空中运行的特定结构,是鲜活而立体的,程序规则的首要任务在于架构起这种结构,正义性品质在程序规则和实践性司法中则具体化为“公正”,因此,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对于民众而言,他们最关注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司法是否公正,即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契合民众对公正的评判标准。

 

 一、司法公正的理论阐释
   “价值”是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个词,在不同语境中含义各异,但大体上均指代某种理想化目标,与之相对应的术语亦多种多样。“公正”作为对司法的根本性要求,具有很强的价值属性,亦是价值与其他范畴的统一。
   (一)公正与效率之司法主题
   公正与效率是对司法的内在要求。司法效率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时间向度上,法官应尽可能早地作出司法裁判结果,杜绝时间拖延;二是成本向度上,司法程序应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收益。上述两个层面具有内在联系:诉讼耗时越少,即意味着司法成本的节约。
         大体上从以下方面进行着技术和制度层面的改进:其一,在现行审限内,通过网上立案、巡回审判等措施,方便当事人诉讼:其二,在对现行有关期限予以反思的基础上,确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法定期限,其三,建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对诉讼时间节点的控制,切实提高诉讼效率。
   与司法效率侧重于技术性相比,公正则是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价值要求。关于正义,作为司法品质之公正,其正义性很难明确表达,是民众寄予司法之善性以及司法应致力于社会之善性的良好愿望。司法之制度设计、现实装置以及实践运行,除体现效率价值外,更多的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相比而言,司法公正更为复杂,应将其作为探讨的重点。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
  就司法自身而言,“司法公正”亦具有多层面性。立足于不同层面,对司法公正的解读,构成了深刻认识其“全貌”的基本要素,某些要素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公正具有结果指向性,但其与正义的司法规则、科学合理的司法结构、公正的司法过程等具有天然的联系,上述任一环节出现问题,均会对司法结果之公正性产生影响。同时,司法结果是否公正,因评价主体及其采用的评价标准而异。
  首先,满足正义品质要求的司法规则是司法公正之前提。此处的“司法规则”既包括程序法规则,也包括为保障司法程序运行而制定的各种细则。司法规则不仅必须数量充分,更重要的是其品质必须具有正义性,这决定着司法的品质。
   其次,物态化的司法装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载体和依托。该“司法装置”不仅指宏观层面的司法机构设置、管理体制、人员配备、财物保障等,更重要的是,在个案审判中,诸多要素的协调配合,才能保证司法程序公正、高效地进行,从而达到个案公正,有序而公正的物态化司法装置是达到法律之社会正义的工具。
   再次,法官与当事人的理性互动事关司法过程的质量。法官的行为尤为重要,使法官在克制中保持适度能动,与当事人恰当地进行沟通。否则,过于消极地坐堂庭审,可能导致司法程序流于形式,;过于积极主动,则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与现代司法理念或程序法规则相悖。
   最后,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评判。司法是否公正,当事人和民众最关注的是司法裁判结果,特别是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认知主要是通过裁判结果感知的。司法是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正义,不同主体运用不同的评价标准,其结果可能千差万别。司法效用之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分歧即在于此。如何确定司法裁判结果的评价标准,不仅是司法效用评价以及对其现实波及力予以深刻认识的关键,而且由此倒逼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司法依据的选择和运用。
   (三)司法公正的实质与技术化形塑
   作为一种运行中的装置,司法是按照程序法规则设计和构筑的。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所谓“不偏不倚”、居中独立审判等,均是司法公正之实质——正义——的外化,是其形式体现,这也揭示了公正价值是建立在人性偏私和资源稀缺的现实问题之上,旨在从源头上对此进行制度性提防和纠偏。
  为保证司法的公正品质,体现正义性要求,随时势变化,需要对司法不断地进行着技术化形塑,这些要素属于结构性的,要求有关主体均有机会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并形成各方力量互相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主要体现为:
   第一,独立品性。司法程序以法官的裁断而终结,为保证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司法以及司法者均应在法律规则的自洽体系中保持独立品性。其根本在于法官思维的独立和超然性——法官不仅主观上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而且客观上能够明察秋毫,不受任何信息的误导。
   第二,诉讼结构。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并以此建立新的诉讼结构,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一般认为,国家之代表——法官——在司法中居于主导地位,甚至当事人的地位被彻底否定,法官裁决的是纠纷,只要“纠纷”被呈送到法官面前即可。其弊端在于,法官思维之独立与超然性取决于个人的品质和素养,现实中,无法保证司法的独立品性;同时,即便能达到此境界,仍无法排除当事人或公众的合理怀疑。为此,让当事人参与到司法程序中,以此对司法进行结构性改造便势在必行。
   第三,程序技术。在当前的诉讼结构中,司法的运行需以公正而理性的技术为支撑。其一,法官、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任何一方不得将其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其二,为保证对抗的平等性,司法程序应向当事人公开;其三,法官在诉讼结构中要保持形式中立。

    由此可见,“程序的公正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常常被诉讼理论被诩为一门‘特殊艺术’的程序设计以及依此程序所实施的活动,深层的理性根据正在于它的公正要求。”

 

二、司法公正之二维评判
   现代司法文明,作为司法文明进程的一个高级阶段,是司法发展的一种理想状态。现代性是一个复数概念,是由种种不同的力量所构成的一个复杂“场”,“二元”范畴的对立统一分析法为研究现代性提供了方法论的指导。司法裁判是司法行为的结果,对其评判实质是从结果意义上对司法行为的评判,同样与司法之目的性与价值性密不可分,并由此产生多层面的二元范畴,比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在“理性”层面,公正是其价值取向,但对其评判标准却具有多维性,最具分歧的是法律规则标准与社会正义标准。
   (一)法律规则标准
   根据法律规则标准,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在于法律规则是否得到了准确适用。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取决于前文提及的诸多要素,是多方因素合力的结果,该标准又可称为“严格规则原则”或“规则中心主义”。
   法律规则可分为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至于此“二元”范畴在司法中的地位以及如何运用,若将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场”,二者具有统一性,任一不可偏废。但从司法结果评判层面来看,二者又具有可分离性,由此导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分野。“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基础亦在于此,其极端形式则是“为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甚至以既定的实体法规则作为司法程序的目标,使案件事实认定依预设的目标进行,造成司法程序被架空或流于形式,反而偏离实体法规则的正确适用之目的。程序公正标准则认为,“程序正义在法制建设中居于枢纽位置。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和公正度是衡量该国法治程度的标准。因此,公正的程序并非仅仅是导向公正的裁判结果的手段。总之,以法律规则标准评判司法结果,其核心在于司法规则是否得到严格准确的适用,以法律规则作为唯一的司法依据。

        无论是判决还是裁定,司法文书中均须援引明确的法律规则,但对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否准确,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何为“准确”,不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是评价主体的价值判断。由此又可将法律规则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说认为,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实际上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的感知和评价,是一种主观反映这样很难完全达成共识。

         对此,客观标准说将视野转向司法裁判结果对社会的影响和波及效应的洞察,分析司法结果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行为、社会秩序等的客观影响和现实效用。如果这些客观结果与法律规则的指引相符,即表明司法裁判充分而有效地向社会释放出了法律正义,达到了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司法运行促进了社会秩序的修复和人际关系和谐,这样的司法裁判结果无疑是公正的。客观标准说存在的现实困难是,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客观效用的认知仍是主观的,与主观标准说一样,均属于认识论范畴,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客观影响如何,社会中某种客观结果的产生与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均是一种主观的认知。由此可见,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同属于认识范畴,均存在一定局限性,但若将之推向极致,则会陷入不可知论,这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

        司法公正之法律规则标准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将司法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则相对照,实际上侧重于实体法规则,由此亦足见裁判文书说明理由的重要性。运用程序法规则对司法运行过程的评判较为简单,某个司法操作是否符合规定,将之与法律规则相对照。法律规则标准与司法效用之法律维度是一致的,二者均强调对法律规则的固守,其优点在于:一方面,司法即“法的适用”,对司法结果进行评价时,首要的一点是法律规则是否得到了适用以及适用是否准确,;另一方面,法律规则已确立了明确的裁判依据,司法过程更多的是技术化操作,可大大地减轻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负担。
   (二)实质正义标准
   坚持法律规则标准,对司法的技术性可能产生另一种解读:包括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在内,任何法律规则的适用均是形式性的。司法场域中的法律规则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引入道德作为衡量司法裁判正当性之标准,则是实质性衡量,符合道德性并可被接受的司法裁判,即满足了司法之实质正义标准。
   实质正义标准与法律规则标准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以法律规则作为司法裁判和衡量司法裁判结果公正性以及司法效用的唯一标准。

  实质正义是民众对司法的根本诉求,是一种客观现象,亦是司法作为主体结构而存在的必然要求;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既是民众对司法的理性期待,亦是司法效用得以充分发挥和实现的必然要求,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考量中更应理性对待基于实质正义标准对司法裁判结果及其效用的评价;方法论上,对用以评价司法结果公正性之“民间规则”的甄别,应以是否具有实质正义品性为标准,对以此进行的司法结果评价结论的运用。

 

   三、基于司法效用的法律论证
   一项司法裁判结果的作出,其基本社会意义至少包括:其一,引起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评判,如果裁判结果未达到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其二,司法裁判结果对社会产生波及效应,除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权威性安排外,对民众的心理、意识和行为均会产生客观影响。这两点可统称为司法结果的波及效应,是司法效用的重要方面。
   (一)受制于社会条件的司法
   所谓司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要顾及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多元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在依据法律或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讲求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合情合理。法官对案件事实查明与法律规则探寻的职责之行使,受制于法律知识和特定的社会条件。实践中的司法,主要既受制于社会条件和历史环境,同时不能割裂历史连续性而孤立、静态地研究司法。
   总体上,司法的社会条件可分为内在的法律因素和外在的社会条件。所谓内在的法律因素,是指法律体系内影响司法效用的因素,可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可以说,人们对法律的研究基本上总是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的。司法层面,从司法装置到法官素质提升,无不以确保法官的司法行为及其结果满足社会对司法的期待为中心,使作为具体执行者的法官,
   与司法之内在的法律因素相比,外在的社会条件是法律规则创制与司法运行的社会背景,但其对司法的作用则是直接的,因为司法是直接面向社会现实的。司法是法律制度着落于现实社会的纽带。司法的社会条件主要表现为社会同质化程度,具体可包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社会舆论等。
   (二)司法效用的社会评判标准
   司法裁判之正当性方具有社会基础。具有正当性的司法裁判,至少不应引起民众较大的非议。当然,民众的非议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态度有所区别,当事人不满意裁判结果并进一步寻求救济,根源在于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或完全支持,与司法裁判是否具有正当性有关,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司法判决不具有正当性。社会维度中的司法效用评判,其目标是实现法律文明秩序与社会文明秩序的统一,法律与社会互相改造和形塑,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中描绘、建构和形成现实的社会秩序。
   (三)司法效用导向下的论证方法
   司法效用评判的最终目的是将之运用在司法裁判中,以科学合理的法律论证方法得出符合实质正义的裁判结果。以良好的司法效用为目标导向,法律论证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逻辑学的方法;二是修辞学的方法;三是商谈理论。这三种方法实际上表明了司法裁判时如何对待法律规则的不同态度:逻辑学方法本质上坚持的是传统的法律规则标准,强调司法裁判在形式上合乎法律性,而修辞学方法则体现了对实质正义标准的回应,即符合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才是民众可接受的。
   1.形式合法律性与逻辑有效性
   法律论证最根本的论证方法是“三段论”逻辑法主张法官的思维过程应以严格的程式化运作。因为司法功能只是适用法律,通过涵摄模式将一个普适性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中,从而得出判决。“三段论”逻辑法为法官的思维限定了“轨道”,司法之“大前提”是明确具体的,“小前提”是客观存在的,法官只需将“大前提”与“小前提”进行精确地分析和把握,由此必然能够达到正确的结论——对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在此意义上,其他方法是避免法官机械地运用“三段论”逻辑法的理论升华或者说对“三段论”逻辑法更深刻的认识。
   2.实质权衡与融贯性论证
   在司法裁决过程中,严格适用法律规则未必能获得正当的判决结论,法律、道德、政治等实质性因素都会影响法律论证的过程,我们将法官对各种规范性命题的考量称为实质权衡。司法裁决中的实质权衡包括原则权衡、规则权衡和后果权衡等类型,尽管并未否定合法律性与“三段论”逻辑法在司法中的基础性地位,但将司法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标准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将司法过程视为源自于各种规范性命题的多元价值的权衡过程,司法裁判即价值权衡的结果。
   实质权衡的理论起点是法律命题的可辩驳性,即一项成立的法律命题存在着被更强的反面论据否定的可能性,可分为推论的可辩驳性、过程的可辩驳性和理论的可辩驳性。作为基础的知识应是先验的,无法亦无需证明,是具有不可辩驳性的。其缺陷在于,命题的真伪是通过不断论证来验证的,“先验信念”并不能为其提供可靠的保障,语言的意义不完全是描述性的,包括描述在内,语言是对理由的表达。这种论证方法并不拘泥于逻辑有效性,其建立在知识的不确定之基础上,是通过“理由”之间的“较量”,寻求更合理的结论,被称为融贯性论证。由此可见,司法裁判的融贯性是以实质正义为根本目标,但它并未对何为“实质正义”提供实质衡量标准,而是注重于对达到难以言明的“实质正义”的论证方法的研究。融贯性论证为法官摆脱了法律规则适用的教条化困境,为司法过程中如何进行实质权衡提供了方法论。
   3.法律现时精神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作为社会之共识性正义的载体,法律规则的问世,其生命力即已减损,但法律解释方法为其焕发新的生机并为其适应于未来的社会条件提供了工具。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一个主体性标准,它直接将裁判过程和结果诉诸人心,考量诉讼相关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认同裁判过程和结果,并不关注影响人的各种因素是经验的还是先验的,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

   作为司法裁判正当性之标准,与“形式合法律性”标准下法官将法律(国家意志)乃至个人意志对当事人和全社会的强加不同。“论式”是关于说服力的各种论辩技术,其“本身是关于论证的‘论题’,它们是将意见与凭借被公认和听众接受而获得力量的断言联系起来的不同方式。修辞学强调,论式之所以能有说服力是因为论证者和听众在共同文化中的共同参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须自觉地运用此方法以达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标准。

 

四、结语

  司法公正是价值意义上关于司法的一个核心词,司法公正必须是可感知的,是鲜活而现实的,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依据和标准,对司法是否具有公正性的感知是不同的,该依据即为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法律规则标准侧重于法律视角内法律规则自身的逻辑有效性,但实践中司法裁判面临着多种价值的考量和选择,既包括司法规则的合目的性,也包括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道德等的冲突、协调和抉择。面对纷杂的个案,法官如何裁判终究要“落地”于现实社会,而非“悬浮”于逻辑推演中。

        因此,司法是现时的、实践的、社会性的,司法之效用亦是客观的、现时的、社会性的,法律规则是否得到正确适用(依法裁判)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一种常态,亦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此常态下,法律规则标准下的司法公正是完全符合实质正义标准的,对于法律适用中的某些疑难问题,运用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解释方法是可以解决的,由此即可达致司法公正。当法律规则自身面临正义瑕疵或缺位时,法官裁判时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司法依据,此时,法官亦需以司法效用为导向,以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普通人的社会理性,作出合乎实质正义标准的司法裁判,方可称为达致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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